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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13种术语CIF

CIF贸易术语

【世贸人才网:

国际贸易人才门户更新时间:

2006-12-06】【来源:

潮州商务网】

   CIF国际贸易术语指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贸易术语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但是,在CIF条件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

   因此,由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买方应注意到,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

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若当事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CIP术语。

   A卖方义务

   B买方义务

   A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及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A3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b)保险合同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无相反明确协议时,应按照《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伦敦保险人协会)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

保险期限应按照B5和B4规定。

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加投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如果能投保的话。

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10%(即110%),并应采用合同货币。

   B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交货

   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

   B4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已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

   A5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B5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及按照A3a)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货物的装船费;及按照A3b)规定所发生的保险费用;及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的、在约定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用;及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缴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费用划分

   除A3a)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的一切费用;及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及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及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及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需要时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

   A7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表明载往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

   此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必须载明合同货物,其日期应在约定的装运期内,使买方得以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且,除非另有约定,应使买方得以通过转让单据(可转让提单)或通过通知承运人,向其后手买方出售在途货物。

   如此运输单据有数份正本,则应向买方提供全套正本。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代替。

   B8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运输单据,如果该单据符合合同规定的话。

   A9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符合其安排的运输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该合同所描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

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额外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应卖方要求,买方必须向其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贸易中CIF术语的意思?

【世贸人才网:

国际贸易人才门户更新时间:

2006-12-29】【来源:

职务.商务】

   对CIF术语的解释

   CIF术语的中译名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其原文为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按此术语成交,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的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故卖方除具有与CFR术语的相同的义务外,还就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交支付保险费,按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投保的保险金额应按CIF价加成10%。

如买卖双方未约定具体险别,则卖方只需取得最低限底的保险险别,如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在保险费由买方负担的前提下,卖方应予加保,卖方投保时,如能办到,应以合同货币投保。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按CIF术语成交,虽然由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和办理货运保险,但卖方并不承担保证把货送到约定目的港的义务,因为CIF是属于装运交货的术语,而不是目的港交货的术语,也就是说CIF不是“到岸价”。

   按《1990年通则》的规定,CIF术语只能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如要求卖方先将货物交到港口货站,以及使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时,则使用CIP术语更为适宜。

   在我国出口贸易中,按CIF条件成交的较为普遍,为了正确运用CIF术语,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必须认真核算运费

   按CIF条件成交时,由于货价构成因素中包括运费,故卖方对外报价时,应认真核算运费,把运费因素考虑到货价中去那种不分销售地区,不分距离远近,都按同一价格出售的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卖方核算运费时,主要应考虑下列因素:

    

(1)运输距离的远近,同一种货物,如运输距离不同,其运输费用的也必然有别,所以在按CIF条件成交时,应当核算运输成本,以体现地区差价。

   

(2)是否需要转船,一般地说,直达运输比中转船运输的费用低。

所以按CIF条件成交时,不定期应考虑是否需要转船,如在成交量少而双无直达班轮运输的情况下,货物必须中途转船运输,这势必增加一笔转船的费用,此项费用,也应计入运输成本交考虑到货价中去在CIF条件下,不考虑转船与否,都按同一的价格出售这种不计成本的做法,也是不合理的。

   (3)运价变运的趋势,买卖双方按CIF条件成交时,在确定货价的同时,应考虑市场运价变动趋势以及各种附加费,把运价变动的风险打到货价中去,防止出现只顾成交,不顾运输和只管货价,不管动价的偏向。

   2.必须正确理解和处理风险与保险的关系

   风险和保险是即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CIF条件下,如上所述买方应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买方为了转嫁风险,本应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

但买方为了省事,在洽商交易时,要求卖方代办保险,并商定保险费计入货价中,由于CIF货价中包括保险费,故卖方必须约定条件自费办理保险,卖方为买方利益所进行的这种保险,纯属代办性质,如果事后发生承保损失,由买方凭卖方提交的保险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能否索赔到手,卖方概不负责。

