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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篇一:

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该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

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鉴定、印刷、测绘等合同。

在承揽合同中,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有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

承揽人还负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并移交定作物的义务。

对于定作人而言,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于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部分交付的,承揽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相应支付部分报酬。

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承揽人的留置权是保证承揽人实现其报酬请求权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其留置权要受到限制:

第一,如果承揽人加工承揽的对象是不动产,承揽人就不得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第二,在由承揽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定作合同中,如果认为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实际上承揽人也无法行使留置权。

因为留置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的动产;第三,如果双方在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承揽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篇二:

运输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运输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李胜先李敏

在法律框架内从事物流运输业务,是物流运输企业健康发展的前提。

联系物流企业之间、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关系的法律桥梁和纽带就是物流运输合同。

所有经济利益的实现,都需求通过合同这个法律方式实现与保障。

合同是把物流服务活动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的手段与工具。

因此,加强防范物流业的运输合同风险至关重要,欲防范法律风险应着重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这两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要把好物流运输合同的签订关。

(一)签订运输合同,首先要了解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物流业务实践中,物流企业之间、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订立一份运输合同。

从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分析,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只尽义务,不享债权的合同。

而运输合同主要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一方为承运人,承运人是以运输工具、设备提供运输劳务活动的自然人或独立公司法人;另一方为托运人,托运人是将行李,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的人,即货主;第三方为收货人,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自己,也可以是托运人指定的收取货物的第三人。

(二)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条款应完备、合法。

将自身风险降到最低,是设置合同条款的重要准则,也是首要原则。

一般运输运输合同主要包含如下主要条款:

(1)、合同主体详细信息,包括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

(2)、运输对象,即运输之货物,运输对象情况的具体描述,包括但不限于品名、种类、重量、数量、包装、标志等;(3)起始地、到达地名称;(4)、承运方式、承运期;(5)、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6)、合同的价款与支付方式与期限;(7)、违约责任条款;(8)、承运人免责条款;

(9)、争议解决方式;(10)、各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等。

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的条款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托运人是否如实申报有关货物的真实情况。

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是承运人履行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之义务的前提。

如果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情况一无所知,也难以完成运输义务;

(2)、是否明确货物包装要求。

货物的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影响到货物装卸及运输安全;明确货物风险承担的界限;(3)、责任的转移。

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将托运货物提交给承运人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止,托运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下,此期间所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应当明确货物风险承担的界限,何时为货交承运人,何时为货交收货人。

(三)物流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物流运输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也是一种交易行为。

既然是交易,就要遵从一定的规则,这个规则就是法律规定。

可以想像,没有规则,为所欲为的活动必定会造成无序与混乱;没有规则的交易也势必带来争议和纠纷,且极容易导致诉讼。

为了避免混乱和诉讼,达到如期运抵和运输赢利的目的,签订运输合同的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和依法、依约行使与承担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1.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为:

(1)承运人的留置权。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物流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旦承运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运输义务而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可以留置该承运的货物。

留置物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其功能在于以被留置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留置权的本意是扣留被运输的货物并拒绝交还,来督促托运人或收货人尽快清偿运输费用。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当然如果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承运人能否行使留置权等问题另有约定的,双方则遵守此约定。

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人应当妥善保管留置物,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通知对方在两个月内履行相关义务,两个月后对方仍不履行义务,双方可以协商,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2)承运人的提存权。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收货人拒收物流,或收货人不见踪影的事时有发生,造成债务履行受阻,严重影响承运人的经济利益,也造成承运人的财产关系不稳定,法律创设的提存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使这一不稳定的财产关系得到稳定,提存的目的是使债务归于消灭。

提存的方式是承运人向接收货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由公证机关指定存货场所,其效果是免除承运人因继续占有货物可能带来的风险。

提存与清偿发生同等消灭债权的效力,债权人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对承运人给付货物的债权因此而消灭。

货物在提存期间,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的保管费用及其他费用亦由债权人负担,而提存物的收益应为债权人享有。

(3)收取承运费的权利。

(4)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①承运人应当按时、按地、安全地完成运输义务;②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通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

2.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主要权利。

(1)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但收货人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须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无须提出理由或征得承运人的同意。

托运人因变更或撤销运输合同而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应当包括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①如实申报货物内容;②向承运人提交有关手续文件;③妥善包装;④托运危险品的告知义务:

托运人如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货物,应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未尽此项义务,承运人则有权拒绝运输,也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⑤支付承运费用。

在实践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因不能正确履行合同导致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另外,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做好细致入微的工作。

作为托运人,在办理托运的时候,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方式、费用等;作为收货人,在接受货物的时候,一定要当场检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并做书面记录。

事后发现,及时发出异议书,并可采取拍照、公正等证据保全措施,以为将来索赔收集证据。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遵循适当履行、诚实守信原则。

对履行发生纠纷时,应及时进行双方协商,做好对合同内容的补缺和推定。

正确行使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提存以及违约时的减损义务,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不损害对方利益。

三、其他应引起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运输合同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合同各方可约定如何赔偿,但是,需注意的是,在民航、铁路、海运、公路、水运几种运输方式中无保价运输情况下,一般都有明确的限额赔偿标准,即货物发生灭失或毁损时,承运人不是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赔偿,而是根据运输费用的倍数进行赔偿。

