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书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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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书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例Word文件下载.docx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

(二)》涉及条款: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

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

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

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

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

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

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

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

“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保险合同载明:

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

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

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

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

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

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篇二:

解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

胡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亿嘉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

亿嘉亿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

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时止。

亿嘉亿公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

同日,胡晓红另与亿嘉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

胡晓红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亿嘉亿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嘉亿公司帐户后,亿嘉亿公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晓红等。

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

1998年3月30日,亿嘉亿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

同年9月20日,亿嘉亿公司向上诉人胡晓红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

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晓红承担等。

同年11月15日,亿嘉亿公司因未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1999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

被保险人亿嘉亿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拒赔。

胡晓红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晓红诉称:

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亿嘉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

该车失窃后,原告以亿嘉亿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原告不是其与亿嘉亿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鉴于胡晓红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

对胡晓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晓红不服,上诉称,亿嘉亿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亿嘉亿公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亿嘉亿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从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晓红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胡晓红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平安保险公司批单后变

更为被保险人,且亿嘉亿公司已向胡晓红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故胡晓红在亿嘉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事实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保险金,且保险法对此种情况亦未有禁止性规定。

至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胡晓红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节,因涉案购车发票并非购车人伪造,且在上牌照时已经市公安局车管所审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更不存在保险欺诈行为,故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胡晓红车辆保险金人民币78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系一起比较特殊的保险赔偿案例,其中涉及车辆挂靠、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被吊销营业执照、转让保险权益等法律事实,其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有:

一、胡晓红是否享有涉案车辆的索赔权。

首先,根据民法债权理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因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单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发生盗窃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对亿嘉亿公司即负有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也即对亿嘉亿公司负有一笔金额等同于赔偿金的债务。

亿嘉亿公司在享有该笔债权请求权的同时,也当然享有债权的让与权,其可以把对平安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当然也包括胡晓红在内。

这种债权让与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无损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胡晓红取得受让债权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自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拥有了车辆的索赔权(即保险金请求权)。

其次,从保险法角度讲,胡晓红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车辆挂靠于亿嘉亿公司并不影响其成为保险投保人。

保险法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由

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后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也即在目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亿嘉亿公司的情况下,只需经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办个手续即可将胡晓红变更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胡晓红据此也能享有对涉案车辆的索赔权。

二、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购车发票系假发票,胡晓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此即所谓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条款。

但是,本案事实表明,胡晓红或亿嘉亿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更不构成保险欺诈。

其理由如下:

车主胡晓红系在汽车交易市场购得该车,一应上牌等手续均由销售方代为办理。

此间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在对购车发票予以审核后核发了车辆牌照。

由此可见,胡晓红即使主观上有理由怀疑购车发票的真伪,客观上也不具备辨识发票真伪的能力。

退一步讲,即便胡晓红知道购车发票系伪造而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必然可据此拒赔,因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条件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本案事实显然还未够此条件。

综前所述,平安保险公司不能以发票系假发票,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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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冯xx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险合

同案

(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担责)

案情:

2007年8月1日,原告冯xx通过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李xx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其所有的鲁xxxx“时代”xxxx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投保了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约定:

新车购置价7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6.153万元,车辆损失险7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

保险单和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20日车辆年检期限到期,原告未再报请检验。

2008年7月4日下午,原告停放在xxx院内的鲁xxx车辆被盗。

原告于次日和7月8日向xx县公安局报案,该车至今尚未追回。

同年7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车辆被盗。

2009年1月14日被告以出险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

原告遂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冯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作为保险

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本案所涉机动车盗抢险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非权利,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自然不能享有免除责任的权利。

xx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xx保险金

4.9224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说:

生活中,保险人为增加保险业务量,普遍存在不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和含义的现象,因此被判决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并不鲜见。

本案就是一件典型的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引发纠纷的保险合同案件。

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非权利。

该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

明义务,但对说明的范围和方式没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个批复(非正式司法解释)中提到: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原、被告通过保险代理人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是否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明确告知原告,保险代理人李xx最为了解。

李xx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被告能够提供其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拒不提供,被告主张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被告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

附有关法律条款: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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