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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权利能力

论法人的权利能力

论法人的权利能力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法人/团体人格/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

法人的权利能力为团体人格的立法表达,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一律平等。

法人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受其团体性质、目的和法规的限制,但此种限制并非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区别。

既有理论关于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的四种学说均有其缺陷。

民法确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并非基于对法人目的外行为之合法性(即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认可,而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Capabilityofrightsbylegalpersonisthelegislativeexpressionofgrouppersonality.Capabilityofrihgtsbylegalpersonisequalwiththatby individuals.Spectificrightswhichlegalpersonhasarelimitedbythecharactersandpurposesofagroup,andrelatingregulation,butsuchlimitsarenotthedifferencesbetweencaplbilityrightsbyindividualsandbylegalperson.Fourschoolsinexistingtheoriesconcerningeffectsofactsoutsidesthepuroposesoflegalpersonshaveflaws.Theassertionofeffects ofactsoutsidethepurposesbycivillawisnottheassertionofitslegitimacybutsecuretransaction.

  我国即将制订的民法典中,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具有重要地位。

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及其范围的法律限制问题,涉及法人民事权利的创设及行使,必须在理论上予以清理。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团体人格与法人的权利能力

  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学说,是早期法律对自然人相互存有差别之确认的结果(自由市民有人格,而奴隶无人格)。

由此,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

这种分离是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

至近代社会,倡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与人格之分离遂为人与人格之绝对同一所替代,此为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

但是,罗马法上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

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

换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

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是利用了前述理论,解决了创设团体人格及法人制度所必须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

而在《德国民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的表达。

  就主体资格的角度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一样,是团体独立亨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但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后的理论经常将之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较,寻找其差异并由此得出结论: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具有差异性,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不能亨有自然人能够亨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

(注:

魏振瀛主编:

《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1页;史尚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16页。

)在此基础上,有人甚至断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

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

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注:

江平主编:

《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3页。

)“自然人所拥有的,是一种普遍性的权利能力,而法人所拥有的,是一种专有的权利能力”,(注:

CarlosAlerrtodaMotaPinto,林炳辉等译:

《民法总论》,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12月出版,第77页。

)但此种具有普遍性的理论有误。

  首先,法律人格为主体资格,即主体的法律地位,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私权平等、主体地位平等)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此为无需论证之理。

如将法人的权利能力等同于法人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则不同法人的团体人格自应一律平等(如在交易中,法人不因其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济实力之不同而在法律地位上有任何差异)。

如同自然人中未成年人不能享有成年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权利并不意味着其权利能力不平等一样,不同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的不同,也不等于其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更不等于其权利能力不平等。

  其次,以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法人不能享有为由,认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即自然人享有“完整权利能力”,而法人仅享有“限制权利能力”,此说也不能成立。

因为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如一般自然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又如任何自然人均不得成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但并无任何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受到各种限制。

(注:

有德国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指出:

有些法律规范是以自然人为条件的,如亲属法以及继承法中的规定,这些领域将法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如果因此就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相对)权利能力’的观点,则实在有点得不偿失。

因为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

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

(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0页。

))

  上述错误源于对“权利能力”概念运用上的混淆:

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

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自然人或者某些团体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

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

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

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

而权利能力如果一般地定义为享受“权利”的资格,并认为这一“权利”既包括“总和”之权利,也包括具体的权利,则后一种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享受具体权利的资格)就必然要与具体的权利相联系,从而使权利能力的阐释成为对特定人与特定权利之间发生联系之原因的一种技术分析,不能反映人格之于人的法律地位之高度的概括和抽象。

质言之,如果将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的资格,则其所指仅为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正是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视为等同。

而享有某种特定的具体权利的资格之有无,则与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

由此可见,如同民法上其他许多概念一样。

(注:

如“财产”,或指“物”,或指“物及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继承权”,或指“全部财产权利”,或指包括“积极财产(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债务及其他财产负担)”在内的全部财产。

)“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在被运用时实际上被赋予了两种不同含义:

