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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和飞机保险

财产保险

船舶和飞机保险

第一节船舶保险

内容提示:

船舶保险是运输工具保险中的主要险种之一,在财产保险发展史上具有最悠久的历史。

本章阐述船舶保险的一般特征,介绍沿海及内河船舶保险业务的实务,以及各经营环节的风险控制。

学习中应当注重掌握沿海及内河船舶保险的实务知识和技巧,同时结合海上保险一章学习。

教学重点、难点:

了解:

船舶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历程;远洋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理解:

远洋船舶保险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区别;船舶保险的特征

掌握: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等。

第一节船舶保险概述

一、船舶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一)船舶保险的概念

船舶保险是指以各种类型船舶为保险标的,承保其在海上航行或者在港内停泊时遭到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及可能引起的责任赔偿。

船舶保险采用定期保险单或航程保险单。

其特点是保险责任仅以水上为限。

这与货物运输保险可将责任扩展至内陆的某一仓库不同。

船舶保险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船舶保险。

广义的船舶保险是以船舶及其附属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

根据船舶所处的状态分为船舶营运险、船舶建造险、船舶停航险、船舶修理险、拆船保险和集装箱保险等。

狭义的船舶保险是指船舶营运险,其中又可以分为基本险、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种。

集装箱险的标的就是营运过程中的集装箱,其中也可以分为基本险和特殊附加险两种。

基本险中又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两种。

船舶的法律性质:

1.船舶的拟人性

船舶的法律地位是属于一种物,她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非主体,但是却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客体。

,再法律上,对船舶进行拟人处理,即赋予船舶以自然人或法人的特征并具备法律主体的一些属性:

(1)如同自然人或法人,船舶有自己特定的名称。

根据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要有特定的名称,该名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一只船舶只能有一个名称,经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其他船名重复或同音,船名应在船体上标明。

(2)船舶应有国籍,船舶的入籍制度非常重要。

入籍意味着取得入籍国的国际证书,并悬挂该国国旗,以此认定该船在入籍国的法律地位与身份。

入籍后的船只在入籍国要履行法定的义务,享受法定的权利及该国提供的各种优惠,对船舶航运管理机关而言,国籍明确的船只便于其管理,可进一步保证航行安全。

例如,在中国入籍的船只享有的权利有:

1沿海与内河的航行权;

2在领海内捕鱼和其他事业权;

3享受本国税收优惠以及在外国根据条约享受最惠国待遇;

4必要时享受我国海军的护航;

5无害通过外国领海;

6享受我国驻外外使领馆的保护与帮助。

(3)船舶应有明确的“住所”,即船籍港。

船籍港即船舶登记港,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营运地来决定,但不得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船舶登记港。

船舶发生拆解、沉没、失踪时,与自然人或法人一样,要进行注销登记。

2.船舶具有不动产性

船舶又具有“非人”的特征,她不能等同于法人或自然人,因为她毕竟还是法律的客体。

对船舶的不动产处理表现在主要表现在登记制度上和抵押权制度上。

和其他不动产一样,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甚至租赁权的取得、设定、变更与消灭都要办理登记。

在强制执行上,也按不动产对待。

3.主权性

再国际法上,船舶被认为是国土的延伸,是广义上的国家领土。

所以有人提出“船舶是流动的国土”,“在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并得到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的认可。

4.船舶是合成物

船舶是由船体(船壳、甲板、龙骨及轮机等),设备(航行仪器设备、号灯、无线电设备、货物装卸设备、救生设备、救火设备等)

属具(锚、链、罗经、海图、家具等)等独立物结合而成的“合成物”,合成物在法律上应作为单一物来处理。

所以与船舶有关的各种权益,如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扣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保险、拍卖被扣押的船只等都包括这三者。

一、船舶保险的定义与特点

(一)船舶保险的定义

船舶保险是以各种类型的船舶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船舶保险的种类主要有国内船舶保险和远洋船舶保险两大类。

