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机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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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机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三)根据项目建设、生产经营进度做好贷款发放和分期还款安排。

(四)加强贷后管理,做好贷款后评价。

第二章 固定资产贷款办理条件

第四条 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借款人和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在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五)国家对拟投资固定资产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的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六)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七)项目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政策和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政策。

(八)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九)项目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十)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五条借款人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

(二)借款人公司章程、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贷款卡、验资报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

(三)借款人及其主要股东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月度财务报表。

以新设立项目法人为借款人的,可只提供股东相关资料。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政府有权部门对项目在环保、土地、规划、安全生产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许可文件。

(七)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贷款担保和其他保证措施证明资料。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与贷款方式

第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金额根据该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需求、资本金比例要求,结合借款人现有融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指项目第一笔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时间,具体期限应根据项目情况、投资回收期、借款人财务预测及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等因素协商确定,要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的发放;

以所融资固定资产本身作为贷款担保的,贷款期限应不超过同类资产的折旧年限。

在合同确定的期限内,贷款可以分次发放、分次收回。

第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实行分期还款,分期还款的间隔期和额度应与借款人未来预期现金流相匹配。

宽限期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利率档次、利率浮动、计息方式、结息时间及加罚息等均按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固定资产贷款的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十条 固定资产贷款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各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具体的权限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授信业务审查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陕农信联社发[2008]142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的调查、评估、审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调查人员应对照办理条件进行尽职调查外,还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查:

(一)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和有效。

(二)借款人、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机构设置、治理结构;

信用状况、生产经营实力、财务状况、融资状况等。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内容、建设条件和可行性分析、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审批核准情况;

项目核准或备案、土地审批、环境评价等行政审批情况;

项目资本金、项目债务资金的来源渠道和方式等。

(四)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拟实施的经营、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资计划,未来现金流预测情况。

(五)对涉及担保的,还应对照担保管理的有关要求对担保人、抵(质)押品等进行调查。

(六)其他对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产生影响的因素。

第十二条 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审查人员除须对照办理条件进行审查外,还需对以下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和审查:

(一)分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及相关投资管理制度,详细判断贷款项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全面评价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合理性、建设条件、财务和技术可行性等情况,详细分析项目产品市场供求关系、竞争力及发展趋势,以此审慎判断项目投资风险。

(三)审查项目资本金、项目债务资金的来源渠道、方式、构成及实际到位情况,考察项目建设或生产进度,全面分析贷款项目总投资构成的合理性与建设资金落实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可靠性。

(四)分析借款人综合收益能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的信用等级、风险限额管理和整体还款能力、抵(质)押品价值、保险等对贷款的保障作用,以此判断还款来源的保障程度。

(五)预测融资后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财务生存能力;

对不能直接产生经营收入的固定资产项目,重点考察其财务生存能力。

第十三条 授信业务审查人员在对贷款项目进行全面评价后,应根据尽职调查结果,结合贷款项目需求和借款人申请,合理确定固定资产贷款融资方案。

第十四条 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根据业务具体情况设定提款前提条件,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投资管理要求的,已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政府相关部门许可文件。

(二)项目资本金已落实,并与拟发放的贷款同比例足额到位,与贷款配套使用。

(三)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

在每次提款时未发生成本超支,或借款人已自行解决成本超支。

(四)借款人所提供的提款用途证明材料与约定用途相符。

第十五条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情况对贷款资金支付要求、受托支付起点标准、贷款宽限期、关键财务指标控制、还款准备金账户的余额或现金流流入比例等设定贷款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信贷业务审批书中设定的提款前提条件和贷款管理要求,需要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的要全部在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反映,防止合同对重要条款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五章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十七条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贷款发放前,应按规定流程进行提款前提条件核准,确认借款人符合约定的提款前提条件。

第十八条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同时,可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发放的专门账户,贷款发放和资金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十九条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投资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机构受托支付方式。

受托支付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条采用受托支付的,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交易资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金额与交易对象相符的,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即时将该笔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一条不满足第十九条规定的受托支付标准的,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也可根据具体建设项目的特点与风险状况,自行设定更严格的受托支付标准。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三条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法人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

(五)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止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后,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定期对借款人及贷款项目进行检查。

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

(二)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建设、技术、市场条件是否发生不利变化,承担项目建设的能力和项目建设质量如何,是否出现较大事故等。

(三)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运营后的宏观经济、行业变化情况和市场波动情况,对贷款项目和借款人是否产生不利影响;

借款人还贷愿望是否积极,还款能力是否能达到业务办理时的预期。

(四)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或运营后,借款人整体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综合收益情况。

(五)借款人及项目是否触及借款合同中有关资本金到位、关键财务指标控制等违约条款的约定。

(六)贷款担保及其重估价值、担保能力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预算金额确需追加贷款的,应由借款人重新提出借款申请。

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规定流程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查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追加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二十六条贷款期内,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对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

对自身无法直接产生现金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跟踪项目投入使用或运营后借款人整体效益的变化情况。

对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还要关注固定资产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平均资金存量是否达到约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对需要办理保险的固定资产项目,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督促借款人在项目建设期间办理足额的工程建设保险,在营运期间办理足额财产保险,并根据合同约定落实应享有的保险权益。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到期应全额收回;

对借款人却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二十九条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对固定资产贷款单独建立台帐,完善信贷档案制度管理,严格执行贷款责任制度,落实贷款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条实行项目贷款责任制,完善审贷分离制度。

加强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建立健全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项目贷款相关人员根据其所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贷款调查人承担审查失误责任;

贷款审批人承担审批失误责任;

贷款管理人承担管理责任。

第七章违约责任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出现下列违约情形的,按相关规定负违约责任:

(一)除国家政策调整、发生不可抗力、借款合同另有约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因联社自身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并给借款人造成损失。

(二)在计收贷款利息及国家规定收费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三)无不正当理由或未经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人帐户扣收未到期贷款。

(四)未经借款人同意,对外提供涉及借款人商业秘密的资料。

(五)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借款人下列违约行为,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追加担保、提高管理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同时按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并采取其他必要债权保护措施:

(一)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日期收取借款或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资料,不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拒绝对借款使用情况和有关财务活动进行监督与检查。

(三)以承包、租赁、合资、兼并和股份制改造等形式,逃废债务。

(四)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有其他危及贷款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并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以及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有效防范信贷资产风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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