这也是由运输合同的特点决定的。

首先,在运输实践中,运输企业的运费计收标准一般与货物的体积和重量有关,而与货物的价值并无直接关系,故不应让运输企业在收取运输低价值物品的运费的情况下承担对高价值物品的损毁风险。

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托运人不声明货物的内容,又不选择保价,则承运人帮助托运人运输黄金或者运输等量的砖头所计收的运费是同等的。

但一旦发生货损,要求承运人以运输砖头所获取的蝇头小利去换取对等量黄金的赔偿责任,显然是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其次,托运人选择保价可以促使承运人在安排运输时,根据货物的高额价值提高履行合同的注意义务,采取特别的运输措施,以确保货物的安全。

由于成本的限制,承运人运输一般货物时采取一般的运输方式,以减少不必要的支出。

但当货物价值提高而带来的(: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赔偿风险上升时,理智的承运人往往会考虑适当增加运输成本,如采取专车直送、专人押运等特别方式,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货损发生的几率,控制风险,而从公平角度出发,承运人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应当来源于托运人支付的对价的增加。

再次,从对损失的预见原则分析,如果托运人因贪图保价费的小利而对高价值货物不选择保价运输,可以认为其对自己的货物安全抱有一种放任的心态;而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在运输合同订立时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损发生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则明显有失公平,对承运人关于严苛。

最后,承运人对一般货物的货损风险往往可以作为正常经营风险自行化解,而对运输高价货物可能产生的货损风险,则需要借助商业保险进行分摊化解,而托运人针对价值较高的货物支付保价费,可以作为承运人针对这些高价货物投保商业保险的保费来源。

(二)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不应适用限额赔偿标准。

在无保价运输中,若货物发生灭失、毁损,承运人不能可根据限额赔偿标准一概减轻赔偿。

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货物即在承运人的占有掌控之下,承运人负有妥善保管货物,保证货物完整、完好,并快捷送达收货人等义务。

在承运人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已违背了承运人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不应适用限额赔偿条款进行赔偿,而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毁损金额,认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

(三)运输合同中保价运输的法律问题

在限额赔偿标准下,无形之中对托运人不利,为填补托运人担忧,促进货物运输产业发展,保价运输便应运而生。

保价运输又称为按声明价值运输,是指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支付保价费,承运人按照声明价值承运,一旦发生货损,承运人按照声明价值赔偿。

保价赔偿是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突破了限额赔偿理论,有利于利益平衡。

(四)违约责任中归责原则的问题

严格责任原则是货物运输合同中采用的基本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中,货物受到损害,不考虑侵害人造成损害时的主观状态,承运人一方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侵害人可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自然因素等原因造成的,以此减轻或者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五)免责条款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运输过程中,运输货物发生毁损、灭失也比较常见,承运人不可一概担责,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责任。

篇三:

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应该注意什么问题?

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应该注意什么问题?

一、文书简介

货物运输合同,即通常所说的货运合同,是委托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给委托人或者收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二、法律风险提示

1.作为托运人一方为防止风险,应当:

(1)尽量选择保价服务。

根据货运公司通常的运输条款,托运人可选择自行办理保险,也可选择委托货运公司代为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具体赔偿数额将根据所购买的险种和具体损失确定。

一般来说,阅读保险合同需要抓住以下要点:

第一,必须核实保险合同上填写的内容。

如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等是否有误;险种与保险金额是否与自己的要求相一致等。

第二,阅读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了解保险公司在哪些情况下须理赔或如何给付保险金。

第三,阅读除外责任条款,明确在何种事故状况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消费者购买保险后要小心回避这些状况的出现。

第四,看合同中的名词注释,这是保险专用名称的正式的、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第五,看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况的规定或列举,明确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如果未办理保价,货物一旦出现毁损,承运人只会按照事先运输合同约定的限额进行赔付,此类限额往往仅为运费的数倍,价值数万元的货物很可能结果只得到数百元的赔偿。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此类限责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只要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如在托运协议中用较大的加粗字体注明“以上条款托运人须仔细查阅,能遵守者方可签字”,并经过托运人签名确认,在实践中,法院也往往认定该类条款的有效性。

(2)提醒收货人谨慎签收货物。

托运人至迟应在收货人收到货物之前提醒其慎重签收货物。

做到先检验,后签收,对于有问题的货物则拒绝签收,并尽快与托运人取得联系。

否则,一旦草率签收,则很难再向承运人进行追偿。

2.作为承运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托运人或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合同法》第9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签订合同的对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与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或法人签订合同。

对方是个人的,应当注意查验对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如身份证、军官证、护照、驾驶证等,确保对方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同时,应注意观察和询问对方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

对方是法人的,应当注意查验对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及相应的资质证书,尤其注意对方是否超出经营范围开展业务。

(2)规范对业务员的日常管理。

公司对外签订业务合同一般应当遵守特定的流程,尤其是经过法律顾问的修改和主管领导的审批。

(3)运输路线的选择。

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因此,物流企业应当合理设计、规划运输线路,因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增加运城而增加的运输成本只能由承运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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