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判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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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判例doc

 

一、马建珉、李继华诉中建三局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

《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要】

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2×155MW热电厂投标招标事宜。

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

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

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

8月14日,义马市招投标办公室、义马市热电厂共同向中建三局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义马2×155MW热电厂主控楼、主厂房、升压站工程。

8月31日,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原审另查明,王非任中建三局二公司义马热电厂项目部经理。

马建珉、李继华依据居间合同收到劳务费204000元。

后因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

一、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

二、驳回马建珉、李继华对王非、马久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15291元,由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

一是中建三局二公司从未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过合同。

二是居间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三是原判决认定的中介费用计算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王非代理人庭审中述称:

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居间协议违法,为无效协议。

【判决理由】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是王非签订居间协议是否是职务行为,二是居间协议的效力,三是居间费用的计算依据。

关于王非签订居间协议是否是职务行为。

居间协议上虽未写明中建三局二公司名称,但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是义马热电厂工程项目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等。

在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居间协议后,中建三局二公司就又与马久东签订了关于义马热电厂工程项目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居间协议。

义马热电厂工程项目中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王非已经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不是王非的个人事务而是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事务,居间协议也是为了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事务。

由此可以看出,王非该系列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王非也认为自己该系列行为是职务行为。

因此,王非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王非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居间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

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

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

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

投标人中建三局二公司提供投标所需的各种资料和投标书,让马建珉、李继华参与其投标事务并支付一定劳务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该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

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居间报酬。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由此规定可知,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

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相应规定,因此确定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可任意调整。

一审判决依照公平原则对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额予以适当调整,但根据本案居间报酬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标的的收益中所占的比例还比较高的实际情况,对居间费用可以适当酌减。

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计算居间报酬,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应计算居间报酬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居间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20万元,余款按照工程转款比例支付。

该比例既可以理解为仍然按照工程款2%的比例计算支付劳务费至付清时为止,又可以理解为首付20万元后所余劳务费与工程总造价之比按照转款比例支付。

如何计算应付居间劳务费这一约定不明,马建珉、李继华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转款数额和应当按照转款所付的居间劳务费,一审确定的工程款额是施工合同终止时的完工工程价款,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建三局二公司未按照转款比例支付构成违约的证据与理由不足,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酌定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标准和违约的责任认定欠妥,故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2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291元,合计15291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贵恒五金建材经营部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件法理解析】

本案属典型的居间合同案,此类案由在当地法院较为鲜见。

1.关于本案的案由界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的原告贵恒经营部在2000年1月11日与被告第八工程局签订的合同约定:

(1)贵恒经营部必须疏通评标及中标后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以保证第八工程局能够中标及中标后施工正常进行;

(2)中标后施工过程中,如工程进度款提取有困难时,贵恒经营部应协助解决;(3)该合同段工程中标后,第八工程局统一按中标工程的总价提取1.5%的费用给原告贵恒经营部;(4)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每期工程进度款划到第八工程局后五日内,第八工程局按所收进度款的比例支付给贵恒经营部。

这份合同,贵恒经营部必须履行的义务是为被告筹措投标保证金,提供有关投标的各种信息、交通方便、原材料价格等参考资料和服务给第八工程局,以促使第八工程局能够在梧信二级公路网第二期工程中顺利中标,第八工程局能与梧信二级公路网第二期工程指挥部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在这里,贵恒经营部起到了居间人的作用,向第八工程局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第八工程局应按约定支付报酬。

因此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

2.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问题。

被告第八工程局在一审答辩中提出:

原告贵恒经营部在2000年1月11日与第八工程局签订合同时,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到2001年11月14日,贵恒经营部才补办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可见,2000年1月11日,贵恒经营部尚未成立,与第八工程局签订合同的主体当时根本不存在。

第八工程局提出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2000年1月11日黄桂杏与第八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居间合同时,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当时第八工程局并没有对黄桂杏代表贵恒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资格提出异议。

合同订立后,贵恒经营部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第八工程局享受了权利,却拒绝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况且黄桂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贵恒经营部又是个体工商户,黄桂杏完全有权以贵恒经营部的名义同第八工程局签订居间合同,并且在合同产生纠纷后,以原告的主体资格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4X}(2002)苍民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4X}(2002)梧民终字第179号。

2.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贵恒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贵恒经营)。

经营者:

