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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租赁法

【法规名称】 俄罗斯联邦租赁法

【颁布部门】 

【实施时间】 1998-10-29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俄罗斯联邦租赁法

  

  颁发机构:

俄联邦总统

  

  颁发日期:

1998年10月29日

  

  1998年9月11日国家杜马通过该法,1998年10月14日联邦议会同意。

  

  本联邦法律目的在于:

在租赁业务基础上发展生产资料投资形式保护财产权,和参与者在投资过程中的权利及保障投资效果。

  

  本联邦法律中确定了租赁的法律特点及组织经济特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

本联邦法律的应用范围

  

  本联邦法律的应用范围为属于非消费品类的(土地及其它自然客体除外)转与自然人与法人暂时拥有和使用的财产的租赁。

  

  第2条 :

本联邦法律中的基本概念

  

  本联邦法律中运用了以下基本概念:

  

  租赁:

这是获得财产及在租赁合同基础上将财产转给自然人及法人使用一段时期的投资活动,租赁人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并且要鉴定包括租赁人购买财产权在内的合同。

  

  租赁协定:

这是为了实现租赁人、出租人及租赁品销售人(供应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所必须的合同总和。

  

  第3条 :

租赁品

  

  1.租赁品可以为一切非消费品,包括:

企业及其它财产综合体、楼房、建筑物、设备、交通工具和其它可用于企业家活动的动产、不动产。

  

  2.租赁品不能为土地和其它自然客体,以及联邦法律不允许自由流通或已形成固定流通方式的财产。

  

  第4条 :

租赁行为的主体

  

  1.租赁行为的主体有:

  

  出租人--自然人或法人用吸引来的或自己的资金买下财产,再将财产作为租赁品提供给租赁人暂时拥有或使用,租赁人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出租人可转让或不转让租赁品的所有权。

  

  租赁人--自然人或法人,根据租赁合同,支付一定费用接收租赁品暂时拥有、使用。

  

  销售人(供应人)--自然人或法人,根据与出租人鉴于这一的买卖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向出租人出售其生产或购买的作为租赁品的财产。

销售人(供应人)必须根据买卖合同将租赁的转给出租人或租赁人。

  

  2.任何一个租赁主体都可以是俄联邦的侨民、非侨民,以及有外国投资人参与的企业家活动的主体,但要遵循俄联邦法律。

  

  第5条 :

租赁公司

  

  1.租赁公司(商行)--商业组织(俄罗斯联邦侨民或非侨民),根据自己的成立文件地的规定行使租赁功能,并且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程序得到进行租赁活动许可(许可证)。

  

  2.法人和自然人(俄罗斯联邦侨民或非侨民)可以成为租赁公司的创办人,其中也包括作为个体企业家登记注册的公民。

  

  3.租赁公司--俄罗斯联邦非侨民--外国法人,遵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程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商业活动。

  

  4.租赁公司有权吸收法人(俄罗斯联邦侨民或非侨民)的货币资金以在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程序下进行租赁活动。

  

  第6条 :

租赁活动

  

  1.租赁活动是由租赁人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行使职能。

  

  2.租赁公司,以及进行租赁活动的公民和以个体形式登记注册的企业家,应该在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租赁活动。

  

  3.非俄罗斯联邦侨民应该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交纳税收之后才可能得到进行租赁活动的许可证。

  

  第7条 :

租赁的形式、类型和种类

  

  1.经本联邦活动调整后的租赁的基本形式是国内租赁和国际租赁进行国内租赁时出租方、承租方和销售方(供货方)均应是俄罗斯联邦侨民。

国内租赁形式由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和法规进行调整。

进行国际租赁时出租方、承租方均应是俄罗斯联邦的非侨民。

如果出租人为俄罗斯联邦侨民,即租赁对象在俄联邦侨民自己手里,国际租赁合同由本联邦法律和俄联邦宪法进行调整。

如果出租人为非俄罗斯联邦侨民,即租赁对象在非俄联邦侨民自己手里,国际租赁合同由对外经济活动方面的联邦法律进行调整。

  

  2.经本联邦法律调整后的租赁的基本类型为:

长期租赁--租赁期限为三年或三年以上;中期租赁--租赁期限从半年到三年;短期租赁--租赁期限一到半年;

  

  3.经本联邦法律调整后的租赁的基本种类为金融租赁,反身租赁和业务租赁。

  