二、船舶保险的特征

1、船舶保险主要以承保船舶水上风险为限,为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期间因意外事故或水上灾难造成船舶的损失提供保障。

在正常风浪引起船舶的自然耗损不在船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2、船舶保险所承担的风险相对集中,损失金额大。

由于船舶自动化能力增强,高科技含量大幅度提高等特征,船舶所面临的风险也就越来越集中。

一旦发生海难事故,损失巨大,少者数十万元,多者几百万或上千万元。

32.船舶保险是定期保险或航次保险

3、船舶保险事故的发生频率高。

4、船舶保险承保范围广泛。

5、船舶保险属于定值保险。

6、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不能随船舶的转让而转让。

7、船舶保险涉及的法律广泛、政策性强。

三、船舶保险的种类

(一)按照保险期限划分

1、定期船舶保险

2、航次船舶保险

3、混合保险

(二)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划分

1、船舶损失险(全损险)

2、船舶一切险

3、船舶战争、罢工险

4、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

(三)按照航行水域分

1、国内船舶保险(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2、远洋船舶保险

(四)按照风险分类

1、营运船舶保险

2、停泊船舶保险

3、船舶建造保险

4、修船责任保险

5、拆船保险

五、船舶保险的标的

船舶保险的标的可分为有形的的物质,即上述船舶三要素:

船体、船上设备与船舶属具,以及无形的(与船舶有关的)利益与责任。

1.有形标的

船舶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是以各种水上交通工具及其附属设备为标的的一种财产保险。

保险人承保的有形船只分为两大类:

一是普通商船,如货轮、客轮,另一类为特殊用途船,如油轮、渔船等。

船舶保险除了承保船体外,还承保机器、锅炉、救生艇、仪器等,同时还可兼保船舶碰撞责任和费用等等。

2.与船舶有关的利益与责任

(1)运费,含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运送自己货物的运费以及为客户运送货物所得到的运费;

(2)船舶租金,船员工资报酬以及航行中所支付的营运费用,保险费;

(3)其他利益,如船舶增值等。

四、船舶保险的适用范围

一切船东或船舶使用人都可以利用船舶保险来转嫁自己的风险,不过,投保的船舶必须有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按规定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还必须持有营业执照等。

第二节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标的

(1)船舶的物质损失;

1.船体;

2.机器、仪器及用于航行的设备;

3.特别约定的船舶附属设备。

(2)船舶的有关利益;

(3)第三者责任。

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全损险的保险责任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明的灾害或事故致使保险船舶全损时,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

(1)实际全损:

是指保险标的实际完全灭失。

构成海上保险标的实际全损的条件有下列四种:

1.保险标的物已经完全灭失。

2.保险标的物已丧失原有的用途或价值。

3.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失去所有权、无法挽回标的,如被海盗抢走、政府没收等。

4、船舶失踪达一定时间仍无音讯。

(2)推定全损:

保险标的物在遭遇保险事故之后,虽然尚未达到全部灭失,但是完全灭失将是不可避免的。

1.实际全损无法避免。

2.救助、施救费用超过标的价值。

3.修复或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费用超过完好价值。

4.收回所有权的费用超过标的价值。

当保险标的以推定全损索赔,被保险人首先要向保险人办理委付(abandonment)。

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的区别

1、实际全损强调的是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后,确实已经完全损毁、灭失,或失去原有的性质和用途,并且不能再恢复原样或收回;

推定全损则是指保险标的已经受损,但并未完全灭失,可以修复或收回,不过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复原或获救或收回后的价值。

2、发生实际全损后,被保险人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但在推定全损的条件下被保险人可以按部分损失向保险人索赔,也可以按全部损失要求保险人赔偿。

保险责任范围:

(1) 八 级 以 上 ( 含 八 级 ) 大 风 、 洪 水 、 

地 震 、 海 啸 、 雷击 、 崖 崩 、 滑 坡 、 泥 石 流 、 冰 凌 ;   

(2) 火 灾 、 爆 炸 ;   

