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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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518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汤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1280号。

  负责人包红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谈中路87号。

  负责人金卢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

目前,原告已形成了以标准超市、大卖场为主营业态,以特许加盟为经营特色,以现代物流和信息化管理为核心技术的经营格局。

至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门店1,947家,网点遍布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华联超市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理想购物场所之一。

华联超市作为一个品牌,无论在商业零售领域内还是在特许经营业内都具有全国性的声誉和知名度,而基于原告是这样一家在全国有一定知名度的国有大型企业,国家工商总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核准原告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发现在江、浙两省及上海周边地区陆续出现了以“世纪华联”作为店招的连锁型超市,这些超市的共同特征是:

1、有较为固定的门店标识及店招,其门店对“世纪华联”字号的使用情况来看,基本统一,在其店招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字样;2、店招样式绝大多数采用了与原告超市相近的绿底黄字或者绿底白字;3、在这些超市门店内基本都使用“世纪华联”字样的吊旗、标价签与购物袋;4、店内营业员所穿的工衣也采用与原告相近的绿底带黄字的样式。

经查,这些连锁超市均属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自营或特许加盟店。

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由原告的离职人员张晓雨与另一自然人发起设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零售连锁、特许经营等,其经营方式除了通过收取低廉的加盟金授权他人使用“世纪华联”的商号以经营连锁加盟超市外,并不为其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能培训和商品配送等,而这样的经营模式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其门店的服务质量无法保证。

  原告认为,“华联”之所以今天能够成为超市行业中一个全国性的知名品牌、知名字号,是原告几十年不断努力经营的结果。

三被告明知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不通过规范、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或其他条件去争取交易机会,而是采用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通过使用引人误认的企业名称、店招来强搭原告便车,作为被告的直接发起人张晓雨更是曾经在原告杭州公司就职,其借原告的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

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业利益,强取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带有“华联”的字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共同辩称:

一、“华联”字号在全国连锁业内为不同主体广泛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原告对“华联”字号不具有独占使用权,无权垄断;二、被告使用的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突出使用的情况;三、原告未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原告的业绩持续衰退,知名度大幅下降;四、被告系合法经营,其与原告在企业名称、门店外观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会与原告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两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辩称:

一、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店招源自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加盟合同,且经工商部门的认可,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其从未使用原告的名称和店招,也没有突出使用“华联”;三、其已经停止使用争议的企业名称与店招;四、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证明原告知名度的证据。

  1、原告历年来所获得的主要社会荣誉(共25份);

  2、原告历年来在特许经营方面所获得的主要荣誉(共7份)。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各类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铜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这些荣誉中出现了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两个主体提出了异议。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还对原告获得的一些荣誉的评定单位是否有资格评定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部分荣誉所获得的主体及评定单位的资质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提之异议不予采纳。

  第二组:

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1、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2、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雨与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声明、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张晓雨作为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完全明知“华联”品牌在国内商业零售和特许经营领域内的知名度;

  3、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部分超市门店所作的公证(共11份)、对原告超市门店所作的公证(共4份),以证明被告超市门店的特征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这些连锁超市门店与原告存在内在的联系,并引起混淆;

  4、原告与被告有关商业标识使用情况的对照表、(2006)沪证经字第5631号公证书、新闻报道《“傍名牌”引发的争议》、《如何杜绝“傍名牌”》,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了误认;

  5、新闻报道《世纪华联超市的伪劣电器》、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与加盟商倪华江的协议书、倪华江的委托书、受托人李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除了收取低廉的加盟金外,根本不为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能培训和商品配送等,这样的经营模式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其门店的服务质量无法保证。

  经质证,三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此外,被告还认为经公证的原告各超市门店所使用的店招装潢都是不一样的,原告使用店招不规范。

对证据4中的对照表,认为该对照表属于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完整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问卷调查不是专业调查机构设计、操作的,该问卷的设计有明显诱导性,且调查的地点选择在原告所属门店的周边,其客观性值得质疑,同时,公证现场只有两名公证员,按照公证书所列公证时间,公证员要监督整个调查过程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有些问卷调查的签名及日期均存在问题;对证据4中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新闻报道有失偏颇,同时,新闻中提及被查处的两家“世纪华联”均不是被告的加盟商。

