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578512 上传时间:2023-05-11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9.0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0页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0页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0页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0页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Word文件下载.docx

不是这样,即便是违章建筑也不允许任何人去抢占它、去霸占它。

那么这个时候法律保护的是什么呢?

在侵权法上保护的是我们把它称为一种占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受到侵害也可以根据侵权法受到保护。

所以,我想首先解释的就是说我们的侵权范围非常宽泛。

但是按照侵权法的规定,对权益的界定也有两方面的限制:

第一这个权益必须是一种民事权益。

侵权法对权益的保护限定在民事范围。

举个例子,某个记者报道了一个地方政府的拆迁问题,这个报道不一定属实,后来这个政府在法院起诉记者侵害了政府的名誉权、行政权。

那么这个案件能不能作为一个侵权来受理?

在侵权法出台之前对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很清晰的界限,现在按照侵权法的规定,侵权法只保护民事权益,侵权只限于对民事权益的侵害。

这就是说,政府不能以行政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不能受理这类案件,行政权受到侵害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法解决。

至于政府是否享有名誉权这个问题,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太清楚,但是按照一般的看法,政府的名誉权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政府不能随便的以名誉权来主张救济,否则公民的监督权就很难行使。

所以这个案件我个人认为不成立侵权之诉。

第二,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非常宽泛,但都是在合同权利之外的各项权益,所以合同权利不受侵权法保护,而受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与侵权法最大的区别就在于:

如果涉及到对合同权益的侵害,原则上属于合同法保护的范围,所以我们的侵权法第二条列举了18项权利,但是排除了一项即合同债权,没有把合同债权写进去,就是因为这种权利原则上只受合同法保护而不应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二、学习侵权法应树立的理念

第一,我们要树立私权的观念。

我们学习侵权法首先要注重充分保护老百姓的私权。

什么是法治?

对于法治这个概念,可能有不同的解读。

我认为,法治的核心可以用“规范公权、保障私权”这八个字来概括,甚至保障私权应置于规范公权之前。

侵权法是一个全面保障私权的法律,说它是基本法也是因为它对主要的私权都可以提供救济,从而形成了保护私权的机制,奠定了法治的基础。

为什么要把保障私权放在规范公权的前面?

首先,规范公权最终就是为了保障私权。

我们之所以要强化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之所以要健全一系列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则,都是为了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更确切地讲都是为了防止行政权侵害公民的私权。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了征收行为,为什么要求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并且要符合法定程序?

原因就在于这些活动都是对公民私有权的限制,都是一种行政权的行使。

为了防止这种权利被滥用,防止因为不当使用而造成对公民私权的侵害,法律必须要对这种权利进行严格的规范。

所以规范公权的最终目的是要保护私权。

其次,充分保障私权为规范公权确立了基础和前提条件。

私权的保护实际上就确定了公权行使的界限。

公权的行使不是毫无边界的,它的边界在于不得侵害老百姓的基本权利。

法律上有一句名言是“自由止于权利”,就是说公权力的行使范围要止于老百姓所享有的私权,也就是说,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不得侵害老百姓的私权,私权的保护就界定了公权行使的最大范围和边界。

保障私权的观念就是法律的观念,尊重私权就是维护法治。

由于这些私权是老百姓的基本人权,保障私权实际上就是保障老百姓的基本人权,就是关注老百姓的基本民生。

什么是民生?

最大的民生就是老百姓的权利。

老百姓的权利得不到基本的维护和保护就根本谈不上对民生的关注。

所以侵权法第二条列举18项权利要充分保护,就是要我们树立私权的观念,这也是侵权法立法的根本目的。

第二,我们要树立以人为本,充分关爱、保护受害人的观念

《侵权责任法》是一部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的法律。

从法律的分工来看,侵权法和刑法、行政法在功能上的分工主要在于刑法、行政法是制裁法,侵权法是救济法。

其功能就是在不幸的损害发生以后,对无辜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和保护,这是侵权法和刑法、行政法最大的区别。

19世纪时,侵权法还强调一定的制裁性,但是现在各国侵权法基本上都以救济为中心,以救济为重点,体现对不幸的受害人进行关爱和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为全面贯彻救济的功能、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几个重要的特点:

