第四章教育法律关系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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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只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所针对的对象为一类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

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如,法律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

这种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在现实生活中获得实现,只有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如就近入学、注册等(法律事实),才能转变为学生与国家、社会以及学校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然后再由具体主体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变成自己的行为,即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这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要求就得到了最终实现。

具体过程可表示为

  2.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

  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

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

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

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

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

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在教育活动中,教育主体之间也可以结成各种关系,如教师与学生、学校与社会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使一定的教育社会关系成为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就必须经过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的调整,使其在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而在此之前,它仅仅是“一种(个)普通的社会关系”。

[1]

[1]张文显著:

《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9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属性。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于它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这一特点是由教育的特点决定的,它要求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遵循教育发展的需要。

  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要体现教育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主要表现于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设定之中。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与学校的关系

  政府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

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要在政府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下,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举办学校。

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并不排除学校拥有办学自主权,不排除学校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受教育者行使国家授予的教育权。

  各级政府的教育权主要有: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具体包括:

制定教育大政方针、法规;

建立学制系统;

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学校;

审定基础教育教科书;

实施教育考试;

管理和认定教师资格和职务;

依法征收教育税;

加强对学校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对学校进行督导评估;

对学校主管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等。

  学校的教育权有: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要保证学校的教育权,国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

建立财政拨款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的经费来源;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等。

  2.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学校与教师之间也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关系也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受教育主体产生影响。

  学校对教师的权利有:

聘任教师;

组织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

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对教师实施奖励;

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师在学校的权利有: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从学校与教师的权利可以得知,为保证教师的利益,相应的主体也必须同时履行义务。

例如,要保证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有义务为教师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等。

  3.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仍然是指在教育法学范畴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种关系虽然要发生在教育活动或教育管理活动之中,但却不能等同于教育活动之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等同于学校管理活动之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因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赋予二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前提的,没有法律规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的权利既与国家的权力相互制约,也与学生的权利相互影响。

学校的教育权直接作用于学生的受教育权。

前文已经阐述了学校的教育权,这里对法律赋予学生的权利以及学校为保证学生的权利而应尽的义务进行阐述。

  学生享有的权利包括: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为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除国家应当为学校及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履行相应的职责外,学校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学校的义务包括:

遵守法律、法规;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了解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等。

  4.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仍然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从法律对教师与学生的权利规定来看,教师对学生具有直接作用的权利有: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生对教师具有直接作用的权利有: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为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除学校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外,教师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包括: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治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5.学校与家庭的关系

  家庭在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它需要与学校配合,并参与和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特别是对未成年学生来说,家庭在保证其受教育权方面更具有重要的作用。

作为学校,不仅有权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也有权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同时,还要对受教育者的监护人(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其义务主要包括:

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的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依法接受学生家长的监督等。

  作为家庭,主要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具有参与、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的权利之外,还要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为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配合学校,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等。

  6.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学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与社会之间依法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

学校教育权和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社会的支持,社会的发展也需要学校和学生的帮助。

社会有权参与学校的管理,也有义务支持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通过适当的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

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等。

学校在享受社会对其教育教学给予支持的基础上,也要履行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等方面的义务。

  

第二节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

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一)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繁多,有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及其家长、用人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还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这些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一是公民(自然人);

二是机构和组织(法人);

三是国家。

  1.公民(自然人)

  公民包含两类:

一类是我国公民,另一类是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

我国公民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因此能够参加相关的教育法律关系。

而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则只能参加我国的部分教育法律关系,其范围由我国法律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及国际公约规定。

  2.机构和组织(法人)

  机构和组织主要包含两类:

一类是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其特点具有权力特征。

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这些组织参加的教育法律关系广泛,无论是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还是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都可以依法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3.国家

  国家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国际法方面讲,国家主体主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

从国内法方面讲,国家主体主要通过各级权力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等来行使国家的教育立法权、教育司法权和教育行政权,从而成为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二)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要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

这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参加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种。

一般权力能力所有公民普遍享受,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而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则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须以达到法定年龄为条件。

  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关,也与法人的性质不同而不同,比如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各自的权利能力是不相同的。

这些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

  2.行为能力

  参加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某些特定类型的教育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1]比如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能力,但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具有接受学校教育的行为能力。

在这个意义上,权利能力更具有“公民”属性,即只要具有一国国籍就可获得此项权利,而行为能力则更突出“行为”属性,强调行为的可行性。

  [1]在有的法律关系中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可以分离的,主体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如继承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即使是婴儿、精神病人都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参加到该关系中。

参见孙国华主编:

《法理学》,47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确认的,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法律关系确认的,行使一定权利和履行一定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不是作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是作出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因此,它的前提是权利能力,主体只有具备权利能力,有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履行义务的资格,才有条件作出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

  在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是主体的意志自由,即主体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

因此,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行为能力。

当然,各国立法在确定自然人的意志自由状态方面,通常要考虑的因素则是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两个方面。

据此,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二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三类为无行为能力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条件为:

(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此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所不同,由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相伴随的,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同时产生,随法人的终止而消灭。

同时,二者也是统一的,即法人不得进行违背其成立宗旨、任务、目的和范围以外的活动。

另外,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来实现的,这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来实现的也是不同的。

  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

一般说来,责任能力与关于行为能力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有行为能力即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

同样,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完全责任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行为能力人则是无责任能力人。

但值得注意的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年龄在不同法律中的规定是不相同的。

由于这种规定,有时违法主体和承担法律责任主体是不统一的。

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完全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如下: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签订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作出解答。

该答复意见指出,该条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指具体犯罪行为,并非具体罪名。

参见崔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未扩大十四至十六周岁刑事责任范围》,《中国青年报》,2002-9-2(12)。

  法人的责任能力与其行为能力相应,同时法人对一些特殊的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

没有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中介,权利和义务也就失去了目标,就不可能形成教育法律关系。

因此,客体是构成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一)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概括地讲,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物

  法律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

以是否因为移动而改变用途和降低价值为标准,物又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部分。

  不动产主要包括学校占有的土地及各种场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这些是学校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地所有权均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只享有使用权。

同时,其他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是发挥教育功能的必要建筑物。

作为学校的固定资产的范围,要分清产权问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动产主要包括学校的各种资金、教学仪器设备等。

学校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的教育拨款、校办产业、勤工助学、社会服务和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助等几个方面。

这些资金必须用于教育,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克扣。

  2.行为

  在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上,行为指的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

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和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等。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主要指的是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是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机关为实现教育事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使具体行政职能,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是指学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实现其权利和义务,依照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的行为。

  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包括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和受教育者的受教育行为。

它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行为,是教育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重要条件。

  3.人身利益

  包括人格利益和身分利益,是人格权和身分权的客体。

[1]主要是指公民(如教师、学生和其他个人主体)或者组织(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肖像、名誉、身分、隐私等。

比如《教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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