   3.必须明确大宗商品交易下的卸货费由何方负担

   在国际贸易中,大宗商品通常洽租不定期船运输,大多数情况下,船公司承运大宗货物,一般是不负担装卸费的,因此,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容易在卸货费由何方负责的总是上引起争议,为了明确责任,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就卸货费由谁负担的总是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当买方不愿负担卸货费时,在商订合同时,可要求在CIF后加列LinerTerms(班轮条件)或Landed(卸到岸上)或UnderShip’Tackle(船舶吊钩下交货)字样。

   当卖方不愿负担卸货时,在商订合同时,可要求在CIF后加列Exship’Hold(舱底交货)字样。

   上述CIF后加列各种附加条件,如同CFR后列各种条件一样,只是为了明确卸货费由谁负担,它并不影响交货地点和风险转移的界线。

   4.必须搞好单证工作

   按对CIF术语的传统解释,CIF属象征性交货,卖方负有向买主提交约定的装运单据的义务,买方则负有凭装运单据付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在CIF条件下,买方是凭单据和付款对流的原则,因此,即使在卖方装船以后至交单这段时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只要卖方提交的符合要求,买方就不得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而只能先付未赎单,然后凭所取得的有关单据向船方或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追回损失,CIF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

   由此可见,装运单据在CIF交易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所以在发前实际工作中,应重视和搞好单证工作,当然,CIF是单据买卖说法,并不意味着可以因此而减轻卖方交货方面的责任,CIF的卖方,除应提交约定的装运单据外,还应保证交运约定的货物。

CIF价国际贸易操作中要注意的选择

【世贸人才网:

国际贸易人才门户更新时间:

2006-12-26】【来源:

中国物流论坛】

   C.I.F是英语CostInsuranceAndFreight的缩写,同FOB一样,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价格术语。

在我国,有人称此术语为“到岸价格”。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亟待改进!

这种称呼,容易使人误解为货物灭失的风险是在卸港才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

  国际商会(ICC)在其第460号出版物,即《INCOTERMS1990》中曾规定;卖方必须负责租船、订舱,在货物装船后取得CleanB/L;订立货物保险合同,支付保费,取得保险凭证;自负费用和风险,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

从表面上看,C.I.F的买方除了付款赎单外,就是在目的港坐等提货。

 但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其中的奥妙。

《INCOTERMS1990》中,卖方只须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而“通常条件”是一个事实问题。

对卖方而言,“通常条件”即是低廉的运费。

因此,他可以不顾船东的信誉、船舶的状况,只要货物能装上船就万事大吉。

卖方只须按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如PICC货物保险中的平安险(FPA)。

至于加保战争险、罢工险等,买方须通知卖方,并自负费用。

老实说,象C.I.F这种凭几张纸打交道,而不注重同信誉良好的卖方交易,是什么事都有可能发生的。

许多国际骗子,利用买方的松懈,钻C.I.F这种贸易方式的空子,到处招摇幢骗。

  文件诈骗

  1990年,孟加拉遭受水灾,该国通过港商与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上海公司签订了一份8千吨大米的买卖合同,C.I.F价约为170万美元。

信用证开出后,港商将全套制作精美的单证在日本一家银行顺利结汇,提单由巴西一家班轮公司签发,承运船名为“罗里达”号。

然而,“罗里达”号却一直未往孟加拉卸货。

后经调查发现,其实在签单日该船尚在欧洲营运。

结果,孟加拉政府自认倒霉――付出170万美元加上一大笔律师费。

  有人要问,银行在结汇时不是要审单吗?

