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刑法罚正面功效的研究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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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政策的视野里,犯罪是研究的对象,一切刑事政策都围绕犯罪现象展开,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决定刑事政策的内容。

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

例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以将犯罪分为轻微犯罪、一般犯罪和严重犯罪;

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可以将犯罪人分为初犯、偶犯、累犯、惯犯等。

犯罪与刑罚总是联系在一起的。

正如有学者指出:

“虽然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是到处都一样,但是,不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代,总有一些人因其行为使自身受到刑罚的镇压。

”④刑罚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但是不加区别地适用重刑从严打击犯罪,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也不能真正减少犯罪,相反却可能导致更多更严重的恶性犯罪发生。

理性地对待犯罪,就不能只考虑运用刑法惩罚犯罪这一个方面,不能只追求刑罚的合理性,而必须把惩罚与预防结合起来,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认真思考如何有效地预防犯罪。

⑤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既处在重要战略机遇期,也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现、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尽管近年来社会治安有所好转,但刑事案件的总量仍然很大,恶性大要案时有发生。

犯罪率较高是各种社会矛盾和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成分和分配方式多样化,社会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涌现,但社会的主要矛盾已不是阶级矛盾,而是人民内部的矛盾,一些人民内部的矛盾激化后往往也会以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

因此,是否能够正确判断这些矛盾的性质,区分敌我矛盾,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现实的犯罪态势和犯罪规律决定了我国刑事政策应当宽严相济:

一方面基于刑罚预防、教育功能和刑法谦抑主义思想的考量,刑事政策应当宽其所宽,对人民内部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和轻微犯罪适用较为宽松的刑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另一方面基于刑罚报应、惩罚功能的考量,刑事政策也应当严其所严,对那些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的重大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适用严厉的刑罚,从而达到减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之二:

矛盾论——对立统一规律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与“宽”是一对“矛盾”。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矛盾即对立统一。

“矛盾论”,即对立统一规律,是指世界上每一事物内部都包含互相对立的两个基本方面,对立的双方一方面互相排斥、互相斗争,另一方面又互相联系、互相依赖,共处于同一个统一体中。

任何事物都是作为矛盾统一体存在的,矛盾的双方既对立又统一,只有在这种“自相矛盾”中,事物才能获得作为内在否定性运动的动力。

  “矛盾论”之所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一是因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与“宽”是一对矛盾的概念;

二是因为“宽”与“严”互相联系、互相依赖,两者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宽”与“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两极。

“宽”是指刑罚的轻缓、宽松;

“严”是指刑罚的严厉、严格。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和严不是绝对的,宽和严适用的对象并非分别局限于特定的犯罪,而是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犯罪。

严重犯罪中可能有从宽情节,轻微犯罪中可能也有从严情节;

宽严掌握的尺度不仅在实体处理结果上有所反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有所体现。

宽严两者之间关系,既不是说严都严,说宽都宽,也不是非严即宽,非宽即严,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相补充的关系。

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既包括对严重犯罪要从严打击,又包括对轻微犯罪要宽缓处理;

既有实体方面的要求,又有程序方面的要求;

既适用于普通犯罪案件,也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

既要求对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宽严相济,也要求对一般犯罪宽严有度、依法惩治。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之三:

认识论——实事求是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人的认识、思想都是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反映。

这种反映不仅是由不知到知,由知之不多到知之甚多的过程,而且也是由已知去探索和把握未知,从而获得新的知识的过程。

“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的思想精华,它既深刻地体现了彻底的唯物论和辩证法思想,又体现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唯物史观。

“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

⑦综观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发展史,提出和阐明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像一根粗大的红线贯穿始终,围绕这根红线的则是以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为理论基础的关于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领导方法的方法论思想。

⑧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思想路线也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提供了认识、分析问题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

