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要考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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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要考点

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要考点

 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要考点

  本阶段需要重点复习的章节有:

导论、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和票据法共八章内容。

  前两章是基础,也比较容易。

本阶段除了要大量记忆法条之外,还要多做总结。

做几道典型的主观题,比如物权法与合同法结合的题目、公司法和证券法结合的题目等。

  重点考点应优先对待,比如物权法中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抵押、质押、留置,合同法中合同的订立程序、保证、抵销、提存、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公司法、证券法涉及到的那些数字一定要记准,考点太多,在此就不列举了,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管理人制度、债务人财产、取回权、撤销权、别除权等,票据法中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票据权利的补救、票据抗辩、票据的伪造、背书等

物权法:

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

物权法是财产制度的基础。

  物权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物权变动

  物权法:

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

物权法是财产制度的基础。

  物权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一、所有权概念

  所有权:

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类型

  1.法定分类

  ①国家所有权。

②集体所有权。

原则上,农村集体物权将集体所有土地用作商业开发,若有开发需求,须由国家先将土地征归国有,然后再由国家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入市场进行商业开发。

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益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③私人所有权。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2.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的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共他共有人追偿。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

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①共同共有。

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属于共有人全体,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对该共同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并无应有部分存在。

  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增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共有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禁止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割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割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备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原则上,物之处分须征得全体一致同意,共有人之间若是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若共有人之一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将共有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此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的基本规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其他共有人追认与否。

只要有任何一位共有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若所有其他共有人均表示追认则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

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共有物所有权,在其他共有人未表示是否追认之前,无权处分行为既非有效,亦非无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当其他共有人拒绝追认因其转让行为无效时,作为出卖人的共有人因无法向买受人的第三人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故应向第三人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如果第三人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所受让的标的物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知道存在其他共有人,但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共有人转让标的物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第三人即构成善意,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即使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对,亦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有效性。

为了获得法律救济,其他共有人应有权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②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得动产,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按份共有物的处分奉行多数决定,为共有份额2/3以上的多数,未满2/3份额却转让共有物者,亦构成无权处分。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有处分自由,故可自由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三、善意取得制度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一)动产的善意取得

  

(1)构成要件:

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物已交付;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则称脱手物。

如遗失物、盗窃物等不适用。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2)法律效果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1)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与动产相似,特别构成要件——对于不动产,则应以登记为要件。

对于不动产转让,受让人仅不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即构成善意,不存在应当知道的问题。

除非出现两种情形之一,否则受让人可主张适用善意取得:

第一,受让人能够从登记簿中得知,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很可能不正确,即,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第二,登记簿虽记载转让人为权利人,但受让人明知存在登记错误,转让人其实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

  

(2)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不动产,不消除不动产上其他已登记之物权,仅导致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其他已登记的限制物则不受影响,故继续存在于登记簿中。

  四、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包括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添附等。

  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对于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者,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适用。

  添附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不动产不可分割的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之物所有权。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须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但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关于混合,确定所有权时,准用动产附合之规则。

只要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明显低于价值材料,即取得新物所有权。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概述

  以使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物权,称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仅涉及物的使用价值,不包含处分权能。

  《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取得

  1.创设取得

  ①无偿划拨。

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有偿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界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转移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⑤权属有争议的;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⑦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3.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二)期限

  

(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3)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

 

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

  抵押权与质权属于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性:

  

(1)从属性

  成立上的从属性指的是若无旨在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转让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不能脱离所担保的债权单独转让,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时,担保物权随之转让;消灭上的从属性则指担保物权随债的消灭而消灭。

  

(2)权力行使的附条件性

  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3)优先受偿性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之后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由下列情形之一,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二、抵押权

  1.抵押权的概念与特性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得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除拥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外,抵押权还具有不可分性。

  ①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②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③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

  ④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抵押财产范围

  《物权法》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等;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由于设定此类抵押时抵押财产的范围尚未确定,因处于浮动之中,故称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另外,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权的设定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抵押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抵押权本身却须登记。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4.抵押担保的范围

  

(1)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抵押物范围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抵押物的物上代位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5.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1)优先受偿的方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再指导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流押合同之禁止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3)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以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6.抵押物转让限制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7.涤除权

  原则上,抵押人若为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无效,但受让人若是通过代为清偿债务的方式消灭抵押权,则转让行为有效。

受让人以清偿债务的方式涤除抵押权、以获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权利,称涤除权。

  8.抵押权顺位

  

(1)同一抵押物上可以设立数项抵押权。

为了避免冲突,数项抵押权按照先后顺位实现,在先顺位优先于在后顺位。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同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也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2)存在数项担保时,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9.抵押权之保全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10.抵押权人的孽息收取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孽息或者法定孽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抵押权人所收取的孽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11.抵押与租赁——在后抵押不破在先租赁

  

(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12.抵押权的实现

  一般情况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直接以所取得价款清偿债务,价款若超过债权数额,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若不足债权数额,债务人负继续清偿义务,只不过剩余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同一抵押财产为数项债权设定抵押,我国物权法律制度规定了五项基本规则: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4)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位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5)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13.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全部的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则是抵押权生效时所担保的债权额尚未确定。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内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另外,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14.抵押权的消灭

  

(1)债权消灭。

  

(2)抵押权实现。

  (3)抵押权灭失。

若抵押物灭失之后存在赔偿金、保险金等价值转换形态,则抵押权并不灭失,而继续存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转换形态之上,此之谓抵押权物上代位。

  (4)混同。

若抵押权人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即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一身,用自己的物担保自己的债权显然并无意义,故导致抵押权消灭。

三、质权

  1.质权的概念

  在广义上,质权包括动产质权与权力质权两类。

权力质权亦被称为准质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其权力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者权利优先受偿。

  2.质权的客体

  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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