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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docx

6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

中铁三公〔2005〕65号

 

关于转发《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施工单位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集团有限公司各单位:

现将《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文件

 

中铁程公〔2004〕520号

关于印发《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施工单位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总公司所属各单位:

现将《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全面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各施工单位要高度重视施工现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要把此项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对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各集团公司施工单位要严格施工现场爆炸物品的正规化、规范化管理,按照要求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做到制度到岗,责任到人。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持依法管理,预防丢失、被盗和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被敌对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破坏活动,保障施工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三、各施工单位要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逐级负责制。

对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爆炸事故等问题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总公司将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实行责任倒查制,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请及时报铁路工程公安局。

 

铁路工程总公司(章)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施工单位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各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被盗、丢失和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被敌对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破坏活动,保障施工现场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爆炸物品,是指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爆破器材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施工现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从严管理,依法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使用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物资管理部门负责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的安全工作,爆破作业单位负责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工作。

第四条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确保制度严格执行。

第五条铁路工程公安机关对管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在非铁路工程使用爆炸物品时,应同时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爆破器材管理

第六条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验收、领发、检查、看守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爆炸物品不发生被盗、被枪、丢失、失火、滥发、误发等问题。

第七条储存和加工爆炸物品的仓库、车间应制定安全管理、治安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爆炸、火灾、水灾、盗窃及意外性自然灾害事故等事件的处置预案。

第八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建立以下6种火工品库安全管理制度。

㈠火工品入库须知;

㈡火工品库管理制度;

㈢火工品库保管员制度;

㈣火工品库看守员制度;

㈤火工品发放规定;

㈥火工品临时存放点安全措施。

第九条爆炸物品仓库保管员和看守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员工担任。

㈠仓库保管员的具体任务是:

⒈负责爆破器材的入库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工作;

⒉按照领导审批的品名、数量发放爆炸物品;

⒊建立爆炸物品管理台账,做到日清月结,确保账目相符;

⒋负责库区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盗、防火、防爆等措施;

⒌负责库房内紧急事件的前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领导;

⒍接受上级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隐患。

㈡仓库看守员的具体任务是:

⒈认真检查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防止将火具、火种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带入库区;

⒉定时对库房和周边的防护网、围墙、报警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⒊对发生的火灾、雷击、漏雨等灾害事故积极抢救,减少损失;对发现的盗窃、破坏案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⒋接受上级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每个爆炸物品仓库的看守员应不少于3人,保证24小时值班、巡守。

应为看守员配备必要的自卫防护器械。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库应安装报警器或采取养犬等技防、物防措施,并配备通讯联络工具。

第十二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档案,在档案中必须具有以下七项内容。

㈠申请建库报告;

㈡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㈢涉爆领导小组名单;

㈣涉爆人员登记表;

㈤涉爆作业人员登记表;

㈥撤库申请报告;

㈦销毁爆炸物品清单。

第十三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要认真填写下列9种业务表格,并留档备查。

㈠火工品使用追踪卡及火工品申请单;

㈡火工品遗失登记表;

㈢避雷针检测记录;

㈣天气温度动态表;

㈤出入库人员登记本;

㈥炸药库安全检查记录;

㈦火工品库值班人员交接班记录;

㈧民爆物品(炸药)购进、领用、退库登记簿;

㈨民爆物品(雷管)购进、领用、退库登记簿。

第十四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规格和内容的安全管理档案和业务表(样表附后)。

第十五条不准擅自向外单位提供或代为保管爆炸物品(配属施工的单位除外),严禁将爆炸物品承包给施工单位使用的民工队保管、使用。

第三章爆破器材的购买

第十六条购买爆炸物品前应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签订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后方可购买。

购买后要向主管铁路工程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采购爆炸物品,应由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人员到持有“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的化工厂或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销售部门购买。

第四章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十八条运输爆炸物品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

跨地区运输的,应在相应的省、市、县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九条运输爆炸物品应由运输单位选派熟悉所运爆炸物品性能的人员押运。

第二十条运输车辆应符合安全规定,悬挂醒目警标;驾驶员应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有经验的人担任。

第二十一条运输应在白天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沿途不准装卸。

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密集区并有专人看管,禁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二十二条装卸、倒运爆破器材的人员应熟知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安全常识,并按操作规程装卸。

第二十三条爆破器材应按照车辆荷载装运。

高度不得超出车帮;性能相抵触的不得同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二十四条爆炸物品运至仓库或临时存放点后,要与仓库保管员办理交接、清点、入库手续。

第五章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二十五条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验收合格的专门仓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保管员、看守员昼夜保管、守护。

第二十六条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存放点的,使用单位应将存放地点、时间、数量、安全措施、负责人姓名等情况书面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批。

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当日使用量。

临时存放点内应设置专用防爆(盗)保险柜,并安排专人保管和看守。

第二十七条施工需要使用爆炸物品,但又无专门储存爆炸物品仓库的,必须在开工前建立仓库。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在建库前要提出建库计划(包括拟建仓库的地点、时间、设计图纸、保卫措施、防火制度、保管和看守人员名单等内容),报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并送主管铁路工程公安机关备案,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设计标准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同时还应办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库单位选址时要本着既便于施工生产,又能确保安全的原则会同批准公安机关共同进行实地勘查。

爆炸物品库要远离人口密集区、风景名胜区、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高压电线、通信线路、输油管道等,要避开不良地质地貌环境,防止洪水、泥石流、危岩、落石等意外自然灾害的破坏。

第三十条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应符合建筑规范要求。

具备较好的防盗、防火、防爆性能,并符合下列要求:

