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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保险条例Word下载.docx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

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

个月

年龄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等级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25

20

15

10

5

七级

16

8

4

八级

9

3

九级

2

十级

1

注:

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

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

(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

30%)。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第三十八条《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新工伤保险条例待遇简表

  发布者:

admin发布时间:

2012-12-18阅读:

571次【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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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待遇:

序号

项目

列支渠道

工伤基金列支

用人单位列支

1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全部支付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支付

县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城际间交通费按实支付,未住院期间所需市内交通费标准为每天10元,食宿费用标准为每天150元。

康复性治疗费用

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内并在定点的康复中心治疗的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报销)全部支付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内并在定点康复中心治疗的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报销

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按月支付

7

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内生活不能自理护理问题

单位负责护理

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标准的费用全部支付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工伤基金支付

复查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

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工伤基金支付

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支付

二、死亡待遇:

项目

列支渠道

工伤基金列支

用人单位列支

丧葬补助金(包括1-4级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6个月社平工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包括1-4级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配偶按40%的本人工资 

其他亲属近30%的本人工资(孤寡老人、孤儿加10%)

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死者生前本人工资

三、伤残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级)

10级为7个月本人工资

9级为9个月本人工资

8级为11个月本人工资

7级为13个月本人工资

6级为16个月 

本人工资

5级为18个月本人工资

4级为21个月本人工资

3级为23个月本人工资

2级为25个月本人工资

1级为27个月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级)

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和伤残等分别发给36-1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见附表一)

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10级)

以平均预期寿命(南京地区为75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之差×

社平工资标准:

5级每满1年发1.4个月

6级每满1年发1.2个月

7级每满1年发1.0个月

8级每满1年发0.8个月

9级每满1年发0.4个月

10级每满1年发0.2个月

职业病在上述基础上增40% 

伤残津贴(1-4级按月支付)

1级90%本人工资

2级85%本人工资

3级80%本人工资

4级75%本人工资

伤残津贴(5-6级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

难以安排工作的,5级为70%的本人工资

难以安排工作的,6级为60%的本人工资

生活护理费

A级50%、B级40%、C级30%社平工资 

工伤复发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内并在定点的康复中心治疗的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报销 

工伤复发复发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内生活不能自理护理问题

附表一:

注:

20-30周岁停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说明:

1、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2、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

3、表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补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除5-6级难以安排工作的是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4、工伤职工经二级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职工的康复治疗、安装辅助器具需先填写申请表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进行康复治疗或器具配置。

5、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

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汤山工人疗养院。

6、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54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脑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市第二医院、南京市中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南京市疾控中心金山医院、南华骨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溧水县人民医院、溧水县中医院、溧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溧水县毛公埠梁氏医院。

7、工伤定点安装辅助器具机构:

上海精博假肢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华亮假肢厂、南京舒乐假肢公司、优邦公司。

溧水县社会保险结算中心编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2012年工伤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

2012-11-2611:

13:

00 

阅读次数:

644817次 

作者:

张士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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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参考2012年上年度参考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即为2012年工伤赔偿标准。

主要参考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

各省、直辖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

各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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