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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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体制变革,政府监管方式改变,市场调节机制日益发挥作用等原因,我国原有的环境问题在结构,类型和总量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由于市场失灵,政府监管失灵和社会,文化变迁等因素的影响,还出现了一些新的环境问题和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问题。

在法治时代,这些新问题的解决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而现行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这些新问题,因此,必须结合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对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进行市场取向性的创新和完善。

  一,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建设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是对原有环境法律制度的否定,替代和补充,否定,替代和补充必须具有针对性。

要突出针对性,必须对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建设现状进行评估,并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建设现状

  我国现代环境法律制度的建设全面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

1972年的人类环境会议使我国政府第一次真正地了解环境问题的全球化,了解环境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辨证关系,了解西方发达国家的进步环境保护理念。

在人类环境会议的强烈感召下,国务院于1973年8月召开了新中国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通过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提出了保护环境的32字方针。

自1972年至今的30余年时间里,我国环境法经历了初创期和发展期,现已进入完善期。

截止2003年3月初,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1项,污染防治法律6项,自然资源法14项,相关法律6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47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63项,军队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10余项;国家环境标准471项;批准和签署双边条约10多项,多边国际环境条约48项。

概括起来,我国环境法的发展目前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已经成为环境法的指导思想;二是环境民主与环境权利正成为环境法的本位;三是用先进的环境保护机制指导环境法具体制度的建设;四是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体系化,综合化建设正进一步加强;五是注重国际条约和国内环境法制建设的衔接。

  环境法律制度体现环境法的价值目标,发挥其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作用,因而是环境法存在和发展的生命之所在。

随着环境保护实践的深入,特别是1992年巴西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以来,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建设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绩。

目前除了对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初期创设的成熟环境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计划与规划制度,“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事故的应急措施制度,环境监测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排污申报登记,环境标准制度,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自然资源调查制度,自然资源利用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制度等,进行市场价值的取向调整即完善之外,还在结合市场经济和环境保护的实践创设和实施综合决策制度,环境规划与宏观调控制度,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环境信息制度,风险预防制度,环境基金和责任保险制度,污染集中处理制度,落后设备与工艺的淘汰制度,污染物的总量与浓度控制结合的制度,生态安全等新的制度。

虽然正面临进一步市场化及与国际接轨的挑战,但这些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正逐渐组合成体系比较完备,结构比较严密,内外比较衔接的环境法律权利(力)享受,义务履行与责任实现的制度体系。

  

(二)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已经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相适应的环境法律制度框架体系,但是环境法律制度的建设还很不完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

  从制度的理论基础来看,指导环境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理论包括环境科学,环境伦理学,环境经济学,环境法学和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

但是作为一类新型的法律制度,虽然环境法律制度的发展一开始就得到环境经济,环境伦理和环境科学学科的关注,但是这些学科知识的引入,借鉴和移植必须采用法学的研究方法,采用法律规范的表述方法。

由于传统法学对其发展的关注很迟钝,且环境法学科力量单薄,因此在环境法律制度的现实建设中,出现了经济,伦理与环境科学色彩浓厚,而法学的本质色彩体现不足的现象。

  从制度的目的来看,目前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协调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法律制度建设所普遍追求的价值目标。

但我国的许多环境法律制度,其创设目的则没有上升到这个高度。

如在环境刑事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中,环境价值在我国的刑法在中并没有与人体健康,生命,财产等一起并列为一个独立的客体。

  从制度的本位来看,《里约宣言》和世界大多数民主国家的环境立法已经表明,义务本位和纯粹的权利本位应让位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本位。

如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序言指出: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每个人都必须爱护自然和环境,珍惜自然财富。

”但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却未能实现这一要求。

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首先强调的是环境义务而非环境权利;对于环境权利,也仅限于检举权和不明确的控告权。

  从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由于环境问题种类繁多,经济现象也日益复杂,因此随着市场经济和环保实践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现行环境法律制度无法适用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现象,如在环境改善产业方面,环境改善活动的收益权保障问题在立法上还没有得到体现;在动物福利的保护方面,现行的制度缺乏保护动物内在价值的规定。

以2002年北京动物园发生的硫酸泼熊案为例,由于缺乏虐待或伤害动物罪的刑法规定,2003年3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从制度的结构来看,受“警察国家”和“国家代表”等学说的长期影响,以及对市场调节功能认识的不足,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大多属于政府的行政监管制度,而在市场运行,环境私益的保护,公众民主参与等方面,制度的建设则很不发达,市场主体利益的保证不力。

  从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的问题为:

其一,现行的大多数环境法律制度产生于经济,科技和环保事业均不发达的计划经济时代和经济体制转轨初期,因此预测能力有限,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环境安全,基因安全,总量控制,环境产权,环保产业,环保市场,绿色壁垒,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环保标志与认证的推广等问题,对于民主建设而产生的综合决策,环境信息权保障,公众参与,生态文化与环境道德的建设等问题,对于国际新形势下出现的全球环保合作需要和与环保有关的贸易发展问题,以及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滥用动植物导致的流行病和环境灾难等问题,难以提供准确的法律解决机制。

其二,一些制度的建设不配套,难以满足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市场经济和环境保护发展的需要。

如“三同时”制度在污染集中控制制度建立之后却没有限制其适用范围,这与企业经济成本最小化的市场规则不相适应。

  从制度之间的衔接来看,主要的问题表现为一些环境法律制度之间,环境法律制度与传统部门法的制度不衔接,国内环境法律制度与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不衔接或衔接度有待提高。

以环境法律制度与传统部门法律制度的衔接为例,如《环境保护法》在公共环境保护方面的公民控告权规定没有得到《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权条件的支持。

  从制度的功能发挥来看,由于存在以上缺陷,环境法律制度作用的发挥也或多或少地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难以用法学方法全面,充分地阐释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关联性,区域性,持续性。

其二,难以用法定化的经济学方法解释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内在要求,难以完全解决目前出现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市场失灵问题,如水资源的不合理定价导致其配置不合理和不充分利用的问题;再如缺乏有效的公益性环境产权和受益权规定,民间资本难以进入环境保护市场等。

其三,难以完全解决目前的政府环境管理失灵问题,如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权出现交差或空白的现象,环境行政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效率低下等。

其四,难以完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民主参与需要。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除了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要求享受高质量的环境静稳权和充分的环境信息权)之外,还追求环境保护的民主参与权利。

目前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目前主要体现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对于环境司法监督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组织的组织和参与权规定,则很不完善。

其五,难以充分,有效地救济受侵害的环境权益。

由于缺乏有效的资助或支持起诉制度,一些穷困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受害者不敢起诉,严重时可导致生态难民和环境难民的大量出现;由于缺乏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基金或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虽赢官司但执行不了的现象。

其六,难以满足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协调发展的需要。

如一些地方虽然退了耕,还了林,但因为缺乏有效的规划或者规划不当,新生的林木产业经济效益差,农民看不到致富的希望,于是又拿起斧头退林还耕,已经取得的生态效益正在丧失。

  二,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创新和完善的目的与意义

  

(一)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创新和完善的目的

  既然环境法律制度存在上述不足,那么就需要克服。

克服的措施就是有针对性地创新和完善。

而要创新和完善,必须明确行动的目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创新和完善的目的主要为:

一是解决市场在环境保护方面出现的失灵现象,为市场经济提供完善的环境法律规则保障;二是完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为环境保护宏观调控和行政管理提供充分,有效和衔接的管理机制;三是实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的市场取向调整。

简而言之,即实现环境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的动态衔接,动态互补和共同发展。

动态衔接是指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必须以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为基础,反映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体现市场经济的时代发展需要。

动态互补是指通过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来克服市场调节机制的缺陷,用市场化的法律调整机制来弥补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业已或可能存在的不足。

共同发展是指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既能使环境法的价值目标更好和更快地实现,又能够促进市场经济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创新和完善的意义

  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对于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方面的调整作用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有利于把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轨道和要求之中,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可持续协调发展。

关于环境保护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4指出:

“为了实现可持续的发展,环境保护工作应是发展进程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这一进程来考虑。

”其他的国际协议也作了类似的宣告。

这些宣告表明:

在不断追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人类社会里,优美的环境和富裕的物质需求两者不可或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建立在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基础之上;环境的保护应不妨碍经济的发展进程。

可见,环境与发展是相辅相成的。

可持续协调发展的目标是人类共同智慧和共同反思的总结,它要求各国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即采取“绿化”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

这个“绿化”的发展战略要求必然要反映到我国的经济和贸易发展模式以及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进程之中。

我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了,长远性和全局性的环境保护工作就有了可靠的保障,就可以得到实质性的发展和巩固。

  有利于改善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环境权。

从总体上来说,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无论是范围还是力度上,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均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如环境信息权的保护,公众参与权的保障,环境保护投资收益权的规定等均需要进一步的创新和完善。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进行与时俱进的创新和完善,有利于对我国特有的环境法律制度进行自我更新和发展,有利于移植西方一些比较成熟的环境法律制度,如环境基金与环境保险制度,公民诉讼制度等,并使之本土化,从而达到改善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环境权的目的。

  有利于加快环境保护市场体制改革,促进环保产业和环保事业的迅速发展。

在我国,环境保护产业是一个朝阳产业,由于起步晚,市场不发达,一些配套的环境保护市场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现有的一些制度也明显地带有计划经济和部门利益的色彩。