对证据5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加盟商自己承担;对协议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不是当事人,无法代表当事人作答,该被询问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证的效力有问题,而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证据4中的对照表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2006)沪证经字第5631号公证书,本院注意到被告所提之异议,故该份证据不作为直接的定案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同样,对于三份新闻报道,本院亦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5,因被告是否为其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能培训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

  第三组:

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

  1、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与倪华江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通过非法使用原告的驰名商号每年可从其每个加盟商处获利6,000元;

  2、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网站网页内容的公证,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对外宣称其门店总数突破2,000家,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所获取的利润极其巨大。

  经质证,三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喜士多便利、华联吉买盛等10家超市的外观照片,以证明超市、商店等零售企业店招均使用简化名;

  2、宁波新华联超市、北京华联商厦等数十家超市或商厦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对部分门店外观所作的公证,以证明“华联”是零售业普遍使用的行业通用名称;

  3、(2008)沪闵证经字第166号、第449号、第450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局企业信用查询网页、(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824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业绩持续衰退并通过资产置换从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原告经营不佳,逐步退出全国重要市场;

  4、(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8246号公证书及购物发票和购物袋,以证明原告在外地分店店招加用地域名以区分不同来源的“华联超市”,原告明知“华联”没有显著性;

  5、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公布的2008年第1季度上海市炒货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结果,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经营和管理的超市销售合格商品,原告定牌产品在其他零售店公开销售;

  6、上海市宝山区文利综合商店营业执照、《特许加盟连锁经营许可协议》,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加盟商对外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被告尽到了指导义务;

  7、配送单,以证明被告对外销售的原告定牌产品是从正常渠道获得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部分超市是否合法存续提出了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中涉及的超市、商厦企业是否合法存续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华联”不可能是零售行业的通用名称,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中(2008)沪闵证经字第450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局企业信用查询网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还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中涉及的超市门店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提出了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针对该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上海贺友贸易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以反驳被告关于原告定牌产品在其他零售店公开销售的观点,被告所称的其他零售店实际上是原告的加盟商。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5、6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亦不予采用。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特许加盟授权书》,以证明其使用“世纪华联”有合法来源,并非明知而进行不正当竞争;

  2、配送单,以证明其销售的“华联”定牌产品是从原告公司批发而来的;

  3、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以证明其在涉讼后已停止了在谈中路87号的经营。

  原告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还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为误导消费者,故意在门店中销售原告的定牌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之前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用;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2年1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现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

截止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主要分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

  原告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了以下荣誉:

1、2002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原告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2000年1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3、2002年1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4、200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6、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的“华联超市”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7、2005年3月,原告的“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8、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为2005-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9、长三角优秀品牌建设推进委员会认定原告为2007年度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原名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

2006年1月11日,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即现名)。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策划、商业零售业连锁、特许经营与投资管理、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雨出资45万元,另一股东张生宽出资5万元。

张晓雨曾于2004年12月10日与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管理岗位工作,2005年6月1日,其以因家庭不在杭州,工作及生活有诸多不便为由向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曾为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的股东,2004年11月,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由原告变更为原告投资成立的华联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张晓雨经办了该次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为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直营店,于2005年11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家电、文化办公用品等。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为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加盟店,于2005年12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家电、通讯器材、文具用品等。

在2005年11月16日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甲方)与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金卢光(乙方)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

乙方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谈家港谈中路87号的门店以“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悬挂招牌,并将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连锁店;该门店号为938号,门店实际经营的面积为38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6,000元。

加盟合同还对直营店与加盟店作出了解释,所谓直营店是指由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设立并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连锁门店;加盟店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开设的,经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同意、授予特许经营权、加入连锁经营体系、使用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经营技术等知识产权和管理模式的店铺。

  2006年5月15日,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宇澄分别在上海市沪闵路2400号、谈中路97弄旁(即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沪杭公路949号、九亭镇龙高路1280号(即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的“世纪华联”超市的购物及拍照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07年8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倩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吉梅在上海市128纪念路684号、泗泾镇文化路236-250号、方泰镇方锦路58号、航中路8818号的“世纪华联”超市的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还对前述两位代理人在上海市上南路4305号、金钱公路3626号、民耀路388号的“世纪华联”超市购物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公证所拍照片显示,上述11家超市门店均悬挂“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的招牌,其中,有8家超市的招牌采用绿底白字或绿底白字外加黄色线框的装潢。

