踢毽比赛规则总则第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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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毽比赛规则总则第一
踢毽比賽規則
第1章總則
第一條:
規則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南投縣民俗體育運動發展協會及南投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團體所主辦之比賽。
第二條:
裁判員之資格:
凡擔任踢毽比賽任務之裁判,須參加本會踢毽子講習而獲裁判證者。
第三條:
本規則得依實際發展情形,由本會頒佈補充規定或修正之。
第2章比賽項目
第四條:
比賽項目
一、個人賽。
二、雙人賽。
三、團體賽。
四、個人對抗賽。
五、雙人對抗賽。
六、小男小女定點踢多比賽。
第3章場地與器材
第五條:
場地
一、踢毽子比賽場地:
室內或室外之平坦地面,但室外場地其風級須在無風或軟風。
二、踢毽子對抗賽
(1)場地;長八公尺,寬四公尺。
除中間一網相隔外,自地面以上
五公尺之空間,無任何障礙物。
地面須平坦。
(2)界線:
以五公分寬之線為界(該五公分包括於實際長寬尺寸內)
。
離四周界線或障礙物至少應有二公尺。
(3)中線:
在兩邊之正中間劃一寬五公分之直線,將場地分為兩個相等區域,此線即為中線。
三、禁區線:
各半場中距中線一公尺五十公分處,劃一長四公尺寬五公分(該五公分包括於一公尺五十公分線內)之直線,與中線平行。
四、線色:
白線、紅線或黃線均可(以一種顏色為限)。
第六條:
器材
一、毽子規格
(1)重量:
比賽用毽不拘。
對抗賽用毽9公克至11公克。
(2)毽盤:
圓形、平底,包以絨布。
直徑3公分至3.5公分。
(3)毽毛:
須採雞毛。
(4)毛管:
長1.5公分至2公分為宜。
(5)顏色:
表演賽不限。
對抗賽以白色或易於判別的顏色為宜。
二、比賽用毽由運動員自備,對抗賽用毽由主辦單位準備。
三、毽網、網柱:
以羽毛球比賽用具適用之。
四、網高:
毽網上邊距離地面高度。
(1)國民小學男生組為90公分。
(2)國民小學女生組為90公分。
(3)國民中學男生組為100公分。
(4)國民中學女生組為100公分。
第4章競賽服裝
第七條:
運動員服裝規定
(1)運動員須穿運動服,並須整潔大方,及不影響觀瞻為度,其質料在水濕仍不透明者為宜。
(2)運動員須穿著運動鞋,並不得有任何違反鞋子形式之裝置。
第5章職員編制及權責
第八條:
審判委員會
一、審判委員人數為三至五人。
二、裁判比賽中所申請申訴和賽程中各種糾紛,其裁判為終決。
三、審判委員在一般情況下,不應干涉裁判員的裁判工作,如有不同意見時,可召集有關裁判員討論之,並提供改進意見。
第九條:
裁判長:
一、比賽設裁判長一人,主持裁判會議及出席領隊會議,討論及報告有關規則規定事項。
二、裁判長有權指派競賽職員並指示其應負之責任。
三、裁判長根據主任裁判報告,有權更換裁判員。
四、授權主任裁判員確認各裁判員就位後,通知比賽開始。
五、裁決比賽進行中爭議。
第十條:
主任裁判員:
一、每一比賽場地,設主任裁判員一人,其人選須在裁判評分中有卓越能力及正確的客觀態度。
二、分配裁判員的工作位置及職務。
三、執行裁判長的指示。
四、給予運動員評分。
五、綜合裁判員的評分及決定比賽成績。
六、考核裁判員是否稱職。
第十一條:
裁判員:
一、每一比賽場地設裁判員四人(對抗賽一人)。
二、統一評分標準。
三、執行裁判長及主任裁判員指示。
