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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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九)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统计事项;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配套规章制度,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数字化个人执法档案、执法信用信息库以及重要执法场所的电子视频监控设施,为减少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现代科学技术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内容,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 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参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涉及职务调整的,适用人事任免的有关规定。

  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组织中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处分种类,适用与该组织有关的处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理按本办法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分或者涉及职务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理,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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