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革发展与我国应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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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革发展与我国应对

内容提要: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发展历史表明,育种技术和农业商业化是推动植物育种创新保护制度发展与变革的重要因素。

文章从育种技术和种业发展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影响的角度,分析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与变革,以及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实践探索与面临挑战,认为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是我国种业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既是种业企业基本的产权保障法,也是种业领域最重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唯有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才能有效解决品种权保护中的“取证难、周期长、成本高、保护弱”的问题,才能有效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之不足,为我国种业发展的现代化、开启种业发展新纪元提供法治保障。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生物育种 原始育种创新 分子标记技术 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前言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

“近一二百年农业和农业科技发展中的现代育种技术、化肥和施肥技术、农药合成及灌溉技术对于农业生产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作物生产中,新品种的应用、增施肥料、防治病虫害和改善管理方面,品种的作用最大。

据有充分科学根据的估算,新品种的应用在提高作物产量方面占40%”,因此“新品种的选育与推广仍将是我国二十一世纪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农作物育种通过选择、杂交、诱变、离体培养、分子标记辅助以及基因工程等手段,创造遗传变异,改良遗传特性,培育品性优良的植物新品种,实现提高产量、增强抗性、提高有益物质含量和生产效率的农业发展目标。

这项工作对于人类消除饥饿,保障粮食安全和营养健康,以及提高农业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植物育种创新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是农业育种技术发展和农业商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育种技术的发展和农业商业化进程是决定植物育种创新保护的制度设计与变革的重要因素,而不断完善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又会激励和促进农业育种创新活动,为农业现代化注入新的活力。

截至目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经历了从前UPOV公约的零星保护、传统育种技术下的UPOV1978以及生物育种技术与全球贸易共同作用下的UPOV1991这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当前逐渐进入以生物技术为主导的新发展阶段。

我国自1997年启动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这看似国际外力推动的结果,实则我国种子产业发展的必然。

随着我国种子产业发展和国际种业市场竞争环境的变化,1997年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种子法》(2015年修订)所确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已经难以适应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新形势和新发展,需要加以根本性的变革,以有效激励原始育种创新,确保我国粮食安全和用种安全。

本文从育种技术和种业发展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影响的角度,探讨我国如何应对来自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发展变革以及全球种业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变革

植物育种是一门古老的学问。

在早期人们主要根据经验进行选择育种,“选种过程是在自然决定的基础上再进行人为选择”。

“选择育种只能停留在根据植物现有的自然变异来选择优株,改良现有品种,而不能创造出新的基因型”。

因此,选择育种形成的新的植物品种主要是“自然产物”,主要不是人们干预育种过程所形成的智力活动成果。

当时的育种技术理论无法为育种者凝结在植物新品种中的智力活动提供科学评判,直到“作物育种从二十世纪二十至三十年代开始摆脱主要凭经验和技巧的初级状态,逐渐发展为具有系统理论和科学方法的一门应用科学”,育种学家所从事的“创造”植物新品种的活动才能为科学证实并获得社会承认。

育种技术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使得美国、法国、德国、荷兰、英国等国家先后开始探索如何为当时语境下的“植物发明”提供法律保护,以激励育种创新活动。

从国际实践发展来看,国际上植物新品种保护主要经历了三个不同阶段,即育种技术尚未完全获得科学证实的前UPOV时代、以选择和杂交为主的传统育种时代以及生物技术与农产品全球贸易紧密结合的生物育种时代,并发展出略有不同的保护模式。

(一)前UPOV时代:

植物育种创新的零星保护

在为植物发明提供法律保护的探索实践中,美国在1930年通过《美国植物专利法》(ThePlantPatentAct)和欧洲国家在1961年创立UPOV公约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产生巨大影响的两大标志性事件。

1930年《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授予植物育种者以植物专利的立法,从法律上正式承认育种者的育种创新可以和工业领域的发明创造一样可以获得专门保护。

但是《美国植物专利法》仅为“发明或发现并以无性方式繁殖任何显著而新颖的植物品种者,包括培育芽变、变异体、杂种,以及新发现秧苗者,但不包括茎块培育的植物和未培育状态下发现的植物”,提供植物专利保护。