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如果在谈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其指的是作为人格的“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而当谈及法人的权利能力时,却指的是其享受具体权利的“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亦即将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与法人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相比较,其结论当然是错误的。

  由此可见,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一律平等。

  二、法人的性质和法规对其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权利能力确定了团体之人格的拥有,但团体人格的实现,却依赖于具体权利的享有。

对于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各国民法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方式有所不同。

一种为“授权式”。

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

“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苏俄民法典》第26条规定:

“法人依照其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另一种为“限制式”,包括“列举限制”和“除外限制”两种。

前者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条第1款规定:

“未经政府主管机关许可,法人不得购置不动产,不得接受赠与、遗产或取得遗赠。

”第2款规定:

“未经认可的购置不动产,或以任何方式转让不动产或对不动产设定附负担之权利。

”(注:

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限制法人取得不动产的资格,源于一项保持了几个世纪之久的传统。

据葡萄牙学者介绍,这种传统是以欧洲自由主义模式的政治社会观点为基础的。

法人,尤其是教会组织,多个世纪以来接受了大量的捐赠,并由此积累了大量的财富。

这就意味着有很大部分的土地产权脱离了交易和个人的支配。

法人的存在又是无限期的,并且总是不断取得财富而从不转让财富,于是在法人内部就出现了不动产(当时最重要的一种财富)的过量集中,这些不动产停滞在法人的手中难以流动。

而在自由主义的制度取代原有的旧制度后,政治当局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采取了某些用于改善这种状况的措施。

这些措施在某个时期是基于政治性的理由(认为法人强大的经济能力所导致的巨大社会能力和政治能力是过度的,也是危险的)、经济的理由(土地产权无限期的停滞不动,也就是所谓“死手”——将财产控制在交易市场之外,并由此降低了这些财产的生产能力)和税务方面的理由(如果财产由法人取得,由于法人的存在是无限的,极有可能在几个世纪里不移转这些财产,自然国家就不可能征税,国库也就减少了收入)。

在1867的但非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不动产出让,以便转为公债券,而将来以无偿方式取得的不动产,也受同样的义务约束。

同时法律禁止法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新的不动产。

其后来制订的民法典采用了不动产,也受同样的义务约束。

同时法律禁止法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新不动产。

其后来制订的民法典采用了此项制度。

但其为1903年修改民法典时所修订,并为1977年496号法令所废止。

(参见CarlosAlerrtodaMotaPinto著,林炳辉译:

《民法总论》,第177页))后者如《瑞士民法典》第53条规定:

“法人享有除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一切权利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规定: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

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体情况,采用的是前述“授权式”规定方法。

  由于法人基于其团体性质,不得享有自然人某些“固有”的权利,同时,各种单行法和特别法也对法人得享有的权利的具体范围进行了限制(如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对公司可为之担保的限制、对公司借贷行为的限制等等),既有理论便认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具有的权利能力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能力。

此种认识除混淆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之外,其本身也是错误的。

  首先,从表面观之,似乎自然人得享有民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财产权、人身权),而法人则不能享有自然人某些“固有”的权利,包括以生理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自由权、隐私权等)以及因血缘亲属关系所生之权利(亲权、配偶权、继承权等),由此给人以“法人得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的强烈印象。

据此,有些人便进而得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广泛(即不受限制),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受法人性质的限制”的结论。

但事实上,尽管一切私权(民事权利)原本为民事主体所设,当然得由民事主体享有。

然而,不能忽略的历史事实是,私权人格的出现没有改变民事权利之私有的性质(团体人格为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种“个人”),但原有的私权体系并不是为法人准备的,而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建立的基础(可称为“载体”)并不相同,自然人人格的载体是作为生命现象存在的个人,团体人格的载体是人或财产的抽象集合之实体,因此,无论立法上是否加以明文规定,团体人格之性质决定法人不可能享有自然人固有的权利,由此对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发生所谓“限制”。

但不可忽略的问题是:

