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收养制度的完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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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关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从而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与其说他是一项制度,不如说是一种行为,是社会出于对未受保护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与收养人发生近似亲属关系而出台的法律保护,意在法律条文化这种关系,从而对这种社会行为加以规范和保护,我认为其制定的本质就是亲属关系的法律补充形式。

存在以下特征:

  1、收养是依法进行的。

收养法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都是由法律规定和限制的。

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之间不能发生收养关系;

收养行为依法完成后,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具有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内容的父母子女关系。

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可见,收养行为必须依法进行,依法进行的收养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2、收养一般发生在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自然人之间。

这是重要的一点,在本来就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自然人间不存在收养问题。

收养区别于扶养、寄养,只能是针对无血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

其次,收养的结果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

但是,自然旁系血亲之间可以通过收养而形成直接血亲关系,如伯将侄子收养而使其成为自己的子女,这样,伯侄间的旁系血亲关系便因收养而成为直系血亲关系即为父母子女关系。

另外,,收养是长辈针对晚辈而言的,不可能是晚辈对长辈的收养。

  3、收养形成的是一种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收养行为的完成,使养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但是,这并不影响子女与生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的客观存在,也不能使养父母与子女间形成自然血亲关系。

从法律角度而言,养父母子女间虽然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但养父母子女关系同具有血亲关系的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这是同等性法律赋予收养关系人的结果。

因此,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

  

(二)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收养人

  一是无子女;

二是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是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是年满30周岁。

只有当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符合收养人的条件。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可见收养法出于对规避可能发生的生活矛盾,做了较为全面的预知和限制。

  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如果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可见对于有强烈收养意愿的当事人,收养法也作出了具体的宽松性规定,是其人性化的体现。

  这里注意的是,亲生子女失踪,在法律上并不代表没有子女。

只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子女死亡,才能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无子女的要求。

对于宣告亲生子女死亡后收养其他儿童作为自己的子女父母来说,当他们的亲生子女重新出现时,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仍然有效。

这里可见,对于收养人的要求,不能钻法律的漏洞,这里体现了其具体的限制性和法律原则性要求。

  2、送养人

  一是孤儿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作为孤儿的监护人可以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也可以是与孤儿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监护人对没有父母的孤儿依法可以送养。

但是,监护人送养孤儿时,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

如果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二是社会福利机构。

它们主要接受父母死亡,其他亲属无力抚养的孤儿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对其进行养育和监护。

三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这里有个问题是,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能否将独生子女送养?

从《收养法》的原则精神来看,一般不得将独生子女送养。

但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特殊情况下,生父母也可以将独生子女送养。

然而,如果独生子女被送养出去,生父母便是“膝下无儿”,这又会导致因子女被送养而自己老无所养。

为综合保护子女和生父母的利益,我认为我国《收养法》应该建立不完全收养制度,即子女被送养后,与养父母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同时,并不终止其与生父母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这既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又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考虑。

  3、被收养人

  一是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本条规定只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

被收养人被限定为三种类型,主要是由收养的目的决定的本意是使那些无人抚养的孩子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得到良好的抚养教育,而不是混乱的收留形式。

  (三)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第一款和第二款是关于收养登记要求的规定。

规定指出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登记的效力在于: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才能构成合法收养,否则收养关系无效。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2008年9月1日民政部门发布了新的《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其中,事实收养是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

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

但是,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

二是长期共同生活;

三是实际履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四是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

这里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存在的合理形式的法律性规范和保护。

  (四)收养的效力

  《收养法》中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又指出了“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收养关系成立之后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也就是收养登记完成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由原来互不相干或者仅仅有一些亲属关系,转变为父母子女关系。

这种关系是一种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

在法律上,他们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无异。

法律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都可以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

此外,在养子女与养父母原有的近亲属之间,也将产生拟制血亲关系,这是收养关系在法律上的延伸。

  本条的第二款是关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首先,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彼此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他们之间不存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继承等关系。

但是,这并不否认他们在物理上还具有血缘联系。

其次,被收养人与原有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

同样仅有一处例外,就是仍应受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限制。

  二、我国收养法制度评析

  

(一)我国《收养法》的特点

  1、在原则方面

  《收养法》所调整的收养关系的核心内容就是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法》规范的主要目的也就是为了保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蔑视养父母子女关系或随便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为此,修改后的《收养法》将“保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收养法的原则之一,在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更体现了收养法的精神。

  2、在收养人条件方面

  收养关系的成立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必须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如果收养人患有某些疾病,必然不利于与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修改后的《收养法》特别增加规定收养人应“未患有在医学上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是收养法出于对可能发生的收养后果的预测,保护了被收养人。

  又如,1991年的《收养法》要求收养人的年龄应满35周岁。

修改后的《收养法》要求收养人的年龄应达到30周岁即可。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

一般人到30周岁,基本上都已结婚,而且有一定的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和条件。

因为已到35周岁,他们抚养子女的精力、信心等可能有所减弱,所以,将收养人的年龄定的过高,有可能使一些人失去收养的机会,这对收养人、被收养人、社会都不利,这样制定是收养法为了创造更多的收养机会。

  3、在收养程序方面

  1991年《收养法》对国内收养关系的成立并未采取强制登记要求,只是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才需要到民政部门登记。

一般收养关系是否登记,则由当事人自愿协商。

修改后的《收养法》则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同时,修改后的《收养法》还增加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也就是说,收养关系的成立不应当受收养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的限制。

这也说明了收养法的制定也最大限度的保护和规范了事实收养的行为,拓宽了法律的管辖范围。

  

(二)我国收养法的若干问题及其分析

  1、收养条件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

  《收养法》在第4条和第五条关于被收养人、送养人条件的规定中都提到父母有特殊困难。

但对“特殊困难”如何认定却没有规定,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抚养子女,还是涵盖的面应该更光些。

  其次,第六条关于收养人条件中规定: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种能力如何界定,经济能力比较容易确定,那么思想道德品质等方面的能力就不好衡量。

  再次,将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定在14周岁以下,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抚养义务人或抚养义务人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又怎么办?