黄桂杏。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

{邓0X}。

诉讼代理人(一审):

{莫1X},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

{梁2X},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

{梁3X},家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

胡亦民。

4.审级:

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4X}。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关坚;审判员:

莫健芝、谭飞文。

二审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4X}。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梁凤珍;审判员:

吴治华、周春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02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

2002年10月16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00年1月11日,我部与被告第八工程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标后,按梧信二级公路第八合同段的中标工程总价提取1.5%的费用给原告。

在被告投标期间,我部为其筹措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为其提供参考资料。

被告中标后,我部为被告联系进场住宿房屋,购置物品和各种生活设施,使被告能顺利进场开展施工工作。

现被告工程已基本完成,仍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给我部。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86258元。

被告辩称:

我局与贵恒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合同。

首先,原告是在2001年11月14日成立的个体企业。

2000年1月11日原告与我局签订合同时尚未存在,因此签订合同主体根本不存在。

其次,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三证:

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中介服务许可证。

原告只具有经营五金建材的营业执照。

原告没有从事中介服务的资格,原告签订合同是违法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11日经协商,原告贵恒经营部与被告第八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

(1)贵恒经营部必须疏通评标及中标后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以保证第八工程局能够中标及中标后施工正常进行。

(2)中标后施工过程中,如工程进度款提取有困难时,贵恒经营部应协助解决。

(3)该合同段工程中标后,第八工程局统一按照中标工程的总价提取1.5%的费用给贵恒经营部。

(4)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每期工程进度款划到第八工程局后五天内第八工程局按所收进度款的比例支付给贵恒经营部。

协议签订后,原告贵恒经营部为被告在投标期间筹措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提供各种信息、原材料价格等参考资料和服务,使第八工程局顺利在梧信二级公路第八合同段中中标。

中标后,原告为被告联系进场的住宿房屋、购置物品和各种生活设施,使其能顺利正常施工。

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截至2001年12月12日,第八工程局所收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2208539元,按合同应付给原告费用183128.08元,但第八工程局一直分文未付,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贵恒经营部是2001年11月14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黄桂杏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及2000年1月11日的协议书,第八工程局的授权委托书,梧信二级公路期中支付证书、投标保证金发票、租房协议书,购物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被告于200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认真按协议履行。

原告按协议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使被告能够在梧信二级公路网二期工程第八合同段的投标中顺利中标及正常施工,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费用183128.08元给原告。

至于被告提出的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存在,协议应无效的问题,由于原告贵恒经营部是黄桂杏个人成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个人行为可以代表经营部的行为。

虽然签订协议书时经营部尚未注册登记,但签订协议是黄桂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后来补办了注册登记,这些并不影响协议的内容和效力。

【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八工程局应支付人民币183128.08元给原告贵恒经营部。

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0785元,由被告第八工程局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第八工程局不服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上诉人诉称:

贵恒经营部与我局订立合同时,尚未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该部并不具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却认定合同有效,显然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贵恒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我部与第八工程局订立的居间合同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11日,第八工程局与贵恒经营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

由贵恒经营部必须疏通评标及中标后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

该合同中标后,第八工程局按中标工程的总价提取1.5%费用给贵恒经营部。

订立协议后,贵恒经营部委托{邓0X}等人做有关工作,向梧信二级公路工程建设梧州总指挥部交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提供各种信息和参考数据,为被告进场施工联系住房。

第八工程局中标后取得了12208539元工程款,按协议应付给贵恒经营部183128.08元。

因第八工程局未支付而成讼。

  

【二审判决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贵恒经营部与第八工程局签订本案协议书时,虽未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但贵恒经营部是黄桂杏个人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黄桂杏具备个人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且本案协议书履行期间又补办了营业执照,又确依协议书履行了义务,第八工程局又确在二级公路网投标中顺利中标及正常施工,一审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照履行,判令第八工程局支付183128.08元给贵恒经营部是正确的。

【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綦大勇诉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审况简介】

原告綦大勇诉被告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来本院进行开庭前证据交换,原告綦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皓明来院参加证据交换。

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和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

原告诉称:

1999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与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项目的商务代理,负责与客户联系、谈判、售后服务和安排合约等事宜。