团体人格的出现也不可能不对原本专为自然人而设立的私权体系产生某些冲击,即导致某些专属于团体人格的、法人“固有”的权利的发生,而且这些权利的范围还将伴随法人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增强而不断扩大,这就必然要使自然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也会受其本身的性质(生命存在之个体而非团体)的限制。

质言之,无论自然人或者法人,其得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受其自身性质的限制。

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理、血缘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规定专属团体人格享有的某些财产权利。

  其次,表面观之,自然人得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一旦由基本法规定之后,一般不再由单行法规对之予以何种限制,而限制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的法规则比比皆是。

其原因在于,法律赋予团体人格之目的,在于确认其于经济生活中的权利主体即交易主体资格,故在权利享有资格即私法之法律地位上,法人与自然人并无差别。

但与自然人不同,在民事生活中,自然人“存在形式”单一(自然人就是自然人,不因性别、年龄、种族等而有所差别),法人的存在形式则多种多样(各种社会、各种财团,相互间差别巨大);自然人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大体相同(主要是生活行为即消费行为),法人从事的经济活动则种类繁多,其范围各不相同。

而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影响和作用远远大于自然人。

与此同时,应当承认,从一定意义上讲,“团体人格虽然并不等于社会利益,但也已经不是原来的纯个人利益”,(注:

江平主编:

《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亦即较之自然人,法人的活动及其利益,与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具有更为直接的联系。

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法律从来完全放弃过对私人生活领域的干预,这种干预,就自然人而言,更多地表现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性限制(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但就法人而言,除一般性限制外,更多地表现为对其权利享有之具体范围的限制。

因此,针对各种不同的法人而制定不同的单行法(如针对公司而制定公司法,针对保险公司而制定保险企业法),针对法人的不同活动而制定不同的单行法(如针对法人登记而制定登记法,针对法人破产而制定破产法),并通过单行法对不同法人之不同权利享有之范围予以确定或者限制,实属必然。

但是,以单行法限制民事主体权利享有的范围并非仅仅适用于法人,自然人的权利享有范围亦得受单行法的限制,如继承法限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享有继承权;婚姻法限制未达法定婚龄之人享有结婚权;商标法限制非商人之自然人享有商标权等等。

故法人权利之享有受法规限制之现象固然存在,但其并非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区别之要点。

  三、法人目的对其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

由于《日本民法典》第43条明文规定“法人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即引起关于法人目的如何限制法人权利享有范围问题的讨论。

但对此命题有学者有所异议,认为在法人本质问题上,日本民法系采“法人拟制说”,不承认法人为实体存在,故有此规定。

而在采“法人实在说”的立法,由于视法人为实体存在之人格,故除因其性质决定或者法律之特别规定者外,其原则上与自然人一样得享有同等之权利,承担同等之义务,实无“因目的而受限制”之可言。

(注: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17页之注释。

  笔者认为,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其设立目的的限制,与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其团体性质限制不一样,后者为一种自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法人之无生命权,原因在其本无生命;法人之无肖像权,原因在其本无肖像),法律有时加以明文规定,不过是对此种客观事实的确认而已;但前者非为客观事实,而是法律规定的结果:

无论法人章程如何确定其宗旨,法人总是可以越出其目的范围实施法律行为。

而此种超越目的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受保护,则完全取决于法律的价值判断。

即目的本身并不能当然限制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如果法人目的竟然可以限制其权利享有范围,其纯粹是法律选择的结果。

故从根本上讲,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受其目的限制的问题,与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法律限制的问题,应属同类。

而这一问题既然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则与视法人为“拟制之人”抑或“实在之人”便无必然联系。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法律虽然并无有关法人目的限制的明文规定,但《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均有关于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定。

由于法人的经营范围由其设立目的而定,所以,有学者断定,在我国,对于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即为法人目的的限制。

(注:

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采“法人实在说”,但并不影响其以法人目的限制法人权利享有的范围,而介入有关讨论,对于我国立法和实务均有重要意义。

  根据学者介绍,在肯认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应受其目的限制的基础之上,有关法人目的限制性质的主要学说计有四种: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

