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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行政事业单位

甘州区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甘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甘区政办发〔2008〕10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区属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

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区财政局(国资办)是区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审批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并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报告审批工作情况。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区财政局(国资办)按照实用、高效、节约的原则有权进行处置。

第九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申请处置。

  第十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十一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应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批。

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十三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五条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按照以下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和处置资产:

(一)申报。

对需要处置的资产,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资料。

 

(二)审核。

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三)审批。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

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四)鉴定及评估。

对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请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报告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核准或备案。

经核准或者备案后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

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

对资产无偿调拨,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转让、置换,单位应到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

资产处置结束后,申请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

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产权交易机构应于资产处置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区财政局(国资办)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转让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

(五)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5千元(含5千元)或批量价值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5千元(含5千元)或批量价值1万元(含1万元)以下,且属第十七条1-4款之外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重大资产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区财政局(国资办)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缴入区级国库。

第三章 无偿转让、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三条置换是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四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

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区政府批准,可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区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因拆迁而出售、转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通知)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四)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区政府的批准文件或会议纪要以及资产置换双方的置换意向书和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九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三十一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三十三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和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的处理文件和赔偿情况;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除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外,还应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八)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转让收入。

  第三十七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区财政局(国资办)对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四十二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四)其它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区财政局(国资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建工程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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