国际商会UCP400规定,银行审查文件时,只要文件表面相符,就须放款。

换言之,对文件诈骗,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英国,银行即便明知文件是虚拟假的,也无权拒付。

该规定源自1983年的“UnitedcityMerchantsV.RoyalBankofCanada”。

当时,在该案中,当受益人到银行结汇时,银行发现实际装运期较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晚,因而拒付。

但第二天,同样单证议付时却发现提单日期已符合L/C的装运期,银行以文件诈骗为由,确认拒付,双方随即对簿公堂。

贵族院认为上述情况有两种可能:

1.打字时,将日期错打;2.船长签错。

贵族院最后判定,除非银行能证明受骗人参与欺诈,否则银行无权拒付。

此判例对打击欺诈极为不利。

然而,从另一角度看,贵族院也无可厚非。

但凡金融中心的形成,与银行资信息息相关。

如果银行动辄拒付,是不利于金融稳定的。

  船东欺诈

  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后,货物的风险自越过船舷开始就移转给买方。

如果船东是见利忘义之徒,买方很可能面临第二种欺诈――船东欺诈。

有时,C.I.F买方会突然收到船东的指示,要求买方支付一笔钱款以供加燃油之用,否则,要将船开到中东将货*卖。

碰到这种情况,买方左右为难,如果给,怕是个无底洞;如果不给,又怕船东恼羞成怒,真将货卖掉而血本无归。

更有甚者,一些船东在港装完货后,就销声匿迹。

据ICC统计,最高峰时,一个月中有4船货在黎巴嫩失踪。

载货船大都是旧船,货被卖掉后,船或被拆掉,或被改名。

现在,船公司大多是单船公司,破产是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的。

  防患于未然

  国际刑警对种种诈骗束手无策。

为防患于未然,笔者认为,在国际贸易颇为萧条的今天,对于此类诈骗只能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首先,做买卖前,着力调查卖方的资信。

否则,合同一订立,买方基本是领了死签。

  其次,如果未能同一流资信的卖方做交易,买方就要想方设法控制船舶。

而在C.I.F下,买方就船舶的国籍、船龄、船舶状况等无选择权。

换言之,买方争取F.O.B对防止诈骗极为有利。

因为,结汇单证最重要的是提单。

F.O.B下,买方可随时与船东联系,了解船舶动态,可赶在骗子结汇前,申请禁止令(Injunction)禁止骗子去结汇或禁止银行付款;再者,买方在租船时,也很容易了解船东的资信,有效地防止船东的欺诈。

  第三,在采用C.I.F价格订立合同时,买方可以以保证货物的到达或规定船舶开航后的一段时间为结汇的条件,但该合同已不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C.I.F合同。

  作为一名业务人员,只懂外贸或仅通航运,有可能会挂一漏万,真正高水平的业务人员,总能利用各种贸易术语的长处,尽力避免种种漏洞,C.I.F和F.O.B之选择就是最好的证明。

要想在国际贸易这一难度高、风险大的行业中立于不败之地,重视对信息情报的收集也是相当重要。

CIF术语下货物因走私被没收的索赔

【世贸人才网:

国际贸易人才门户更新时间:

2006-12-26】【来源:

中国物流论坛】

   1995年8月28日,J国N公司(卖方)与中国G省B市(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

N公司向B公司出售基础油(BASICFUELOIL),价格条件为CIF中国B港,总价款为529,500美元。

合同签订后,B公司开立了以N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此后,双方当事人通过修改信用证,将原合同标的物由基础油变更为90号汽油。

  

(一)申请人N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1.N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合同规定如期装运了货物,并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于1995年11月8日向B公司的开证行发出了装般通知,递交了全部所需单证。

并且,为避免单据延迟到达给B公司造成不便,N公司承运人签署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B公司的保函。

这些事实表明N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作为本案合同卖方的全部义务。

  2.与N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做法相反,B公司却一再违约。

虽然B公司从开证行得到了装船通知,但没有就货物报关及提货采取有效措施、未履行其作为合同买方的接收货物义务和报关义务,违反了《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合同有关买方义务的规定。

 

  3.B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与运送货物的船舶一并在中国B港被B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以走私嫌疑为由扣押。

运货船舶被警方扣押20余日才入港,导致承运人向N公司要求支付巨额滞期费;更为严重的是,作为本案合同买方和提货保函所指定的提货人,B公司未采取任何澄清事实的措施,导致货物被警方变卖所得做地方财政之用。