㈠炸药库和雷管库必须分别建造,两库距离不得少于30米,同时应在库区设置独立的看守值班室。

㈡库房墙体应为24厘米以上的砖混结构,库顶应采用混凝土浇注或抹厚10厘米以上的混凝土加固层,房檐距地面不小于2米;库内应为水泥或木质地面;库房门宽度不小于1米;窗内应安装防盗铁栏杆或金属防护网;实行双门、双锁,门锁应为防撬暗锁;库房应设置通风口、防护网。

㈢库区周边应设置铁刺网或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库房墙外应设防洪排水沟,不许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㈣库区应安装独立避雷针或架空避雷线,其接地电阻不大于10欧姆;应安装足够的照明设备(库内须装防爆灯)及必要的通讯联络设备;库房周围应设置警戒隔离区和明显的警戒标志。

㈤库区内应保持清洁、无杂草、无易燃物。

㈥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及将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库区,库内禁止存放其他物品。

㈦库区内应配备足够的符合要求的消防灭火器材,并定期检查消防器材的性能和有效日期。

第三十一条爆炸物品库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制度。

要按爆炸物品性质分类专库存放,严禁混存和超量储存。

炸药库的库存量必须与公安机关批准的容量相符。

库房管理要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备、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爆炸物品库内要通风良好,湿度控制在45%—70%范围内,温度控制在15℃—30℃范围内。

第三十三条爆炸物品堆垛高度要适度,防止倒塌;堆垛之间要留有通道;堆垛距库墙不小于0.2米;底部垫高0.2—0.3米。

第三十四条库内爆炸物品应设置明显标牌。

硝铵炸药垛高不应超过1.8米;胶质炸药垛高不应超过1.5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码放整齐,不准超量。

第六章爆破器材的加工

第三十五条加工爆破器材应在指定的加工房内进行。

应由责任心强,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爆破操作证”人员加工、操作间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应按照当天实际需用量加工爆破器材,不得超量加工。

加工后的成品应置放在安全地点,严禁与尚未加工的爆破器材混放。

第七章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使用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施工作业班组提出当日使用爆炸物品申请计划,经物资部门审核后开具发料单,现场负责人签字后,由指定领料员到库房领取。

库房发料后,要登记并由领取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火工品使用追踪卡”制度,循环作业,每一环节责任人必须签认,否则,不得进入下一环节。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根据爆破施工需要配备爆破工。

爆破工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对爆破作业人员定期考查对不合格人员取消其爆破作业资格,收回爆破作业证。

当爆破作业人员工作变动和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将“爆破谷安全作业证”收回。

第四十二条爆破工领取爆破器材。

应根据当班作业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2人以上共同领取。

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得同时领取。

第四十三条爆破作业必须由专人统一指挥,划定安全区,布设警戒岗哨,设置警标。

爆破前应发预警信号,待危险区内人员撤离后再发爆破信号。

爆破作业中出现哑炮时,应当按照既定方案进行处置,不准擅自草率处理。

爆破作业结束时,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解除警戒。

第四十四条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居民区、风景区、建筑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将爆破作业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爆破作业。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每天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当日清点登记退库。

严禁私藏、私用、赠送他人或做其它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于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应认真清点登记,由物资部门提出报废申请,经主管领导审核后,连同报废清单一起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由有关人员监督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七条积压的爆炸物品应按如下方式处理:

㈠按原供应渠道退回供应单位。

㈡按规定进行销毁。

㈢经上级主管部门和铁路工程公安机关批准,在单位内部调剂,一般应以整箱(盒)为单位办理。

第四十八条严禁将爆炸物品交由劳务协作队伍保管、使用。

第四十九条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库和撤库,并将原始台账资料移交主管铁路工程公安机关存档。

第八章爆破器材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条铁路工程公安机关(必要时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铁路工程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㈠指导施工单位爆破器材仓库的选址建库工作;

㈡检查施工单位的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㈢协助施工单位对各类涉爆人员进行法制、安全教育;

㈣对爆炸物品仓库、加工房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隐患;

㈤依法对管理混乱、隐患突出,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单位采取封库整顿、治安处罚等措施;

㈥依法清查、收缴非法存放、携带和使用的爆炸物品;

㈦对发生的涉爆案件开展侦破和查处工作;

㈧总结、推广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

㈨批准表彰、奖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㈠认真执行爆炸物品管理法规,主动加强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㈡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效防止了爆炸物品被盗、被抢、爆炸等人为破坏的;

㈢积极同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作斗争,为保护爆炸物品和国家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㈣检举、揭发重大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行为,避免、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

㈤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爆炸物品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不够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视情给予经济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并将处理情况报主管铁路工程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工程公安机关除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私自设库或临时存放点,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㈡库房使用单门、明锁,无报警器等设施或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㈢库内存放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超量超高储存等违反存货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㈣在仓库警戒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㈤不按要求设置看守人员或看守人员擅自离岗造成丢失、被盗数量不大的;

㈥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借、转卖爆破器材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㈦私自将爆破器材承包给个人或外包工程施工队的;

㈧违反规定滥发、滥用爆破器材的;

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工程公安机关除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单位应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㈠爆炸物品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机关多次限期整改的,但拒不改正的;

㈡发生爆炸、被盗、丢失、火灾等事故,危害严重的;

㈢发生较大数量的爆炸物品被盗、丢失,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㈣对检举、揭发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发生问题后,嫁祸他人逃避处罚的。

第五十五条对爆炸物品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由受奖单位的上级单位支付。

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单位的罚款,应单独立账,用于奖励爆炸物品管理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铁路工程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原铁道部《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铁公安〔2000〕22号)在工程系统停止执行。

 

主题词:

公安爆炸物品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

司办、安质部,存档。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2005年3月21日印发

审核:

郭进仓校对:

石捷份数:

4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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