  实事求是思想路线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提供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社会治安和犯罪的不同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以及犯罪时间、地点等)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区别对待,对犯罪人处以相应刑罚,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其次,为了达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预期效果,在实践中就得处理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所涉及的各种辩证关系,特别是宽与严的辩证关系,做到宽与严“两点论”和“重点论”的辩证统一。

“两点论”,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强调严,也要强调宽,反对只抓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重点论”,是指根据不同的犯罪态势和反犯罪斗争的现实需要,把握现实的主要矛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应当有所侧重,反对不分主次,静止地、孤立地看待矛盾,搞平均主义。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背景

  宽严相济的思想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

春秋时期,郑国太叔“兴兵以攻萑符之盗,尽杀之,盗少止”。

孔子赞扬说:

“善哉!

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

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

宽以济猛,政是以和。

”⑨但是,古代类似“宽猛相济”的思想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着本质区别。

前者是站在统治阶级的立场上主张“德主刑辅”德化治理社会的政治主张,从根本上说,还是一种人治的思想;

而后者是建立在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上的刑事政策,是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谦抑主义刑法思想在反犯罪斗争方略中的具体表现,体现公平正义、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刑事司法的价值诉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成与提出并非偶然,它主要来源于新中国的司法实践,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依法从重从快“严打”方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是现代法治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有力回应。

长期以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主要刑事政策。

这一政策是在对敌斗争和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形成的,其经历了一个从政治策略到刑事政策的转变过程。

1950年6月,毛泽东同志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指出:

“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

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

”④1956年9月,公安部部长罗瑞卿同志在党的八大一次会议上提出:

“党在肃反斗争中的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体现在对待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上,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

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惩办与宽大,两者是密切结合不可偏废的。

”(11)1979年刑法第1条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我国刑法制定的根据。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指出: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根据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中存在的不同情况而制定的,对于争取改造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敌人,有着重大的作用。

(12)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启动,社会处于转型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明显增多的趋势。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调整了刑事政策,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

(13)立法层面上,随之而来的则是相对频繁的刑事立法和修改活动,其基本方向也是改轻为重。

自1983年“严打”开始到1997年刑法修订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24个《决定》和《补充规定》,增设罪名数十种,死刑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8个死刑罪名增至最多时的74个死刑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后仍然保留了68个死刑罪名,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1997年刑法中也不再单独加以规定。

应当说,“严打”方针历经二十余载,对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严打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一味的严打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恶性增长。

于是,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严打方针,并逐渐认识到:

刑罚并非万能,“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14);

严打方针过于强调从重的一面,忽视、抹杀了从轻的一面,加之严打实施过程中的偏颇,既造成了刑罚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已进入改革关键期,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种种社会问题,犯罪率居高不下,重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

与此同时,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发展,依法治国、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呼声日益高涨,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旋律。

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口号。

2005年2月,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2006年,按照党中央部署,为加强政法队伍政治思想建设,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全国政法系统开展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主要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该决定指出:

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

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我们党和国家根据当前犯罪态势和国内外形势的需要,在总结了以往刑事政策的经验教训基础之上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从而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依法从重从快“严打”,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针对不同时期的犯罪态势所作出的不同反应,反映出我国刑事政策所经历的一个否定之否定与螺旋式上升的发展、演进过程。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辨析

  

(一)宽严相济之“宽”

  宽严相济之“宽”,包含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的“宽大”之意,其确切含义应当是刑罚的轻缓。

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

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

至于轻罪及其轻刑如何界定,则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

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15)

  轻缓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的全过程,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非犯罪化、非司法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以及法律上其他从宽处理措施。

非犯罪化,包括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

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对于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圈中剔除。

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对于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在司法过程中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

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其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非司法化,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公诉案件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而不需要通过刑事司法途径解决。

非司法化使得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也体现了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从轻处理。

轻刑化,也包括立法上的轻刑化和司法上的轻刑化。

立法上的轻刑化是指刑法规定的刑罚基准向趋轻方向发展,通过立法降低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从而达到整个刑事制裁体系的轻缓。