四、各自獨立給予運動員評分。
第十二條:
會場管理:
1、會場管理一人,由主辦單位指派。
2、負責場地、清潔、賽程、事務性等工作。
3、維持場內秩序。
第十三條:
記錄員兼記時員:
1、每一比賽場地設記錄員兼記時員一人。
2、依據主任裁判員發出開始信號記時。
3、登記各裁判員之裁判成績。
4、依規定計算運動員成績
第十五條:
檢錄員:
1、檢錄員一人至三人。
2、點名人數及檢查各隊資格。
3、率隊進場及指導退場。
第十七條:
服務員:
服務員每一場地設一人,收集各裁判員評分表及其他有關服務事宜。
第6章裁判技術
第十八條:
程序:
一、按照大會時間提前到比賽場地。
二、由主任裁判員召集分配位置,並協調有關評分事宜。
三、檢查比賽場地是否佈置妥善。
四、到比賽前十分鐘由主任裁判員率隊進場至指定位置。
五、交送每一場地比賽順序表(檢錄表)。
檢錄員率與賽運動員進場。
六、宣佈比賽開始。
七、裁判員評分。
八、場地服務員於每一場地比賽結束後收集各裁判評分表。
九、記錄員登記各裁判員評分,並依規定其得分,交由主任裁判宣怖。
十、每一競賽組輪流作畢,而後整隊退場,並依序輪流次組直至賽程結束。
第十九條:
位置:
裁判員席位在比賽場地正面,以能判別及獨立評分位置。
第二十條:
評分方法:
比賽由一位主任裁判員和位裁判員擔任評分,刪除所評最高與最低(三位裁判時則刪除差距最大者),以其他分數為有效分數評分,相加平均之分數為其得分。
第二十一條:
成績相等名次之判定:
運動員成績相同,先以主任裁判員評分比較,高者為勝。
如再相同,則以三位有效分數之最高分數相比較,
高者為勝。
如再相同,則名次並列之。
第二十二條:
比賽方式:
分預賽和決賽。
預賽時錄取評分最優頒獎隊數,於決賽時
評定名次。
如參加單位不多,得直接決賽。
第7章比賽動作內容及評分標準
第二十三條:
一、個人賽
(一)規定動作(60%)
1、踢、拐、膝、踶、豆、蹬、勾、跳、跪、踩、(30分)。
2、踢、拐、膝、踶、豆、蹬、勾、跳、跪、踩、連續動作每一動作右左(左右)二部對稱實施(30分)。
(二)自創動作(如:
蹦、剪、蹺、扣、躍…….動作之增加)及花式變化(20%)
(三)實施加分(20%)
1、姿勢(佔10%):
以完美、正確、自然評定之,區分優、
甲、乙、丙、丁等五級按十、八、六、四、二給分。
2、熟練(佔10%):
以無調整、無落地、方向高低位置控制自如評定之,區分優、甲、乙、丙、丁等五級按十、八、六、四、二給分。
註:
一、實施加分須配合規定動作及自創動作和花式變化得分之最高比
例而增減。
2、動作過程如有停止逾30秒時,則終止表演,依所完成動作給分。
3、每單元開始之準備動作,須將用毽置於手中。
4、分解動作內之每一動作,開始將用毽置於手中,而後試作,
左右不拘,然後再用手接毽,動作或用手接毽失誤,重新試作,直到成功,否則以放棄論,該一動作成績不計。
五、規定動作及規定動作內之每一動作,依內容編排之順序試
作之,然後再試作自創動作及花式變化。
六、規定動作「1」、「2」單元內之每`一動作完成得三分。
七、規定動作之每一動作須雙腳(左右或右左)實施之,
僅完成一腳,指得一分該一動作成績不計。
八、連續動作過程中。
如有,調整動作,不予扣分。
如毽落地,
則須從落地前所作動作項目重新試作。
九、連續動作,每落地一次扣一分。
如項目與項目之間落地二
次則扣二分,三次則扣三分,餘類推。
十、自創動作及花式變化20分,依種類多寡,花樣難易度給分。
二、雙人賽
(1)規定動作(60%)
1、踢、拐、膝、踶、豆、蹬、勾、跳、跪、踩等動作兩人一毽交互依序試作(30分)。
2、踢、拐、膝、踶、豆、蹬、勾、跳、跪、踩等十動作,兩人一毽,依序每一動作每人左右(右左)二部對稱實施,而後交互依序試作(30分)。
