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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是关于人的行为的理论,人既是道德的主体,也是道德的客体,因此,深入到道德的深层挖掘其背后的原因就不可避免的要从人自身入手,这样才能符合历史的需要。

  

(二)“性善论”的发展

  “性善论”大致贯穿了两千年来的思想史。

中国古代的儒家圣人基本都持人性本善的观点。

孟子之后,汉董仲舒认为善与性有一定距离,但他并不否认人人都有善端:

“人受命于天,有善善恶恶之性,可养而不可改,可豫而不可去”。

[8]尽管宋代大理学家朱熹增加了天命之性与气质之性的二分说法,但天命之性本善却是根本。

所谓天命之性是“理”,“理则无有不善”[9],而气质之性则“一本而万殊”,以此补充孟子人性本善的不够全面之处,如他所说:

“孟子说性善,他只见得大本处,未说得气质之性细碎处”。

[10]明代大儒王阳明虽为心学家,但也认为“心也,性也,天也,一也”,“性无不善,则心之本体,本无不正也”。

[11]由此,儒家学说虽历经两汉经学,宋代理学,明代心学的变迁,然而儒学者在“人性本善”的倾向上却没有改变。

宋代《三字经》开篇就将“性善论”概括为“人之初,性本善”,并将其作为儿童的启蒙读物,可见从宋开始,“性善论”不仅为士人所接受,并已深入一般民众的心里,进一步形成了价值意识形态。

  (三)“性善论”的特征

  孟子提出“性善论”在当时并未受到统治者重视,但随着封建生产关系的完善与巩固,儒学成为显学,“性善论”逐渐被重视并被后人继承和发展,这与其自身的本质特征是又必然联系的。

  1、“性善论”中的“善”是一种价值或更精确的说是一种价值体系。

“性善论”中的“善”可分为三个层次,“‘善’首先指的是仁、义、礼、智诸德行和符合它们的德行。

其次,‘善’指的是人的优秀性。

最后,‘善’指的是一种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价值”。

[12]第一层是基础,仁义道德是唯一的“善”,其他的“善”只能是对它的引申、补充。

第二层内涵是对第一层的补充,仁义礼智之所以谓“善”,是由于它是人类的优秀性和应具德性。

由于它,人才与禽兽动物区别开来。

第三层是对前两层的引申拓展,道德之所以是善,是因为它能够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满足人们的需要。

  2、强调尽心知性。

“性善论”强调人的本性存在先验的善的同时,认为人有不善的原因即外部环境和自身主观愿望的影响。

为了能使人的善性得到保存和发展,“性善论”强调道德修养,存心养性,“尽其心者,知其性也;

知其性,则知天矣”。

[13]道德修养从良心、善端开始,向着仁义礼智诸善德和君子圣人的人格这一目标迈进。

尽心知性,存心养性是完成这一目标的具体方法。

  3、强化宗法伦理观念。

儒家最早的典籍中就出现了宗法伦理思想。

孔子认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14]君臣父子关系被认为是统治中不可缺少的“大伦”。

孟子继承了这一思想,把君臣父子关系依然看作是最根本的二伦,并进一步提出了“人伦”的概念。

孟子认为“人伦”是人的本性,是人与禽兽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

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

[15]“性善论”强化了孔子的宗法理论,说明了人之所以成为人和人的价值所在。

后来,视人伦为人的本性的思想被宋理学吸收,完善为封建的伦理纲常思想。

  二、“性善论”对现今法治的负面影响

  儒家“性善论”认为人的本性具有先天的善性,充分肯定了人身上具有可向高尚道德发展的潜在因素,“无疑有利于理想人格的培养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的产生”。

[16]但是,每个人的生活环境、生活历程具有具体性,因而道德水平必然存在差异。

善恶作为人们的价值评判是社会的概念。

“人之初,性本善”的本质是把后天的概念用到先天的属性上去,即把人的社会属性的善恶移到人的自然属性上,因此,“性善论”的负面影响是不可避免的。

  