司法上的轻刑化是指刑事司法过程中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从轻处罚,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可从重也可不从重的,不从重处罚;

可从轻也可不从轻的,从轻处罚;

可判监禁刑也可判非监禁刑的,判非监禁刑。

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或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

由于非监禁刑对犯罪分子不关押,因此其相对监禁刑而言也是轻刑化的一种具体表现。

法律上其他从宽处理措施,主要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附条件不起诉”等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司法举措。

  

(二)宽严相济之“严”

  宽严相济之“严”,既包括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惩办”之意,也含有严打方针中“严”的内容,其确切含义应当是刑罚的严厉、严格。

“严”的出发点主要是通过加大对严重犯罪的惩罚力度,迫使犯罪人在利益冲突时放弃犯罪或者避免严重犯罪,旨在通过特别预防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刑罚的严厉,既包括立法上严密法网,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划入犯罪圈规定为犯罪、对严重犯罪规定严厉的法定刑,还包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犯罪保持高压态势,给予严厉打击。

刑罚的严格,主要表现为刑罚的必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

刑罚的必定性,又称“刑罚的确定性”,是指有罪必罚,任何人犯罪都应无一例外受到刑罚的制裁。

刑罚及时性,是指要快速打击犯罪,使罪犯受到及时惩处。

如果犯罪人能够轻易逃脱法律的制裁或者逍遥法外很长的时间才被绳之以法,那么再严厉的刑罚都会变得软弱无力,其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惩罚应该继犯罪而来;

法律应该显得是一种事物的必然性,(16)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

而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

(17)

  (三)宽严相济中“宽”与“严”的关系

  宽严相济中“宽”与“严”是对立统一的,两者的区别不是目的,区别的目的在于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作出严厉程度不同的刑事制裁,并由此达到预防犯罪的功效。

“宽”与“严”除了目的的一致性外,它们之间还存在互相联系、互相交融的动态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济”是一个动词,它表明了宽严之间的这种动态关系。

  宽严之间的这种动态关系可概括为“有宽有严”、“宽严并用”、“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四层意思:

一是“有宽有严”,即刑事政策有宽的一面,也有严的一面。

由于犯罪是复杂的,刑事政策不可能一味的严或者一味的宽,应该是有宽有严。

之所以强调宽的同时又强调严,一方面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与严辩证关系的灵活运用,另一方面是基于报应与功利统一的刑罚论以及刑罚经济的考量。

片面强调严容易导致刑罚的张扬,片面强调宽容易导致刑罚的乏力,这两种偏向均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

从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前情况看,既有从宽不够的问题,也有从严不够的问题。

在处理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偶犯、未成年犯、在校学生犯罪等方面,存在落实从宽不够的情况;

在查处职务犯罪方面,由于有来自各方面的干扰,相对普通犯罪而言往往是查处的少、采取强制措施的少、不起诉的多、定罪免刑的多、判处缓刑的多、适用减刑、假释的多,总体上说存在从严不够的情况。

对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在实践中做到有宽有严。

二是“宽严并用”,即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两者并用,不能用宽或用严的一个方面否定另一个方面。

从宏观上说,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有的犯罪要从宽处罚,有的犯罪要从严处罚;

从微观上说,有的案件可能同时具备从重和从轻情节,对这些情节必须同时予以考虑,依法体现宽严并用。

三是“宽严互补”,即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以宽济严,以严济宽。

宽严有相对性,没有宽就无所谓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所以两者必须相互补充。

宽严相济并不是只讲究对严重犯罪从严,对轻微犯罪从宽,对一般犯罪无效,而是应当在对任何一种犯罪形态的刑事制裁中都得到充分体现。

例如,在严打过程中,虽然以从严从重惩办为主,但是并不意味着要一概不加区别地顶格适用最重的法定刑。

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是如果犯罪人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也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惩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伏法。