因为“无性繁殖在当时被认为是保持植物纯种的唯一方法”,并且美国当时苗圃业和种子产业对各自产业利益作出不同的立法选择。

植物专利是美国所独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没有为其他国家所仿效和借鉴。

在同时期的大西洋彼岸,一些欧洲国家也在积极探索如何为植物育种创新提供保护。

例如,法国自1883年开始先后通过了《法国专科植物保护法》、实行检测和登记、颁布植物培育品种目录以及登记与销售结合、或者登记与专利保护结合等形式对其进行保护。

荷兰、德国、英国等也在探索中形成了一套不同于美国植物专利保护体系的、基本以法国相关做法为基础的植物育种创新保护机制。

通过近三十年的探索,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丹麦、英国和瑞典等欧洲国家在1961年签署UPOV公约,选择在专利制度以外,创建专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UPOV公约于1968年8月10日经联邦德国批准后生效。

UPOV公约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一项起源于种子管理措施而后又独立于种子管理措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既充分考虑了植物育种技术和育种成果的特殊性,也充分考虑了育种创新激励的必要性。

美国随后引进该项制度,于1970年通过《美国植物品种保护法》为有性繁殖或茎块繁殖的植物新品种提供品种证书的保护。

(二)传统育种时代:

从UPOV1961/1972到UPOV1978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尤其是由水稻、小麦的矮化和抗病虫育种所引起的“第一次绿色革命”不仅极大地推动了世界农业的发展,而且有力地“促进了作物育种学的发展”,国际上为植物育种创新提供专门保护的需求日益强烈。

自UPOV公约缔结以来,UPOV公约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成为当时主要先进国家用以保护植物育种创新的专门知识产权制度。

UPOV公约至今进行了三次修订:

1972年修订主要是针对财务、会费和理事会投票规则的程序性事项,1978年和1991年则是两次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修订。

三次修订分别形成了三个文本,即UPOV1961/1972,UPOV1978和UPOV1991,分别代表了在不同育种技术主导下UPOV公约的发展阶段。

总的来说,UPOV1961/1972和UPOV1978都属于以选择和杂交为主的传统育种技术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阶段。

其中UPOV1961/1972代表的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初步形成阶段,UPOV1978代表的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全球范围得到普遍认同的相对完善阶段。

尽管在UPOV缔结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于优良品种的选育以及农药和农业机械的辅助,世界上主要农作物单产得到了极大的提高,育种创新成果也获得普遍认同,但对于如何保护植物育种创新成果的认识还处于初级阶段。

比如UPOV1961/1972认为品种权保护客体(植物品种)是指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栽培品种,无性系、品系、类或杂交种;在保护方式上也尚未厘清专利和品种权(育种者权)之间关系,因此还将UPOV公约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建立某种联系。

1978年前批准或者加入UPOV公约的国家,除南非外,其余均为欧洲国家。

UPOV1978的出台,一方面促进了更多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加入;另一方面也系统地完善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UPOV1978增加了双重保护禁止的例外规则,删除了“品种”定义,但增加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新颖性和稳定性要求,明确了以植物表型特征作为申请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判断要素,确定了DUS测试在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基础性地位,删除了UPOV公约与《巴黎公约》间的制度安排,使UPOV成为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独立成为具有全球影响的“现有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的基础”。

UPOV1978所进行的上述修订,都是以当时对育种技术和育种成果(品种)的科学认识为前提的,对植物新品种的判断是以植物表型特征作为基础尚未深入到基因层面,制度设计主要针对一国范围内的统一市场。

(三)生物技术与农产品的全球贸易:

UPOV1991在全球实施

随着生物技术的研究与产业化在美国和欧洲的蓬勃兴起及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普遍化,UPOV1978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首先是专利保护客体范围的不断拓展挤压着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生存空间。

欧洲专利局分别通过1983年的Ciba-Geigy案和1988年的Lubrizol案确立了繁殖材料和杂交植物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上诉与干涉委员会在1985年确认包含高色氨酸的玉米植株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并于1986年就相关玉米种子授予了17项专利。