(2)二毽以上自創動作及變化踢(20%)
(3)實施加分(20%)依照個人比賽實施加分辦理。
註:
除參照個人比賽附註有關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動作之完成,須雙人輪流衣規定姿勢試作,而毽未落地。
二、交互踢動作,仍是一個動作的交互,而非一套動作的交互。
三、二毽動作之成功,須雙方同時接踢對方之毽。
四、毽落地不扣分。
五、規定動作「1」、「2」單元內之每一動作完成得三分。
三、團體賽(每隊六至八人)。
(一)個人基本動作:
每隊每人同時均試作踢、拐、膝、踶、豆、
蹬、勾、跳、跪、踩等十動作,左右試作一次完成佔50%(熟練性佔40%、姿態美佔10%)。
(二)團體採雙人以上交互連續及花式自創變化動作,佔50%(花
式變化佔20%、難易度佔20%、設計編排佔10%)。
第二十四條:
踢毽動作須符合規定,否則分數不計(動作之規定,以觸腳時之部位
與姿勢而定)。
賽前、賽後未敬禮扣一分,結束動作須以手掌接毽。
否則扣一分。
第二十五條:
個人比賽以二分鐘為限,雙人比賽以三分鐘為限,團體比賽十分鐘為
限,逾時所做內容,成績不計。
第二十六條:
試作以一次為限,含毽毛脫落在內。
第二十七條:
動作訊號:
與賽運動員須待主任裁判員信號開始動作,如有搶先動作,第一
次制止並警告,重新開始並計時,第二次再犯則取消資格。
時間終
了前20秒作第一信號,終了作第二信號。
第二十八條:
比賽進行中,與賽運動員在試作分解動作時,可隨動作呼唱動作名稱。
第八章對抗賽
第二十九條:
隊員
1、個人對抗賽限一人,雙人對抗賽限二人。
2、每局比賽中,隊員如未獲得裁判之允許,不得擅自離開比賽場地(局與局之間除外)。
3、雙人對抗賽得設後補員一人,團體對抗賽得設後補員二人。
第三十條:
指導
1、每隊之指導必須穿著運動衫,使易明顯識別。
2、在比賽開始前,指導應將隊員及號數向裁判登記。
第三十一條:
每一場比賽設裁判一人。
裁判員職權:
一、裁判員在執行比賽時之位置,在邊線中點距邊線60公分處,
並能俯視全場比賽情形。
二、裁判員負完全控制比賽進行時對所有隊員,不論在場內或場外
,均有制裁之權。
3、裁判員應於比賽開始前,詳細檢查場地設備是否符合規定。
4、裁判員之宣判必須發音正確,聲音宏亮。
5、凡因此比賽場地秩序,發生過於嘈雜混亂情形,裁判員應即
宣佈暫停比賽,俟恢復正常後,再宣告繼續進行比賽。
6、在每一局開始前,裁判員應宣告「準備」、「比賽開始」。
同時
在每一個開毽前,裁判員應宣告比數。
7、比賽開始前登記隊員之姓名、號碼於記錄表。
8、將比賽之進行,按規定之形式正確地記載於記錄表,並登記暫停次數。
9、當某隊請求暫停後,比賽停止時,應宣告各隊請求暫停之次數。
10、其他有關執行判決及記錄事宜。
11、裁判員應注意隊員在開毽時是否在禁區線外之場地範圍
或踩線。
十二、應監視其所負責的界內毽或界外毽。
第三十二條:
比賽
1、開毽權與場地之選擇;雙方在賽前以抽籤方式,勝者作優先
選擇下列任何一項權利:
(1)先開毽或接毽。
(2)選擇場地。
剩餘之權利由負方選擇之。
2、賽局:
(1)賽局之勝局。
一局一勝負,以某一隊先得十一分者,即為勝一局。
1、隊員在賽局中得一分,其記錄應為得分方「一」,得
二分時,得分方為「二」,不得分之一方,其記錄為
零。
2、裁判員宣告比賽開始,而某一隊如拒不出場比賽或延
誤五分鐘,得宣佈其棄權(比數為十一比0,局數為
二比0)。
(2)比賽局數:
採三局二勝制。
3、宣告方法:
雙方比數(分或局),均以開毽方之得分為先,接
毽方之得分為後宣告之。
4、換邊:
(1)每局終了交換場地。
(2)最後一局選擇場地:
最後一局開始前,裁判員亦須以抽
