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装备产业发展政策农业装备新产品生产鉴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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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装备产业发展政策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更好发挥我国农业装备产业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大作用,特制定农业装备产业发展政策。

通过本政策的实施,全面构建竞争有序、发展协调、增长持续、循环节约的现代农业装备产业,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满足我国现代化农业对农业装备日益增长的需求,增强国际竞争力,加快进入世界农业装备产业强国行列。

第一章政策目标

第一条建立和健全农业装备产业法制化管理体系,推进农业装备产业法制化管理,规范市场行为。

第二条坚持从我国农业机械化、农业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农业装备的需求出发,加快先进适用、市场急需、技术领先产品的研发和生产,促进农业装备产业的振兴。

到2020年,成为世界农业装备产业强国。

第三条对于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农业装备产品,建立行业准入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整顿行业秩序,淘汰落后产能,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四条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战略重组,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以产业链为纽带,构建符合国情、布局合理、专业化协作、集中度高的产业格局,打造若干个具有先进制造水平和较强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形成以大型企业为龙头、中小企业相配套的产业体系和产业集群。

第五条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高素质的人才队伍,逐步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形成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关键农业装备产品。

第六条发挥综合竞争优势,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自主品牌,扩大品牌影响力,提高国内外市场份额。

第二章技术政策

第七条坚持自主创新,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业装备技术。

国家鼓励研发适应国情、先进适用、与农艺结合、国际先进的技术和产品;支持引进、消化吸收新型高端农业装备的技术和制造工艺,形成产品开发和制造能力;引进技术和产品依据国内市场需求,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符合我国农业装备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创新型农业装备产业发展。

第八条统筹多功能、智能化、经济型农业装备技术的协调发展。

积极发展以信息化技术为先导的自动化、智能化和可靠性技术,提高农业装备技术水平;在开发大型农业装备的同时,积极发展适合家庭经营需要和山地丘陵地区的中小型、经济型农业装备技术,推进农业机械化的全面实现。

第九条以“重点突破、增加品种、优化结构、拓展领域”为主要任务,优先支持研究粮棉油糖作物全程作业装备技术,保障国家粮棉油糖安全,提高综合生产能力;重点发展经济作物、农产品加工、健康养殖、生物质综合利用等装备技术,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持续支持研究节能减排、降耗、资源节约与高效利用技术,为农业资源的高效安全利用和节本增效提供装备技术支撑。

第十条积极推进新型材料的应用。

加强农业装备特殊型材、耐磨材料、表面工程技术等研究。

加强新型金属结构材料、新型非金属材料和新型复合材料技术,以及功能性、智能化、仿生等复合材料在农业装备产业的应用。

第十一条支持现代制造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技术在农业装备企业中的应用。

广泛应用柔性生产技术、现代监测技术、数字化技术、清洁生产技术、虚拟制造技术、网络制造技术等,推动企业技术改造,提升农业装备先进制造能力。

第十二条规范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和技术的应用。

第十三条建立农业装备产品淘汰制度和质量跟踪追溯制度,国家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淘汰产品目录,淘汰高耗能、高排放、低性能的落后产品。

第三章产品开发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市场发展需要,在每个五年计划实施的前期,国家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装备产业发展规划》、制订重大产品开发目录,指导企业产品开发。

农业装备企业根据国家的规划,制定本企业的规划。

第十五条国家加大对国家级技术研发中心的投入,对于承担国家、部省级重点研究和技术攻关课题的研发机构,分别由国家、部省给予一定基础性研究经费支持;支持企业产品开发能力建设,加大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扶持力度;加大国家对新产品开发的支持力度,在国家购机补贴等政策中,加大对开发新产品的支持。

第十六条构建国家级农业装备产品开发平台。

依托研究院所、大学建立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相对独立的从事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研究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农业装备生产企业,建设拖拉机、多功能收割机和农机具等重点农业装备产品开发的企业技术中心。

以国家资金投入为引导,企业资金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组织开展重大产品技术的开发。

