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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案例

教学案例

一、可获专利的主题

1、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动物和植物品种

2、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1、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动物和植物品种

【案情介绍】

“哈佛鼠”又叫“肿瘤鼠”,它是哈佛大学两位科学家在上个世纪80年代通过转基因技术培育出来的一种老鼠。

由于该老鼠易患癌症,因此具有重大的科学和医学研究价值。

欧盟各国、美国等已先后批准授予“哈佛鼠”专利权。

1993年,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在审核“哈佛鼠”在加拿大的专利权时裁定,“哈佛鼠”作为老鼠不能被授予专利,但哈佛大学可以获得易致癌基因及相关试验的专利权。

这一裁定引起哈佛大学的不满。

但加拿大专利申诉委员会和联邦法院均维持了加拿大专利办公室的裁决。

到2000年8月,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又以2比1的表决结果,裁定“哈佛鼠”可以获得专利权。

不过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也没有让人信服,关于“哈佛鼠”的官司一路打到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

2002年12月5日“哈佛鼠”可否获得专利案最终由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

判决认为专利法中所使用的制程、机器与构成物质等概念并不能涵盖高等生物本身。

使加拿大成为西方国家唯一没有给哈佛鼠授予专利的国家。

“哈佛鼠”专利案对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意义。

对于加拿大专利界来说,这起案件代表着高等生命形式是否属于“发明”。

加拿大专利申诉委员会表示“高等生命形式”不是发明,不能被赋予专利,但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却认为“哈佛鼠”符合专利法中关于发明的定义。

加拿大以前曾对微生命授予过专利,但从没有对高等生命形式授予专利的先例。

现在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中还有500多件关于转基因动植物的专利申请,“哈佛鼠”的判决将对它们产生重大影响。

对哈佛大学来说,专利意味着财富。

目前全球实验室每年进行试验需要老鼠2500万只,而非常适合用于癌症研究的“哈佛鼠”,其“钱”途自然是不可限量。

对加拿大科学界来说,专利意味着科研经费。

如果专利不能被批准,必将使一些企业对科研资助的兴趣大减,特别是在美、欧已批准这一专利的情况下,加拿大对专利的否决意味着科研经费的流失。

宗教界担心授予“哈佛鼠”专利会引起伦理和道德上的混乱。

加拿大教会联盟的一位律师表示,仅仅知道如何排列它的基因,就宣布拥有这种生物,人类在道义上是没有这项权力的。

环保界则担心转基因技术会给自然界带来灾难。

他们担心某种转基因动植物融入到自然界的动植物中后,会改变物种的平衡,他们更担心一个物种平衡的破坏会带来“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从而改变整个自然界。

【问题】

“哈佛鼠”在我国能够获得专利权吗?

为什么?

【评注】

动植物品种可以分为天然生长和人工培育两种。

自然界生长的动植物不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产物,而专利法的重点在于鼓励创新,因此不能对动植物新品种授予专利权。

经过人工培养的动植物新品种虽然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但是任何一种动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都必须经过较长的时间,并且经过好几代的筛选才能够获得显著性、稳定性和一致性。

因此,我国的专利法暂时没有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

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

“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是本条例制定的目的。

在本条例颁布之后,在我国,植物新品种可以根据本条例得到保护。

但就动物新品种而言,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动物新品种的发明人专利权的规定。

相反,我国的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于动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权。

“哈佛鼠”的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典型的动物新品种的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法暂时不保护动物新品种,因此,“哈佛鼠”在我国现阶段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依据我国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我国的专利法暂时不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但是,对于动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2、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案情介绍】

1985年4月1日,叶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1985年8月6日,中国专利局以该申请属于一种信息的表述,这种信息的表述只需要人们对它去进行理解和思维,其中没有使用任何自然力为由,未能授予专利权,驳回了叶某的专利申请。

叶某于1985年7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原始说明书所载的全部实质内容为:

本编码法只用六个号码组成汉字,按六类笔形号码表重点记住三句话,对笔形多的汉字只取头三后三的号码,但对笔形如何分类、究竟是哪六个号码、每个号码各代表哪些笔形等无规定。

尽管后来申请人分别提交了补正说明书,但其内容都超出了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关于“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因此对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范围的修改不予考虑。

复审委员会仍认为该申请的内容是一种指导人们进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法定主题,故复审决定,维持中国专利局的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叶某不服复审决定,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判决。

【问题】

1、没有同计算机相结合的汉字编码方法能否获得专利授权?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否可以获得专利授权?

