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公安机关公文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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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公安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公安厅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厅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电子公文处理试行办法》和《公安部公文审核办法》,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公安厅本级的公文处理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可参照执行。

公安厅党委公文的处理和行政公文的处理,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2年4月16日发布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中的有关规定。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以公安厅名义办理的公文,按照本办法执行;以部队名义办理的公文,按照部队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子公文、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纳入网上运行管理的电子公文,是指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通过公安信息网办公自动化系统传输的非涉密电子文书,包括《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文种和工作简报、电子刊物等。

电子公文的种类、公文格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

通过认定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生成、存储及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和办理要求,其文种格式、行文规则、办理规范、审批制度等均按照纸质公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厅机关各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强化队伍建设,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部门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厅机关各部门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并根据公文网上运行管理和推进办公自动化工作需要,明确专人作为本单位的信息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系统管理(包括内设机构、人员信息管理,制定内部工作流程等)、网上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送、存贮、立卷、归档等日常处理工作。

各单位信息管理员实行A、B岗工作制,报厅办公室备案,如遇人员变动应及时报厅办公室变更。

厅机关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及时签收文件。

信息管理员在工作时间每天最少登陆系统一次,签收下载网上发布的各类公文和材料;紧急公文在接到主办单位通过短信或电话通知后,随时签收。

各单位对签收下载的各类网上公文,要及时处理,不得延误,造成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七条厅机关各单位应积极运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在网上办理非涉密公文,运用加密网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办理涉密公文,除其他不适宜在网上办理的业务外,原则上不再使用和接收纸质文件材料。

第八条厅办公室是厅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公安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负责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厅机关公文网上办理流程和工作规范,对厅机关公文网上运行管理进行应用指导和检查监督等。

厅科技信息化处负责完善办公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环境,负责系统硬件日常技术维护、数据备份、安全保障等技术支持工作,确保系统24小时联网稳定运行。

厅政治部负责办公自动化系统用户的机构、人员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办公自动化应用的绩效考评。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九条公安厅行政机关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

适用于任免人员职务,授予、晋升或取消公安民警及公安现役部队警官警衔,授予功勋荣誉章、荣誉称号,奖励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宣传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告知重要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条第九条所列各类公文适用于下列公安厅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命令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文件

分为上行文格式和下行文格式。

上行文格式适用于:

公安厅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或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同志的报告,也可用于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的报告事项;

公安厅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或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同志的请示;

公安厅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或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同志就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处理办法和意见建议。

下行文格式适用于:

公安厅下发的公安工作计划、重要工作部署、规定、决定、意见等有关全局性文件;自治区领导同志在公安厅召开的会议上的讲话;全区公安会议和全区公安局长会议文件;工作通知、通报、对下级公安机关请示问题的批复;公安厅与其他部门会签的重要文件。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任免通知

适用于公安厅党委或公安厅决定的有关人员行政或党内职务任免事项。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函用纸

适用于公安厅与其他部门或地方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商洽工作、询问或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适用于公安厅下发给各市、县公安局的阶段性工作部署;

适用于公安厅下发给部分市、县公安局的通知、意见、通报;

适用于奖励、处罚有关单位及人员。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密码电报

适用于急需发出的秘密级以上各种公文。

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密码电报发出的公文,不得再印成文件下发。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

适用于由公安信息网发布的涉及警务工作秘密的通知、通报等公文。

使用内部传真电报发出的公文,不得再印成文件下发。

(七)公安厅办公室通报

适用于公安厅领导在公安厅召开的除全区公安会议、全区公安局长会议以外的其他二类会议、三类会议上的讲话。

(八)公安厅外事接待通知

适用于通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接待外宾来访事宜。

(九)公安厅港澳台事务接待通知

适用于通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接待港澳台警方团组来访事宜。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

公文印刷份数的顺序号。

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

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

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涉及警务工作秘密的内部公文应当在公文眉首部分右上角标注“内部”或“内部文件”字样。

(三)紧急程度。

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识“特急”、“急件”,凡需当天或24小时内办结的公文标识“特急”,需3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公文标识“急件”。

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识“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凡需立即或当天办结的标识“特提”,3日内办结的标识“特急”,5日内办结的标识“加急”,10日内办结的标识“平急”,电报的紧急程度由拟稿部门认真掌握并标识,未标识者一律视为“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

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一般上行文和下行文由“发文机关名称+文件”组成;特定格式公文,如“命令”由“发文机关名称+命令”组成,用于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其他公文只标识发文机关。

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

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

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

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

联合行文,应标识会签人姓名。

一般各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签发人。

(七)标题。

公文标题位于发文机关标识和发文字号标识之下,公文标题应当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识发文机关。