尽管我国的环境保护产业还是一个幼稚产业,但是在某些方面与环境保护落后的单独关税区比,还是具有比较优势的。

如果我国的环境保护产业和市场制度的创新与完善能够充分考虑我国环境保护产业的现状,利用幼稚工业的保护条款和国际贸易的一般例外规则,采取合理的扶持机制和优惠的国际与国内资金筹集机制,从短期来讲,是可以大大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的。

从长期来讲,通过发展,我们一方面可以找到自己的比较产业优势,另一方面,对于比较劣势,通过环境法律制度的刺激机制和全面规范功能,可以促使处于内外开放环境之中的国内企业在开放的竞争环境中不断去克服。

  有利于防止发达国家利用贸易与投资转嫁污染与生态破坏,防止我国初级资源产品的过度开发,跨越西方国家设立的环境壁垒并建立我国的“绿色门槛”。

发展经济和改善人民的生产与生活条件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一些发达国家的投资与贸易商利用发展中国家欠发达地区引进外资和技术的急迫心理和对外资监管的“宽容”态度,实行“生态帝国主义”战略,向那些地区输入本国已经过时甚至被明令淘汰的设备,工艺和技术,或在那些地区建设,运营或参加建设,运营本国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如制革业,纸浆制造业)。

同时,发达国家为了保育本国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利用发展中国家积累外汇的心理,往往采取设立低关税甚至零关税的方式大量进口发展中国家廉价的初级资源产品,从而达到剥削发展中国家可持续性因素的目的。

另外,一些发达国家为了达到限制发展中国家产品与技术出口和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往往还利用环境保护技术性措施或规范,环境标准,环境标志及相关的合格评定程序等比较隐蔽的方式来建立发展中国家难以逾越的环境壁垒。

如欧盟,日本,韩国,瑞士等长期实行农业高额补贴的国家或国家集团,为了限制来自本国或国家集团之外的农产品的输入,提高本国或国家集团农产品的出口竞争力,在国际上强烈要求给高额农业补贴或严格绿色壁垒政策的建立披上“环境保护的应有要求”的合法外衣。

这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保持环境保护和贸易的平衡要求是不一致的。

对我国的环境法进行创新和完善,通过建立自己的“绿色门槛”,健全本国产品,设备,工艺和技术的环境标准化体系,可以尽量防止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进行生态侵略和剥削并利用其环境壁垒进行“和平”的经济封锁。

  有利于加快环境行政与司法体制改革,建立高效,勤政的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队伍体系。

目前,我国的环境公力救济与行政执法机制存在许多与市场经济,尤其是WTO基本原则和规则要求不相兼容的地方,如单位和个人只能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抽象性的环境行政行为,则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救济,一些环境法律法规作出了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行政复议还是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在自己不享有专属性权利的共享环境或环境因素受损时,单位和个人无权提起环境民事和行政诉讼;由于职权的竞合和法律规定的含糊不清,享有环境行政执法权的部门之间因职权油水的多寡而出现争夺或相互推委环境执法职权,即职权越位,错位和不到位的现象;由于缺乏严格有力的执法,司法责任追究机制,一些环境法律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益也没有得到切实的维护等。

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在进行创新和完善时,必须顾及这些因素。

  有利于加快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促进环境法治化进程,尽量减少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与国际环境规则的“碰撞”,并依法化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国内纠纷。

众所周知,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开放的市场经济,开放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为之服务的环境法律制度也具有开放性。

当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与本国已经签署或加入的国际环境条约或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议不一致的时候,环境法律的实施主体要么强行遵守国际协议的规定,要么违反国际协议,前者会促进我国环境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创新和完善,后者会导致国际或单独关税区层次上的责任追究和交叉报复问题。

因此加强环境法律制度的外接内设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三,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创新和完善的价值目标

  

(一)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创新和完善的总体价值目标

  环境法律制度创新和完善的价值目标是指创新和完善环境法律制度所体现或追求的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价值理念。

由于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是为了更好,更快地实现环境法的价值目标,因此研究环境法的价值目标是必要的。

  环境法的价值目标,是指环境法在实施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秩序,正义,效率等价值,包括人身安全,人身自由,财产安全,可持续发展等,能够反映环境法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勾画环境法理想秩序状态的蓝图,因而是一种主观愿望,表现立法者所要追求的法律精神。

一般来说,凡是能够借助环境法上的确认,保护,鼓励,限制,禁止和责任机制来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都可以视为环境法的价值目标。

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

“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条和《欧盟条约》第2条以及174条第1款都规定了欧盟环境法的目标价值,即可持续发展,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保护,消费保护和农业保护等。