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相比,专利保护没有规定农民留种例外,是一种法律效力更强并获得普遍认同的创新保护方式。

其次,UPOV1978难以为农产品的全球贸易提供有效保护。

UPOV1978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并且品种权保护力度弱。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设置和品种权行使环节过少,某种程度上为跨国性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留下空间。

再次,UPOV1978无法有效激励生物技术背景下的原始育种创新。

UPOV1978奉行品种权独立原则,难以阻止修饰性育种对原始品种的免费利用,潜在地使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丧失了激励原始育种创新的制度功能。

UPOV1978唯有实现突破性变革才能应对来自专利制度扩展、生物技术发展以及农产品全球贸易日益普遍所带来的挑战。

UPOV理事会于1987年着手修订公约,1991年出台UPOV1991。

首先,UPOV1991废除植物品种保护名录,要求成员为所有植物种或属提供保护,避免不同国家不同保护名录为跨国品种权侵权行为留下空间。

其次,UPOV1991进一步从分子生物学角度明确品种权保护的客体“植物品种”的含义,以及植物表型特征与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间的关联,强调植物品种所应具备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是基于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而言的。

这为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引入奠定基础,体现了生物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深刻影响。

再次,充分考虑农产品全球贸易的事实以及专利保护的优势,改革UPOV1978下的品种权(育种者权)权利结构,形成环环相扣充分覆盖并保持开放的权利束。

其中,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和依赖性品种制度的提出是UPOV1991所实施的品种权改革的核心内容和突破性所在,是生物技术应用于植物育种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实质性影响。

此外,UPOV1991还延长了品种权的保护期限,弱化了农民留种权利的保护。

UPOV1991出台后,欧洲共同体以UPOV1991为蓝本制定《欧洲共同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使UPOV1991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欧盟”范围内得到统一实施。

UPOV公约国际影响力不断增强,成员不断增加。

截至2019年5月2日,已经达到75个,其中58个已加入UPOV1991。

2018年12月20日,美国修订的《美国农业法》规定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可以申请品种权保护,改变了其自1970年以来《美国植物品种保护法》仅为有性繁殖或者茎块繁殖的植物提供品种权保护的历史。

至此,由欧洲国家创建的UPOV公约几经修订,适应了生物技术和农产品全球贸易发展的要求,获得全球先进国家的普遍认同,成为植物育种领域不可缺少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

(四)农业生产的全球化发展:

DUS测试与分子标记的关系定位

育种技术的发展是决定农产品能否大规模商业化种植的关键因素,也是推动植物育种创新保护的动力来源。

“二十世纪中叶以来,分子生物学的发展催生的生物育种技术突破了传统育种技术的种种局限,使农作物育种更精确、更高效、更可控且可预见”。

与常规育种技术相比,“生物技术可以突破动物、植物、微生物之间的界限,进行基因的定向转移、配合和重组,删除不良性状的基因,增加优良性状,从而极大地拓宽了种质资源及杂种优势的利用,可以提高育种的目标性,并大大缩短育种周期,创造更适合农业需求的新品种、新材料,甚至可以创造出前所未有的新物种。

”根据国际农业生物技术应用服务组织(ISAAA)统计,2018年全球有26个国家种植转基因作物,面积达1.917亿公顷,是转基因作物商业化23年来(除2015年以外的)第22个增长年份,有70个国家或地区应用了转基因生物,作物范围已从玉米、大豆、棉花、油菜四大作物扩展到苜蓿、甜菜、木瓜、南瓜、茄子、马铃薯、苹果、甘蔗等作物类别。

由于这些作物能够应对盐度、淹没和干旱以及更多新出现的恶性害虫和植物病原体,对未来的粮食安全、可持续发展及气候变化做出贡献。

例如“转基因棉花能在我国迅速扩散的根本原因在于该技术有效解决了当年全国大范围持续发生的棉铃虫灾,极大减少了棉花生产中的农药投入和打药劳动力投入”。

由此可见,生物育种必定是未来植物育种的发展方向。

UPOV1991从基因型和基因型组合角度定义植物品种以及引入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解决生物育种技术应用与传统育种成果之间的利益协调,从而充分促进原始育种创新。

