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AF彻实施宪法依法治国的有关问题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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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学、教育、文化建设,宪法增加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还对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医疗卫生、体育、文学事业、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等事业做了规定。

关于思想道德建设,宪法增加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订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这些规定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十四,完善了立法体制和立法监督。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从而建立了一种高度集中的立法体制,这种立法体制在实践中遇到不少问题,于是1955年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单行法规的权力,扩大了一点国家立法权行使机关的范围。

1979年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从而把立法权限扩大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1982年宪法,对我国的立法体制进一步完善,它规定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订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订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地方性法规。

这些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立法体制的基本框架,这些框架后来又得到了扩展和补充。

1982年在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提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制订。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订规章。

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组织法重申,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规章。

1986年12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再次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对地方立法权再次做了扩展和补充,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订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行。

另外,从1981年开始,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增加了授权立法,它成为我国立法体制中一个新的组成部分,这种授权立法主要是1981年11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授权广东、福建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1982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订暂行的规定或者是条例。

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又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订法规。

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授权深圳市可以制订深圳特区法规和规章。

1994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分别制订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

这种授权立法的特点,是制订地方性法规时为规定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

这样,使被授权的地方有较大的立法自主权,其立法可以有更大的灵活性,所制订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也提高到与省一级的地方性法规相同。

民主立法也是我国立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195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就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可以制订本自治区的单行法规,1954年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82年宪法和1984年5月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都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是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军事立法也是我国立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也分几个层次。

首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

比如,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这个条例的内容纳入刑法,作为第十章,成为刑法的一部分。

1990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03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的其他层次也做了规定。

立法法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订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订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订、修改和废止颁布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还有一部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订权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授予的,也就是法律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有关总部制订本法律的实施细则,这也是授权立法的一部分。

最后,还有特别行政区的立法。

全国人大分别与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1993年的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法基本法。

它们分别规定香港立法会和澳门立法会可以制订在本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香港、澳门行政长官有权签署和公布法律,香港行政长官可以制订附属法律。

澳门行政长官可以制订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香港、澳门分别于1997年、1999年回归祖国后,这个规定已经生效。

这样,按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主体划分,我国的立法体制发展和完善成为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订基本法律。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法律,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第三,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制订军事法规。

第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地方性法规。

第五,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地方性法规报省或者是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订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成效。

自治州、自治县制订的报省或者是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国务院部、委员会制订规章,这个规章也简称叫部委规章。

第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订规章,这个规章也叫地方规章。

第九,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订军事规章。

第十,授权立法,主要是授权经济特区制订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特别行政区立法,主要是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订法律和行政长官制订附属法规或行政法规。

2003年9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所通过的立法法,确定了我国的立法体制,立法层次,按法律效率等级划分,我国法律可以分为三层。

第一个层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

第二个层次,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制订的军事法规。

第三个层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该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订的自治条例和单行调离,自治区制订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制订的报省或者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这就是我们国家从立法主体到效率等级的立法体制。

关于立法监督,主要是指立法过程中的批准和备案,现行宪法在放宽立法权,建立多层次的立法体制的同时,加强了立法监督,主要是加强和批准和备案工作。

例如,现行宪法、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都规定,省五、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

同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制订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制订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立法监督还包括如果发现立法有违反宪法法律的,可以由有关机关撤销这一立法,有了这些立法监督的规定,就可以保证立法的质量,保证法制的统一。

立法监督体系和程序的建立与完善是现行宪法对完善我国立法制度的重大发展。

十五,国家领导人员实行任期限制制度。

在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是十分重要的内容,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废除事实上存在的国家领导职务的终身制。

为此,现行宪法总结了政治体制改革的经验,并借鉴国外的经验,规定了国家领导人员的任期限制制度,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十六,确定了我国计划生育和保护生态环境这两项基本国策。

计划生育和保护生态环境是我国的两项长期的基本国策,现行宪法在总纲中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宪法规定说,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长期忽视了人口的计划增长,给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给人民生活水提高带来很大的困难,我国的生态环境也存在着十分严重的问题,滥砍滥伐造成了严重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森林和物种锐减,乱采地下水造成土地沉降,废水、废气、废渣污染了大气,河流、湖泊、海洋,噪音污染了城市等等。

迫切需要下决心解决环境问题,宪法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这两项基本国策有了宪法依据,得到宪法保障。

大大推动了我国计划生育工作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十七,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

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同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特别行政区是指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度的行政区域。

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但它享有高度的自制权。

这一规定是中国政府提出的一国两制的具体化、法律化,为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为解决台湾与祖国统一后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香港于1997年回归祖国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澳门于1999年回归祖国实行澳人制澳,高度自治,香港、澳门都保持了繁荣稳定,事实证明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是符合我国实际的,是切实可行的,是一个伟大的创造。

十八,规定了我国的行政区划。

除1975年宪法外我国其他三部宪法都对行政区划做了类似的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是民族自治地方。

现行宪法增加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这样按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区划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大量的一般的普通地区,一类是民族自治地方,一类是特别行政区。

我国行政区的层次基本上是三级,既省一级,县一级,乡一级。

有的省自治区下设自治州,市,州市以下设县、自治县不设区和市。

市辖区再往下一层设乡、民族乡镇。

这些地方行政区划的层次是四级,有的省、自治区下设行政公署,也就是专区或者叫做地区,盟。

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行政区划。

有的县、自治县下设区也是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行政区划。

十九,确定了宪法的宪法地位,修改解释监督和实施保障。

现行宪法确定了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地位,它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赋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这是宪法第一次明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对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地位,现行宪法在它的有关条款中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

