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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雅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7)

 

 

 

 

 

 

 

 

 

 

 

 

 

 

 

 

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目  录

 

附录七  用词说明................................. 58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雅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雅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本《规定》根据中心城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和特点,划定旧区改建地段(以下简称旧改区)和新建区规划建设地段(以下简称新建区)两个城市形态分区(见附图《雅安市中心城区分区控制图》)。

编制详细规划、实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规定。

第4条. 城市各项规划技术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规定执行,在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参照本《规定》执行。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指标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5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重要节点与地段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及城市公共设施承载能力为规划原则实施管理。

第6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执行;当本《规定》与现行技术规范或行业规定有不同要求时,应按规定严格的标准和规定执行。

对特殊性、专业性强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或专业技术规范,提出专门的规划要求。

第7条. 对学校、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厂区等工业建筑或规划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8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个人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并应严格按照雅安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9条.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10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附录一《建设用地适建兼容性表》确定其适建兼容范围。

第11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配置规模、比例及位置,规划条件指标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12条.   建设项目拟兼容的用地性质在《建设用地适建兼容性表》中未列入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项目主导用地性质和项目与周边环境相互影响情况以及基础设施条件,核定适建兼容性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规定性内容。

第13条.   建设用地地块规划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除项目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应配套的公共服务用房及设施外,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对该项目核定的用地性质、兼容性内容实施建设,不得自行增加或改变。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容量控制

第14条.   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强度由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建筑容量指标控制。

第15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以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为界线,不包括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拆迁线用地和代征的城市规划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第16条.   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并已明确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未明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已确定规划条件的项目,按规划条件执行)

第17条.   一般地区的建设用地建筑容量不应超出表2—1《居住建筑规划强度控制表》和表2—2《非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规定控制指标(本章各表中容积率的控制指标不含地下建筑面积,如涉及地下建筑应计入容积率时,应按附录三中地下建筑容积率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表2—1      居住建筑规划强度控制表

建筑层数

(N)

新建区

建筑层数

旧改区

住宅密度

住宅容积率

绿地率

住宅密度

住宅容积率

绿地率

≤7

≤35

1.8

≥30%

≤7

≤35

1.8

≥25%

7<N≤9

≤30

2.2

7<N≤9

≤32

2.2

9<N≤12

≤28

2.7

9<N≤15

≤30

2.7

12<N≤15

≤27

3.1

>15

≤28

3.1

15<N≤17

≤26

3.3

≤28

3.4

17<N≤19

≤26

3.5

≤26

3.7

≥20

≤25

4.0.

≤25

4.0

≤24

4.5

≤23

5.0

注:

1、住宅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住宅类建筑投影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2、住宅容积率是指建设项目中住宅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3、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的容积率不大于3.5,建筑密度不大于30%,绿地率不小于30%。

表2-2   非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

用地性质

建筑形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公共建筑

用  地

商业建筑

多、低层

≤50

≤2.0

≥15

高层

≤40

≤5.0

≥20

办公建筑

多、低层

≤40

≥1.5且≤1.8

≥25

高层

≤35

≤5.0

≥30

商业、办公

综合建筑

多、低层

≤45

≤2.0

≥20

高层

≤40

≤5.0

≥25

宾馆、酒店

多低层

≤40

≤2.0

≥25

高层

≤35

≤5.0

≥30

服务

设施用地

农贸市场

≤50

≥0.8且≤1.6

≥10

幼儿园

新建区

≤35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30

旧改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社会停车库

≤50

≤2.5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其它服务设施

≤40

≤2.4

物流用地

满足物流功能的用房

≤50

≥1.0且≤3.0

≥20

仓储用地

仓库及配套用房

≥45

≥1.0且≤2.5

≥20

注:

1、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计入绿地率指标。

 2、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配套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150平米;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配套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250平米。