但是,UOPV1991并没有解决植物新品种审查的时间长和成本高的问题。

与专利申请主要通过书面审查不同,植物新品种审查主要依赖于专业测试机构按照特定作物测试指南进行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测试。

这种测试方式决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必须按照作物类别建立门类齐全的技术支撑体系,制度实施成本高、审查测试时间长且受气候与环境影响,意味着UPOV公约在全球推广要比专利制度面临更大的挑战。

随着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普遍化,大部分国家都可以享受来自全球各地栽培的水果、蔬菜、粮食以及花卉等,但是许多国家或地区限于自然条件或者费用成本难以建立独立的植物新品种DUS测试体系。

目前,UPOV和欧盟主导测试报告国际互认方式解决,但该方案具有内在的局限性:

(1)测试报告国际互认能解决品种审查环节DUS测试,但无法解决侵权救济中品种及时鉴定的问题;

(2)测试报告国际互认无法解决特定植物品种因环境造成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变异问题;(3)DUS测试无法发现某些难以反映在植物表型特征上的植物属性,比如水稻品种的褐飞虱抗性。

在这种情况下,更精细化的、能够将某些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与外在表达建立明确联系的DNA分子技术将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实践探索与面临挑战

从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看,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也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分别围绕制度创设、制度完善与制度实施等重点开展工作。

随着我国种业的市场化进程及其与国际种业市场的日益紧密融合,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也面临着来自种业发展新环境与育种技术新发展的挑战。

(一)制度创设阶段:

建立保护标准

第一阶段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创设阶段,重点解决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从无到有的问题,确定植物新品种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体系,大致时间范围是1997年至2005年前后。

在这一阶段,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1999年)、《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以及6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和4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初步确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标准性规定。

(二)制度完善阶段:

制度与实践协调

第二阶段从2005年前后一直到现在,重点解决的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问题。

这一阶段的特点是,植物新品种申请数量稳定增加,修订和增加了新的法律法规,涌现了一批具有重要影响的植物新品种。

2004年以来,我国品种权年申请量跃居UPOV成员国第四位,有效品种权量居UPOV成员国前十名;2012年至2017年间品种权申请量年均二千三百多件,授权量年均近一千二百件,自2017年以来连续三年植物新品种位居UPOV成员第一位。

为便于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与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得到完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底颁布《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2007年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0年制定《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2012年出台《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等规定;2015年修订《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保护规定列为专章。

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正处于修订过程中。

此外,“郑单958”“Y两优1号”“济麦22”“泰丰A”“泰优398”等一大批综合性状良好的植物新品种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作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育种创新的激励作用初步得到显现。

(三)制度实施阶段:

品种保护与利用

自2011年4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开始,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制度实施阶段。

在这一阶段,除了强调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应根据我国种业发展情况予以及时完善外,重点关注品种权的保护与利用问题。

随着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日益受到育种家和育种企业的重视,农业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量与授权量不断提升,并呈明显快速增长之势。

但其中非居民品种权申请与授权数量很少,申请与授权作物种类单一,授权品种多而不优,同质化问题严重。

优秀育种资源国际交流渠道单一,数量有限,难以满足育种发展的要求。

品种权侵权诉讼过程中,“取证难、鉴定难、执行难”“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有法难依、违法难究”问题突出,导致部分品种权人“不想维权、不敢维权和不愿维权”,或者走“国外种植国内销售”的经营模式,或者实施“套牌销售”战略谋求盈利和生存。

这些看似相互矛盾的问题近年来集中出现,成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四)未来严峻挑战:

种业新发展与育种新技术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丰硕成果,但实践中依然问题多多,矛盾重重。

既有深刻的现实原因,也有复杂的法律原因。

首先,我国种业的市场化探索开始于二十世纪末二十一世纪初,此时的欧美发达国家育种产业已进入以高新技术为核心的种业全球化发展阶段,种子的科研、生产、销售、服务一体化发展,并视品种权保护为种业发展的基石。

