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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责任

第七章教育法律责任

维持社会有序运行的责任不仅包括法律责任,同时还有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纪律责任、习惯责任等。

但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是最重要的。

依法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教育法规实施的重要保证。

第一节教育法律责任概述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什么是法律责任

就广义而言,它又具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所应当履行的义务。

它要求人们主动、自觉地履行。

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尊敬老人等。

二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它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

前者为第一性义务,后者为第二性义务。

狭义上所讲的法律责任仅指后一种含义。

所以我们通常对法律责任定义为:

法律责任是由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的特征

1、法律规定性。

2、国家强制性。

3、专权追究性

4、归责的特定性。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

所谓归责,是指法律责任的归结。

它要解决的是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归责要件

(一)有损害事实

即行为人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池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

违法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体罚学生致学生身体受到伤害;

另一种是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有关部门明知学校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却拒不拨款维修。

损害后果

1、物质性的后果

2、非物质性的后果。

物质性的后果具体、有形、能够计量。

如挪用学校建设经费,其数额可以计算。

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无形、难以计量。

如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上、心理上长期的伤害,则无法计量。

(二)有违法行为

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这个条件也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指行为的违法性。

积极的作为,如考试作弊,殴打、侮辱教师,侵占学校财产;

消极不作为,如不及时维修危房、拖欠教师的工资等。

另一方面,违法行为必须是一种行为。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例如,招生办公室主任收受贿赂后,有意招收分数低的学生,不招收分数高的学生,致使分数高的学生落榜。

过失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例如,教师在教育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后,学生因不堪忍受而自杀。

该教师的行为即有过失的因素。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承担法律责任时必须依照的标准和准则。

学校教育活动是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侵权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

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

过错推定,也称为过失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造成损害时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判定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也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后,当事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确认和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强调遵循下列几项重要的原则:

①责任法定原则

②责任自负原则

③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原则。

④责任平等原则

⑤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教育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承担的方式就是接受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的类型与方式又可以区分为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几种。

第二节教育法律责任的分类

教育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某些特定情况下还可以追究违宪的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的特征表现为:

(一)行政责任是基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

其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其三,是行政受托人的行政责任。

其四,是相对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在依法对相对人进行管理时,相对人应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否则,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行政责任应由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追究。

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拥有此项权力。

(三)追究行政责任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复议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即是适用行政程序的制度。

在必要时,也可采用诉讼程序,如行政诉讼等。

二.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人们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特点表现为:

(一)民事责任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三)一定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四)民事责任既有个人责任,也有连带责任或由相关人负替代责任。

三、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的特点表现为:

第一,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审判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决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教育活动中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情况包括:

①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或义务教育经费的;

②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

③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

④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

⑤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⑥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

⑦招生中徇私舞弊的。

四、违宪责任

一、学校(包括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责任

以学校(包括教师)为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基本上可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学校(包括教师)权力行使不当,如滥用权力或是越权行为,以致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另一类是学校或是教师未能很好地履行法律上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前者的违法主体通常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即明知违法但仍坚持实施;而后者通常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即未能够预见违法后果的产生,或并不希望出现违法后果。

对这两类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需要考虑违法主体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案例1教师强迫小学生吞食塑料片(略,详见教材P255)

这应该是一个性质比较恶劣的教师侵权案。

在此案例中,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

①该教师滥用权力,变相体罚学生,并且有十分明显的主观上的故意。

②教师蔡某在这个事件中,侵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显然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至少应受到相应行政处分。

③同时,该教师还应该对受害学生承担一定的赔偿。

案例2体育课小学生不慎误伤同学(略,详见教材P256)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需要把握的几个要点是:

①学校教师已尽到了职责,事前,教师讲解了安全注意事项;事故发生时,教师正在指导其他小组成员。

②学校场地不平是致人伤害的原因之一,对此,学校负有一定的责任。

就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说,场地不平与学生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此,学校有过失,它本应预见到场地不平有可能发生损害,但学校没有预见到,或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

学校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③王某是造成张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王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因而,王某父母虽然不在事故现场,但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在本案当中,学生王某的父母和学校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的经济损失由王某父母和学校共同承担。

二、学校对教师的侵权责任

学校和教师之间存在着上下级的隶属性行政法律关系,

聘任或对其的晋升、任免提出意见,

并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有权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和教学业务培训;