(3) 碰 撞 、 触 碰 ;   

(4) 搁 浅 、 触 礁 ;   

(5) 由 于 上 述 一 至 四 款 灾 害 或 事 故 引 起 的 倾 覆 、 沉 没 ;   

(6) 船 舶 失 踪 。

 船舶失踪也属于保险责任,但必须具备3个条件:

(1)船舶在航行途中失踪

(2)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

(3)失踪满6个月以上。

(二)一切险的保险责任

1.保险赔偿责任:

扩大为船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均予赔偿。

2.承保风险:

增加了保险船舶碰撞他船或触碰他物而产生的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船舶发生的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损失的风险。

(1)碰撞、触碰责任

一切险承保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航标、钻井平台发生直接碰撞或触碰产生侵权行为而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1.碰撞、触碰责任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a.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任何间接损失和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

a.被碰撞船舶上载货物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

a.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事故仅负责赔偿金额的3/4,即被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赔偿额自负1/4,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的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2.对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3.碰撞、触碰责任的赔偿按照过失双方责任的比例交叉计算;

4.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拖船拖带本公司承保的驳船时,可视为一个整体,兼负碰撞、触碰责任。

(2)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

1.共同海损是指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共同危险,船长为了船、货的安全,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将一部分货物抛弃而造成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

(一)必须是特殊的牺牲或额外的费用。

“特殊危险的存在”

“特殊危险”是一种确实存在的危险,而不是一种想象的危险。

比如:

船员发现船舱冒烟——立即报告火灾发生——船长下令灌水救火——该舱货物遭受水灾

当船舶达到目的地时,有两种情况发生:

1、的确是发生了灾,列入共同海损。

2、没有发生炎灾,则不能列入共同海损。

例如,船上漏水严重,必须不断用水泵抽水而让燃料耗尽,船长决定把船上可燃物充当燃料,直至从其他过往船只上获得燃料补充。

这种被充当燃料的物品以及非正常燃料造成的设备损失可以作为共同海损牺牲来处理。

如果此时,船上另存有油料并用来发电带动水泵,油料的耗损就不一定构成共同海损牺牲。

还有相类似的例子,为了抽水,使用辅助引擎的时间过长造成引擎的损坏,法庭认为这种损坏“不得作为特殊性质”来解释。

(二)其次必须有故意而合理的措施

为摆脱船货各方共同的危险,明知所采取的措施会造成船货的部分损失,这种故意的行为有一种事先可以预测到的后果。

一船触礁后严重漏水,船长决定立即进坞修理,但因潮水的冲力作用,立即进坞会损坏设备。

为摆脱船只的危险状态,船长不得不采取强行进坞的措施,结果使船坞设备受损严重,法庭认为可以将此项损失列入共同海损。

(三)必须是为了共同的安全

某船在恶劣天气状况下搁浅,船长决定抛弃一部分货物减少船只的重量。

这种抛弃被看成为共同海损是无可非议的。

但是,船舶起浮前,船方为了本身的利益把部分货物搬移到其他船只上运至目的港。

这笔搬运与转运的费用是否可以列入“共同海损费用”呢?

法庭认为,这笔费用不是共同海损的费用,因为搬运此货物并非为了共同的利益与安全。

比如,冷冻货物船舶,因冷冻机发生故障而被迫进港修理,支出的修理费和其他费用,不能视为共同海损。

船员生病进港而发生的停泊费用,也不能视为共同海损。

(四)危险是确确实实地存在的

有案例说:

一船在航行中发现装有树脂的货舱内冒烟,船长疑有火情,下令往舱内灌海水。

当船只抵达目的港打开所封的船舱后没有看到舱内有任何着火的痕迹。

法庭认为船长臆测的危险不能作为共同海损的依据,因此,灌注海水所造成的船、货损失都不是共同海损。

凡无火烧或烟薰痕迹而仅受到水渍的货物,其损失应列为共同海损。

(直接损失)