  金融租赁--租赁种类、出租人应该从专门的销售方买下承租人指定的财产,并将该财产作为租赁的对象转给承租人获得一定的款项,使承租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一定的期限内可以暂时拥有和使用该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对象转给承租人的期限在时间的长短方面要与租赁品完全折旧的期限相比较,或者超过该期限,租赁对象转给承租人个人应在租赁合同过期之后或者在合同期满之前,但承租人已经支付了所有租赁合同规定的款项且租赁合同没有做出其他的规定。

  

  反身租赁--金融租赁的变化,这种租赁种类的供货人(销售人)同时又是承租人。

  

  业务租赁--租赁种类,这种租赁种类的出租人自担风险购买大批产品并以租赁对象的形式转租给承租人,获取一定的租金,在一定的条件下,规定的期限内使承租者可以暂时拥有和使用该产品,财产以租赁的形式转给承租人的期限要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

租赁合同期满之后,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所有款项之后,租赁对象可以还给出租人,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无权转让租赁对象的所有权,在业务租赁条件下租赁对象可以在完全折旧期限内多次出租。

  

  4.租赁契约可以附加服务条件

  

  附加服务--可以是出租人赋予的任何形式的服务,无论是在租赁合同投入执行之前还是在合同生效的过程中,包括如下:

从第三者中得到智力所有权(生产技能、租赁权、商品标志数、商标权,问题保障权及其它);从第三者中获得在进行安装(协助安装)和起动修复工作,组织学习全体人员;租赁对象的保险服务和维修工作,包括日常维修,中型和大型的维修;生产厂房和交通运输的准备,与租赁对象设备有关的劳动服务;以及其他使用租赁对象时不可缺少的工作和服务。

  

  补充服务的项目、范围和价值应该在租赁合同上做出相应规定。

  

  第8条 :

副租赁

  

  1.副租赁--一种特殊的关系类型,是按照副租赁合同的规定形式并由于转让租赁对象使用权给第三者而产生的。

  

  2.在副租赁条件下进行租赁的主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从出租人方面接收租赁对象,并按租赁合同副本把其转给承租人,使承租人对其拥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3.不允许承租人把自己按照合同规定应付款项的债务转让给第三者。

  

  4.出租人以书面形式签写的协议是把租赁对象转入副租赁的必要条件。

  

  5.国际副租赁是国际租赁的变形,由本联邦法律加以调整。

  

  国际副租赁的突出特点是租赁对象通过俄罗斯联邦海关边境,只能在副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进行。

  

  第9条 :

禁止租赁双方债务并存的规定

  

  在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合同体系的框架下,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进行租赁,在具体租赁对象方面不允许以下租赁合同的参预者进行债务合并:

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对象的债权人和承租者,反身租赁除外。

  

  第二章 租赁关系的法律基础

  

  第10条 :

租赁合同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

  

  1.租赁合同,国际租赁合同除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民法条例和本联邦法律来调整。

  

  2.国际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联邦法律“有关俄罗斯联邦加入yhudpy国际金融租赁公约“以及民法条例中不与国际法规定的租赁对象相矛盾的有关条例来进行调整。

  

  3.采用法规的条件由国际租赁合同双方根据YHUDPYA国际金融租赁公约签订的协议来确定。

  

  4.在金融租赁和混合租赁条件下承租人有权直接向租赁对象的供货人(销售人)要求出示产品的质量和数量,供货期限和其他符合供货人(销售人)和出租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的要求。

  

  5.在业务租赁条件下出租人要对被转让暂时拥有和使用的租赁对象的缺陷以及该对象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全部或部分障碍负责,即使在业务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出租人不知道出现这样的缺陷,发现这些缺陷的时候承租人有权要求无偿消灭租赁对象的缺点,租赁款项的相应减少或者对消灭该租赁对象缺陷的支出的赔偿。

  

  出租人不用对转交给承租人租赁对象临时拥有和使用时出现的缺陷负责,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租赁双方在业务租赁合同结尾处所做的补充说明,或者承租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道该缺陷;在签订业务租赁合同或者把租赁对象转交给承租方时承租人通过检查租赁对象或者检验其完好程度而发现该缺陷。

  

  6.在法律作用下租赁合同开始生效,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若没有实行则承租方可以通过法庭要求出租方赔偿,并接受对租赁对象所做准备工作的直接损失,如果该准备工作为直接生产性开支。

  

  7.如果租赁市场行情和出租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使得出租方的财政状况逐步恶化,则根据双方协议租赁合同的条件可以进行修改。

  

  第11条 :

租赁交易下的财产所有权关系

  