第十七条国家引导并鼓励发展适合农业产业的新型、高效、节能、环保型农业装备。

优先发展大功率拖拉机及其配套机具、多功能联合收割机等粮棉油糖作物全程作业装备、纤维与饲料和能源作物联合作业机具、农业生物质综合利用工程装备、大型喷灌机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集约化畜牧养殖与草原畜牧业装备、农产品保鲜储藏与加工包装机械设备等;加快发展半喂入联合收割机、玉米联合收割机、高速插秧机等产品。

第四章组织结构

第十八条推动农业装备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组。

依据现有产业布局,结合国内农业机械化发展需求,加大产业结构、企业结构调整的力度,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合国情、产业集中度较高的产业新格局,实现农业装备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农业装备企业向集团化方向发展,在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基础上,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提高产业集中度,实现规模经济,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综合性大型企业集团。

第二十条建立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改变农业装备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布局分散的局面,形成大型企业突出、中小企业比例合理的产业组织结构。

第二十一条支持国内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和扩建,形成5家左右工业总产值在200亿元,具有先进制造水平的农业装备制造企业,进入全国工业500强,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第二十二条支持中小型农业装备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培育一批具有比较优势的零部件企业,进入国际农业装备零部件采购体系,参与国际竞争。

第五章准入政策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于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种植机械等重点农业装备产品实行准入制度,对产品设计开发、制造、检验、售后服务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提升我国农业装备产业整体水平。

第二十四条列入准入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环保、节能方面的强制性技术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农业装备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建立农业装备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制度,制定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及产品由国家工业主管部门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准入条件包括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资源保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质量控制能力、企业信用等级、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业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和有资格的检测机构承担农业装备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的条件审查和检测工作。

第六章品牌建设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科学的农业装备产业品牌管理体系。

行业组织要将品牌管理作为常态化工作纳入行业管理,促使品牌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第二十八条加强企业品牌建设,增强品牌意识,把品牌建设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大品牌建设的投入力度,扩大品牌社会影响,充分发挥品牌的市场作用,提升品牌价值效益。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业主管部门出台扶优扶强的导向性政策,鼓励和支持优势企业创建国际品牌,推进一批具备竞争优势、在国内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进入国际品牌行列。

第三十条行业组织要积极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行业自律,加快我国农业装备产业进入国际知名品牌行列的步伐。

第七章零部件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一条支持农业装备产品关键零部件开发。

鼓励和扶持发动机、电控、传动、液压等关键部件的开发、制造,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国家要加大对关键零部件的支持力度,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融资,以及兼并重组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

第三十二条零部件企业要适应国际产业发展趋势,同步参与主机厂的产品开发工作。

在关键零部件领域,要逐步形成系统开发能力,进入国际农业装备零部件采购体系。

在一般零部件领域,要形成先进产品的开发和制造能力,满足国内外市场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国家制定重大农业装备产品关键零部件专项发展规划,对不同产品进行分类指导和支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使有比较优势的零部件企业形成专业化、大批量生产和供货能力。

第三十四条严格控制供应链管理,开展配套零部件的可靠性分析和检测,对关键零部件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加强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关键零部件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国家工业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检测结果,为主机生产企业和使用者选购先进适用的零部件提供信息。

第八章市场营销

第三十五条农业装备生产企业要充分考虑农业装备产品的特点,把市场营销作为企业产品制造环节的延伸,确保用户合法权益。

凡在国内市场销售自产农业装备产品的国内外企业,要建立完善的产品销售和服务体系。

第三十六条企业要加强与用户的联系,做好用户培训,指导用户合理使用农业机械,为用户提供基本的维修保养知识。

第三十七条建立健全农业装备企业品牌营销网络和专业流通企业销售网络相结合的新型农业装备市场体系。

国家鼓励农业装备企业与金融、服务贸易等企业合作,创新营销方式和服务理念,形成多种机制和方式的市场营销格局。

第三十八条农业装备企业有责任向社会公告停产机型,并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合格的零部件用于售后服务和维修;生产企业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销售或维修企业名单。