在这些超市的购物袋、标价签、吊旗、超市营业员所穿工衣上均印有“世纪华联”字样,在泗泾镇文化路236-250号的超市内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亦标有“世纪华联”字样。

此外,包括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在内的5家超市还对外销售原告的定牌产品,产品上均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华联超市”的标识。

  另查明,经对原告4家超市门店所作的公证,这些门店均悬挂“华联超市”的招牌,招牌采用绿底白字或绿底黄字的装潢,超市营业员所穿的工衣为绿色,工衣上印有黄色的“华联超市”字样。

  2007年7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

“公司经过近五年的突飞猛进的发展,现拥有直营门店36家,大型卖场13家,加盟店1,960余家。

网点覆盖全国21个省份及直辖市,营业面积近40万平米,平均月销售近5亿元,安排就业人员近4万人。

公司以杭州、上海为战略指挥及营运中心,立足长三角,幅射全国大部分地区,相继在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山东、北京、广东、云南等地注册成立分公司,南至中越交界的云南蒙自自治州,北至内蒙及黑龙江中俄边界,东起国际大都市上海,西至川、贵重镇,均有世纪华联超市的门店落地生花…。

加盟条件:

加盟费用:

A、特许加盟费6,000元;B、管理费,按面积计费,最低6,000元/年,管理费根据门店实际需求,需要公司提供管理的如开店指导、员工培训、营销策划、督导员巡查等,须交纳管理费,可分年度签约,如门店自身有开店经验,无须提供服务,则管理费免收。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在上海市共有150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在全国各地共有633家直营店和加盟店。

原告对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前述陈述持有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从1993年12月至2007年,在北京、天津等地亦成立了以“华联”为字号的超市、商厦等企业,如,北京华联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阜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等。

  诉讼中,原告明确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相似,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2、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强搭原告便车,销售原告的定牌产品、采用与原告相似的店招装潢等,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一)、原告对“华联”文字使用在先。

原告成立于1992年,其企业名称以“华联”为字号,原告对“华联”文字的使用自成立之日起已有十几年的历史。

三被告成立于2005年,其对“华联”文字的使用晚于原告。

  

(二)、原告的“华联”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截止2007年6月底,其在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拥有1,947家直营或加盟超市门店,在超市行业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原告及其“华联”品牌就已经获得了较多的荣誉,如原告于200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2年-2005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原告的“华联超市”品牌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05年获中国特许奖等。

  (三)、被告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具有主观恶意。

  1、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

被告的企业字号为“世纪华联”,其中,“华联”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世纪”为汉语常用词,意为计算年代的单位,故在被告的企业字号中“华联”起主要识别作用。

将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比较,两者仅有“世纪”二字之差,如前所述,“世纪”为汉语常用词,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较弱,其与“华联”结合使用主要起到修饰“华联”的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对被告关于“世纪华联”与“华联”有显著区别的辩解不予采纳。

  2、被告在成立时应该知晓原告及其“华联”字号。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发起人张晓雨曾在原告的子公司担任过管理岗位的职务,其对原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非常清楚,也应该知道原告及其“华联”品牌在上海乃至全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从原告子公司辞职后在短短数日内就成立了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在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华联”字号相近似的字号,并采用与原告相同的经营模式,具有明显搭乘原告便车的故意。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使用“世纪华联”字号是源于与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加盟合同,故其并非明知而为之。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华联超市”在上海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已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华联超市”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力,但其仍然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相近似的字号,其主观上亦具有恶意。

  3、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无合法依据。

被告在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对“华联”文字不享有任何权益,其对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只是辩解因为全国范围内有众多“华联超市”或“华联商厦”,使“华联”缺乏显著性,已经成为零售行业的通用名称,故被告亦可以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商品(服务)的一般名称,如原、被告企业名称中的“超市”为商品零售行业的通用名称,而“华联”是用以区别其他企业的字号。

其次,在全国范围内确实存在其他一些以“华联”为字号的企业,虽然这些企业存在的法律状态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但本院注意到,在被告提供的关于华联商厦集团的介绍中有这样一段文字:

“华联商厦这块金字招牌,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商业部刘毅部长提出来的,原商业部出资1.5亿元,分摊给沿海14个城市和7个经济特区的大型百货商场…,截止2004年底,华联商厦集团成员单位已遍布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23个省(市)46个大中城市,55家成员单位的商业企业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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