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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案例1

案例分析一:

生存权与安乐死案

安乐死是指针对在医学上的不治之症并濒临死亡的疾病,根据患者本人、近亲属的要求或者医生的建议,为了避免患者承受痛苦及耗费巨额金钱,缩短或提前自然死亡,使患者安乐地脱离病苦,结束其生命。

安乐死是1980年以来医学上出现的一个新现象。

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在法律上许可安乐死,并作了具体的规范。

1993年,荷兰国会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规定安乐死手术的实施必须获得病人本人或其亲属的同意,并且经医生确认所患疾病为医学上的不治之症而濒临死亡,需要借助于实施安乐死手术,避免患者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

生存权是自然人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生命予以尊重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人民生存发展的权利。

而安乐死则涉及自然人是否享有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死亡权”,即人格尊严所要求的生存权的特殊体现。

在我国,学术界对安乐死有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尚未出现认可有关安乐死权利的案例,但已有认可医生在特定情况下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案例。

总体上,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案件通常认定为故意杀人。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例安乐死案件。

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王明成之请求,为濒临死亡的患者夏某实施了安乐死,当地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

此案引发了国内对安乐死的理论讨论。

1992年,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

“被告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构成犯罪。

”《南方日报》1992年10月16日报道。

案例分析二:

受教育权案

在1997年9月27日薛淑琴诉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一案中。

原告被山西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录取为离石师范学校定向生。

被告根据该市监察局未经核实的关于原告的住所地不在小神头,取消其预选资格的建议。

向离石师范学校发出了暂缓录取原告的通知。

9月20日,离石师范学校新生报到日期已到。

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暂缓录取通知,被告予以拒绝。

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受教育权为由,向山西省离石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离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发出的暂缓录取原告的通知书,已经构成对原告受教育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此,被告遂作出准许原告入学的决定,并通知了离石市师范学校和原告。

原告鉴于其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申请撤诉并获得受案法院的许可。

    在此案中,离石市人民法院之所以裁定受理并审理,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可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但是,如果我们认真地研究,就会发现本条的法律意义是定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法律上的区别,而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同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而是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案件的范围。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发布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次直接在“案由”中,确定是宪法基本权利纠纷案件。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进行讨论后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的行为侵权,各被上诉人应承担侵犯原告宪法基本权利的民事责任。

判决书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法释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判决。

女大学生怀孕开除案

学生状告母校索赔百万(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20日,本报以《偷尝禁果引来麻烦》为题,报道了西南某学院两名大学生因早恋导致怀孕而被学校开除一事。

近日,两名学生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销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并以侵犯隐私权、名誉权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损失100万元。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审理此案。

昨天下午,记者致电南岸法院。

法院的同志说,去年11月24日,两名学生就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和民事赔偿诉状。

在此后的一个多月里,法院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希望该事件能够和解,避免诉讼。

去年12月25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学生和校方进行了面谈。

对于调解的情况,两名学生的代理律师说,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如下意向:

1.可不在媒体上声明,但须在网上致歉;2.接受留校察看处分,使孩子继续学习完成学业;3.放弃诉讼。

然而,调解的第二天下午,两名学生的家长接到法院通知,转达了学校最后的条件:

1.学生学位不可能授予;2.学生可以不在报纸上声明,但家长必须在两家全国性主要媒体上(其中有北青报)声明致歉;3.致歉必须明确承认孩子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性行为,学校的处分是正确的。

至此,调解最终失败。

    去年12月3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同时送达了法院关于暂停执行学院344号勒令退学处分决定的司法建议书。

记者致电西南某学院要求采访时遭到对方的拒绝。

张静与李军是西南某学院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两人相恋一年多。

去年暑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发生了性关系。

去年10月1日,张静突感腹痛,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

10月15日,张静手术刚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

两个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

10月30日,学校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

然而,二人却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判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认可了人民法院管辖宪法受教育权案件的判例。

其可视为对《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补充,即确定了人民法院管辖宪法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案件。

同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103、104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终字第43、45号审结刘燕文诉北京大学颁发博士学位证案。

2000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行政纠纷上诉案。

还有江苏电视台也报道江苏某大学学生同居被开除不服案以及武汉大学学生档案丢失引发诉讼案。

平等权案

如果说,侵犯受教育权案是人民法院以行政案件的形式,间接地给予受害人被侵害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以法律救济,那么,侵犯男女平等权案,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直接地适用宪法原则并赋予宪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