第三十九条禁止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未准入的机型;禁止伪造或冒用他人商标、产品合格证销售机具;禁止经销假冒伪劣农业装备整机和零配件。

第四十条农业装备生产企业要兼顾制造和销售服务环节的整体利益,提高综合经济效益,促进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共同发展。

第九章投融资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农业装备企业通过新增投资、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方式扩大符合产业政策产品的生产能力;鼓励农业装备产业利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集发展资金;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向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投资,发展国内短缺的中高端农业装备产品。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金融担保等方式筹集资金。

国内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优先给予投融资支持。

第四十三条国家优先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兼并、收购、重组予以政策支持。

鼓励向具备产业发展条件的地区投资,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发展中高端农业装备;国外产业资本、金融资本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构成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实际控制的须商国家工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新建的农业装备企业,其自有资金比例必须达到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对申请国家资金支持的投资项目,其自有资金比例必须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对符合产业政策的规划项目,银行应积极提供支持,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或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降低贷款利率;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项目,银行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四十五条国家加大对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改项目资金支持力度,鼓励企业增加品种、质量升级、节约降耗、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改造。

第四十六条加强投资监管,对违规项目,撤销项目法人投资项目的资格,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不符合本产业政策或国家明令限制、淘汰的新建项目,国家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金融信贷、环评等手续。

第十章财税政策

第四十八条中央财政应综合运用财税杠杆,对农业装备产业实施稳定的倾斜政策,除农业装备企业增值税继续执行13%税率外,销项额大于进项额的留抵额实行当年退还企业办法。

第四十九条对符合本产业政策的农业装备企业按20%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条中央财政要加大投入力度,支持农业装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和智力引进;国家技术改造投资要对农业装备产业技术改造给予倾斜和重点扶持,地方政府也要按照一定比例落实配套资金;中小型农业装备企业享受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创新型企业试点向农业装备产业倾斜。

第五十一条国家鼓励进入承担重点发展产品的企业加大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对于企业的新产品开发,特别是填补国内空白的新产品开发,给予新产品投放市场三年内生产所得税免除、增值税折让返还的税收优惠。

凡此类企业用于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的费用,可以视为日常生产费用,在税前扣除;对开发产品所需的科研设施建设和实验研究等投资,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符合本产业政策的农业装备企业为解决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资金需求,及减少投资风险,允许企业按主营业务收入的3%在税前提留技术开发准备金,在以后三年内用于技术开发投入。

第五十三条国家鼓励符合本产业政策的农业装备产业科技创新联盟等组织建设。

成员企业交纳给联盟的研发费用应在应税所得中扣除。

第十一章进口管理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零部件,实行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制度,由国家财政和工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免税关键零部件清单,并根据情况定期调整;对进口国内暂时不能生产的农业装备整机样机和检测设备,比照关键零部件或大型设备享受国家关于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进口的农业装备及零部件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检验合格。

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装备,应通过认证并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五十六条进口旧农业装备必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有资质的国家质检机构检验和相关部门批准;不得进口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的、国外已经淘汰的旧农业装备。

第十二章其它

第五十七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应制定《二手农业装备产品商业评估及安全评估规范》或操作指南;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如回购、赎买废旧产品等),鼓励农业装备产品报废与更新换代。

第五十八条制定鼓励农业装备产业技术培训与人才成长的优惠政策,积极探索和完善人才培养新模式,构建覆盖全国的农业装备产业人才,加速农业装备产业人才的培养步伐。

第五十九条农业装备产业的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努力发挥作用;要积极参与国际间相关业界的交流活动,在政府与企业间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农业装备产业发展。

第六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内地投资农业装备产业的,服从本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农业装备新产品生产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装备新产品生产鉴定管理工作,提高新产品技术质量水平,保证新产品先进性、适用性和可靠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新产品生产鉴定是指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新产品的主要性能,技术质量水平、投入生产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在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可靠性、适用性、安全性和新颖性的农业装备产品。