3、农贸市场主体功能建筑面积不小于项目地块计容建筑面积的50%。

4、行政划拨用地上的行政办公、业务、科研、培训等建设项目,其容积率应不应小于1.0(有特殊需要或规定的除外)。

第18条.   新建区幼儿园必须单独占地,旧改区幼儿园争取最大可能单独占地,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按下表执行。

表2-3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控制标准

类别

用地面积(㎡)

最小规模

最小建筑面积(㎡)

幼儿园

1350-2500

3班(90人)

800

2800-3500

6班(180人)

1900

3500-4900

9班(270人)

3150

≥4900

12班(360人)

4000

 

第19条.   新建、迁建医院的容积率不大于2.5,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绿地率不小于35%;改扩建医院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20条.   综合运动场地(除市级、区级体育中心用地外)按每100平米用地面积配置不大于3平米、且总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米的服务设施。

第21条.   中小学用地的容积率、绿地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中学用地新建项目建筑密度不大于30%,小学用地新建项目建筑密度不大于35%,改扩建工程项目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植草的中小学运动场地计入绿地率指标)    

第22条.   社会福利用地的容积率不大于2.2,建筑密度不大于30%,绿地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23条.   非生产性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小于1.0且不大于2.5,建筑密度不大于40%,绿地率不大于20%。

第24条.   生产性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生产性工业用地除化工、机械制造等对安全生产、工艺流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基准容积率不小于1.0,建筑密度原则不低于60%;除特殊要求外,工业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当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2、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3、工业建筑项目的非生产性用房用地面积不超过建设用地面积7%,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0%,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4、工业项目鼓励建造多层厂房。

第25条.   公用设施用地(主要指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洪、环卫及其它公用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26条.   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文化活动中心等市级公共建筑,应强调建筑特色和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节约建设用地,在满足规划退距、消防、安全等要求和绿地率大于30%条件下,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27条.   对滨江、临山、城市重要门户、节点区域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地段的地块规划指标控制,除满足以上规定外,还应遵守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定内容。

第28条.   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详细规划未明确容积率的,其容积率应在表2—1、表2—2规定的指标基础上按表2—4折减。

表2-4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建筑基地面积(A)

折减率(%)

≤1000 m2

20

1000 m2<A≤5000 m2

15

5000 m2<A≤10000 m2

10

第29条.   除公共服务设施(公厕、垃圾库、社区办公、治安设施、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项目建设用地未达到表2-5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表2-5         开发建设用地最小面积规定

建筑类  别

旧改区(m2)

新建区(m2)

低层建筑

800

1500

多层建筑

1500

3000

高层建筑

3000

5000

注:

本表建设用地面积指净用地面积,不含代征地和代拆迁范围的用地。

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周边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该地段绿地已达到规定标准亦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按程序批准后可允许单独建设。

第30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按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医院、保障性住房等政府投资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成规模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

(三)大型公共建筑;

(四)绿色生态城区、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示范性项目。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控制

第31条.   建筑间距除须满足日照、通风、采光、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环保、交通、管线埋设和文物、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定和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32条.   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表3—1的规定。

表3—1           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类别

条    件

日照时间

住宅

旧区改建地段

每套住宅至少一个卧室或起居室

大寒日≥1小时

新建区规划建设地段

大寒日≥2小时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

每套住宅至少一个卧室或起居室

冬至日≥2小时

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

生活用房

冬至日≥3小时

大、中、小学教学楼

教室

冬至日≥2小时

医院、疗养院

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

冬至日≥3小时

注:

1、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底层的窗台面起算。

2、当上述建筑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停车等其他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从须满足日照要求用房最底层的窗台面起算。

第33条.         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34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间距应按附录四建筑间距图示进行控制。

第35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按表3-2《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最小间距控制指标》控制:

表3—2     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最小间距控制指标

相对

建筑

低层建筑

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正面间距

(建筑长边)

侧面间距

(建筑端墙)

正面间距

(建筑长边)

侧面间距

(建筑端墙)