第一个特点就是侵权法着力构建一个由责任保险、社会救助和侵权责任三者之间相互协调的综合救济机制。

现代社会是一个事故经常发生的风险社会,这些事故发生之后如何救济,是各国在法律上迫切需要解决应对的重大课题。

从世界各国来看,救济有三种机制在发挥作用,一是侵权法,通过侵权赔偿的办法来救济;

二是责任保险,这个保险主要是强制保险;

三是社会救助。

由于各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一样,所以这三者在社会救助方面所起的功能和作用也不一样。

从西方发达国家来看,对事故的救助特别是对过失造成的事故的救助主要是通过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来完成的;

从我国来看,由于我们的社会救助制度不完善,所以我们主要还是从侵权责任赔偿的方式解决,但现在来看完全通过侵权赔偿的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并不是十分有利的。

侵权赔偿的功能是有限的,它最大的弊端就是以侵权人具有赔偿能力为前提,如果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执行就无法实现,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所以现代社会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就要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社会救助的功能,把三者有机的结合起来,这样才能形成对受害人全面的关爱救济。

侵权法在制定时尽可能地考虑到与其他救助机制的衔接,尽可能的建立一个综合的救济机制,比如说在交通事故里面,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首先要求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通过追究侵权责任来赔偿。

责任保险是不管侵权一方是否有过错都要执行的,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

如果机动车逃逸或肇事人没有保险,就要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这些费用。

其次,侵权法强化了对受害人的补偿,这个补偿不一定是赔偿,也包括基于公平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89条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而且也是很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针对的是高楼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行为人的问题。

曾经发生过一系列案件。

楼上扔下来的一个烟灰缸把一个行人砸成了植物人,公安破不了案,最后法院判决这个楼的所有业主都要赔偿。

济南一个从楼上抛出来切菜板当场把一个从楼下走过的老太太砸死,谁也不承认,后来公安也破不了案,受害人到法院起诉了楼内的所有业主,结果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深圳则发生楼上抛出的玻璃把一个上学的小孩砸死的案件,后来找不到行为人,法院判决由物业公司全部赔偿。

这三个案件中判决掌握的标准尺度完全不一样,《侵权责任法》为了统一判决的尺度也做出了规定,它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物业使用人做出补偿,但不是全部赔偿。

这类案件本来应该通过社会救助的办法来解决,但我国的社会救助还做不到这一点,所以不得已要通过侵权来要求赔偿,而这就需要侵权法来确定责任主体。

在这里实际上是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

如果受害人被高空抛掷物砸死了、被砸成重伤或植物人,受害人遭受了惨重的损害,对于这种损害不能说因为找不到行为人就无人负责,否则无法体现对生命健康权的全面保护。

但是,又不能因为找不到行为人让业主们全部赔偿,这显然对业主也是不公平的。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此情况下不考虑过错的问题,法官要考虑的是对不幸的损害怎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分担。

因为业主人数众多,每人即使拿出几块钱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安慰,也要比完全驳回受害人的起诉、对受害人的损害不予救济要更好,所以侵权法最后规定出现这种情况要由可能加害的物业使用人来适当补偿,这是非常人性化的。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侵权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新的制度。

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在上海曾经发生的银河宾馆案,一个犯罪行为人晚上潜入宾馆把一个旅客杀害,犯罪行为人被判了死刑,受害人家属起诉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但是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最后家属状告银河宾馆。

原告提出银河宾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后法院经过反复的查证发现犯罪行为人晚上潜入宾馆的时候曾经在电梯内多次上下,而宾馆发现此种情况,但却并未采取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

实际上这个判决理由是比较牵强的,但是后来这个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纳,形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制度。

《侵权责任法》吸收了这个司法解释的经验,在第37条把它又全面的做了规定。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纳侵权责任四要件说,也就是说,没有将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

因为如果违法性作为要件,则在本案中,银河宾馆违法在哪?

认为就算它有过错,这个过错也是很轻微的,怎么能说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呢?

为什么侵权法要规定这样一个制度?