(一)“性善论”为皇权所用,致使权力制约机制不健全

  “性善论”强调人的自身修养,即“内圣”,只要诚心修身,既可成圣成仁,无往而不胜。

“内圣”可致“外王”,修身是手段,“内圣”是目的,而前提是人有根本的善端。

整个儒家文化的精神方向,就是以圣贤作为理想的人格典范和人生追求的目标,鼓励人们加强自身道德修养。

因此,政治上崇尚“贤人之治”便成为一种必然。

  董仲舒对儒家学说的进一步发挥使其符合了当时的统治需要。

“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学成为官方的统治思想。

“性善论”自然也为皇权所用,统治者鼓励民众加强道德修养,修回善性。

董仲舒把君主神化为“天子”,从而加强了君主的至上权威。

君主应该用礼乐教化来达到美政善治的目的,否则,上天就会收回赋予君主的权力。

董仲舒思想的核心目的在于强化君主统治地位,在民众都有“善性”的基础上推行“仁政”。

“性善论”本身的理论主张及客观上儒学的倍受推崇,使“性善论”成为政治上有力的思想统治工具。

统治者利用民众崇尚“贤人之治”的思想而在神化自身的同时提倡民众向善,如此民众才是温顺的甚至是麻木的,封建统治才会永固。

“性善论”为皇权所用是其自身的悲哀。

“性善论”为政治上的皇权至上提供理论支持,却使披着权力外衣的政治迷信盛行,官本位四处泛滥。

“性善论”对皇权一边倒的高扬造就了皇权无视百姓生存的基础习性,致使百姓对权力意志的盲从和普通的从众心理。

对于皇权,百姓总是希望是善良的,皇权是最后的善的权力,皇权因此不受制约,也不必制约(事实上渐渐无法制约)。

对最高权力的制约匮乏,从而贻误了中国法治进程。

  中国古代曾有一定的权力制约机制,但都是维护皇权的需要,预防宰相的权力过大威胁皇权。

隋唐时设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三省制度,宰相的权力由三省分掌,分工明确而相互制约:

中书省掌管决策,门下省掌管审核,尚书省掌管执行。

三省分工制约,确实预防了宰相滥用权力。

但对最高权力的皇权却没有完备明确的制约监督,这与认为皇帝是至善化身而不会为恶有内在的必然联系。

当然,形成这种情况的其他原因也是存在的。

制度方面行政司法合一使行政长官本身兼有司法权,权力本身没有分离造成制约机制的不健全。

行政权与司法权本应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但置于长官一身,只能自己监督自己,这又体现为儒家的“内圣”思想,强调个人的自省和道德修养,去修善性。

对于社会主义法治而言制度方面的阻碍已不存在,关键还是干百年来造就的民众心态,希望统治者积极向善,为政以德,如此便能安心生产。

事实上,离开制度的力量,脱离法律的约束,就很难保证人性向善,“善性”造成民众对权力制约的“惰性”,民众缺乏权力制约的观念,如此何谈法治。

  现今,人们已经意识到司法权不受制约会产生腐败。

公安、检察、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相互制约,同时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权。

在行政权上,在规定复议制度的同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规定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同时也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但是,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从理论上讲,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无论如何也不会为恶,人民代表大会怎会残害自己的人民?

事实却并非如此。

这是否是残留在人民思想意识中对善的一个幻想,民众仍希望有一个机构在拥有最高权力的同时又要有恒久的善而不致腐败。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曾指出,近年来,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力,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这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在不少地方也出现了一些不健康,不正确的实际上是违法的监督。

例如某县法院于1986年以诈骗罪判处某罪犯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赃款6XXX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该犯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经有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检察分院分别复查,均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

1994年,该县人大常委会却作出决定,撤销县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宣告该犯无罪,将被没收的6XXX元退还该犯。

除此以外,还有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等情况。

这些以监督名义代替法院审判工作的违法事例,在全国并不少见,这实际是在法院之上又有了一个审判机关,这与司法独立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可见,在我们法治的周围,仍存在一定的权力真空。

对一些机关的权力制约不健全,使其仍有滥用权力的空间和侵犯个体权利的可能。

所以,推进法治,必须健全对权力的制约机制。

  

(二)“性善论”造成泛道德主义,不利于法治建设

  “善”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完善和补充了道德之善的内涵。

道德之所以谓“善”,是因为它能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

人们之所以要遵循仁义道德,就在于仁义礼智人之固有,克己遵循,则能“尽性事天”;

就在于仁义是正路坦途,遵循之可富家保身;

就在于得民心则得天下,而得民心的关键在于以仁义待民等等。

符合道德的便是“善”的,导致了道德越位扩张,矛盾的解决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道德手段。

  道德的越位造成泛道德主义。

“泛道德主义就是将道德意识扩张,侵犯到其他文化领域(如文学、政治、法律、经济)去做它们的主人,而强迫其他文化领域的个性,降于次要又次要的地位;

最终极的目的是把各种文化的表现,统变为服役于道德和表达道德的工具”。

[17]儒家推崇“仁政”,构建了“善”的价值体系,却造成宽、信、孝、惠、敬、勇等一切道德观念都归于“善”的统慑。

“为政以德”、“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突出表现道德越位扩张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主人,侵犯了法律的个性。