四是“宽严有度”,即保持宽与严之间的平衡。

宽,不是宽大无边,法外施恩;

严,也不是严刑苛罚,滥用极刑。

宽严之度应当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去理解。

从宏观上讲,宽和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两极,宽严之度在一定时期应当有所侧重,或是侧重从宽,或是侧重从严。

这种侧重是由一定时期的犯罪态势所决定的,并且受到国家意志和法治理念的影响。

从微观上讲,宽严之度因为案件不同而各有所异,它需要综合犯罪事实和有关影响量刑的情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以严打方针为主导,在惩治犯罪中较为偏重于严,在社会上形成了严惩犯罪的高压氛围,在许多政法干警中形成了“严打”的惯性思维,但对依法从宽尚未形成真正的共识。

严峻的治安形势给司法机关的压力和社会公众对于刑罚在治理犯罪上的过高期望都会对重刑思想的形成产生影响。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可捕可不捕的,捕;

可诉可不诉的,诉;

可判可不判的,判。

笔者认为,对轻微犯罪给予宽松的处理不仅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也有利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力打击社会危害性程度严重的重大犯罪和那些人身危害性极大的累犯、惯犯。

因此,根据我国当前的犯罪态势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侧重宽的一面,即宽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是政策的基础和趋势,而严是矛盾的另一个方面,是政策的保证和对宽的必要补充。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践

  刑事司法乃是国家根据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者大小,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行为人适用何种类型的刑事处罚、适用何种严厉程度的刑事处罚的过程。

正是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刑事政策具有决定意义。

(18)

  

(一)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衡平原则

  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明确前提,注意方法。

衡平原则,是指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和注重效果三项基本要求,并且处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是严格依法。

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就是要严格执行法律,要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使每一起案件的办理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防止以偏概全,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

而且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要于法有据,要充分体现法治精神,不能掺杂人为因素。

司法不仅要求公开,而且要求公正;

不仅要求实体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而且要求程序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是区别对待。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对待为根本内容的,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

区别对待是任何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也就没有政策。

区别对待主要考虑四个方面:

(1)因时而宜。

中国古代就有“刑罚世轻世重”之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一定时期也会有所侧重,而刑罚轻重取决于这一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

社会治安良好,刑罚该宽时就一定要宽;

社会治安不好,刑罚该严时就一定要严。

(2)因地而宜。

犯罪现象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宽严之度应当考虑特定地区的治安状况与犯罪规律。

刑罚轻重一定程度上应当考虑一个地区犯罪率的高低和当地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

(3)因案而宜。

现实中的案件是复杂多样的,对于严重犯罪,应当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宁的公共利益的立场,采取严格的处遇方式,防止其罪行;

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犯罪,则尽量采取缓和的或者转向的措施,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而对于这两者之间的一般犯罪,则应当强调采取正常的法律程序,适用一般的处遇方式。

这三者治理犯罪模式的弹性组合与适用,才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整体功能。

(19)(4)因人而宜。

刑罚轻重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对惯犯、累犯等,应当从重处罚;

对偶犯、初犯,应当从轻发落,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予以轻缓处理。

  三是注意效果。

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讲求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讲求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使执法办案活动有利于震慑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有利于依法保障人权、维护公民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刑事司法既要防止搞法律虚无主义,用政策代替法律,又要防止搞纯而又纯的“法律至上”,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要善于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体现的政治意义上理解和运用政策指导办案,把刑事司法活动置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总的政治任务之下,努力提高执法水平,积极运用刑事司法职能化解人民内部的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使刑事司法工作真正体现党和国家的意志,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要求。

  严格依法、区别对待和注重效果三者是辩证统一、有机联系的整体,缺一不可。

其中,严格依法是核心,坚持依法办案,才能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方向;

区别对待是关键,根据具体案情实事求是,才能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到位;

注重效果是标准,定纷止争、促进和谐,才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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