此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之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而对此又形成两种派别:

1.采“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存在,既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故法人的目的不仅限制其权利能力,也同时限制其行为能力(依通说,行为能力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能力范围,故权利能力之所限,亦即行为能力之所限);2.采“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本非实体存在,只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主体,故法人为抽象存在的一种人格,无行为之可能,亦无行为能力之可言,所以法人目的仅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

此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团体性质和法规的限制。

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仅为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

  (三)代表权限制说。

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仅为法人机关对外之代表权的限定范围。

因此,法人于目的之外实施的行为,应属法人机关超越代表权限范围的行为。

  (四)内部责任说。

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之作用,不过在于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而已。

(注:

参见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上述四种学说基于不同的着眼点而得出的不同结论,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将产生不同影响:

  权利能力限制说把法人目的之限制视为对法人人格本身的限制,即于目的范围内之行为,法人有其人格;于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法人无人格。

由此,法人目的外实施的行为因缺乏主体资格之基础而当然无效,而且是绝对无效,事后亦无任何补正的可能(即使其在事后通过变更法人章程的方式而变更其目的,也无济于补)。

  内部责任说则走向另一个极端。

依此观点,法人章程所确定的法人目的,仅为一种内部约束,于法人外部并不发生任何效力。

因此,法人机关超越法人目的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责任,但并不影响行为于外部的效力,其行为绝对有效。

  行为能力限制说与代表权限制说的效果均为前述两种极端观点的折衷。

依行为能力限制说,法人目的外行为,类似于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效力未定行为),故事后得因某种原因得以补正而为有效。

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行为事后得因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为有效,法人于目的范围外实施的行为则得因事后法人章程的变更为有效;依代表权限制说,法人行为由其机关代表实施,法人机关于法人目的外实施的行为构成对其代表权之超越,如准用越权代理行为的处理原则,则其越权代表行为得因事后经法人追认而为有效,或者因表见代理的适用而为有效。

  我国有学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范围(即经营范围)所实施的行为一律无效,相当于采纳理论上的“权利能力限制说”,但此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谋求妥当的解决方法。

而权衡有关法人目的限制性质之各种学说,似应采“行为能力限制说”为妥。

(注:

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笔者认为,法人设立目的之合法,为法人成立的法定条件。

而法人设立时对其设立目的的确认或审核(在营利法人,为其经营范围的核准),即表明法律对法人活动范围的限制。

因此,法人于目的外实施的行为,应属违法(否则,对法人经营范围的审核便无必要)。

由此,“内部责任说”认为法人目的仅为法人之内部约束,无异于认定法人于外部得实施任何行为,此说明显不妥。

  但法人目的外行为应否认定为无效,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法律规定法人不得实施目的外行为,意在规范社会生活秩序,如任随法人组织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则经济秩序难保其稳定,利用法人人格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将难以防范(例如,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者却专事经营活动,借以逃避国家税收并损害债权人利益)。

但对于不同性质的法人,限制其目的外行为的意义有所不同。

在我国,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之必须。

而营利法人(企业法人)所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却分为两种不同情形:

如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行为,则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对之必须加以限制。

但如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限制(一般经营行为),只是不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所包括,则涉及相对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就法人设立目的而言,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极易从外部加以判断,不存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例如,机关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如非法从经营活动,相对人绝无不能判断之理),而营利法人非法实施法律禁止从事或者限制从事的经营行为,相对人也应当能够判断(例如,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行为,如有企业实施借贷行为,相对人应当知晓其行为违法)。

但是,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中的捐助法人)实施目的外的一般经营活动,则相对人对其是否超越目的范围通常难以做出正确判断。

因此,虽然包括英美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曾经规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其经营目的或者经营范围的限制,其目的外行为应视为无效(此在英美法上称为“越权原则”-ultravires),但自本世纪中叶以来,各国在公司立法中都有放松或废止目的范围限制的趋势,认为“越权原则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并由此而对越权原则进行限制和修改,以保护交易安全。

(注: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在美国及加拿大之数州,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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