另外,儒家认为人性本善,只须加强个人道德修养,通过道德教化,弘扬人的善端,便可达到平治天下的目的。

统治者对民众采用道德教化手段,使他们保住善性并扩而充之。

籍此,社会上出现矛盾即可诉诸于道德途径解决,道德泛化也就顺理成章了。

  道德泛化不利于法治建设。

道德和法律作为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彼此在各自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道德是一种软约束,依赖的是人的自觉及良心,是一种自律性的东西,其功能是为了扬善;

而法律则是一种硬约束,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其功能是为了制恶。

两者虽因用力方向不同,但共同维系着社会的稳定,但毕竟由于各自本质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不能互相代替。

一旦道德代替了法律,这样势必引起疏于立法的建设,而不利于法律制度的健全。

所以,道德作用的发挥应以法律健全为基础。

同时,泛道德主义注重人的善性完善,不可避免的为人治奠定了基础。

  泛道德主义对法治建设的另一个负面作用在于它造成司法官员的道德伪善,从而助长了司法腐败。

“人性善”重视人的自身修养,注重个人的道德需要和精神鼓励,却蔑视物质利益,忽视了个人主义,个人情欲对社会本位主义的制衡与冲突作用。

以司法官员的廉政建设为例,廉政办法中多是道德层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塑造廉政形象,奖励多以精神奖励为主,辅以少量的物质奖励。

这样忽略了司法官员的其它需要,甚至最基本的物质需要。

司法官员有道德要求,但这种需求以生存为基础。

“性善论”主张人的道德存在高于生命的存在,“君子忧道不忧贫”。

[18]实际上,人的基本生存需要都不能满足,又如何去饿着肚子空谈道德呢?

司法官员的道德伪善就不可避免了。

在现今的市场经济社会,一方面要求司法官员严格执法,做道德楷模,另一主面却不得不用低薪奉养司法官员。

司法官员个人的情欲主义无法满足,也就无法确立司法从业人员的崇高社会地位。

所以,有效推进法治进程,把法官的道德需要建立在充裕的物质基础上也是不可或缺的。

  (三)“性善论”导致人格不独立,影响了社会主义法理念的形成

  “性善”多指良心本心是伦理方面的孝亲敬长的是非之心,孝敬为善,反之为恶。

孟子反复强调,人人均知爱亲敬长,主张“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亲亲,仁也;

敬长,义也;

无他,达之天下也”[19]。

董仲舒认为的至善即“圣人之善”为“循三纲五纪,通八端之理,忠信而博爱,敦厚而好礼”。

[20]在儒家宗法伦理观念的诱导下,民众在内心形成了一套伦理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人们不断的实践伦理,以此作为自己的向善。

  “性善论”强化伦理道德观念,重申宗法规则,遏制了民众独立人格的产生。

以“人性善”为哲学基础构造的宗法社会注重身份规则,身份规则界定了每个社会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同时也就界定了其在社会的地位、权利、义务,藉此成为在立法、司法诸方面衡量人们的罪与非罪、罪刑轻重的根本尺度。

宗法伦理注重的身份规则之所以不会产生独立自由的市民身份,是因为在封建时期,身份规则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个人从来是作为宗族的“零部件”而存在的。

表面上看,虽曾有过家庭、行会、帮会(江湖)、僧道等民间团体,但它们通行的都是人身依附规则即个人人格被吸附消溶于集体人格中的规则,具体的说,都是家族的摹本,即便是国家也是如此,“古人惯以忠、孝并提;

君,父并举,视国政为家政的扩大,纵没有将二者完全混同,至少是认为家、国可以相通,其中并无严格的界限”。

[21]个人的人格被家族人格吸附,势必造成个人人格的不独立,不利于民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法理念的形成。

  社会主义法理念的形成对法治建设的意义十分重大。

然而由于传统“性善论”的影响,使民众对个人人格的独立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在他们的法律意识中最多的还依然是与生俱来的“善”性。

对于民主、自由、人权、平等、权利等法律观念的培养,“善”性的土壤显得如此贫瘠。

一直以来,封建统治之下的民众在“人性善”的驱使之下不断的体现伦理,实践伦理,都被看成一种没有理性的动物,一种被统治者珍惜爱护的客体。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人性已被扭曲。

因此,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应该是更尊重、顺应和完善人性,同时充分重视人的社会性,二者不可偏废。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首要的仍是改造民众思想意识中的“善”性。

