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370433 上传时间:2023-05-18 格式:DOCX 页数:37 大小:41.8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37页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37页
亲,该文档总共37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3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docx

刑法学精品课教案第二十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十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的行为。

本类犯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严重扰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三)本类犯罪的主体表现为三种类型:

有的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有的只能由单位构成;有的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

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大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

(四)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只有少数犯罪是过失,绝大多数犯罪是故意,在故意犯罪中,有的还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为要件。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类

根据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刑法修正案》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8类犯罪97个罪名: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走私罪。

(3)妨害对公私、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5)金融诈骗罪。

(6)危害税收征管罪。

(7)侵犯知识产权罪。

(8)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述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

(1)四种行为方式。

本罪具体包括“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4种行为方式。

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①“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②“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③“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2)销售金额5元以上。

销售金额5万元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要件。

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表现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

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劣产品而生产或销售,且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

(二)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1)主观上对伪劣产品是否存在明知。

如不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2)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未遂的情况应当除外。

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无罪处理。

该《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2.本罪与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的界限

刑法在规定本罪的同时,还将生产、销售8种特定的伪劣产品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本罪与其他8种犯罪的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种法条竞合犯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处断。

即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案例】2004年11月,郑仁富等共谋购买卷烟机生产假烟,并由郑仁富等人为一股,刘大埔、詹泉龙2人为一股,刘洪才、雷乔良、罗毅3人为一股,每股10万元。

资金到位后,郑仁富从浙江购进卷烟机组1台,詹泉龙购进切丝机2台、炒锅1个,刘洪才购进柴油发电机组1台。

他们在松桃县大兴镇梵净山酒楼对面的村寨上,以每年5000元价格从吴明先处租房作为生产场地,同时还租松桃长坪粮站作仓库用于装烟叶及加工烟丝。

今年1月到2月3日止,郑仁富等人招工人非法生产伪冒的中华、红梅、红塔山、湘洋、好运、恭贺新禧等各种品牌卷烟,共计生产卷烟120件(每件1万支),并由詹泉龙销往广东等地50余件,得款5700元。

后经鉴定所生产的卷烟均系伪劣假冒产品,在生产场所扣押的成品烟支、烟丝、虑嘴棒、卷烟纸等烟草制品评估其价值为57万余元。

【问题】:

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

本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

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

假药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已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已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如果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不构成犯罪。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所谓普通货物、物品,是指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毒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主要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其他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54条和第155条的规定,以下4种行为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①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根据200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

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补缴应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③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过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本种情形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④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此处所说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2)应缴税额。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该条第2款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行为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二)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在本罪之罪与非罪界限的认定中主要应注意本罪与一般走私违法行为的界限。

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万元的,构成本罪,未达到这一数额标准的,属于一般走私违法行为。

2.本罪与其他走私特定物品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毒品等特定物品的,按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罪等罪定罪处罚;走私上述特定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的,按本罪处理。

(三)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根据刑法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未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4)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作出修正,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如何确定这两个罪名一直存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用“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罪名;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采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

经研究认为,第一种意见中“商业”二字不能准确概括刑法罪状规定的情形,因为这类犯罪主体的身份不一定都属于商业性质,其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也不一定都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并且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尚无统一明确定义;第二种意见虽然直接反映了刑法罪状的规定,但由于是选择性罪名,可能出现“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或者“对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从字面上不好理解。

经反复研究,决定采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主体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受贿主体和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上述主体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本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和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来讲,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主管、经管公司、企业的管理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索取他人财物,是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接受请托人主动送与的财物。

索要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可选择性的行为要件,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即可。

(3)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

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利益。

利益是否实际谋取到,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4)数额较大。

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8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是5000元以上。

此外,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二)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本罪之罪与非罪界限的认定中主要应注意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才构成本罪(犯罪未遂除外);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2.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表现为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

以行为人已经收受他人财物为犯罪既遂的标志。

(三)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被告人:

钱某,男,38岁,某电子元器件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经理。

1995年3月至1995年5月,被告人钱某在某电子元器件公司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港币3000元,东芝牌53cm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168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英文电脑打字机一架,爱华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