  1.转作承租人行使临时拥有权和使用权的租赁对象是出租人的财产所有。

  

  2.如果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规定,则租赁对象的拥有权和使用权要完全转给承租人。

  

  3.按照本联邦法律和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对租赁对象的支配权包括从承租人方面没收租赁对象的拥有权和使用权。

  

  第12条 :

租赁对象的核算

  

  1.按照金融租赁合同的规定转给承租方的租赁对象应根据双方协议在出租方承租方的平衡表基础上进行核算。

  

  2.在业务租赁条件下租赁对象应按照出租方平衡表进行核算。

  

  第13条 :

对租赁对象无可争议的征收金额

  

  1.在以下情况出租方有权毫无疑问地索取资金和没收租赁对象:

如果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使用条件与租赁合同的条件或者租赁对象的用途不相符;如果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实行副租赁;如果承租方没有保持租赁对象的完好无损状态,使其消费质量有所下降;如果承租方连续两次以上在租赁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期满后仍不支付租赁对象使用权的款项。

  

  2.在本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民法的有关规定下或者以租赁合同的规定为前提,出租方有权毫无疑问地向承租方索要资金和没收租赁对象。

  

  3.前提条件是:

当发生如下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情况或者事件时,即承租人毫无疑义且明显地不履行租赁合同的规定,或者明显终止租赁合同。

  

  4.前提条件使得承租人真正停止行使对租赁对象的拥有权和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毫无疑义地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程序有秩序地没收租赁对象或者征收金额。

  

  5.承租人按程序偿清债务有权向法院请求对租赁对象的重新使用权,以实现其法定财产利益为目的。

  

  第14条 :

租赁对象做担保的程序

  

  1.只有在出租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把租赁对象转为担保,担保应该有专门的承租方及其贷款方之间的合同而产生。

  

  2.出租人可以对租赁对象行使使用权,作为对第三者的担保,第三者即包括租赁交易的参预者,也包括不参加租赁交易的方面。

在这种情况下对第三者有利而冒险没收担保对出租方而言,可视为毫无疑义的违反租赁合同的规定。

  

  3.如果租赁对象依靠吸引资金来获得且为按照合同规定对引进资金的担保品,那么其重复担保不能成立。

  

  第15条 :

租赁合同的正文

  

  1.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不受期限制约。

  

  2.在租赁合同的标题处应写明其形式,类型和种类。

  

  3.买卖合同属于债务合同。

有关引进资金的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委托合同和其他合同都属于附加合同。

  

  4.租赁合同应该包括以下本质性规定:

对租赁对象的准确描述,所有权转让的范围;租赁对象所在地名称和转交的规定程序;租赁合同有效期限的规定;租赁对象收支差额表;租赁对象内容和修复的程序;综合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提供附加服务的清单;租赁合同规定的资金总数和出租人的奖励范围;付款程序(付款图表);根据相关的租赁风险合同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租赁对象进行投保,如果合同没有做出其他规定。

  

  5.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出租方行使如下义务:

在金融租赁或者混合租赁的情况下从专门的销售方(供货方)获得一定产品的所有权,以一定的款额转租出去,或者转租给承租方早已得到的产品,把产品作为租赁对象一定的期限,在规定的条件下租给承租方;行使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6.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承租方行使如下义务:

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接收租赁对象;补偿出租方的投资损失并支付其奖金;租赁合同规定期限到期后把租赁对象返给出租方,在租赁合同没作其他规定或者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买到租赁对象的所有权的前提下;行使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7.在租赁合同的必要规定中应该注明预先规定的条件,这些情况被双方视为毫无疑义明显侵犯权利并且导致租赁合同和财产支付失效,以及租赁对象的没收(返回)手续。

  

  8.租赁合同可以规定承租人有权在保持和修改租赁合同的条件时延长租赁期限。

  

  第16条 :

租赁合同的必要标志和条件

  

  1.如果合同内容含有吸引租赁对象的货币资金或者把租赁对象租给承租人的规定,则该合同经鉴定可作为租赁合同在国际金融租赁条件下租赁合同应该包括买卖合同的部分规定,根据该买卖合同的规定,把租赁对象租给承租方从租赁对象通过俄罗斯联邦海关边境时刻起应该不迟于六个月,租赁对象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运输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情况除外。

  

  2.按本条法律第一点的规定,不遵守条件的情况,不允许把合同分类为租赁合同。

这类合同不应该由本联邦法律进行调整。

  

  第17条 :

获得租赁合同对象的临时拥有使用管理和简述

  