主要朝向

间距

次要朝向

间距

低层

建筑

正面间距(建筑长边)

新建区:

L=1.1H

旧改区:

L=1.0H且≥6m

 

 

L=0.8H

且≥5m

 

 

低层位于多层南侧:

新建区:

L=1.1H

旧改区:

L=1.0H且≥7M

东西向相对或多层位于低层南侧:

新建区:

L=1.0H旧改区:

L=0.9H

 

 

多层端墙位于低层南侧:

新建区:

L=1.2Hd

旧改区:

L=1.1Hd且≥7m

低层位于多层端墙南侧:

新建区:

L=1.0H

旧改区:

L=0.9H且≥6m

东西向相对:

L=1.1Hd且≥6m

高层位于低层南侧:

L=2Hd

且≥13m

高层位于低层东、西、北侧:

L≥13m

 

高层位于低层南侧:

L=高层次要朝向面宽  且L≥13m

高层位于低层东、西、北侧:

L=高层次要朝向面宽  且≥11m

建筑

端墙

——

新建区:

L≥4m

旧改区:

符合防火规范

以低层端墙建筑高度为H:

L=0.9H且≥6m

新建区:

L≥4.5m

旧改区:

L≥4m

L=端墙面宽且≥9m

L≥9m

多层

建筑

正面间距(建筑长边)

 

——

 

——

 

新建区:

L=1.1H

旧改区:

L=1.0H

 

 

 

L=建筑端墙面宽且L≥12m

 

 

高层位于南侧:

L=0.5Hg,且≥28M

高层位于东、西、北侧:

L=1.2Hz, 且≥18m

 

高层位于南侧:

L=0.45Hg,

且满足≥18m和≥1.2Hz

高层位于东、西、北侧:

L=1.1Hz且满足≥15m

建筑

端墙

 

 

——

 

 

——

 

——

 

L≥6m

 

L=端墙面宽且≥13m

L≥11m

高层

建筑

主要

朝向

间距

——

——

——

——

L=0.5Hg且≥28m

L≥24m

次要

朝向

间距

——

——

——

——

——

L≥13m

注:

1、本章各表注解在本章内相同。

间距计算规则见附录三“计算规则”。

2、L为建筑之间间距; H-南向建筑高度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Hg—指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时的高层建筑高度,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时的平均高度; Hz--多层建筑高度;Hd—低层建筑高度。

3、本表采用:

低层建筑为1-3层或计算高度小于10米、多层建筑为4-6层住宅或计算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其他建筑、高层建筑为7层及7层以上住宅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其他建筑来计算建筑间距。

4、居住建筑正面是指建筑长边或建筑外墙开有起居室、卧室等主要居住房间窗户的墙面。

5、本表低层和多层居住建筑端墙边长上限为16米,端墙面可开设附属房间(卫生间、厨房、楼梯间等窗户及走廊),间距不因增设附属房间窗户而增大。

高层同理。

6、高层建筑:

当边长≤30米、高度>60米,按60米高度计算间距;当边长>30米、高度超过80米,按80米高度计算间距。

7、本表低层建筑侧面间距同时应满足防火规范要求。

第36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多、低层正面、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按表3-3控制:

表3-3  居住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最  小  间  距

α≤30°

按表3—2中主要朝向(或正面)对主要朝向(或正面)计算间距的1.0L控制

30°<α<60°

按表3—2中主要朝向(或正面)对主要朝向(或正面)计算间距的0.8L控制

按表3—2中主要朝向(或正面)对次要朝向计算间距的0.8L控制

α>60°

按表3—2中主要朝向(或正面)对次要朝向(或端墙)计算间距的1.0L控制

注:

1、α为两栋建筑的夹角。

2、计算间距不包括表3—2中规定的最低限。

第37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4控制。

表3—4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布置形式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层与多层

低层与低层

多层与低层

≤60°

L≥13m

L≥11m

L≥8m

L≥4m

L≥6m

60°<α≤90°

L≥13m

L≥13m

L≥10m

L≥5m

L≥8m

 注:

错位布置有两个方向的垂直距离(Lx、Ly)时,以任意一个方向的L单向控制。

 

第38条.   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疗养院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的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除外,下同)之间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39条.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5规定:

表3—5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最小间距控制表

相对建筑

低层、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正面间距                    (建筑长边)

侧面间距                    (建筑端墙)

主要朝向

间距

次要朝向

间距

低、多层

建  筑

正面间距                 (建筑长边)

L=1.0H

且≥6m

低层相对:

L≥6m

多层相对:

L≥10m

多层对低层:

L≥8m

L=1.0Hd(Hz)且L≥13m

13m

侧面间距                    (建筑端墙)

                ____

L≥6m

L≥9m

L≥9m

高  层

建  筑

主要朝向

间  距

____

____

L=0.4H

且L≥22m

L=次要朝向面宽且L≥15m

次要朝向

间  距

____

____

____

L≥13m

注:

1、本表中计算间距的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为低层建筑(Hd);建筑高度等于10 米且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建筑(Hz);建筑高度大于24 米的为高层建筑。

2、本表所指端墙为该面外墙边长≤15米并只开有附属房间(卫生间、厨房、楼梯间等)窗户。

第40条.   非居住建筑多、低层正面和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按表3-6控制:

表3—6     非居住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α

最  小  间  距

α≤30°

按表4-5主要朝向(或正面)对主要朝向(或正面)计算间距的1.0L控制

30°<α<60°

按表4-5主要朝向(或正面)对主要朝向(或正面)计算间距的0.8L控制

按表4—5中主要朝向(或正面)对次要朝向计算间距的0.8L控制

α≥60°

按表4-5主要朝向(或正面)对次要朝向(或端墙)计算间距的1.0L控制

注:

1、α为两栋建筑的夹角。

2、计算间距不包括表3—5中规定的最低限。

 

第41条.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7规定:

表3—7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最小间距控制表

建筑间夹角α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低层与多、低层

α≤60°

13m

9m

6m

60°<α≤90°

13m

13m

8m

注:

错位布置有两个方向的垂直距离(Lx、Ly)时,以任意一个方向单向控制。

第42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为控制间距。

相邻同为由上部居住、下部非居住组合的综合楼,可分别按居住、非居住建筑规定的间距计算相对的非居住部分和相对的居住部分之间间距。

第43条.   高层建筑的主体与裙房可以分别计算间距,裙房高度小于24米按多层建筑间距规定执行,大于24米按高层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第44条.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多幢建筑,计算裙房之上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须包括裙房高度。

第45条.   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均设有架空层的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可以扣除高度相等的底层架空层;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与未设架空层的建筑相邻时,间距计算须含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第46条.   医院病房楼、疗养院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大中专院校的教学楼等之间的建筑间距,原则上在居住建筑间距要求基础上提高20%,同时还应满足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

第47条.   工业建筑间距执行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工业卫生等专业规范规定。

第48条.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等国家相关要求基础上,可根据方案合理性、经专题论证后确定。

第49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建筑间距,按表3-8规定执行。

表3-8   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间距控制表

相对位置

二层及以下

二层以上

正  面  间  距

1.1H且≥5m

1.1H且≥9m

正面与山墙间距

4m

8m

山  墙  间  距

3m

4m

注:

1、二层及以下与二层以上相对布置时:

南北向布置,以南向高度计算间距;东西向以相邻两栋建筑平均高度计算间距。

    2、设置消防通道的建筑物山墙最小距离应不小于6米。

第二节建筑退界控制

第50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51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距离满足建筑间距退让要求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依据控规退让间距,同时应满足表3-9《建筑红线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二者不相符时,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

(二)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10米。

(三)老城区用地边界退让,应按“后建尊重、服从先建”的原则,优先保证现有合法永久性建筑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满足消防要求。

表3-9    建筑红线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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