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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集锦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集锦

一、减免税

  1.法定免税。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减税或免税:

(条例第8条)

  

(1)民族自治减免。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2)其他减免。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2.微利企业减税。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及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及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94]财税字第9号)

  3.高新技术企业减免。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94]财税字第1号)

  4.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

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5.技术性服务收入免税。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6.新办企业减免。

对新办的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7.新办三产企业减免。

对新办的公用事业、商业、物资、外贸、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文教、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94]财税字第1号)

  8.新办企业免税。

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2年。

([94]财税字第1号)

  9.新办劳服企业减免。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94]财税字第1号)

  10.特定地区新办企业减免。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11.新办三产企业减免。

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确定其减免政策。

([94]财税字第1号)

  12.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

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94]财税字第1号)

  13.三废利用企业免税。

企业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94]财税字第1号)

  14.资源综合利用免税。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94]财税字第1号)

  15.技术转让免税。

企事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16.校办工厂、农场免税。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17.福利企业减免。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的盲、聋、哑和肢体残疾“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所得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18.乡镇企业减税。

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19.灾害减免。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94]财税字第1号)

  20.国债利息免税。

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5]81号)

  21.住房信贷业务减税。

国家专业银行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取得的所得,减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1995]84号)

  22.设计研究收入免税。

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和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国税函[1996]138号)

  23.基金收费免税。

对企业收取和缴纳的各种价内基金和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和省级政府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22号)

  24.人防工程收入免税。

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管理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36号)

  25.上市公司减税。

对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上市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按15%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1997]38号)

  26.非经营单位收入免税。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收入项目,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75号)

  

(1)财政拨款;

  

(2)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批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5)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专项补助收入;

  (6)从所属独立核算单位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10)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

  27.卫星发射收入免税。

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101号)

  28.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

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

  29.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

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

  30.内资渔业所得免税。

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114号)

  31.境外所得灾害减免。

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财税字[1997]116号)

  32.农村信用社减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减按27%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1998]29号、财税[2001]55号)

  33.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34.监狱劳教企业免税。

全部产权属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2000年底前,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8]44号)

  35.金币总公司免税。

中国金币总公司2000年底前,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8]44号)

  36.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8]55号)

  37.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收入免税。

对企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和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8]55号)

  38.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中央各部门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39.科研机构转制免税。

中央直属科研机构及省、地(市)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

(国税发[2000]24号)

  40.高校后勤实体所得免税。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高校后勤实体的经营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2000]25号)

  41.新办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

对中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财税[2000]25号)

  4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其中,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10年中,可按其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所得税。

(财税[2000]25号)

  43.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税。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25号)

  44.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减税。

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底,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的,5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财税[2000]38号、国税发[2001]60号)

  45.新办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免税。

从2000年1月1日起,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84号)

  46.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税。

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0]94号)

  47.科研机构技术收入免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办发[2000]78号)

  48.金融保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

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0]906号)

  49.老年服务机构免税。

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97号)

 

50.中储粮财政补贴收入免税。

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1]13号)

  51.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不征税收入。

广播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1]15号)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52.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免税。

在2002年底前,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1]15号)

  53.林业所得收入免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各类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1]171号)

  54.西部开发减免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凡投资于西部地区的企业,可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财税[2001]202号、国税发[2002]47号)

  

(1)鼓励类企业减税。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

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税。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企业所得税。

  55.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免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确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1]124号)

  56.科技创新奖励免税。

对在教育部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奖励给各类中学、中专、技工学校的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的奖金,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1]692号)

  57.福利彩票收入免税。

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各级福利彩票发生机构的福利彩票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59号)

  58.安置军转干部企业免税。

对为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1]国转联8号)

  59.国债利息收入免税。

对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银行,自试行净价交易之日起,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48号)

  60.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免税。

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国税发[2002]32号)

  61.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税。

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国税发[2002]32号)

  62.科研机构改制免税。

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2]36号)

  63.科研机构股份制改造减免税。

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科研机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所得税;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科研机构在转制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其超过20%的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国税发[2002]36号)

  64.勘察设计单位股份制改造减税。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公司,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国税发[2002]36号)

  65.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

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128号)

  66.小线宽集成电路产品减免税。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70号)

  67.出租高校学生公寓租金免税。

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147号)

  68.福彩收入免税。

福利彩票发生销售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59号)

  69.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优惠补充规定。

  

(1)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63号)的规定,财税字[2002]56号文规定的“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2)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3)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财税字[2002]56号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本通知第二条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4)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国税函[2003]368号)

  70.社保基金所得免税。

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证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75号)

  71.储备业务所得免税。

在2003年底前,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163号)

  72.奖金免税。

对“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获奖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馆获得的奖金,可视同捐赠,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2]1087号)

  73.新办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

在减税期间的,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15%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3]82号)

  74.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

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3]115号)

  75.青藏铁路建设所得免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以及临时管理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税。

对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税。

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企业,凡按财税[2003]128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可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3]128号)

  76.转制科研机构免税。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国务院部门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3]137号)

  77.香港中银集团股权转让所得免税。

对中国银行所属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将其所属8家银行的香港分行及其2家的深圳分行、宝生银行、华侨商业银行、南洋商业银行、集友银行以及中银信用卡有限公司的整体净资产,分步换取中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银香港(BVI)有限公司、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上述以股权形式支付的整体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3]126号)

  78.香港中银集团重组房地产评估增值所得免税。

对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

(财税[2003]126号)

  79.中国银行投资收益免税。

对中国银行在此次上市过程中,出售其所持有的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老股获得的投资收益,直接全额转增中国银行国家资本金,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3]126号)

  80.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免税。

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

(财税[2003]192号)

  81.资产评估增值免税。

对中国华润总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

对该公司将增值所得再注入华润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可计提折旧或摊销。

(财税[2003]214号)

  82.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额×100%)×2.(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83.新办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底止,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位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职工总数×100%)×2.(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84.现有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及其他非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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