而那些既有火烧或烟薰痕迹,又有水渍的货物,其损失不能列为共同海损。

(意外事故)

(五)必须具有成功的效果

共同海损分摊的基础是获救的财产。

如果共同海损牺牲或费用支出之后,船舶、货物仍然遭受全部损失,那么,其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不得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损失分摊。

因为共同海损时由各受益人按其获救财产的比例共同分摊的,如果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未能获救,那么原来构成共同海损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2.救助是指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舶处于危险局面,借助第三者提供帮助,使船舶脱险的一种行为,由此种行为引起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救助费用。

支付救助费用的条件:

(1)法律上承认、救助的是财产

(2)船、货处在危险之中

(3)自愿进行救助

(4)有效果的救助,无效果、无报酬

(5)由第三者实施的救助

3.施救是指是指保险船舶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或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负有积极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以避免、减少损失,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或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支付施救费用的条件

1.施救费用必须是合理且有必要

2.施救费用必须是因防止或减少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而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3.施救费用是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出的费用

4.施救费用的赔偿并不考虑施救是否成功

4.保险人对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赔偿的前提是,在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救助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

5.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6.当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支付上述三项费用。

救助(费用)与施救(费用)的比较:

1、类别:

救助;施救

2、性质与特点:

有以共同海损处理的可能;保险人只对已经出现了保险事故后的施救负责。

3、行为主体:

他救,与船只无利益关系的非当事方;自救,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

4、费用处理原则:

无效果,无报酬,可考虑在保额内赔付;由保险人在另一个保额内补偿。

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除外责任

1.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

拖船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2.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3.浪损、坐浅。

4.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反犯罪行为。

5.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的责任和费用,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梁的损失和费用。

6.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7.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凡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原因引起的船舶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四、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限

一年

五、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金额

(一)船舶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

(1)船龄在3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3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 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2)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3)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二)船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

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三)船舶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

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六、国内船舶保险的保险费率

船龄、船型、船籍、种类、航行范围、货物、级别、船舶状况、船队规模、保险金额、经营管理状况、事故损失记录等。

七、赔偿处理

1.全损险的赔偿按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出险时的保险价值

推定全损的处理:

首先要由被保险人提出委付拒绝:

不影响对推定全损的赔偿义务

保险人可以接受:

船舶所有权及附带的义务和责任将转移给保险人

2.一切险的赔偿

船舶全损的赔偿按全损险办法处理。

船舶部分损失的赔偿方法如下:

(1)新船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偿方法:

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赔偿,

新船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时,按比例计算赔偿。

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X(1-免赔率)X保险金额/重置价值

或实际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X保险金额/重置价值-免赔额

(2)旧船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偿方法:

采取扣除折旧的办法,以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的比例为依据。

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旧船的保险价值时:

实际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X(1-免赔率)X保险价值/重置价值

实际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X保险金额/重置价值-免赔额

保险金额小于旧船的保险价值时:

实际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X(1-免赔率)X保险金额/重置价值X保险价值/重置价值

实际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X(保险金额/重置价值)X保险价值/重置价值-免赔额

第四节船舶保赔保险

一、船舶保赔保险的概念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是承保船东在经营船舶业务中应承担的,却不包括在船舶保险承保范围内的责任风险的保险。

保赔保险的标的是船东的责任风险,因此就属性来讲,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与船舶保险不同。

二、船舶保赔保险的特点

1、互保性

2、非盈利性

3、是一种责任险

4、没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

三、船舶保赔保险的由来

1、为了转移船舶1/4碰撞责任、超额碰撞责任

2、为了转移船东对旅客、船员、装卸工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3、为了转移承运人对货损、货差的赔偿责任

4、为了转移船东对油污应负的责任

四、船舶保赔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基本危险

(一)碰撞责任:

船舶保险不负责的1/4碰撞责任,超额碰撞责任以及碰撞责任的除外部分,如清理残骸、残物、人身伤亡等等;

(二)私人物品和其它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三)货损货差、拖带合同应负的责任以及无法索赔的共同海损费用等;