公文的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函、批复、任免通知、会议纪要的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八)主送机关。

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

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

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

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

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三)印章。

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

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

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

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

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分送指送领导同志。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

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位于抄送机关左下方(无抄送机关时位于主题词左下方);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在抄送机关右下方,用阿拉伯数码标识。

印发日期之下右侧标识印发份数。

(十八)页码。

公文页数顺序号,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十九)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可以并用汉字和壮文等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二条公文的版式和本办法未说明的公文其他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x297mm),左侧装订。

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电子公文的显现格式和还原成纸质公文的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电子公文的存储格式,应当采用通用的文件存储格式,能够在行政机关的计算机中使用。

第十六条将电子公文打印成纸质文件时,应自动标注打印人姓名、打印时间和打印机关机构代码。

第四章行文规则

第十七条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和报告的,应当同时抄报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九条公安厅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即不得向厅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厅审批下达应当由公安厅审批下达的事项。

内设机构擅自对外的正式行文,公安厅或者办公室可以撤销。

第二十条除办公室、指挥中心外,公安厅内设机构原则上不得向各市、县公安局行文。

指挥中心在组织、协调、指挥重大及紧急警务活动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警令。

对与各市、县公安局工作上的联系和事务性的通知(如案件交办通知)等,确需行文的,公安厅内设机构可采用“函”的形式,一律用印有红色“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字样的公函用纸印发,盖本单位印章,使用本单位发文字号。

对与自治区党委、政府各厅(委、局、办)的有关部门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的,公安厅内设机构可采用“函”的形式,一律用印有红色“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字样的公函用纸印发,盖本单位印章,使用本单位发文字号。

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公安厅内设机构可使用本单位名义向与之业务相对应、有业务领导或者指导关系的下级业务部门行文。

行文时使用印有红色“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字样的公函用纸印发,盖本单位印章,使用本单位发文字号。

厅机关各业务部门不得联名向下级业务部门行文。

行文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应当商定一个业务部门主办;以一个业务部门名义向下级几个业务部门行文的,应当在文中注明已经有关业务部门同意。

厅机关各业务部门原则上不与厅机关所属社会团体联合行文。

第二十一条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也不得抄送个人。

请示事项不得以“意见”上报。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意见”,适用于报请上级机关予以批转或转发。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直接报送上级机关负责人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以机关或机关负责人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请示”、“意见”和“报告”以便函等非公文形式报送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需要办理的应当由主送机关负责办理。

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文件规格,能以“函”的形式(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函用纸形式)印发的,不以文件形式印发;能通过本业务系统发文解决的事项,不得以公安厅(党委)或公安厅办公室名义印发。

第五章公文拟制

第二十五条公文拟制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起草、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发文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提高质量,又要控制数量。

(一)凡是可以用电话、协商、原件批回、便函等方式解决的问题,不发公文。

(二)凡是可以用厅办公室公文解决的问题,不发公安厅公文;可以用电子公文解决的问题,不发纸质公文。

(三)属业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以公安厅或公安厅办公室名义行文或者批转、转发。

(四)对上级机关的来文,需下级机关贯彻执行的,应当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

无具体贯彻意见的,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再行文转发,受文机关应当遵照执行。

涉密公文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厅领导在基层调研、检查工作、慰问时的讲话、谈话,内容不涉密的,可在广西公安信息网、公安厅门户网站上发布;内容涉密的,由承办单位整理为可公开的新闻稿,在广西公安信息网、公安厅门户网站上发布。

凡是可公开发布的公文,应及时在公安厅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已公开发布的公文,各部门不再发文转发。

第二十八条公文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法规。

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全面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完整、准确地体现领导的意图。

(三)情况准确,主题突出,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强。

(四)语言简洁精炼,观点鲜明,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字词规范,标点符号正确,篇幅力求简短,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5000字。

(五)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六)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

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再次引用该公文,可以只引文号,不引标题。

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

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七)公文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一般用黑体字;第二层为“

(一)”,一般用宋体字;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

(1)”,用仿宋体字。

(八)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九)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十)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一)拟制公文,应当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

属于国家秘密的,要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并在拟定意见中注明定密依据。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公文与现行政策或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另附起草说明。

对涉及厅内其它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并附会签说明和会签意见原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厅领导协调或裁定。

各部门在起草公文时,应当按照有关政务公开或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明确公文的公开属性。

第三十条厅属各部门在代厅起草有关文件,特别是报送上级机关的请示时,内容涉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市级党委、政府的,要主动先行协商。