宪法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无效,就必须修改或者废除。

还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特权,都不得有违反宪法的行为。

还规定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现行宪法特别规定国务院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修改宪法是全国人大的职权,1954年宪法还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体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现行宪法重申了这一条。

还增加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才能进行。

关于宪法的解释1978年宪法就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一职权,现行宪法重申了这一规定。

关于监督宪法的实施,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都规定是全国人大的职权,现行宪法把这一职权扩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关于宪法的实施,现行宪法规定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现行宪法还第一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必须模范的遵守宪法,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的实施。

这样宪法的实施就有了切实的保证。

第二十,宪法还规定了我国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这就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

下面我想讲一下关于落实宪法精神,坚持依法治国的问题。

在讲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先回顾一下关于人治和法制的争论。

人治还是法制是古今中外世界各国历史上治理国家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典型的人治社会,当时有些进步思想家提出了法制的要求。

个别国家,个别历史时期也曾短暂实行过法治。

资产阶级为了推翻封建专制统治,高举起法制的大旗。

但是资产阶级上台以后并没有真正的实行法治而实行的是金钱政治,是钱治。

在我国的民主革命时期,我们党在没有掌握政权之前,在革命根据地,在解放区也存在这个问题。

当时我国党提出来反对人治,这是我们同国民党斗争时为动员群众提出的一个重要的政治口号。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在一个时期逐步放弃了法治的思想和口号,有一种错误的说法说什么人治,法治,也也是人制定出来的,还得靠人去执行,最终还是人治。

这种思想占了上风,所以1957年把法治说成是资产阶级口号,是与党的领导闹对立,而持这种法治观点的专家、学者也被打成右派遭到批判,在这种左的思想占统治地位的形势下,我们党内也仍然有人,有很多领导同志坚持法治的思想。

例如1963年6月在全国经济工作会议上周恩来总理就说,要搞出一套制度来,人治不行,第一还是法治。

周恩来总理的这个法治思想与当时的左的观点相对抗,但是这些观点并没有得到广泛的宣传和贯彻。

文化大革命时评法批儒表面上推崇法家和法治,实际上人治达到了顶风。

文化大革命使全国人民从无法无天的灾难中体会到法治的重要性,这种体会集中体现在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

邓小平同志说,要使我国的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要改变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是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了的现象。

他还提出了法治的十六字方针,也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这十六字方针后来被写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族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从现在起应该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

公报还在文革后第一次使用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提法。

应该说邓小平同志的讲话,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给我国近代的这种人治和法治的争论做了结论。

那就是肯定了法治,否定了人治。

当然,当时用的是法制的制度的制,还没有用治理的制。

当时之所以仍然用法制,是因为当时的迫切任务是立法,是建立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这符合当时的历史实际。

二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使用法制这一提法,能提出这一任务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了。

而且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不可能再提别的口号,别的问题。

三是实际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是把法制当做法治来使用和解释的,理论上、实践上都没有提出要区分它们的客观要求,理论准备和实践准备都不足。

四是法治仍然是法学理论的一个禁区,左的思想的禁锢还没有或者说还没有来得及彻底打破。

所以很长一段时间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仍然是用制度的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的近二十年我国的法治建设出现了一系列的新情况,主要是立法不断加快。

以全国人大和及其常委会为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党中央的领导下,除修订颁布了新宪法,并对宪法做了四次修改外,截止到2004年5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共制定了459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其中法律是317件,法律解释是10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是132件。

这个时期国务院还制定了行政法规1000多件,各级省人大、省会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一共6000多件。

为完成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2010年也就是今年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奠定了基础。

第二个情况就是改革开放以后一度时间我国的社会状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恶化的趋势,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日益严重,这样1982年3月和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作出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

关于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掀起了严打的第一次高潮。

1986年又掀起了严打的第二次高潮,1989年,1990年又掀起了第三次严打的高潮。

在连续几次严打的基础上,从1991年开始在全国开展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连续进行了这些严打活动和坚持不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使社会治安恶化的趋势得到了遏制。

第三个情况是从1986年开始第六届、第七届,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各做了一个进行普法教育的决议,在全国开展了三次普法教育,大大提高了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个情况是1982年党的十二大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在我国法制建设历史上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

因为它在全党统一了党大还是法大还是政策大这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1982年宪法把党的这个主张变成了国家意志,它规定各国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这就是说任何人,任何组织,任何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五个情况是1987年党的十三大根据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的讲话,就是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所谓两手既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根据这个讲话的精神,中央提出了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的方针,由此各地先后提出了依法治理的口号。

司法部总结了各地依法治理的经验,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口号,通过长期宣传这个口号逐渐深入人心。

第六个情况是七届、八届全国人大都发现执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薄弱环节,认识到立了很多法,有法不知道,知道不执行,这些法也没有用。

因此提出了执法和立法并重的口号,并开展了全国执法检查,全国各级地方人大也全面深入的开展了执法检查。

第七个情况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农村各行各业的广大干部群众,从自己的亲身实践中日益认识到法律、法规在经济交往中的重要性,认识到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

开始比较自觉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个情况是随着开放的日益扩大,出国的人员在增多,境外人员入镜也在增多,发达国家的法制的情况,先进的经验大量传入我国,大大推动和促进我国向法制国家发展。

另外境外的企业家、商人到我国投资办企业经商都提出法律环境的问题,都要求必须得到法律保护。

这都要求我们加强法制建设,要使我们的法制同国际接轨。

这些情况说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仍然有需要向前发展的任务,需要向法制国家这个目标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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