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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讲第八章2

 

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考点15】破产取回权——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1.破产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性质界定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法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2.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

(1)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2)买受人违约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依法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①取回标的物

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②其他违约责任

出卖人未能取回标的物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1)买受人应无条件退货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有权依法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

买受人不得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进行抗辩。

(2)买受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

①在合同履行中依法履行义务者,其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②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违反约定义务的,其上述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4.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

(1)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2)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

①出卖人有权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②出卖人因上述情况未能取回标的物,有权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1)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但应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

(2)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考点16】破产抵销权

(一)破产抵销权的基本条件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不得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

(1)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2)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3)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二)不得抵销的情形

1.权利滥用的限制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出资人抵销权的限制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抵销):

(1)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2)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考点17】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未设定担保)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考点18】破产债权申报的程序性规定

1.债权申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补充申报

(1)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2)后果

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原则上,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补充申报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费用,仅限于依破产程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3.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4.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依法编制债权登记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经核查后,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等对债权无异议的,列入债权确认表,债权确认表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提示】管理人必须将申报的债权全部登记在债权登记表上,不允许以其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登记表。

5.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考点19】债权申报的基本规则

1.职工劳动债权

(1)职工劳动债权,是指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职工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3)除职工劳动债权外,其他债权如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2.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3.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以本金申报债权。

4.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5.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申报债权。

6.违约金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此时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提示】其他情况下因债务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债权人有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按照合同法律制度可以主张,在破产程序中就可以申报破产债权)。

【考点20】涉及保证时的债权申报

1.债务人破产

(1)债权人先找债务人的

①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不能再申报债权。

②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到期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③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的部分。

(2019年新增)

(2)债权人先找保证人的

①可找:

不论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清偿保证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追偿。

②保证人的责任

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的,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③保证人能否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3)债权人谁都不找

①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预先申报债权。

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保证人破产

(1)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2)连带保证

保证债务已到期时,债权人可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追偿;保证债务尚未到期的,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后,直接申报债权求偿。

(3)一般保证

①先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向保证人申报债权。

②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便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破产债权额。

③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再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并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

3.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均破产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考点21】债权人会议

1.组成

(1)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2)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在有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2.召集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

①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②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③债权人委员会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④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3.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非由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担任的);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4.表决权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

(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

①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行使表决权。

②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3)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4)职工债权人的表决权

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通常没有表决权;但如存在职工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全额、及时优先受偿,或是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可能影响其清偿、就业利益的重整计划草案等情况下,职工债权人应享有表决权。

5.决议规则

(1)和解协议的表决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

①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②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其他事项的表决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6.债权人会议僵局

决议类型

法院裁定的条件

不服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复议

申请人

申请时间

财产管理案、变价方案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

债权人

自裁定宣布之日或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

财产分配方案

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

7.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为破产程序中的选设机关。

(2)债权人委员会中的债权人代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罢免。

(3)债权人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名债务人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4)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原则上应为奇数,最多不超过9人。

【考点22】重整程序

(一)重整期间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2.进入重整期间的效力

(1)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提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

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

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2019年新增)

(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对企业重整无保留必要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

(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5)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6)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表决与批准

1.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执行和监督

 

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

重整计划的制定

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

(1)

管理人

管理人

债务人

管理人

(2)

债务人

债务人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1)表决结果

(2)出资人组

①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

②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①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②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和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③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④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⑤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⑥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提示】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强制批准制度,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

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2019年新增)

(三)重整计划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包括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3.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重整计划的变更

(1)申请

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2)债权人会议决议

①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10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②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人民法院批准

①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

②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表决。

(四)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规定

1.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1)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

(2)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

2.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

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重整涉及并购重组

(1)人民法院应与中国证监会会商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监会的会商机制。

【提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构成重组上市的,属于涉及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事项。

(2)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

【考点23】破产宣告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

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

(2019年新增)

2.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2019年新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2019年新增)

【考点24】别除权

1.别除权的判定

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效力

(1)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①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未能完全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③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在担保人的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①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

③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

【考点25】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按“别除权”处理;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3)其他债权按下列顺序处理

①职工劳动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提示】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③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

【提示】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职工欠薪保障机制(2019年新增)

(1)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社会保障债权的顺序清偿。

(2)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3.税款滞纳金

(1)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与欠缴税款相同的优先受偿地位。

(2)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

4.商业银行破产

(1)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2)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5.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6.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中的特殊问题

(1)无法通知且无法直接交付,或者经通知债权人未受领也无法直接交付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

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该债权人。

(3)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依争议标的额将其分配额提存,按照诉讼或者仲裁结果处理。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考点26】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程序的终结方式

(1)因和解、重整程序顺利完成而终结;

(2)因债务人以其他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包括自行和解、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而终结;

(3)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

(4)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

2.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3.追加分配

追回时间

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

分配方案

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

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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