  4.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CIF中国B港。

在CIF价格条件下,货物自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即B公司。

合同项下的货物在航运途中及在目的港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应由B公司承担。

更何况,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警方扣押是直接由B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

因此,N公司对货物在目的港被扣押并变卖一事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全部责任和损失均应同B公司承担。

  5.B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签约人和履约人,在合同买方一栏内,不仅加盖有B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其常务副总经理H先生还签了字。

B公司做为一家由中国政府授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其总经理、副总经理乃至商务经理都可以对外签订合同。

为履行本案合同,B公司同其用户G省E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

该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即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B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于1995年9月7日向银行提出了开证申请,开具了以N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6.尽管B公司是代理进口商,但在本案合同中与N公司是买卖关系,N公司是合同的卖方,B公司是合同的买方,至于B公司同其用户E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关系,属中国国内经济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合同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虽有联系,但其法律基础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也不同。

 

  7.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B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签约人、履约人,应支付合同货款并承担其违约给N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申请人N公司的仲裁请求如下:

  1.支付合同项下的汽油货款1029457.10美元。

以及该货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2.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引起的船舶滞期费110,400.95美元;

  3.承担N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

  4.承担本案仲裁费。

  

(二)被申请人B公司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1.B公司同意N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的观点。

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地均在中国,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2.尽管本案合同上签字的“H”是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他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及订立合同后均未向B公司汇报有关情况,B公司对其签订本案合同事先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完全一无所知。

并且,本案合同上的印章由H私自刻印和加盖的。

  3.本案合同的履行完全是由N公司E公司直接进行的,B公司对此如终一无所知,事后经B公司调查才得知下列有关合同履行事实:

   

  

(1)E公司向N公司表示要采取海上直接过驳的方式卸油,并同意将原合同品名由不需进口批文的基础油改为需进口批文的汽油。

   

  

(2)1995年10月17日,E公司致逊N公司表示“……我司将在接到贵司确定船期的答复后开出1,040,000美元的信用证。

”N公司于同日答复E公司将在10月底前装船并要求E公司修改信用证内容。

1995年10月18日,N公司又致电E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告知装船时间等。

   

  (3)1995年10月19日,E公司向N公司提供了目的港船代的资料以及船在目的港停泊的具体位置,并特别强调“船到港后,请不要开高频,用电话直接联系”此后,E公司多次表示本案汽油采用海上过驳方式卸货。

N公司对此行为给予积极的配合。

   

  (4)1995年11月7日,N公司向E公司发现装船通知。

B市公安局证实本案汽油是E公司在B港锚地直接从外轮上过驳到中国籍的两艘船上有,提货人是E公司,E公司承认汽油是其派人卸的。

 

  导致本案汽油被扣、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N公司与E公司恶意串通,合谋走私,N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N公司与E公司合谋走私的事实有:

  1、在N公司不能按原合同规定交付基础油而改为90号汽油时,E公司即告知N公司共没有进口许可证,双方谈妥条件是采用海上过驳方式卸油。

B市外代也证明E公司要求外代不要报关是订货时谈好的条件,可见,N公司在明知E公司没有进口90号汽油许可证,进口汽油属非法的情况下,仍与E公司达成买卖90号汽油的条件,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

  2、N公司把汽油交能承运人后。

又主动给承运人免责,即要求承运人无需正本提单即放货给E公司。

众所周知,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不仅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也是买方提取货物的凭证,N公司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给E公司,有意违反在国际贸易中交货提货的惯例,使本案提单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性质。

这一行为的实质是配合E公司进行走私。

  3、N公司装运货物后又擅自给承运人免责,使承运人无需正本提单即可放货,这既侵犯了B公司的权利,又违反了CIF条件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交货”除向买方交付提单等单证外,还要求其移交货物的所有权,即交货和交单缺一不可,才构成CIF条件下卖方完整的交货,本案中N公司给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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