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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警察违记规定.docx

监狱警察违记规定

学习贯彻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座谈会强调

建立健全有效机制推进反腐倡廉建设

发布时间:

20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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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今天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学习贯彻《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称为《处分规定》)座谈会。

与会代表交流了学习贯彻《处分规定》的体会和下一步打算,就如何推动司法行政系统特别是监狱劳教(戒毒)单位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工作和反腐倡廉建设,促进监狱劳教(戒毒)工作和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中央纪委驻司法部纪检组组长、司法部党组成员韩亨林出席会议并讲话。

韩亨林指出,近几年来,监狱劳教(戒毒)系统把公正廉洁执法作为生命线,健全执法标准,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公开执法活动,加强执法监督,树立了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

前不久,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处分规定》,这是司法行政系统反腐倡廉建设和监狱劳教(戒毒)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必将对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监狱劳教(戒毒)工作和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为更好地学习贯彻《处分规定》,韩亨林要求,司法行政系统特别是监狱劳教(戒毒)单位和纪检监察机构一要抓好学习教育,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把《处分规定》学习教育同党章学习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和从政道德教育结合起来,切实增强教育合力、提高教育实效,结合岗位实际,深入开展岗位廉政教育,确保人人参与学习、人人接受教育。

二要推进制度建设,要针对《处分规定》所列的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监狱劳教执法、安全稳定、教育改造、警察队伍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各方面基础性制度,完善工作规程,最大限度预防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三要加强监督检查,要把是否存在《处分规定》列举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为重要内容,把《处分规定》的精神和要求贯穿于各项监督活动之中,切实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大力推进“阳光执法”,不断深化狱所务公开,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

四要完善体制机制,各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构要抓紧建立健全组织协调和联合办案、重要线索报备和会商、重要案件督办、重要信息报告等有关工作机制。

五要加大办案力度,对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决不手软、决不姑息,以铁的决心和纪律维护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

六要维护合法权益,把贯彻落实《处分规定》同全面正确履行纪检监察职责紧密结合起来,切实维护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保护和调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韩亨林强调,学习贯彻《处分规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行政系统特别是监狱劳教(戒毒)单位的一项重要任务。

各司法厅(局)和监狱劳教(戒毒)单位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处分规定》的学习贯彻,摆上重要日程,纳入司法行政系统反腐倡廉建设总体布局。

各司法厅(局)和监狱劳教(戒毒)单位“一把手”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带头学习《处分规定》,模范遵守《处分规定》,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各司法厅(局)和监狱劳教(戒毒)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要切实抓好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整合各方面的力量和资源,调动广大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积极性,确保学习贯彻《处分规定》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常委、纪委书记石生龙出席会议;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以及重庆等(区、市)司法厅(局)纪委(纪检组),海南、北京等省(市)监狱局、劳教局负责同志在会上作了专题交流发言。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

秦静)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

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25号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2年3月16日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2011年12月1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9次部务会议、2011年10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2011年12月16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严明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纪律,规范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领导人员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致死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的;

(三)私放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八条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二)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超期禁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收监、收容的;

(四)扣压、销毁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放假的;

(二)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奖惩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私带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离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四)擅自安排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会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允许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携带、使用通讯工具等违禁品或者为其传递违禁品的;

(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特殊待遇,造成不良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伤残、死亡或者脱逃、逃跑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斗殴等狱(所)内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集体食物中毒或者感染传染病等重大疫情的;

(四)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的;

(五)发生罪犯脱逃、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或者其他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在值班、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二)违反规定将管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基建等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索取、接受、侵占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三)接受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宴请、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向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借钱、借物,或者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非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进入监区、劳动教养人员宿舍或者生产场所的;

(二)携带枪支饮酒的;

(三)有其他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服、警用标志或者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四)携带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发表反映监狱、劳动教养工作内容的言论或者传播反映监狱、劳动教养工作内容的录音、录像、图片、文字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对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态度蛮横、推诿、刁难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条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有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及其直属单位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三条对承担戒毒工作任务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司法部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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