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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隐私权形成特征保护立法保护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定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

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

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

本文旨在通过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分析,来阐释个人观点。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

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

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破裂。

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

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

(3)维护权。

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

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私支配权。

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

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所以也就没有隐私权的理论。

198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当时英文里面提到隐私权的概念是这句话:

“就是让我独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

”文章特别强调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珍视它。

此后,这项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关于隐私权,学者们对其下了许多种定语。

(1)美国学者威廉.荷尔在《新闻法》中认为,隐私权可以下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个人的私人事务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2)英国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侵犯、不为他人非法公开的权利,并将侵害隐私权的形式归纳为侵扰、盗用及披露私人事务等三种。

(3)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控制个人情报流传的权利。

人,无论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

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快。

(4)我国台湾学者吕光认为:

“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武官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

”(5)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以下几种:

佟柔认为:

“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

”杨力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

”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

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2]。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隐私权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

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利益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但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由此可以看出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状在我国司空见惯,遗憾的是时至今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丛林中尚无一席之地,迄今仍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暧昧性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之中,就连《民法通则》也通篇不见隐私权的踪影,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

由于立法的缺席,因侵权的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隐私权的司法救济相当尴尬和被动。

最高法院的司法结实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涉嫌侵犯隐私权的官司,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姓名权等为案由立案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司法器官令人匪夷所思。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个人资料不被泄露和滥用,立法上远未形成完整体系,司法审判的经验欠缺,理论研究也比较落后。

因此可以说,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是社会发展给立法工作提出的迫切要求。

个人资料被商家使用本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商家需要利用用户资料以获取更大的商业利润,同时消费者也需要获得更多、更周到的商业服务。

而目前的问题在于,大多数商业公司收集个人资料时,没有明确告知用户将如何管理和使用这些个人资料,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用户资料作为商业用途等等。

尤其是,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将居民提供的个人资料作为商业情报,提供一些商业公司赚钱,甚至于倒买倒卖用户资料。

比如将孕妇体检、生产分娩、幼儿入托、上幼儿园、小学等资料和信息出卖给相关商业公司,这些公司在从中挑选目标客户,从事商品销售等活动。

在用户不需要相关商业服务的情况下,这样的销售就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给人们带来了无穷无尽的麻烦。

尤其是近年来大量发生在医院的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例,实在令人触目惊心,于是,医院也被称为“最没有隐私的地方”。

据报道,新疆石河子市某妇女在医院作妇科检查时,事先并未征得本人同意,医院竟将她当成教学的“活标本”,让十几个实习医生围着她观摩身体各部位。

尊重并保守患者的个人医疗隐私,不仅仅是医院的义务及医生的职业道德,同时也应成为医院及医生的法律义务。

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医疗隐私权的保障问题却没有在现行《执业医师法》予以规定之中,立法缺憾主要是由于观念滞后所致。

民法草案对隐私范围做出明确界定,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

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犯。

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法人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信秘密,收集、存储、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草案还在侵犯责任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

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十万元以下赔偿。

民法专家表示,保护隐私权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民法草案的这些规定获得通过后,将对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这表明中国政府在保护人民隐私权方面前进了一步。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接手,民法草案的有关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比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外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势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目前状况,我国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信息机制,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证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公民、法人的信用资料,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

具体来说,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可以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等信用档案。

金融机构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纪律等信用档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等情况,可以建立;

资信档案。

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检查、复制征信机构设计自身和他人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更正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通过建立信用信息机制,把信用不良者列入“黑名单”,把重合同守信用的人列入“红名单”,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对隐私权的保护,涉及个人尊严。

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在内的私人生活,是一个人生命中值得珍惜的一部分,也是一旦与别人“分享”就失去价值的人生宝贵财富。

侵犯一个人的隐私权,就等于是剥夺了他生命中最珍视的财富、伤害了人之为人最重要的独特性和被别人尊重的条件。

同时,每一个人都有他虽与公共利益无涉、却也不愿为人所知的生活,人类社会是由不完美的个体组成的,但却需要对美好生活的想象;

把每个人作为个体存在的人的缺陷公示出来,满足其他人的偷窥欲,这与我们文明、进步的社会目标是背道而弛的。

不仅如此,散布一个人的隐私,就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让一个人生活在恐惧中。

当日记、私生活都可以被当作罪证来指控某一个人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也就是很危险了。

越是现代社会,人要想保持有质量的自由生活,就越是需要人和人之间保持适当的距离,以及对公民的隐私形成习俗性的保护。

在美国,即使是公开询问一个人的宗教观点,也会被视为这是不礼貌的行为,因为这个领域是人类最容易产生冲突的地方,进行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是社会和谐的应有之义。

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世界各国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从立法角度考察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直接保护方式:

这种方式是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责任。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立法直接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故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能直接找到法律依据,最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

2.间接保护方式:

这种方式是指立法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寻求法律保护。

我国采取这种间接保护方法。

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损害没有可比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救济。

如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

(二)从保护的法律部门考察,可以分为民法保护方法和刑法保护方法

1.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是指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讲,除去侵害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行为方式,对一般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适用。

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利益的赔偿。

2.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方法:

是指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以承担刑事责任作为救济手段。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隐私权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承担刑事责任的方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应该是隐私权保护的最高境界。

但目前也不能说侵犯隐私权就绝对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原理,只要一种侵权行为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要件构成犯罪,那么这种行为就从普遍的民事侵权行为转化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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