我认为,规定这一制度,归根到底是要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是要要找到给受害人提供必要的补偿的人,确实过错是很轻微的,但是毕竟还有一定的过错,而且如果银河宾馆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就得不到任何救济。

从这个案件里面我们也看到了侵权法的一个重大突破,一个新的发展趋势,责任主体不一定是行为主体,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发生了分离,尽可能的扩张了责任人的范围。

所以整个侵权法都没有用“行为人”这个提法,用的都是“侵权人”,既包括了行为人又包括了其他责任人,所以这个范围非常宽泛。

第三,我们要树立生命至上、人身权利优越的观念。

在侵权法里,生命健康权始终是处于最优越保护的位置,我们刚才讲了侵权法规定高楼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行为人,最后为什么要由可能加害的业主负责?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造成了人身伤亡法律要对受害人给予特殊的保护。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业主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99%的业主受到了侵害,但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生命健康权相比,要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这是民法、侵权法发展的重要趋向。

在美国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它反映了法律发展的趋势。

原告是一个流浪汉,有一天他流浪到一个田野里面,看到了有一个小房子,因为他一整天没吃没喝了就想到进这个小房子里找点东西吃。

结果刚把房门推开,正好这个房子的主人正在收拾东西。

他一看到这个流浪汉没有经过自己允许就推门进来,房主就把旁边的枪对准流浪汉开枪,当场就把流浪汉的一条腿打断了,后来这个流浪汉就到法院起诉这位房主。

对于这个被告要不要负责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因为按照英美法的规则: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他人的物业。

英国中世纪有一句习语:

“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

”英美法上有个重要的违法行为叫“Trespass”,即非法侵入,对非法侵入者所有人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包括开枪来进行驱逐,所以这种驱逐行为按照传统的英美法是合法的。

但该案中,法官判决被告要承担责任。

理由是什么呢?

这个法官写了十多页的判词,最后有一段非常经典的话,他说财产、物业都是属于个人的,尽管是神圣的但还是属于私人的,而生命健康既是属于个人的也是属于社会的。

生命健康是所有法律所要保护的最高的法益,任何法益都要退居其次。

根据这个理论,被告在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仅仅以保护物业、财产为理由来开枪打伤原告,构成了滥用权利。

这个判例后来发展成为生命健康权优位保护规则,这就构成了侵权法发展的重要趋势。

我国的侵权法实际上也是完全体现这样一种精神的。

第四,我们要树立预防损害的观念

我还用高楼抛物的案例给大家解释损害的预防理念。

按照损害预防理论,在发生了损害之后,应当把责任放在能够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一方身上,只有把责任放在他们身上才能督促行为人以及社会上的其他人去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

在确立哪一方能够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时候,法官第一步要确定损害发生的原因是什么,第二步确定当时人双方哪一方离这个损害发生的原因最近,然后把责任分配给离损害发生原因最近的一方,这就能够督促责任人采取措施预防损害,同时可以警示其他人采取措施预防损害。

比如说深圳这个案例,从楼上抛出玻璃的事件在这个小区经常发生,而且几次都伤了人,最后找不到一个办法解决,直到最后把这个小孩砸死,法院判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以后,物业公司第二天就装了两个探头在楼的外墙面上,从此这类事件再也没有发生过。

这个案例典型的反映了预防理论,因为业主和物业公司相比较,物业公司离损害发生的原因最近,所以由他们来负责就能够督促他们采取措施来预防将来有可能发生的损害。

但是要是让受害人全部承担这个损失,受害人怎么去预防呢?