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委托书》,约定原告代理费为设备合同总金额的5。

2%计人民币185,000元,付款进度为按客户付款比例支付。

1999年10月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与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和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购买“LG”牌机械停车库设备14套,用于安装在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701弄的新地花园,总价为人民币3,561,6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但被告以买方未全部支付货款且合同各方存在纠纷为由予以拖欠。

原告最近知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1日以(2001)徐经初字109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已将其在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的关联公司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也已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亚欣实业公司,徐汇法院判决上海亚欣实业公司向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遂向被告催讨代理报酬,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鉴于被告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并未通知原告,其支付代理报酬的义务已无法按客户付款进度履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代理报酬,为此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报酬人民币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向被告主张第一项诉请中的代理报酬变更为居间报酬。

被告辩称:

原告虽然以居间合同起诉,但本案的性质应当是代理合同。

由于《项目委托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收取客户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无权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居间报酬。

涉案《订货合同》实际已经作废,《合同变更协议》是新合同,不能视为《订货合同》的继续,被告不应承担在《订货合同》项下的代理报酬支付义务。

此外,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1999年9月27日《项目委托书》。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2月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按约与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洽谈项目,完成了有关商业代理事宜。

三、1999年10月《订货合同》。

证明在原告的居间下,乐金产电(香港)有限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和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设备订货合同。

四、商业登记文件。

证明被告名称于2000年由乐金产电(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五、(2001)徐经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相关事实,即2000年6月30日,被告参与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并判决由《合同变更协议》中的最后买受方上海亚欣实业公司支付货款。

六、2002年3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和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

证明前述判决生效后,上海亚欣实业公司已向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货款。

七、2003年1月21日《律师函》(原告针对被告关于时效抗辩当庭递交)。

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获悉《合同变更协议》情况后即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依据证据一,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约定的内容不仅包括联系和谈判,还包括售后服务等,代理人须完成全部代理事项才能收取报酬。

关于证据二,虽然是公司作出的证明,但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公司代表、代理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且该证明内容不全面,因原合同终止,付款人不再是新弘业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明。

对证据三和四无异议。

证据五判决依据的事实以及判决后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完成居间行为的依据。

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且支票和收据总金额与《订货合同》的标的金额不符。

对证据七,被告没有收到过,且原告不能证明所附的挂号凭证与《律师函》之间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000年6月30日《合同变更协议》。

证明前述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最终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双方均已变更为案外人,因此原告作为代理人没有完成代理事项,被告也没有依据买卖合同收取案外第三方支付的货款,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代理报酬。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变更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订货合同》项下买卖双方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影响原告履行居间合同所取得的成果。

《合同变更协议》对《订货合同》内容并无改变,买卖标的仍是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设备,只是用词用了“作废”、“终止”等。

变更的原因是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把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转让给上海亚欣实业公司,另一个原因是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由于财务规定不能向境外公司支付设备款项。

对主张居间报酬有关键影响的因素在于原告是否促成了合同的签订,如何付款是履行方式,履行方式不影响合同权利。

居间人的义务是将订立合同的机会报告给委托人,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法律没有规定合同订立以后的实际履行对居间人获取报酬产生什么影响。

因此,被告基于对合同的变更及合同的履行所持的主张与原告主张居间报酬无关。

被告补充说明:

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变更协议不能理解为被告单方面处置自己的权利。

从变更协议的陈述来看不否认原告促成了合同的签订,但仅凭合同签订尚不足以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依据,按约定,应根据客户支付货款的进度,原告才能要求被告支付报酬。

后因原告促成的《订货合同》已经作废,《合同变更协议》实际上已经取代了《订货合同》,客户也未向被告支付款项,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报酬。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与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项目的商务代理,负责与客户联系、谈判、售后服务和安排合约等事宜。

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委托书》,约定原告代理费为设备合同总金额的5。

2%计人民币185,000元,付款进度为按客户付款比例支付。

1999年10月在原告参与联络安排下,被告与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约定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和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购买“LG”牌机械停车库设备14套,用于安装在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701弄的新地花园,总价为人民币3,561,6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但被告以买方未全部支付货款且合同各方存在纠纷为由予以拖欠。

2000年6月30日被告(丙方)与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上海亚欣实业公司(乙方)和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方)等四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甲丙双方签订的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作废,乙丁双方重新签订该项目合同,条款同甲丙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由于财务规定乙方不能向丙方(境外公司)支付设备款,合同设备供货方改为丁方。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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