  1.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应条件和该产品的用途,出租方应该提供给承租方作为租赁对象的产品。

  

  2.如果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规定,出租时租赁对象应该同时提供其所有附件和所有证件(技术证书及其他证明)。

  

  3.如果买卖合同已经做出规定,则保险服务由销售方(供货人)承担。

  

  4.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由承租人自己出资负责租赁对象的技术服务及日常维修。

  

  5.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由出租人出资负责成为租赁对象的产品的大修工作。

  

  6.租赁合同中止后承租人应该归还其所得到的租赁对象,并考虑到租赁对象的正常磨损或者租赁合同规定允许的磨损。

  

  7.如果承租人没有归还租赁对象或者没有按期归还,出租人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超出期限的罚金。

如果规定的罚款不能偿清出租方所受的损失,则出租方可以要求赔偿。

  

  8.如果租赁合同没作其他规定,并且规定超过期限归还租赁对象应支付违约金,则出租方可以索要超过违约金的资金数额。

  

  9.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承租方对租赁对象所作的部分完善应视为其单方所有。

  

  10.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在出租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条件下承租方依靠自己的资金对租赁对象进行改进,并且没有给租赁对象带来任何损坏,则承租方有权在租赁合同停止实行时要求对所作的改进补偿。

  

  11.如果出租方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承租方依靠自己的资金对租赁对象进行改进且没有作租赁对象带来任何损坏,但是承租方没有权利在租赁合同停止实行时要求对所作的改进给予补偿。

  

  第18条 :

把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1.出租方可以完全或部分转让第三方合同规定的自己的权利或者自己从该合同中得到的利益。

  

  2.业务租赁的条件下不允许承租方转让自己的权利。

  

  3.出租方有权为了吸收货币资金,把租赁对象抵押出去,并且在将来按照租赁交易的条件可以收回。

  

  4.对于本联邦法律未作调整的租赁对象,出租方不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转让自己的权利。

  

  5.未经出租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承租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抵押和合同视为无效。

  

  第19条 :

租赁对象使用权的转交

  

  1.如果金融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

在承租方支付所有租金的情况下,金融租赁的租赁对象的所有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转作承租方。

  

  2.在业务租赁的条件下,根据买卖合同可以把租赁对象的所有权转交给承租方。

  

  第20条 :

租赁合同对象的财产登记程序

  

  1.租赁合同对象的财产登记工作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进行。

  

  2.应该在国家机关登记的租赁对象(交通工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设备及其他租赁对象),按照与出租方式与承租方签署的协议来登记。

  

  3.根据双方协议出租方有权委托承租方以出租方的名义登记注册租赁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在登记证明上一定要注明财产的所有者和占有者(使用者)。

如果根据最后声明出租方废除合同并且没收租赁对象,则进行登记的国家机关应该撤销对占有者(使用者)的登记。

  

  第21条 :

投保租赁对象及风险

  

  1.如果合同未作其他规定,从销售方(供货人)提供产品的时刻起,到租赁合同有效期限终止,租赁对象都可以被投保风险损失(毁灭),缺陷或者毁坏的保险。

  

  2.可以根据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投保企业(金融)风险,也可以不投保。

  

  3.履行担保义务的保险受益人双方,以及保险期限均由租赁合同规定。

  

  4.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且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则承租方应该承担所有类型财产损失的投保,以及风险投保,包括其覆灭、损失、毁坏、盗窃、过早损坏、安装或者包装过程中造成的失误及其他财产风险,这些风险应从承租方真正接受租赁对方的那一刻开始算起(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

  

  第22条 :

风险承担

  

  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则销售方(供货方)无支付能力的风险由租赁合同中选择该销售人(供货人)的方面来承担。

  

  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则租赁合同与租赁对象规定的效用不相符的风险由租赁合同中选择该租赁对象的方面来承担。

  

  第23条 :

具有租赁关系的俄罗斯方面争端的解决程序

  

  1.租赁交易中俄罗斯方面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解决。

  

  2.如果租赁对象以承租人的名义登记注册不应该向第三者追究承租方对租赁对象的债务。

  

  3.第三方追究出租方的财产,只可能是那些在租赁对象方面出租方所有权范围内的客体。

在规定的程序允许追究的情况下,在租赁对象方面不仅可以转交出租方的权利,而且要接受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方的债务和义务。

  

  第24条 :

解决国际租赁交易争端的规定

  

  1.国际租赁交易当事人的争端应该根据适用法的协议来解决。

  