《宪法》第4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这表明,男女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体现。

   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玉伦、李尔娴诉被告五津镇蔬菜村村委会侵犯男女平等权案中,原告在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没有依照村规民约关于本地出嫁女子必须迁出户口,否则不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待遇的规定,未将其户口迁到男方的所在地。

后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本村其他村民都分得土地转让费,原告只因其女儿婚后未迁出户口,没有分得土地转让补偿费,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而提起诉讼。

   受案法院经审理认为:

“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协议,而应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鉴于合议庭的意见自觉地履行了给付二原告各5000元土地转让费的义务。

   虽然,本案是以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的。

然而,此案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方面的争议。

究其法理依据来看,本案事实上并不能适用民法。

被告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为了控制本村人口增长,不要求已婚的男子迁走户口,而仅仅要求出嫁的女子迁走户口,否则,不给任何待遇,它违反的恰恰是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即不得因为性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它直接侵犯的不是王玉伦、李尔娴的民法上的财产权。

因为原被告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故本案与民法无关,不能适用民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本案也不能适用1992年4月3日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处理,因该法规定妇女享有的平等权,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

而此处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根据本法第29条至第32条的规定,是指在婚姻家庭,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批准宅基地,财产继承权方面发生的平等权受侵害,本案的情形显然不属此类平等权受侵犯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在民事领域内,宪法原则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体现。

 此外,在湖南长沙市雨花区、益阳市赫山区也多次出现侵犯出嫁女权益的案件。

   王勇等诉成都粗粮王家家快餐有限公司侵犯平等权案

   2000年5月17日,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王勇、陈青松、李红卒三人到成都“粗粮王家家快餐有限公司粗粮王红光店”就餐。

粗粮王红光店门口的灯箱广告中写明:

“每位18元,国家公务员每位16元;1.3米以下儿童9元;当天过生日者凭身份证免费就餐一次。

”原告就餐后在付款时,发现被告对其比公务员就餐每人多收取2元,认为被告的行为对非公务员消费者就餐构成身份歧视,侵犯了公民享有的宪法赋予的平等的权利,给其心理造成伤害。

为此,起诉到法院。

请求赔礼道歉、退还多收的每人2元;撤销被告侵犯宪法平等权的违法广告。

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动撤销了被诉的广告。

二审判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元。

附起诉书如下:

                                     民事起诉书

   原告:

王勇,男,22岁,汉族,系四川大学法学院98级二班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四舍附楼602

   李红卒,男,22岁,汉族,系四川大学法学院98级二班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四舍附楼601

   陈青松,男,21岁,汉族,系四川大学法学院98级二班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四舍附楼601

   被告:

成都家家快餐有限公司粗粮王红光店住所:

成都市八宝街67—69红光大厦底楼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每人两元人民币,共计六元整。

   二、判令被告撤除广告中对消费者的歧视对待,并对原告赔礼道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0年5月17口下午,原告到被告处用餐,每人交用餐费18元。

后发现该店门口的告示中写道,公务员每人16元,其他每人18元。

原告认为,被告对消费者依其公务员的身份与否,作不同的收费依据,对非公务员消费者构成身份歧视,对原告心理造成巨大伤害。

被告这一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第2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

为维护宪法平等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王勇李红卒陈青松

                                                                     2000年5月18日

附:

1.起诉状副本一份;

   2.用餐消费的收据复印件。

                   2002年1月21日《南方周末》的成都“身高歧视案”附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

蒋韬,男,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学生宿舍620室。

   委托代理人:

周伟,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住所:

成都市二环路南昌二段十五号。

   请求事项:

在2000年1月11日之前,依法审结并判令:

   1.被告在2001年12月23日在发布的招录行员广告中,限制男性身高不到168公分、女性身高不到155公分不属招录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发布该广告并公开更正。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在2001年12月23日出版的《成都商报》第1版头条显著位置,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

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

原告为2002届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身高未到被告规定的高度,符合被告规定的其他条件。

仅仅由于身高的原因,被被告拒之招录报名对象的范围之外。

原告认为,被

告招收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与其他身高不同的公民享有的平等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剥夺了原告平等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社会影响重大,涉及我国占人口比例40%左右168公分以下的男性、30%左右身高155公分以下女性的劳动权利和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困难,判决效果影响全国类似的案件。