他不可能戴着钢盔从楼下经过,除非是不从这里走了,这样的话起不到任何的预防效果。

所以这个规则的目的不仅仅在救济,还要预防,同时通过这个规则可以督促所有的物业公司来采取措施预防损害。

三、典型侵权形态

第一,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极大的方便,网络这几年的发展非常迅速,网上言论确实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我们也确实看到网上的言论和披露的信息涉嫌构成侵权。

对这个侵权行为究竟怎么确立责任,确立什么人的责任,法律上一直不明确,所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的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首先,任何人(不管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站)借助互联网发布侵害他人的信息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36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是一个基本规则。

其次,《侵权责任法》针对网站承担的责任又做了特别的规定,规定了两项重要的规则,第一个规则是提示规则或通知规则,第二个规则是知道规则,这两个规则是采纳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同时也是从中国实际出发所做出的规则。

第一个规则的含义是:

网上如果出现了侵权的言论,网站并不需要绝对性地负责。

因为大家知道互联网每条的信息都是海量的,如果网上出现任何一条信息,网站都要负责的话,那么这个网站谁也经营不了。

比如说网上开博客骂人要由网站负责是不可行的。

首先网站审查不过来,其次它审查不了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在这,网站也不能把每个人的博客都删掉。

所以法律为了兼顾网站的利益规定了提示的规则,就是说网上出现了侵权的信息之后首先要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通知网站在哪一个页面哪一个栏目里面出现了侵权信息。

同时受害人要告诉网站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比如说是应该删除还是屏蔽还是断开链接等等。

如果在提出之后网站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没有及时的删除,那么在通知之后所形成的损害,网站要和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对通知之前的损害网站不负责任,应该由信息的发布者负责。

侵权法第36条对此作出规定之后,从7月1日生效以来,一些网站制定了一个非常规范的通知书,要求任何人的通知应按照其要求的格式正式填写提交给网站;

如果没有通知,那么受害人不能追究网站的责任,只能去追究用户的责任。

这就是通知规则。

这个规则源于美国的避风港规则,后来欧洲也广泛采用,基本上是两大法系普遍采用的规则。

第二规则的含义是如果网站知道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构成侵权,应该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责任。

比如说网站未经许可把热播的影视作品放在页面上让用户观看,显然网站不需要他人通知就应当知道侵权,就应该承担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来看,通知规则是一个基本原则,是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

而知道只是一个例外的情况,只适用于特殊的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网站应当完全知道,那就不需要通知。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美国对知道的规则限制的非常严格,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使用通知规则,即避风港原则,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对网站的责任放的非常宽松,它尽量鼓励网站去发展、开发新技术、占领互联网的制高点。

但是欧洲的控制相对严格一些,对知道使用的范围要宽泛一些。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我们建议还是从严使用知道的规定,否则网站责任太大会影响互联网的发展。

这是《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对网络侵权做出重要规定。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主要规定了两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一类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

若公共场所管理人没有尽到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场所主要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等。

比如,在银行取款时犯罪行为人在ATM机上自装一摄像头将取款人密码盗摄并自制银行卡取走取款人钱的情况,也可能认定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负责。

车站、码头若出现设备倒塌或某些故障未处理,造成了客户、行人的损害,应当负责。

另一类责任是大型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这也是对政府提出的预防损害的要求。

组织任何一项大型活动,组织者都要保障不能发生踩踏等事件,如果造成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组织者应当承担责任。

北京曾发生过元宵灯会严重踩踏事件,有些地方也发生过大型演唱会踩踏事件,按照第37条规定,组织者要负责。

如果是政府组织,政府应当负责。

这就要求我们强化安全意识、强化防范损害的观念。

除此之外,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范围还是很宽泛的。

实践中出现很多案例,如醉酒之后引发的损害,几个人一起喝酒,将某人灌醉后,其他人应当把他送回家,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为因为先前行为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

曾有一案例在电视上讨论过。

一群人喝酒后将醉酒的A送往住处,快到A的住处时A称酒醒了不用送了,其他人见已经快到A的住处也就回了,但第二天A冻死在自家门前。

个别法院认为这涉及刑事问题,但我们认为这不是刑事案件。

该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只限于两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因此不能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这些人过错责任。

第三,医疗损害责任

这是我国当前民事案件里上升趋势非常快的侵权类型。

《瞭望》杂志曾发表一组数据显示,去年全国医疗案件高达100多万件,卫生部统计平均每家医院有40起医疗纠纷。

这个数字是非常惊人的,在很多省,医疗纠纷已经上升到所有民事案例里的第一位,所以《侵权责任法》设专章对医疗侵权进行规定,呈现出几个新的特点或新变化。

第一个新变化就是《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我们长期采用的“双规责任制”,即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区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若是医疗事故要适用国务院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若非医疗事故则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按照双规责任制的规定,若是医疗事故需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这个鉴定是强制性的;