(四)救助人命、财产以及船员雇工伤亡,依约应负的责任;

(五)集装箱的危险

二、战争、罢工危险

由于战争、罢工引起船东营运的损失。

三、油污危险

(一)损失、损害责任;

(二)按照《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议书》(TOVALOP)或《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

(三)为避免或减少油污损害采取合理措施而支付的费用等。

四、其它危险

(一)船员遣返、偷渡与避难人员送上岸的费用开支;

(二)检设费用;

(三)诉讼费用;

(四)其它。

五、保赔协会的除外责任

(一)船舶保险承保的危险;

(二)船舶战争和罢工险承保的和除外的危险;

(三)船东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责任;

(四)船舶延迟引起的间接损失

六、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1965年10月,PICC按照中波轮船公司的协议,同意承保该公司挂中国船旗的船舶保险和保障与赔偿保险。

(二)1973年9月,PICC为配合我国出口石油运输的需要,按照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的要求,开办油轮的油污和其它保赔责任保险。

(三)1993年1月,PICC将保障与赔偿保险以及油污和其它保赔责任保险合并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

复习思考题:

一、船舶保险有哪些险种?

船舶保险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二、船舶保险的保险金额如何确定?

三、我国现行的远洋船舶保险条款对保险标的是如何规定的?

四、什么叫“共同海损”?

五、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有什么区别?

六、什么叫“委付”?

当推定全损成立时,保险人是否一定要接受委付?

七、简述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对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的赔偿规定。

八、保赔协会主要承保哪些风险?

(二)船舶保险的特点

与货物运输保险比较,船舶保险有以下特点:

1.运输货物保险一般只承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危险,而船舶保险可以承保从船舶建造下水开始,直到船舶营运以至停泊和最后报废拆船为止的整个过程的危险。

2.船舶保险比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障范围要广泛得多,包括财产、责任和费用三类保障。

3.船舶保险涉及一个危险单位的价值比运输货物保险价值高,故风险也相对集中,船舶发生损失往往会出现巨额赔款。

4.货主对运输途中的货物安全是无法控制的,而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无论在航行途中或停泊期间,始终是在其雇佣的经理人员和船长、船员的操纵下,这些雇佣人员又是受船东直接支配和掌握的。

二、船舶保险的保障内容

1.船舶的物质损失:

船壳、机器、导航设备、燃料、供给

2.船舶的有关利益:

船舶局部或全损、停航、修理遭受的各种利益损失

3.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三、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全损险的保险责任

1.海上风险,一般是指由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构成的海上灾难。

2.火灾或爆炸。

3.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4.抛弃货物。

5.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6.船员疏忽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一切险的保险责任

1.碰撞责任。

2.共同海损和救助。

3.施救费用。

四、船舶保险的责任免除

(一)船舶不适航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和修理

(四)保险公司承保的战争险、罢工险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清除障碍物、残骸及清除航道费用

五、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限

(一)远洋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限

1.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限。

定期保险期限一般为1年,最短不能少于3个月。

2.航次保险的保险期限

分载货船和不载货船分别确定。

(二)国内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限

国内船舶保险为定期保险,保险期限一般为1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六、船舶保险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免赔额

(一)保险金额的确定

船舶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船舶的保险价值确定。

船舶保险一般是定值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双方商定,并载明在保险单上。

(二)保险费率的制定

船舶保险费率通常根据船龄、船型、船籍、船舶种类、航行范围、船舶承载的货物、船级、船舶状况、船队规模大小、保险金额、船壳和机器市价、承保条件、免赔额、被保险人经营管理状况和以往事故损失记录等因素来制订。

(三)免赔额

第二节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一、保险标的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域,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章进行合法登记注册,从事合法营运或作业航行的船舶,包括海船、河船和其他可视为船舶的水上移动或浮动的装置。

船舶包括船壳和按照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应该配备的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但船上配备的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和渔业船舶不适用本保险条款。

二、保险责任

(一)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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