为了公正地裁判该纠纷,及时纠正被告将原告排斥在报名参加招录考试人员之外的违法行为,切实救济原告请求参加招考行员报名考试的合法权益。

保证原告在被告招考工作人员规定的报名考试期间即2002年1月17日期间内及时参加报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项、第4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在2002年1月1l日被告开始接受报名之前审结此案。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蒋韬

                                                                        2001年12月25日

附:

被告2001年12月23日发布的违法广告复印件。

案例分析四:

婚姻自主权案

婚姻自由权属于宪法基本权利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权利。

结婚与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处理。

但是,宪法意义上的婚姻自由权这项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也由人民法院通过行政案件的审理给予受害人以司法救济,实际上确认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在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林晓荣诉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离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离婚登记,要求撤销。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认为。

婚姻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关于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提起的诉讼规定,确认行政机关违法登记侵犯公民婚姻自由权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类似的案例还有,1993年吉林省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杨淑华诉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证侵犯其人身权利案,被告违反规定的程序制发离婚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婚姻自由权;1997年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褚静婷诉启东市近海乡人民政府撤销婚姻登记案;1996年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李家志诉古蔺县民政局宣布婚姻关系有效侵犯婚姻自由权案。

   实际上,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受案人民法院都不能直接地援引《婚姻法》第5条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规定保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也不能直接地援引行政法。

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关于“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构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之规定,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而是根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权的理由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判的。

然而,行政诉讼法此处规定的“人身权”,显然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割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这种人身权在民法理论上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在民法理论上,人身自由不包括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权与人身自由权的关系,是相互联系又彼此有别的一种权利。

此案如果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人身权予以受理,不能包括婚姻自由权,则显然应当以侵犯基本权利之理由进行审理。

   基于这个理由,人民法院以国家机关侵犯婚姻自由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案由,作为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予以审理,在法理上应当视为是对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审理。

故其直接法律依据,不是现行的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规范,相反,应当是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的结果。

案例分析五:

人身自由权案

在199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倪培路、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犯名誉权案中,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所属的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营业员因怀疑原告偷拿市场的物品,强迫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进行检查。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该市场门口贴有“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顾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塑料袋)必须检查。

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的公告。

原告进入市场购物被视为接受被告此公告,双方形成契约,故被告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受案人民法院认为:

“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

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

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顾客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

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

   在本案中,即使根据法律授权的原则,仍不足以推翻市场公告对顾客的拘束力,只有根据《宪法》第37条之规定始得确认该公告因违宪而无效。

案例分析六:

选举权案

1999年《中国律师》发表中国第一例侵犯选举权案:

1998年10月,北京民族饭店为王春立等16名员工进行选民登记。

11月20日,选区核发了选民证。

11月30日,民族饭店与34名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在12月15日举行的选举投票日,这34名人员没有获得选民证,也没有接到参加选举的通知。

1999年1月11日,王立春等16名下岗职工,以选举权被侵害,诉原单位民族饭店,1999年1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指出:

“本院认为王春立等人要求民族饭店承担其未能参加选举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依有关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1月22日,王立春等人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称:

“公民的选举权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民族饭店对王立春等人的选举权的侵犯是一种严重的政治侵权行为。

为了使我国民主法制的神圣性得到体现,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地位如何,现实性如何,法院是否受理此案,是对人民最直接的答复。

如果法院不受理此案,我们将无处去申诉,对宪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将造成极大的损害。

公民最神圣的权利将成为儿戏。

因此,我们恳请法院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受理此案。

”1999年4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分析七:

劳动权案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一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指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春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

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撤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元。

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学珍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

张学珍、许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直接援引宪法基本权利,即劳动权。

作为认定涉讼民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

   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司法解释出现在劳动法颁布之前,以确认雇主与劳动者签订的有关劳动保护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劳动法颁布之后,即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确认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因此而失效,那么,在1998年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以案例的形式,进—步地肯定了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有关规定。

作为确认民事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的正确的做法。

   1998年8月27日,被告第八公司的眉山106线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友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罗友敏承包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总价款26万元。

费用包干,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

合同签订后,罗友敏即组织民工进行安装。

9月2日,原告到被告罗友敏处打工,10月6日,在工作中因工致残,治疗费用共计5308.9l元。

 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该公司在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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