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公平竞争等西方法观念的基本精神的宣传是必要的。

只有重视提高全民的理性,才是法治进程的根本动力。

  三、合理借鉴西方法文化,克服“性善论”的弊端,推进中国法治进程

  众所周知,西方的法制传统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建立了先进的法治模式;

而中国的法制传统以“人性善”为逻辑起点建立了人治的模式。

推进现今中国的法治进程,必须借鉴西方法文化的精髓,克服“性善论”的弊端,摒弃传统法文化的糟粕,中西结合,是中国法治的必经之路。

  首先,树立依靠理性、科学的法律制度制约权力的观念。

“西方人认为人性是恶的,而权力是恶的平方”,[22]沿用至今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防恶的目的,公法之设,在于防范公共权力的滥用,私法之设在于抵御公共权力对社会个体权利的侵犯。

西方的这种价值理念从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开始,经基督教“原罪说”的深化,至洛克、孟德斯鸠、卢梭集大成。

对人性的不信任,依靠理性、科学的制度约束权力贯穿了法治的始终。

传统中国受“性善论”的影响,相信人性本善,崇尚道德修养,对权力依靠道德约束,认为掌权者是道德至善的化身而不会为恶。

但是,人性在现实中受客观环境的限制及自身各种自然欲望和心理素质的限制,使“人性的向善之力较之趋恶之力要脆弱的多”。

[23]所以,中国的法治必须借鉴西方的法治经验,树立依靠法律制度约束权力的观念。

以理性、正义、科学为依归的法律制度是推进法治进程的有效工具,因为制度的趋善要比个人的趋善要坚强的多。

只有在制度的约束下,权力为恶的可能性才降至最小。

在法律制度健全的前提下,才能切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其次,克服泛道德主义的流弊,合理界定指导法律的道德范围。

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达到一定道德目的的手段。

因而法律必须服从道德。

不道德的法律可能就不配称作法律,西方的道德至上,一开始就强调它是“自然正义”,是如自然科学定律一样的纯粹理性。

所以指导西方法律的道德是理性、正义、公平,体现于法律之中则在于重视个体之间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

与西方相比,受“性善论”影响,传统中国认为“善”是一种价值体系,符合善的便是道德的。

所以,中国的道德与西方的道德有本质的不同。

中国的道德至上,一开始就是宗法至上,是重亲疏贵贱尊卑长幼之分而否定平等、自由、权利的道德。

它首先是人的情感、本性而非客观,以此为基础的法律自然缺少理性。

克服泛道德主义的流弊,必须把握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不能脱离道德,指导法律的道德只能界定在公平、正义、理性而非其他。

社会主义法是从国家立场出发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包含着立法者关于什么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价值判断。

必须纠正人性善造成的不重视个人正当利益,轻视个人尊严、价值和权利的错误倾向。

同时也要认识到法与道德不是孤立存在的,是经济基础的反映,重视法治建设的前提是加大经济基础的投入,这样才会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再次,克服人格的附属,不独立、不自由之弊,建立自由、平等的市场经济下的人格制度。

“西方的法律秩序,从古希腊罗马到近代,虽然有变革,但基本上可以视为商业性、市场性法律秩序”。

[24]这种法律秩序注重人的独立、自由、平等,人生来都应有基本的权利,任何人只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则处于可与任何人订立契约,独立处理自己的权利义务,互相有偿给付利益的平等地位。

这种法律秩序是西方商品生产关系的反映,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在中国则不然,在封建社会,长期的小农经济所造成的自闭体系,根本无法形成正常的商品生产交换关系。

经济条件本身不具备,“性善论”等统治思想长期对民众的麻木,造成中国法治的积弱积贫局面,因此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人身份或人格从未在中国真正确立。

因为这种身份或人格不存在,所以现今的法治才要靠外力来改变。

借鉴西方法文化,重心在于强化个人权利意识,培养民法所要求的人格独立。

个人独立、平等、自由的人格观念确立,必然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长足进步。

同时也要注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意识及价值形态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由经济基础决定,是经济基础的反映,经济的发展必然促进法律意识的根本转变。

  国家的富强,民族的昌盛,法治环境是必不可少的。

传统中国受“性善论”的影响贻误了法治进程。

在新世纪之初,使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落实到实处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继承民族传统法文化的合理因素的同时,我们要依据国情,大胆吸收借鉴西方法文化的精髓,博采众长为我所用,以此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总之,中国法治应具有中国特色,应具有国人易于接受的内容和形式,法治的进步必将促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杨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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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朱子文集卷五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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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中国法治建设的主题》,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XX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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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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