学校还有权对在教育教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这里,学校实质上行使的是法律授权对教师行使管理的职能,因此,学校就有权对那些有违法行为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学校在实施教师管理的过程中,不能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

案例3学校处分教师不当侵犯教师权益

某镇中心小学为了提高教学质量,规定各学科学生期末全镇统考成绩排在全镇同年级同学科后三位的教师扣发当月奖金并全校通报批评。

四(4)班数学教师李某所带的学生数学统考成绩平均82分,但排位在全镇倒数第二名。

学校按规定扣发了李某当月奖金并通报批评。

李某不服,向县教委提出了申诉。

理由有三:

①李某所带数学成绩82分,达到了良好水平.应视为较好地完成了教学任务,不应受到惩罚;

②各教学班生源水平不一,李某四年级接班时该班三年级期末考试数学平均分比年级平均分低5分,而现在只比年级平均分低1分,缩小了差距;

③《教师法》规定,只有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才由教育行政部分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李某认为自己工作刻苦认真,所带学生数学成绩有进步,平均分达到良好水平.不应受到处分,要求学校补发奖金并为其恢复名誉。

县教委接受李某的申诉后,经过认真调查,李某申诉的情况属实,责令学校补发李某奖金并为其恢复名誉,并要求学校废除末位惩罚的不合理规定。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学校和教师的侵权责任

以行政机关为违法主体的侵权行为大致可划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行政机关越权或滥用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

另一类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触犯法律的违法。

,以行政机关为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教育经费核拨、使用不当的法律责任

在这里的违法行为,首先表现为:

第一、不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

不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方式包括擅自调整、更改教育预算支出,不足额核拨教育经费,拒绝或拖延核拨教育经费。

第二、挪用、克扣教育经费。

在这里所谓的预算外但仍具有财政性质的教育经费,主要包括社会对教育的投入,如社会集资、群众捐资、人民教育基金会、学生缴纳的学杂费等。

这种违法行为,使本来已很紧张的教育资源更加匮乏,因而十分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

《教育法》第71条规定: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拖欠教师工资的法律责任

拖欠教师工资是指有关部门或其他教育机构不按时发放教师的工资。

《教师法》第38条对此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法律责任

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简称“三乱”)是指一些地区的有关部门或有关个人.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之外,无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或程序的要求,向教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用。

“三乱”行为还表现为有关部门的集资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如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机关)对学校的检查管理过程中的乱收费。

这些“三乱”的违法行为,违背了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和学校办学自主权等原则,侵犯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的权益。

这几个条件中违反了任何一项,就都属于“三乱’’行为:

首先,收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

其次,收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

再次,收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收费程序。

案例4一封教师的来信

《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13日第8版以“少扣点工资去‘绿化’”为题,发表了一封教师来信。

信中说:

“我们是江苏省丰县中学的老师,2月份的工资又被扣去300元用来绿化,这已经不是第一次了。

这么多年来,我们总是心有不甘地往外掏着钱,什么事情都可能让我们掏钱,修路掏钱,挖河掏钱,建桥掏钱,修广场也掏钱,这不,又掏钱了。

每年,我们大约都会扣去上千元左右。

贵报能不能给我们呼吁一下,看看往后能不能少扣点,哪怕少一点呢,也让我们心里好受点。

还有一点,往后扣钱,能不能不说捐款。

明明是扣钱,扣完了又说成是‘捐款’,这让人心里太难受了。

那感觉就像一名少女被人强暴后,却被说成是自愿的一样。

(四)在考试管理和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或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检查、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体育竞赛得获奖名次及其他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

第56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安全;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

(五)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案例5市招办主任招生舞弊获罪

四川省泸州市招生办公室副主任石仁富,在招生的过程中利用招生办与各招生学校有联系这个桥梁,向考生家长提供各种“有偿服务”。

经他办的委培生,95%都是他亲自联系,并将录取通知书领回交给学生家长。

从1983年石仁富任泸州市招办副主任以来,他共向405名学生家长索要收受贿赂款共计41l310元,此外,尚有337837.47元不能说明经济来源。

此案中,石仁富的受贿数额已远远超过了5万元,构成情节严重的受贿罪。

另外,本案中,石仁富还因财产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而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因而,法院判决石仁富犯受贿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有期徒刑4年,没收财产88117.53元。

