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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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保险法第13条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确认】
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险人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
第三条【保险法第13条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自保险人作出(或发出)承诺时成立。
另一种意见,保险人的承保意见到达投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署名(盖章或按手印)。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代为填写投保单等保险凭证及签名的,除双方共同追认外(另一种意见为投保人追认),保险合同无效。
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寿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亲自署名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
第五条【保险人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或接收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或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投保单载明的险种、保险金额等约定承担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二)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不成立没有过错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内部核保规范或行业内部核保规范的通常标准判定。
合理期间参照保险行业同种类保险的一般期间确定。
第六条【保险法第15条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其自己(或他人)为投保人,经保险人、投保人同意,并且向投保人补偿其解除保险合同时能够取回的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应当变更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保险合同解除后退还的保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
第七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询问且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情况。
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后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给付保险金,又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返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的保费退还,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保费后,退还投保人。
寿险保费的退还按照保险行业惯例计算。
第九条【询问告知及告知义务人的认定】
保险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询问。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等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保险人口头询问的,对询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足以让保险人明了的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围内负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
但对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即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且符合保险法16条规定的情形的,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没有书面异议的,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十条【有限告知及告知除外】
对于下列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必告知:
1、任何使危险减少的事项;
2、保险人宣称不必告知的事项;
3、由于保险合同有明示的保证条款而无需告知的事项。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法第16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未主张解除合同,但直接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或: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
第十二条【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视为投保人已尽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第十三条【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就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其内部核保规范或行业规范作为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直接主张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前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对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不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16条,重大过失的认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重大过失是指普通人在正常情况下,稍加注意即可预见不如实告知的行为会产生拒绝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后果而没有预见的等情形。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的撤销权】
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欺诈情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举证责任】
保险人主张其已经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的,应当对其说明行为的客观性承担证明责任。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志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另一种写法: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以完整.清晰.明了的方式集中单独印制,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有证据证明声明内容不真实的除外。
保险人以口头形式履行本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仍应对条款内容进行显著提示,条款含义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但可适当减轻。
另一种意见,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可免除(或减轻)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同一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签定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九条【保险法第17条,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第一种意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内容的条款。
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种意见: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三种意见: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但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而减免保险责任的,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
第四种意见: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
订立保险人提供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对所附条件或期限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
第二十条【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
(二)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
(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一次性赔付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但理赔过程中达成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以及寿险中最高赔付限额的约定除外。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认定相关保险条款无效后,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的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依序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保险人未将保险单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内容为准。
保险人未将保险单送达给投保人,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以保险单为准;
(二)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三)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手写”优于打印、“附贴批单”优于“正文”、“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后批注”优于“前批注”、“书面”优于“口头”。
第二十五条【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仅限于事故发生后通知吗,比如被保险人通知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但后来对涉案人身和财产损失认定问题未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损失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是否赔付)保险人,但由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保险人的原因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由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关违法行为的后果】
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增加的保险事故查勘费用,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应承担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保险法第21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之一】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行政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保险法第21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证据规则之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前共同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就事故原因或者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保险责任的承担】
多个原因同时造成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保险人应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近因原则之一】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近因原则之二】
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单一风险造成的,该风险即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
第三十二条【近因原则之三】
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同时存在的两个以上危险造成的:
(1)如各风险独立发生作用,保险人仅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各风险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根据承保危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确定。
(2)如各风险共同发生作用,其中有承保危险而无除外危险,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其中既有承保危险又有除外危险,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
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根据承保危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确定。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后果】保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其因此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合理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未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2)未在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3)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未在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先予支付,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支付先予支付部分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保险法第22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保险人要求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提供,保险人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
(该条违背保险合同约定,比如对医疗费发票清单等虽侵权判决了,但合同赔偿仍需要这些凭证进行合同约定的审核,此条务必修改,否则对公司极为不利)
第三十五条【保险法第23条,“核定”期间的起算及内容】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当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的有关证明或者资料时起算。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定,包括核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和核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金额。
第二款另一种意见: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是指保险人核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期限,不包括保险人核定具体的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
(应当同意此种意见,对赔付金额的核定可能需要更长时间!
第三十六条【保险法第26条,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
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自第三者或者第三者的相关权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请求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算。
另一种意见:
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自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虽第一种意见有利于保险人,但从公平角度,还是支持第二种意见,比如三者权利人虽然提出请求了,但超过两年保户与三者间仍未了结而未超诉讼时效,保险人就不能以超索赔时效予以拒赔)起算。
第三十七条【保险法第30条,不利解释】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进行添加或修改而形成的合同条款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格式条款。
第一款另一种意见: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保险法第30条,对专业术语的解释】
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但是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并且形成通常理解的除外。
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专业术语符合下列情形的,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1.保险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对该术语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2.保险人的说明符合该术语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或者保险人的说明虽不符合该术语在专业上的意义,但保险人的说明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保险合同有关的代位权、撤销权】
投保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逃避债务的,其对保险人的债权不做为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投保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可视为其无偿转让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限。
保险合同的保费由受益人实际缴纳的,该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前两款规定的投保人债权人的权利。
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的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投资性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
裁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变更投保人。
第四十条【案件受理问题之被保险人、受益人选择起诉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侵权人而未实际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未实际获得的赔偿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中低者为限。
(理由同无责免赔部分,对保险人很不公平,建议一定取消该条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