  2.已登记的船舰在租赁对象方面的争端应该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予以解决,并且在该国船舰登记为占有者的名字。

  

  3.根据1944年12月7日签订的国际民航法登记的飞机在租赁对象方面的争端应该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予以解决,并且在该国这些飞机已经登记。

  

  4.可以从一个国家达到另一个国家的租赁对象,如飞行装置的发动机,其争端的解决应以承租方所在国家的法律为基础。

  

  5.任何租赁对象产生的争端的解决都应以争端产生之时租赁对象所在国家的法律为基础。

  

  第25条 :

从承租方收回租赁对象

  

  1.出租方没收租赁对象的规定由俄罗斯联邦法律制定,并参考本联邦法律的租赁合同的有关条件。

  

  2.如果承租方妨碍出租方收回租赁对象,出租方可以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

  

  3.如果按照合同中有关吸引资金的规定租赁对象成为担保品,为了贷款人的利益,该租赁对象的收回会考虑到本联邦法律有关规定。

  

  第26条 :

租赁对象受损情况下承租方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由于承租方的失误而使租赁对象损坏或其功能受损,则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承租方应承担其资金责任。

  

  第三章 租赁的经济基础

  

  第27条 :

租赁合同的经济内容

  

  1.按照经济含义租赁属于直接投资,在租赁过程中,承租人应该以物质和货币的形式向出租人补偿投资支出(花费),并且支付报酬。

  

  2.补偿投资支出(花费)和支付报酬的资金金额可以使本联邦法律了解投资合同的总金额。

  

  投资费用(花费)可以使本联邦法律了解与承租方获得和使用租赁对方相关的出租方的支出和消费(花费),其中包括:

租赁对象的价值;财产税收;运输和包装方面的支出,如果租赁合同没作其他规定,包装包括安装和辅助安装;承租方全体人员学习费用,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学习与租赁对象相关的技术;办理海关手续和缴纳与租赁对象相关的海关税收的支出;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保护租赁对象到其投入使用时刻的开支;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租赁对象运输期间的保护和保险的开支;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投保所有类型的保险;使用引进资金支付利息和交给销售方(供货人)延期支付的费用;由第三方面确认与租赁对象相关的支付证明,而出租人为此应支付委托第三方及其担保的费用;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应支付租赁对象薪水和酬金;调整租赁对象的支出,以及获得和转让租赁对象的开支;建立储备以便日后租赁对象需要大修理的开支;委托商品税务代理的支出;综合租赁进行过程中指定附加服务的开支;其他租赁对象正常使用所必需的开销。

  

  3.投资支出(花费)应该有收据

  

  4.出租方支付的报酬是由租赁合同规定的,超出投资费用(花费)补偿金的假币数量。

  

  第28条 :

租赁合同规定付款和相互支付

  

  1.出租人和承租人互相以租赁支付的形式偿付。

  

  2.租赁付款的规定、方式和期限由租赁合同规定并参考本联邦法律。

如果承租方和出租方根据产品租赁支付的形式(实物形式)支付租赁对象所生产出的产品,则该产品的价格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由双方协议确定。

  

  3.租赁合同可以规定延期支付租金,但从租赁对象投入使用开始不能超过六个月(180天)。

  

  4.如果租赁合同未作其他规定,承租方从对租赁对象开始行使使用权的时刻起支付租金。

  

  5.租金直接交付给出租方。

  

  6.承租人承担使用租赁对象生产产品的成本费,以及支付与主要活动相关的费用。

  

  第29条 :

租金

  

  1.按租赁合同规定承租方获得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应以租金的形式支付给出租人。

付款规模、方式法、形式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2.支付主要服务(报酬的利息)除外的租金包括合同期限内的磨损折旧,投资支出(花费),支付贷款利息,付给出租方使用租赁对象的租金,支付合同规定的出租方附加服务,附加值的税款,如果租赁对象由出租方投保,则承租方要支付保险金,以及由出租方缴纳的该财产的税收。

  

  3.租金与承租方生产产品(劳动、服务)的成本费有关。

  

  第30条 :

出租方的报酬组成

  

  出租方的报酬包括如下:

为使租赁交易实现而付出劳动的报酬;出租方为获得租赁对象和(或)完成附加服务(在综合租赁条件下)而利用个人租金的利息。

  

  第31条 :

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对租赁对象的加快折旧采取机械化

  

  1.租赁双方有权根据双方协议对租赁对象采取快速折旧。

  

  2.租赁对象的资产负债人承担折旧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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