【评注】

所谓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活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脑思维活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产生结果。

智力活动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进行了进一步解释: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包括数学方法以及一切属于以人的抽象思维、主观意念或者感觉为特征的非技术方案。

”按照这一界定,要获得专利授权必须是一个技术方案,而且这一方案应该解决技术问题,利用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手段,并能够产生实用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叶某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发明专利申请,因为“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的原始说明书在实质内容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所以叶某的补正说明书的内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该项申请的原始说明书内容过于简单,没有清楚、完整地提出汉字编码法与计算机技术有机结合的技术方案,其作为单纯的汉字速查法和编码法由于缺乏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构思,只能被确认为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依法不能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启示我们,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内容必须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并且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应符合法律要求。

在区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时,应以“技术”二字为核心。

凡是对现有技术作出了技术上的贡献的发明创造,都可以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相反,如果该方案不是“技术”的,则不能得到保护。

二、可专利性

1、发明的可专利性——创造性

2、发明的可专利性——新颖性

1、发明的可专利性——创造性

【案情介绍】

2001年5月4日A化工研究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2月25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其权利要求书1载明:

一种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

(1)将液氨蒸发汽化并热交换,用镍基催化,分解成氢氮混合气,经过吸附净化获得高纯度氢氮混合气,其中杂质含量氨是0.1-20ppm、氧是0.1-20ppm、水是0.1-20ppm。

(2)在空气中分离出氮气。

(3)将上述两种气体混合在一起制成氢氮混合气。

(4)送入浮法玻璃工业生产中的锡槽作保护气用。

B气体厂于2002年4月25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该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认为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同时,B气体厂提供了对比文件1《气体纯化》(83年出版)对比文件2《热处理手册》(82处出版)均涉及到用氨分解法来制备氢氮混合气的技术。

对比文件1《气体纯化》一书对“氨分解法”的描述为:

“液氨经过氨阀门,进行气化器并热交换为气态氨,气态氨在催化剂作用下加热分解,成为氢气和氮气。

氨分解气体经套管热交换器和气化器回收热量后,送入水冷却器和分子筛纯化器进行冷却和纯化”。

“所用的催化剂可以是铁基或镍基催化剂”。

对比文件2《热处理手册》描述了氨分解可按该流程图,经过蒸发、催化、分解以及过滤干燥完成,并可以采用镍作为催化剂。

国家专利局撤销审查组认为采用已知的方法获得的氢氮混合气用作浮法玻璃锡槽保护气用氢氮混合气,对于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

故以缺乏创造性为由宣告了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无效。

A化工研究院不服该决定,于2002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复审请求,认为浮法玻璃工业已有十几年的历史,氨分解制氢氮混合气在冶金、热处理工业上的应用也已有十几年的历史,而将氨分解制氢氮混合气用于浮法玻璃工业不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过复审,专利复审委决定,撤销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维持发明专利权有效。

【问题】

1、本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什么?

2、什么是创造性?

该发明专利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要求?

【评注】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达到其目的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使其区别于其他技术方案。

在本案中,根据A化工研究院发明专利申请书,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只有1项,为一种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

(1)将液氨蒸发汽化并热交换,用镍基催化,分解成氢氮混合气,经过吸附净化获得高纯度氢氮混合气,其中杂质含量氨是0.1-20ppm、氧是0.1-20ppm、水是0.1-20ppm

(2)在空气中分离出氮气,(3)将上述两种气体混合在一起制成氢氮混合气。

(4)送入浮法玻璃工业生产中的锡槽作保护气用。

其中第(4)项“送入浮法玻璃工业生产中的锡槽作保护气用”的内容,只是说明了该制备方法的用途,并非必要技术特征。

将该用途作为必要技术特征,缺乏依据。

然而,各方当事人在该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划分上的认识不同,以及任何划分,并不能作为评判该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根据。

我国《专利法》为判断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22条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与现有的技术相比具有本质性的区别特征,并且这种区别特征是技术性的;所谓“进步”是指发明创造和现有技术相比有所提高而不是一种倒退,不是“变劣发明”和“改恶发明”。

一项技术如果能够被该领域的普通的技术人员轻易的完成,则该项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衡量一项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还要求其和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上的突出的区别和显著的技术进步。

根据本案的事实,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

(1)中根据发明目的限定了氨、氧、水的杂质浓度指标范围,其中杂质含量氨是0.1-20ppm、氧是0.1-20ppm、水是0.1-20ppm,该杂质浓度指标范围又恰恰是实现发明目的所必须具备的特定条件之一,而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对此予以明示或暗示,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必须进行创造性劳动方可获得,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此外,在已知的现有技术中,所使用的锡槽保护气是用水电解制氢,再和从空气中分离的氮相混合并进行净化。