各单位在协商过程中所执意见应代表公安厅的意见,重要工作意见应当以公安厅或公安厅办公室名义正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厅属各部门代厅主办的,与自治区党委、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会签的公文,应当事先商会签单位同意后,再送办核、法核及有关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凡以厅(党委)名义制发的各类公文,均应经有关部门按规定审核。

审核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公文审核工作。

除厅领导有专门交代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外的公文,拟文单位都应先将文稿送办公室审核。

其中,涉及法律、政策问题的,应先送法制总队审核;涉及公安队伍建设和人事工作的政策性问题、武警部队警务管理工作、表扬或批评下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内容的,应先送政治部审核;涉及经费、装备、采购内容的,应先送计财装备处审核。

然后送办公室审核。

办公室、法制总队审核后应当在发文稿纸上加盖“办核”、“法核”章。

第三十二条公文审核的重点: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或厅内其他处级单位职责的事项是否已协商,并有明确意见。

(三)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一致,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符。

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理由是否得当。

(四)是否与公安部、自治区和本厅或其他部门过去发布的文件相衔接,改变过去的规定或提出新的要求是否已经协商一致。

(五)公文内容、文字表达、公文种类使用、发文形式、公文抄送范围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六)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七)公文的签批和报送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八)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负责公文审核的部门在审核中,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对重要问题如有不同意见或者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调整的,应当与公文起草单位协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注明分歧意见送厅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审核单位对公文应当及时审核,对急件在一个工作日内、特急件在半个工作日内、一般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长篇或多篇公文一起送审的,审核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公文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送厅领导审批签发。

严格履行公文报送程序,凡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应送审核而未送审核的,不得直接报送厅领导审批。

第三十六条经厅领导审批签发的公文,由拟文单位准确校正清样格式、文字,送办公室文秘部门复核。

复核的重点是:

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复核后的公文,由拟文单位办理公文编号、使用印章手续(通过公安信息网办公自动化系统办理的公文由办公室文秘部门编号、印章和传发)后交付印刷。

第三十七条公文送印,应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印数30份以内的公文由办公室印制,30份以上的由厅机关印刷厂印制。

行政机关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版心尺寸为156mm×225mm(不含页码),公文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lmm,公文用纸订口(左白边)为28mm±lmm,左侧装订。

党委机关公文用纸规格按照《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印制的公文,由拟文单位按有关手续交办公室发送。

密码电报的发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对不符合本办法审核要求的公文,办公室不予编号、用印,印刷厂不予印制。

第三十九条厅机关上行文的纸质公文一般按照一式5份报送。

第四十条需要加印的公文,由公文办理部门以书面形式说明加印份数和分发范围,报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方可印发。

第四十一条公文需要更正重印的,须经分管厅领导审批,以纸质公文印发。

更正重印公文在首页左上角文件序号上方以3号黑体字标识“更正重印件”字样;更正重印公文有电子公文的,应在“更正重印件”字样的下方以4号宋体字标识“原电子和纸质公文同时作废,以纸质更正重印公文为准”字样。

第六章电子公文的安全保密

第四十二条要严格执行连接公安网的计算机不涉密的规定,文件、信息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通过加密网公共服务平台数据传输系统处理,不得在连接公安网的计算机上处理,也不得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传输发送。

各单位领导和公文网上处理部门对上网公文、信息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涉密公文和信息不上网。

厅机要保密处要对此项工作进行检查,对因不认真履行审核把关职责,造成上网信息泄密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严禁在办公自动化系统中发布虚假、错误及不属于本级发布范围之内的信息;严禁在系统中传输、存储音乐、电影、游戏等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数据。

第四十四条办公自动化系统原则上只为在编民警和单位注册用户使用,其他内部人员和临时机构确因工作需要使用的,须提交书面申请,经同级办公秘书部门批准备案后,由厅办公室统一在系统注册。

第四十五条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办公自动化系统数据库的数据和信息,确因工作需要对数据进行修改时,须由厅办公室和厅科技信息化处协调,报主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并做好登记备案。

第七章公文办理

XX文库-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

第四十六条公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的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四十七条公文签收由办公室统一负责。

收到下级机关呈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室应当进行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

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八条对收到的公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回送文机关并说明理由。

(一)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二)要求办理或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应由本机关受理的;

(三)无特殊情况和理由而越级请示的;

(四)属于呈报机关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事项而要求上级机关处理的;

(五)内容涉及有关部门但未与有关部门协商、协调,或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请示件一文多事的,多头请示的;

(七)请示事项不明确的;

(八)请示件未标识签发人姓名的;

(九)请示件未标识联系人、联系电话的;

(十)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

(十一)纸质公文未加盖呈报机关印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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