第四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农业装备新产品的生产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新产品生产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列入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计划的农业装备新产品生产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自行开发的农业装备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生产鉴定。

第六条新产品生产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单位共同参与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新产品生产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生产准入、市场销售、推广使用、获得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鉴定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申请新产品生产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适用、质量可靠;

(二)具备必需的生产设施、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设备,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工艺技术文件等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性、可靠性、适用性和经济性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四)技术文件、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九条具备新产品生产鉴定条件,申请新产品生产鉴定的单位,须填写《新产品生产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完整、正确的文件、资料,报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

第十条申请新产品生产鉴定须提供的文件、资料:

(一)鉴定工作大纲:

包括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项目来源、鉴定依据、鉴定内容、鉴定的组织单位以及提供的文件目录等;

(二)产品技术、设计任务书(合同或协议书)。

(三)新产品研制总结报告,内容包括:

1、新产品的研制目的、性能、用途、市场现状及趋势;

2、新产品研制的技术方案、关键技术和创新点,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或老产品的分析比较,工艺路线、检测手段、生产设施、产品检验和试验结果、用户试用结果以及研制过程中所遇到的技术难题和解决办法及结论,尚存的技术问题及解决方案等。

(四)产品标准:

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五)新产品检测、生产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由工业主管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

(六)标准化审查报告:

包括新产品贯彻各类标准及法律、法规的情况,未贯彻的标准及原因和相应的过渡办法、标准化综合评价及结论(由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

(七)用户使用意见;

(八)全套生产图样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设计文件;

(九)生产工艺文件:

包括加工工艺、装配工艺、操作规程、检验规程、配方概要及工艺流程等;

(十)新产品生产能力和条件说明文件:

包括必备的生产设施、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检测设备清单等;

(十一)推广应用前景、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十二)涉及环保、劳保、安全、卫生等问题的产品,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报告或证明;

(十三)评价为填补国内空白或国内领先以上水平的新产品需提供国家认定的有检索资格的检索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十四)具有知识产权的新产品须提供知识产权证明;

(十五)可靠性试验与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新产品生产鉴定组织单位在收到鉴定申请报告及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二条鉴定组织单位受理申请后,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报对应工业主管部门核准。

鉴定委员会应以鉴定会形式在生产现场开展审查和评价工作,并作出能否投入生产的结论。

第十三条通过生产鉴定的新产品,由工业主管部门核发《新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鉴定组织单位的对应工业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宣布生产鉴定结论无效。

第四章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列入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由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委托鉴定组织单位进行鉴定。

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由相应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委托鉴定组织单位进行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农业装备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向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相应地方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委托的鉴定组织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鉴定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鉴定申请报告,根据需要确定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组织鉴定工作;

(二)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

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

(三)负责调处鉴定争议和对鉴定工作的申诉;

(四)向委托工业主管部门报送鉴定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专家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

(一)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20%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成员为7~15人,原则上为单数。

鉴定委员会中,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要占成员总数的1/5以上。

直接参与本项产品研发、生产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本项产品生产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本项产品生产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1/7。

第十九条鉴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以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组织质疑、答辩、审查和评价;

(三)提出鉴定意见,全体成员要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说明;

(四)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负责,每个鉴定委员会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第二十条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核准,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鉴定议程:

(一)工业主管部门宣读鉴定批复文件;

(二)鉴定组织单位宣布鉴定委员会成员及主任、副主任名单;

(三)鉴定委员会主任一般按如下议程主持鉴定:

1、由鉴定申请单位介绍有关情况;

2、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申请单位质询;

3、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现场考察、观看演示、审查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

4、鉴定委员会成员评议、起草鉴定结论,期间鉴定申请单位有关人员原则上应回避;

5、鉴定委员会主任宣读鉴定结论;

6、未通过鉴定的,鉴定委员会应书面说明未通过的理由;

7、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全体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报告签字栏签字;

(四)鉴定组织单位宣布鉴定程序结束。

第二十二条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在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商业秘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鉴定申请单位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鉴定组织单位要终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鉴定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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