上述现有技术虽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有详细的描述,但该发明的目的正是要替代现有技术,实现降低能耗、投资、运转费用,并提高锡槽用保护气的可靠性,连续生产合格的浮法玻璃的发明目的。

而且,现有技术中亦没有披露氨、氧、水的杂质浓度指标范围。

步骤

(2)在空气中分离出氮气,和步骤(3)将上述两种气体混合在一起制成氢氮混合气,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虽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现,但由于该发明的权利要求是根据其特定的用途来限定特征的,因此不能将3个特征进行割裂,而必须从整体上进行评判。

特征

(1)与特征

(2)、(3)的结合,即为实现该专利发明目的基本的特征。

因此,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显然存在着节省占地面积,节约水和电的能量消耗和人工、投资投入等方面的明显优势,具有显著的进步。

因此该发明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2、发明的可专利性——新颖性

【案情介绍】

发明人舒学章于1991年2月7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实用新型专利,1992年9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91211222.0。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主要由反烧炉排、正烧炉排和炉体构成的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其特征在于正烧炉排和反烧炉排的各个炉条是间隔的一上、一下两层构成波浪型排列。

该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请求了续展,至1999年2月8日,该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权利终止。

1992年2月22日发明人舒学章又以同一发明名称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1999年10月1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2106401.2号。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立式或卧式双层炉排平面波浪型反烧炉排锅炉,其特征是上层水管反烧炉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

济宁无压锅炉厂于2000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舒学章的发明专利无效,理由是该发明专利同舒学章已过专利保护期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重复授权,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92106401.2号发明专利授权时,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由于保护期限届满已终止,故不存在两个专利同时存在的情况,不存在重复授权问题。

因此,驳回了无效宣告请求。

无效宣告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

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发明专利权构成了对在前授予并已终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重新授予,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和专利无效决定。

【问题】

1、超过专利保护期的实用新型专利能否申请发明专利?

2、如何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评注】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这一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关于发明创造的定义,专利法第2条解释为: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这就是说,发明创造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由此可见,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新的技术方案,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新设计,因此,在发明、实用新型等技术方案与外观设计之间很难出现重复专利。

而发明专利既包括产品发明,也包括方法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则仅保护产品发明,由于它们二者保护的均属于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发明与实用新型之间可能会出现重复专利,容易落入“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范围。

从内容上看,“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指两项以上发明创造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技术方案相同,而不是指两项以上发明创造专利的名称或者权利要求文字完全相同。

当然,技术内容或者技术方案相同,包括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也包括了技术方案相等同的情况。

从立法本意上讲,只要是相同的发明创造,不管是否为同一主体申请,在授权上如果发现技术内容是重复的,均不应对在后申请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规定不允许重复授权的依据是专利权的独占性,由于专利权具有排他性,因此不允许重复授予专利权。

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公众利益。

根据专利法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三性,其中有一项是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由此可见,将同样的发明创造重复授予专利权,后一专利权肯定是不符合专利新颖性的。

而且,一旦允许相同的发明创造在不同的时期授予两项以上的专利权,或者说,两个相同的发明创造可以一先一后被授予专利权,无疑会延长对该技术方案的保护期,不仅违反了专利权具有法定时间性的限制,而且会损害公众利益,也不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转化。

本案中,发明人将具有相同技术内容和技术方案的发明创造于1992年6月1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至1999年2月8日权利终止后进入公有技术领域。

在此期间又于1999年2月22日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于1999年10月13日(在前一专利权终止8个月之后)被授予专利权,针对前一实用新型专利而言,这显然属于重复授权。

而且,就相同的发明创造在作为实用新型给予8年保护完成之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情况下,又给予了发明专利保护,对公众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违反了专利法的立法本意,违反了专利法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

所以,无效宣告请求人以该发明专利属于重复授权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其理由是正当的,后一发明专利应被宣告为无效。

三、专利权的取得

1、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案情介绍】

甲是某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与被告通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负责人×××有私交。

2002年4月3日,甲与通达公司签订《关于PT25型平台拖车生产协议》一份。

双方约定:

通达公司提供生产平台拖车的样车及相关技术要求,由甲为其生产一台PT25型平台拖车;加工价格(含材料及其他配件)每台28,800元;合同签订日起三天内,通达公司向甲支付定金20,000元整;交货日期为30天,生产场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承担。

