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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什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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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什么合同

  篇一:

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险合同的性质——非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的合同。

要式合同如果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合同则不会产生效力。

那么,我们今天所要讨论的就是: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需要以特定形式呢?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对于此条文,我方的理解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

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

因此,保险合同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不需要特定的形式与手段,为非要式合同。

  理由:

  一、文义解释:

  依据合同法,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它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结果。

合同的成立须要一个过程,即“要约”与“承诺”。

保险合同也不应例外。

  保险合同要约一般表现为投保单,多为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条款的内容包括合同定义、保障内容及双方应负之权利、义务,均由当事人之一方即保险人事先确定。

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投保及为何标的投保,而不能要求改变条款的内容。

因此,其对何对象发生权利、义务创设、变更的效果,应依投保书之内容,即要约的内容为准,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后,双方及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已经确定,保险人在之后签发的保单对于双方合意的达成无任何作用,另外的保险单等书面形式协议只是对其内容的再次确认。

  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据此规定,益显保险单或凭证之制作,与契约之效力无关,只是契约内容之证明而已。

  法律使用的文字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并未包含“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就不能生效”的含义。

及时签发保险单的规定,也暗含“在合同生效后及时签发”的含义。

若以签发保险单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就谈不上“及时”的问题了。

  该条第二款指出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但这一规定并未否认以其他非书面协议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历史解释

  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合同形式的确认经历了从要式向非要式的嬗变。

  我国传统的保险立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

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25条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据此,保险合同须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书面形式。

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进一步规定保险合同必须经过“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保险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经济合同法》做了修改。

  修改后的第25条删除了以前把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

”这一条并未要求保险合同应采取的形式。

  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对此规定作了修改。

在1995年2月7日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保险法(草案)”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以保险单或者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

而新的《保险法》删去了给条文,也删去了以前法律中规定的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只是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这种改动实质上已经改变了保险单的性质,使其从原来规定的保险合同形式,改为现在规定的证明保险合同内容的证据。

足以表示立法者的观点。

  因此,可以认为,《保险法》生效后,保险合同已从原来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变为不要式合同。

  三、目的解释——优点更多

  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合同形式要求的擅变,是顺应了世界合同法从要式到不要式的趋势。

一方面符合商事交易特征,保证了交易行为的快捷、灵活与方便,严守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使然;另一方面保护投保人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使被保险人增加多获赔偿的机会,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使然。

  要式缺点:

  1、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要式合同,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履行的手续都是在第三者参与下完成的,如有关部门的公证、签证、登记等等。

似乎尚未有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某一行为为生效条件的。

这主要是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来促成或阻止合同的有效成立,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在实践中,确有时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事项协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情形。

产生这种情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也确实存在少数保险人持观望态度,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就以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为由拒绝赔偿,使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因未来所发生的不可预料、不可抗力之风险,而造成之生命或财产的损失。

因此,在双方达成协议至发放保险单或暂保单间的时间,风险亦是存在的,而有保障之需求,若必须待取得保险相关凭证后,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对投保人而言,将会产生保险之空窗期,实非投保保险之本意。

  2、损坏了保险人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投保人一般对保险是比较生疏的,他们总以为一旦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

如果拘泥于保险合同的要式,保险人拒(:

保险合同是什么合同)绝赔偿,必然会损害保险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3、妨碍了保险业务的发展。

社会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相对固定的保险单未必能满足不同投保人的要求,形势的不断变化也要求保险合同灵活使用,在遵循国家规定和业界原则的情况下有一定的灵活性。

  因此,主张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其成立始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的观点,在实践与理论中都存在不少问题。

  保险合同理应为非要式合同。

  篇二:

保险合同属于什么合同

  篇一:

保险合同变更是什么

  一、什么是保险合同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二、保险合同变更有哪些种类?

  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1、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

保险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所有,其变更一定是投保人的变更所致。

  3、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

《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这一规定是内容变更的总原则,即须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须经保险人同意,这样会出现保险人故意或是无意拖延的情况,为求实际便利和保险关系的确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如仅限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经一定期间如保险人并无反对之意即视为同意。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

  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ac90e30bb4daa58da0114ad2?

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59161ce590aa1f9ed672e1dd12a9a412&sign=9229cb4d99&zoom=&png=8004-&jpg=0-0"target="_blank">点此查看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什么是保险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约

  定就构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既然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等等。

但是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之外,还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第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这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负有义务;第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种合同的效果在订立时是不确定的,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第三,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这种合同在订立时,由保险人提出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因此也称为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第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一般合同的基本要求,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守信,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第五,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能采取任意的方式,而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第六,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即只要是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保险金的给付和保险费的交付之间没有严格的对比或等价关系。

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即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篇三:

你知道怎么看保险合同吗?

  你知道怎么看保险合同吗?

  买了保险却不知道保险合同说的是什么意思?

相信很多投保的人都有此困惑。

事实上,读懂保险合同条款其实并不复杂,无需把合同所有内容都一一弄明白,只要对其中几项关键条款做到“心中有数”就足已。

找准关键,弄懂保单并不难。

一般来说,对一份保单从以下五处关键节点下手。

  一、保险责任,了解所享权益

  所谓保险责任,通俗讲就是投保人买了保险后,保险公司承诺会做些什么。

身故、全残给付是指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不幸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的金额理赔。

专业人士提醒,投保时,除了要了解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更要知晓保险公司对哪些责任不予承担,万一自己最担心的风险发生后,是否将被保险公司拒赔。

这样才能让买下的保险更适合自己,也可以避免在理赔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缴费约定,当心保单意外失效

  风险保费是根据每个年龄段死亡率来确定的,对于保障程度较低的险种,这部分保费所占比重较低,反之则较多。

  保费条款中通常会写明投保人应当以什么方式缴付保费、缴费的最后时限等。

目前市场上,保险产品的缴费方式包括趸缴和期缴,无论选择哪一种缴费方式,一定不能“断供”,否则可能导致在意外发生时投保人不能及时行使某些保障权利。

  三、保障范围,明晰赔付程度

  在保障类保险中,看清保障范围是尤为重要的。

比如投保重大疾病险时,要看哪些疾病是在保障范围内。

此外,疾病的轻重程度也会在保单中列出,一定要看清楚赔付疾病的轻重程度约定才行。

同时,特别要注意在多长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哪些文件等,以便万一有事可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并索赔。

  四、投保流程,留意关键期

  从购买保险到保险公司承保,投保人要对人身保险中的几个关键期予以把握,如观察期、犹豫期、宽限期等。

  保险公司会对投保单进行初审并进入承保流程,核保通过后,通过银行系统在提供的账号中划收保费,而后统一打印正式保单,7个工作日之内,保单送至投保人手中。

自签收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犹豫期是非常关键的,在此期间,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有疑问或是不满意的地方,保险公司只扣除不超过10元的保单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所交的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五、按需投保,不同阶段保障各异

  个人或者家庭的保障需求,是随着外部环境以及各种因素的改变而不断发生变化的,不同阶段需要的保险保障自然也不同。

在选择一份保险时,首先要弄明白自己需要什么样的保障,然后再看购买的保险是否能够提供这种保障,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保险责任”。

  篇三:

保险合同范本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下列财产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

  

(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违法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赔偿责任: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3)空中运行物体附落。

  第五条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2)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2)核子辐射或污染;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1)保险财产遭受第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2)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

  (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赔款计算

  第九条固定资产可以按帐面原值投保,也可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

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下不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

  

(一)按账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二)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因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账、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

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账面余额。

  二、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时,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

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帐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二、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一次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当向中第三方索赔。

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示,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以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账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友好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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