另外,对石仁富受贿赃款411310元和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337837.47元予以追缴。

(五)忽视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

这方面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设施,因维修、改造等资金不能及时拨付,发生危房垮塌,导致师生伤亡的事故;有些部门和领导对此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有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设施一直存在严重的隐患而不被发现;

对于负有责任的组织机构或相关责任人员,如果明知校舍和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在校舍建设、维修中收受贿赂,导致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将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

在这里,人员伤亡是因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情况;重大财产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经济损失虽未达到以上数额,但使教学科研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情况。

对于犯玩忽职守罪,将被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6小学塌房致相关领导人被判刑

河南省某县某小学校舍房屋破旧,校领导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拨款建新校舍。

但有关领导明知此种情况,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拨款。

终于导致该校的一间房屋在一个下雨天倒塌,造成1名教师、8名学生死亡、十几名学生受伤的严重后果。

该案中,有关领导人员除了承担撤职的行政处分外,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这里所谓的侵犯教师、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①侵犯教师、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②侵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③侵占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或者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受教育者的财产所有权;④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四、社会其他主体对学校、教师或学生的侵权责任

在教育法律责任的问题上,社会其他主体违法侵权的行为其种类是十分复杂的,

其他主体,主要是指除行政机关、学校(包括教师)、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或组织。

(一)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侵权责任

案例7学校起诉家长不送子女入学案

江西瑞金郊区的张氏夫妇在镇里开了个副食批发店,生意红火。

由于缺少人手.夫妇俩常忙得团团转。

张于是把目光投到正念初一的儿子和念初二的女儿身上。

心想两个孩子学习成绩不怎么样,何况识几个字未必就能发家致富。

于是在他的安排下,两个孩子辍学在家帮父母打理生意。

张家两个子女辍学经商后,学校多次派领导、教师去张家做思想工作,要求张氏夫妇让子女回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张氏夫妇置若罔闻。

学校只得把情况反映到镇政府。

镇政府派人对张家做思想工作,要求张氏夫妇把子女送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对此,张氏夫妇仍未加以理睬。

1997年2月,在多方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学校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氏夫妇尽义务让子女完成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

从这个案例中,大家看出了什么问题呢?

如果你没有看出来,就需要大家注意了:

我们先来看看有关的法律规定:

《义务教育法》第15条明确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不人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人学。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3条进一步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人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这些规定都说明,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人学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

但对其违法行为的管理和处罚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管理权。

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人学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利,又是行政机关的义务。

在该案中,学校与学生家长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对张氏夫妇无行政管理权。

如果张氏夫妇不听镇领导的劝导,镇政府可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送子女就学。

如果张氏夫妇拒不执行,镇政府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该案例中,镇政府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

义务教育的实施是教育行政管理问题,学校与学生家长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学校没有因家长不送子女人学而起诉家长的义务,法院也不应该受理学校提出的此类诉讼。

在该案例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镇政府和张氏夫妇。

学校的参与尤其是学校提起诉讼是不当之举,学校没有明确自己的义务,没有把自己摆在一个恰当的位置上。

(二)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根据《教育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但是,这并不等于办学校就是一件轻容易,随随便便的事情。

在《教育法》的第26条,专门规定了设立学校的必备条件:

①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②有合格的教师;

③有符合规定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④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申请,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方能正式地开办学校。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

因此,我们这里所说的“非法举办学校”,就是指,在不具备办学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或者主管机关徇私枉法予以批准。

对此,《教育法》第75条做了处罚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法律责任

社会闲散人员结伙到学校斗殴、寻衅滋事、索要学生钱财等事件近几年发生较多,它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严重影响了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成为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

极大地影响了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对此,《教育法》第72条做了规定: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结伙斗殴、寻衅滋事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对于实施该种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如情节严重,则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情节恶劣的,如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影响恶劣。

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

对此种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等民事责任。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社会其他主体的违法行为发生较多的还有侮辱、殴打教师的行为。

《教师法》第35条规定: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造成轻微伤害的,或公然侮辱教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故意伤害罪。

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管制;造成重伤的,处3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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