加入WTO后,跨国种业集团先后进入中国市场并相继投放若干优秀品种。

这些优秀的作物品种,其影响与贡献不仅仅在于该植物品种本身的优良特性,更重要的是对相应作物育种方法、育种方向的影响。

我国种子企业获得良好的学习机会,但更多是学习如何利用新品种、新技术和新的经营模式,品种权保护和规范经营问题没有得到有效根治,品种权侵权假冒行为尚未得到根本改观。

这是我国种业发展中难以逾越的阶段,也是我国种业发展必须面对的现实。

其次,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2015年修订《种子法》没有提供与现阶段种业新发展与育种新技术相适应的品种权保护水平。

随着种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行业集中度不断提高,我国已经涌现出一支以隆平高科、登海种业、万向德农、丰乐种业和敦煌种业等为代表的种业新生力量。

这些种业新生力量的健康发展亟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良好种业营商环境。

但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弱、水平低,种业营商环境差,不但“制约了种业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种业新品种研发的积极性”,“为部分企业通过侵权和不正当经营、低成本牟取暴利创造了机会”,而且还严重影响国际种业公司对中国市场的品种资源投入。

过去的作物育种实践表明,引进和利用国外品种对我国相关品种的培育创新具有重要作用,若“种质资源相对缺乏,育种资源遗传基础狭窄,在起点上就处于劣势,不可能有什么强的竞争实力”。

品种权的高水平保护和良好的种业市场竞争秩序是有效吸引全球优秀育种资源与先进育种技术进入中国市场的关键。

三、《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是我国种业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以及全球种业市场竞争态势的强化(尤其是育种技术的突破性发展),相关部门已经深刻认识到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低、力度弱”是制约我国种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种子法》2015年修订虽然强化了品种权侵权责任,但仍无法满足我国种业新发展的需要,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必须在《种子法》的框架下进行修订完善。

因此,唯有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突破《种子法》的规定,才能顺应全球种业“生物技术+信息化”发展的潮流,才能为我国种业的新发展提供制度激励和法治保障。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能为品种权侵权取证难提供综合解决方案

品种权侵权取证难是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关键难题,这既是实践中导致“品种权侵权行为多,但是品种权侵权诉讼案件却相对少”的原因,也是品种权侵权诉讼案件判赔额普遍偏低导致品种权人普遍缺乏维权信心的原因,同时还是育种企业/品种权人普遍认为我国品种权保护水平低、力度弱的原因。

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确有多种,如品种权保护观念淡薄、品种权侵权假冒执法环境差等等,但本质原因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品种权保护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导致大部分使用侵权品种的行为可以免除侵权责任的追究。

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部分采用了UPOV1978的基本规定,仅将“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规定为品种权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品种权利人必须在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环节取得侵权证据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在其他环节主张侵权责任,就必须证明属于共同侵权(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才行。

一旦超出繁殖材料环节,品种权利人就无法再主张权利。

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UPOV1991充分考虑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特性,对UPOV1978中关于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规定作了如下修订,这些修订目前已经为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法中予以接受。

(1)UPOV1991对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第一处修订是删除品种权侵权认定中的“商业销售目的”要件,而直接将除品种权例外和品种用尽外、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某些由受保护品种收获材料直接制成的产品(成员国可选择)的生产或繁殖、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提供销售、出口、进口以及用于上述目的的存储,需要经权利人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UPOV1991的这一修订,减轻了权利人对品种权侵权行为需要符合“商业销售目的”的证明责任。

如在2018年底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结的系列“美人榆”案中,就涉及到“商业目的”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授权品种“美人榆”的行为,不是为了商业销售目的,也没有进行扩繁等繁殖行为,因而没有侵犯“美人榆”品种权,从而导致尽管品种权人发现了种植侵权品种的行为,却无法追究种植人的侵权法律责任,除非其能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明知是侵权品种而种植,以共同侵权的方式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个案例是众多品种权侵权案件中,因品种权人无法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而的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典型。

事实证明,UPOV1991所确定的品种权侵权行为认定规则,有助于减轻品种权人维权时的举证责任。

(2)UPOV1991对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第二处修订,是增加了品种权人的权利行使环节,将对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符合条件下的由收获材料直接制成品的生产或繁殖、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提供销售、售出或其它市场销售、出口、进口以及用于上述目的存储行为均纳入品种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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