  环境法价值目标的确定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地被明确和科学化。

经过近60年的发展,现代环境法已日趋完善,其价值目标的学说已经基本成熟和科学化。

一般来说,环境法的价值目标包含三个层次,最基本的层次是保护和改善当代人的生活环境和生产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当代人的人体健康和环境法律主体对环境及其要素的利用权。

如1960年的《苏俄自然保护法》序言的第1段指出:

“苏维埃国家的自然及其资源,是发展国民经济的天然基础,是物质财富和文化财富不断增长的源泉,是保障人民的劳动和休息最好的条件。

”第二层次的价值目标是尊重生物及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有机和无机环境基质,维护生态平衡,保持基本的生态过程和生命维持系统,保持遗传的多样性。

如我国1998年修正的《森林法》第1条规定: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环境法学者把第一和第二层次的价值目标归结为“保护人类的环境权与认同自然的内在价值及其权利”。

1983年11月,联合国成立了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

1987年,该委员会把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合作4年研究的经过充分论证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提交给联合国大会。

该报告对当前人类在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和系统的评价,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是变革人类沿袭已久的生产,生活和政策制定模式,推行公众参与,调整现行的国际经济关系,促进新型的国际合作方式,在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方面全面推行可持续发展的模式。

在该报告的广泛影响下,环境法第三层次的价值目标即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价值理念开始确立。

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正式得到国际社会共同承认的标志是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一致通过。

经过10余年的丰富和发展,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的具体内容已演变为:

保证人类对生态系统和生物物种的持续利用,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环境利益平衡,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协调发展,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由于第三层次的目标最为科学,合理,能够促进各国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地发展,因而被广大的市场经济国家所采纳。

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在其“宣言”中指出:

“在此仅宣布,保护环境是加拿大人民福利的基础,本法的首要目的在于通过污染预防以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

”我国也有大量类似的国家和地方立法,在国家立法方面,如我国2002年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条规定: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在地方立法方面,如1994年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以上三个层次的价值目标如发生冲突,高位阶的价值一般会得到优先考虑。

  环境法的价值目标必然由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来体现,因此,环境法律制度创新和完善的价值目标也可以相应地划分为与环境法价值目标一致的三个层次。

目前,无论是在经济和科技高度发展的发达国家,还是在追求经济和科技高度发展的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战略发展目标,其作为指导环境法律制度建设的最高价值目标,已被广泛认可和接受。

  

(二)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创新和完善的具体价值目标

  作为综合性的目标,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的实现,依靠环境法律关系领域安全,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率五个相互联系的具体价值目标的实现来共同体现。

  1.促进安全

  所谓安全,是指不受威胁,没有危险,危害和损失。

安全作为人类所共同需要的一种社会性状,体现在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领域之中。

环境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安全价值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环境安全。

根据环境安全保障程度的不同,可以把环境安全分为消极的环境安全和积极的环境安全。

消极的环境安全一般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防治法律制度创新和完善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体现了一种被动性,积极的环境安全一般是环境建设和环境改善活动领域的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体现了一种主动性。

消极的环境安全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避免由于环境污染,环境退化和自然资源短缺对本国经济和社会赖以发展的环境基础构成威胁,维护一个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支持能力。

如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的序言指出:

“本联邦法……,其目的是……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秩序和保障生态安全。

”二是避免本国的环境退化对本国之外或本国之外的环境退化对本国的环境造成跨境的危害,如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三是避免严重的环境退化和资源短缺造成环境难民并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防范环境问题对区域稳定和国际安全构成威胁。

由于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和环境保护状况的不同,各国对环境安全的现实性理解也不同。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更愿意关淡水资源短缺,耕地紧张,水土流失,土壤沙化和环境污染损害等迫在眉睫的现实环境问题。

而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它们除了有能力解决或控制淡水资源短缺,耕地紧张,水土流失,土壤沙化和环境污染损害之外,还针对本国人民高质量的环境保护需求逐步地把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基因安全和生物多样性的减少等纳入现实的环境安全问题的范围。

[19]

  环境权利安全,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格权,财产权和与人格权,财产权有关的其他环境权利的绝对保护。

在强调保障人权的国际大环境中,权利安全已成为各国环境立法所追求的直接目标。

如希腊1986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其目标是通过创造准则和机制来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保护人类健康,促进人民的个性发展。

[20]权利安全也为我国的环境立法所体现或追求,如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条规定: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保护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正当行为自由和利益追求自由。

[21]自由的安全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因而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环境法律制度创新和完善所追求的一个价值目标。

以我国为例,1996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于检举和控告权的行使,我国也作出了一些保障性的规定,如1997年中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环境信访办法》第35条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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