若非医疗事故则不需鉴定。

同时在赔偿的标准上,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完全不同。

总的来说,双规责任制对患者的保护非常不利,首先,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公正的鉴定,但很多家属不信任鉴定结果。

由于国务院的规定将事故分为若干等级,不同等级的赔偿标准限定很严,在发生重大事故情况时,赔偿反而没有非医疗事故的范围宽,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全部赔偿,然而国务院的规定里限定较多,采用全部赔偿的较少,作为非医疗事故的轻伤反而获得的赔偿多。

所以经常出现患者家属在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后获得的赔偿少的情况下,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再进行非医疗事故赔偿,这种做法当然不妥,但也因此产生了很多纠纷,所以这次《侵权责任法》尽可能使这两种制度统一起来:

即只要构成医疗侵权,不管是否为医疗事故都适用统一的规则,赔偿的范围、标准完全一致。

至于鉴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要求必须鉴定,是否需要鉴定由法院根据个案考虑。

同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聘请专家出庭作证。

第二个重大的变化是第一次在法律上对输血感染进行明确规定:

若因为血液不合格造成血液感染的,医院要承担责任。

按原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输血感染医院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是由血液提供者负责。

这个考虑也有一定道理,因为其中涉及很复杂的问题,即现有技术发展局限的抗辩,这是产品责任里的一个重要抗辩,就是说按照现有的医疗技术,医院对于血液的检测不可能做到100%准确,仍然存在漏检率,而我们国家许多地方的检测技术还比较差,所以要求医院完全检测出血液是否全部合格确实比较困难,还有一些问题如艾滋病有很长的潜伏期,抽血的时候不一定能检测出来,这个确实是现实问题。

但是我们却要看到,完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血液的提供者承担全部责任就又造成另外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就是受害人得不到保护。

在我国很多地方的血液提供者都是一些小型采集站,规模小,赔偿能力差,而血液感染常常造成多人的严重感染,损失非常大,让小型采集站赔偿,受害人最后可能什么都得不到。

因此《侵权责任法》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考虑,明确规定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医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血液提供者追偿,如果不能追偿,医院只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个重要变化是规定了医疗过错判断的标准,即按照全国通行的现有医疗水平来判断医院的过错。

现今各国都遇到究竟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医疗过错的难题,现行的争论主要是采用地方标准或是全国标准。

美国针对这个问题曾经争论了几十年,但最终决定采用全国的标准。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制定时也争论了很长时间,最终立法者采纳了以全国通行的标准来判断。

即使是一个边远落后的县级医院发生了医疗事故,如果属于三甲医院那么就要按全国通行的三甲医院的水准判断,如果是中医院或专门的医院,就要按全国通行的中医院或专门医院的水准判断。

这个规定对保护患者是非常有利的。

第四,产品责任

第一个变化是扩大了损害的概念。

原先的《产品质量法》也严格区分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的财产人身的损害,这是有道理的。

比如说买了一辆车,发动机出了问题造成车自燃,车连同车内的财产和人都受到了损害,如果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车本身的损失不能通过侵权责任解决,只能通过合同解决,车内财产和人受到的损害才属于侵权保护的范围。

这个规则是借鉴大多数国家适用的规则,即把大多数合同和侵权严格的区分开来。

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麻烦,很多当事人包括律师都不清楚这两者的区别,以两种不同的案件分别起诉也非常麻烦。

因此《侵权责任法》笼统的把这两部分统称损害一并向法院以侵权提起诉讼,这对保护受害人是非常有利的。

第二个变化是规定了产品的召回义务。

在《食品安全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食品的召回义务,这是基于当时的三鹿奶粉事件出台的规定,但没有普遍规定各种产品的召回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

如果产品在投入流通之后,生产者、销售者发现产品有缺陷的应当及时召回;

如果没有及时召回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与国外的召回制度相比,我们的召回主体还包括了销售者,同时侵权法还规定了如果发现有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还具有警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冶金矿山地质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