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也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租用生产场地,向甲提供样车和生产资金。

甲聘用生产技术人员,组织设计施工。

期间,通达公司负责人×××要求将平台拖车的跳板部分设计、改装成既可以横向移动,又可以手摇折叠的机械板桥;增加一台生产数量,并要求甲将通达公司主管部门(某市公路局)的一台待修拖车也按上述技术条件进行改装,改装费每台按3,000元计收。

对通达公司的上述要求和条件,甲表示同意。

之后,甲根据通达公司的技术改进要求,对平台拖车的跳板部分进行设计、绘图和计算数据,并以通达公司设计师名义出具设计图纸。

同年6月5日,甲依据双方所签拖车生产合同及通达公司提出的额外施工要求,完成上述三台平台拖车的生产、加工及改装任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以生产、制作平台拖车名义,在通达公司领取拖车材料款、加工费及工资,并将购买拖车所用材料费用在通达公司予以报销。

甲的领款金额包括甲于2002年5月20日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款3,581.30元。

甲设计制作的三台平台拖车经双方检验后,已经交付给通达公司。

2002年4月底,通达公司负责人×××提出将上述设计改装的“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技术方案申报专利。

同年5月15日,通达公司与某市专利事务所签订专利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

专利代理委托书载明:

通达公司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专利事务所就“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申报专利事项办理专利申报手续;委托单位是通达公司,该专利设计人是甲,通讯地址是通达公司及其法定住所地,联系人是通达公司雇佣人员孟姗。

专利代理委托书由甲起草、填写,通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专利申报期间,甲为该平台拖车申报实用新型专利制作设计图纸、计算数据、撰写和修改申报专利技术文件,通达公司承担该专利申报所需费用。

同年5月23日,通达公司取得专利申请文号。

2003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该项专利权的授权证书中载明的设计人为甲,专利权人为通达公司。

2004年3月,甲在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专利被该局通知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专利申请权诉讼。

之后,又以专利权权属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什么是职务发明?

本案中原告甲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是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

2、本案如何处理?

【评注】

所谓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相关的规定,职务发明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二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所谓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三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所载明的技术方案是甲和通达公司在履行平台拖车生产协议过程中形成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PT25型平台拖车生产协议》及协议履行状况应是本案基本事实。

双方当事人与专利事务所在办理专利代理手续过程中,将甲填写为该实用新型的设计人,通达公司为专利权人,故专利代理授权委托书是本案专利权权利归属的基本证据。

关于系争实用新型专利中甲和通达公司的关系,根据本案的案情,甲于2002年5月20日在通达公司领取3,581.30元工资和同年7月又在该公司领取300元工资,据此应认定为甲与通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临时聘用关系。

主要理由是:

第一、劳动者提供劳务,雇佣单位向雇用人员支付工资或提供报酬是劳动法的一般规则。

劳动法律关系一般基于集体劳动合同、聘用及临时劳动事实而产生。

甲既非通达公司职员,也未与通达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之间除平台拖车加工合同关系外,并无劳动聘用关系。

按照双方签订的平台拖车生产合同的约定,通达公司只负向甲支付拖车加工价款的合同义务,而没有向甲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

在实际履行中,通达公司两次向甲支付工资,并向甲提出将拖车跳板部分进行改进,而对该项任务以外的拖车价款及其加工费仍按合同执行。

因此,甲于2002年5月20日和同年7月在通达公司领款行为应认定为通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二、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无技术改进内容的约定,通达公司提出对平台拖车跳板部分进行改进的构思和设想,将该改进任务交付给甲。

甲接受并通过自己努力和技术专长完成通达公司临时交付的工作,对该改进部分进行绘图、设计和计算,按照上述要求完成该工作任务。

因此,通达公司基于甲的技术能力和双方合作的信赖关系,双方已形成以平台拖车跳板部分技术改进为内容、以通达公司向甲支付工资为条件的事实上的临时聘用关系。

通达公司依据平台拖车生产合同,向甲提供生产样车,并要求甲按该样车进行生产。

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达公司提出“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的主题构思及技术要求,并交甲负责设计、制图和施工,故其技术条件由通达公司提供;PT25型平台拖车及其改进部分的资金由通达公司支付,其物质条件也由通达公司提供。

从该实用新型申报专利的技术资料看,“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均署名通达公司,设计人除甲外,还有通达公司的负责人的署名,对该技术文件反映甲在工作身份上隶属于通达公司的这一事实,甲明知且予以认可。

因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甲在执行通达公司临时交付的工作任务期间,利用通达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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