是否只能由国家承担养育之责?

这里应当法律考虑到这些特殊情况,并用具体的条文将其规范化。

  2、收养成立后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

  收养的目的是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收养法》重在规定收养成立的条件和收养解除的问题,对收养成立后收养人履行职责情况缺少必要的法律监督,完全出于一种放任自流、失控的状态。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直接关系到通过收养保护失去家庭温暖的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能否达到。

  因此,不对收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法律规定收养人的条件也就失去了意义,无法杜绝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所以法律应该先尝试建立一套不完全的收养后监督机制,并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

  3、没有规定收养无效问题

  立法规定收养条件和程序目的使收养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既然收养是法律行为,不可避免地就会有违反《收养法》的行为,如收养当事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等,但我国《收养法》没有规定收养无效问题。

《收养法》第31条只针对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遗弃婴儿和出卖子女的予以处罚进行了规定。

但对违反收养条件的应如何处理,收养关系是否有效等问题都没有规定。

  这就意味着只要进行了收养登记,所有的收养关系都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管在收养实质要见上是否有违法的情况,这样,《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收养法应当制定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要件和解除形式。

  4、侧重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但忽视对收养人利益的保护

  《收养法》第二条规定: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但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却没有渗透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中。

表现在,一是《收养法》第四条关于被收养人的条件规定,作为被收养人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规定虽然考虑到收养年龄较大的子女,养父母之间不易于建立起感情,但同时也把老年人收养成年养子女情况予以禁止,使收养人通过收养解决赡养问题的渠道被堵死,这在法律上有失公平。

  未成年人没有抚养义务人或抚养义务人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可以通过收养解决对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但为什么老年人不可以通过收养解决赡养问题呢?

这里法律应当考虑一下。

其次在《收养法》第30条规定: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对上述费用如何补偿却只字未提。

特别是在由于成年养子女的过错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对收养人伤害最大的无疑是精神上的,但《收养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里应当考虑改进和完善了。

  三、我国收养法制度的完善

  

(一)放宽收养条件

  收养条件宽严程度直接决定着对收养关系的价值趋向。

收养条件过严,不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如果条件过于宽松,必须加强对违法收养的防范。

我国目前《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过严,不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应对《收养法》的有关条款作修改。

  首先将完全收养的被收养的年龄限定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样可以增加对青少年的收养机会;

其次不完全收养的被收养人可以是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并符合《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

再次是成年人也可以为被收养人;

三是应当取消《收养法》中要求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不得生育子女,这样对双方的条件做了修改后,收养机会和合法收养形式将会大大怎加。

  

(二)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

  不完全收养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对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也能满足人们对收养形式多样化的需求,解决了上文提到的问题。

建议在这些情况下适用不完全收养:

一是收养人为成年人;

二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不完全收养的法律效力,即养子女与养父母适用《婚姻法》中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这样一来,在成年人收养领域增加了被收养人的责任感,也有利于解决赡养的问题。

  (三)建立对收养人履行职责的监督机制

  基于收养的类型不同可将监督权赋予收养登记机关和送养人,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监督权,由生父母或收养登记机关行驶,即在完全收养时,基于保守收养秘密的考虑,可由收养登记机关代为行驶;

在不完全收养时,可由生父母行驶;

对孤儿、弃婴、弃儿的探视权,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行驶。

  监督人有权向收养人或其他人了解被收养人的生活、学习、健康状况以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程度,收养人有义务回答监督人的询问,全面、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被收养的情况。

  对收养人没有履行抚育职责的,监督人有权对收养人进行批评、教育,敦促送养人履行其职责。

对于仍不悔改者,监督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由送养人抚养。

对收养人虐待、遗弃被收养人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有权制止并向司法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收养人的刑事责任。

这样一来,充分加强了法律对收养后的家庭关系的介入,保护了被收养人的权利。

  (四)建立收养无效和撤销制度

  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之前,收养人对收养无效和撤销应予以限制。

收养无效的理由主要是收养成立时收养当事人不符合条件;

收养撤销的理由是收养人不履行抚育养子女的职责,虐待、遗弃养子女,或者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致使养父母子女关系恶化,或收养关系是在受欺骗、胁迫或者违背真实自愿所形成的。

  收养无效和撤销应当由法院裁决。

收养无效的,收养关系自始无效;

对收养撤销的,收养关系自法院判决撤销之日起无效;

对由于成年养子女过错导致收养关系撤销的,养子女应补偿养父母抚养子女支付的抚养、教育费用,同时应给予精神赔偿,必要时向养父母支付生活费用,这样规范了双方在收养之后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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