籤方式,令雙方隊長選擇場地或毽權。
(3)最後一局中之交換場地:
兩隊得勝之局數相等,則在最後一局中,有一方得分達六分時,即自動交換場地。
5、開毽:
(1)所謂開毽,即由隊員站在禁區線外之有效範圍內將毽子放在手中,經裁判員指示開始,即將毽子離手(毽子直線下落)用腳部以勾或大武動作之任何一種,將毽子踢過毽網而入對區一公尺五十公分線以外之界線內範圍,即開始比賽。
註:
回毽則不限大武方式,但不得以停毽為之。
(2)開毽順序:
每一方開毽一次,不得連續,無論是得分
或失分。
(3)換邊開毽:
每隊開毽一次後,即換對方開毽。
(4)開毽時如有下列情形,即為失誤。
裁判員應宣判失分,並由對方開毽:
1、毽未過網或觸網而落於禁區線範圍內。
2、毽落於對區一公尺五十公分線以內之禁區範圍。
3、開毽時非經開毽者本人直接踢入範圍內。
4、開毽時,毽尚未觸及腳部時,己方隊員進入禁區線
內場地。
5、毽超過界線。
6、未在開毽區範圍內踢出。
7、開毽時,毽子離手後,未能踢到毽子(踢空)。
8、開毽後,身體任何部位觸及禁區範圍(含禁區線)。
(5)第一局以外各局開始時之開毽,應由前一局未開毽之
一隊先開毽。
(6)雙方犯規應判最先犯規之隊員,如果同時犯規則判重新
開毽。
6、休息時間:
每局比賽完畢後休息30秒鐘。
休息時間包括場
地交換。
7、雙人對抗賽開毽,以隊員之其中一人即可。
8、比賽暫停:
(1)暫停須在死毽時,由隊員或教練請求暫停,裁判員准許
之。
(2)暫停時隊員不得擅自離場或與任何人談話。
但得受教練
之指導。
惟教練不得進入比賽場地。
每隊於每局中得
請求暫停一次,每次暫停時間為三十秒。
(3)隊員如發生抽筋或其他事故受傷時,經裁判員檢查,可
准予三分鐘暫停,不計為休息暫停。
9、判定:
(1)有效毽(亦稱界內毽)及界外毽之判定,均以毽之著地
點判定之,凡觸及界線均為界內。
(2)比賽中之失分:
凡失誤或犯下列之情,均判由對方獲一
分。
1、開毽不合規定(參照開毽失誤原則)。
2、腰部以上之身體觸毽。
3、開毽時,毽未觸腳部前,隊員進入禁區線內。
4、開毽時,己方隊員未在比賽場地規定範圍內。
5、腳掌踢毽。
6、蹬之動作將毽踢起。
7、開毽時,毽離手後,再用手接。
8、自對方踢進之毽子,觸地前未能在有效範圍內繼續踢起。
9、雙人對抗賽每人不得連踢兩次。
10、毽子在本隊場內個人賽最多連踢三次(雙人對抗最多傳遞四次)即應過網。
踢有四次(雙人對抗傳遞五次)以上時,以失分論。
11、毽子踢出界外。
12、身體任何部位觸網或過網(包括隨毽過網)。
13、故意延誤比賽(開毽時間超過五秒鐘)。
10、比賽中(開毽後)毽子觸及毽網,再從毽網上進入對方
區域內,即為有效毽。
十一、開毽動作後(開毽時己方隊員須在有效範圍內),雙方隊員
可移動至線外。
十二、無效之情形:
(一)裁判員未宣告,即開毽。
(二)比賽進行中進行中毽子損壞時,但僅限該分。
(三)比賽中受自其他場地之毽子或與該比賽無直接關係
者之妨礙。
但應依裁判之判定。
(四)意外事故之發生影響比賽之進行時。
(五)比賽中發現輪換邊開毽錯誤。
(但僅限該分)
第九章小男小女定點踢多比賽
第三十三條:
參加比賽者,於邊長一公尺之正方形範圍內踢毽,每人可試踢二次
,採計較多之單次成績,期間不得觸及腰部以上之身體或停毽。
第十章一般通則
第三十三條:
參加比賽者,每組每項以編排同一場地及同組裁判為原則。
第三十四條:
個人比賽所編排之每一組以十人為原則,由檢錄人員率領進入比賽
場地,運動員在準備位置內不得站立、走動、練習,小組每一運動
員比賽完畢後,由檢錄人員率領退場。
第三十五條:
敬禮行舉手禮或鞠躬禮。
團體比賽之敬禮,由隊員代表一人或全體
均可。
第三十六條:
比賽進行中不得指導。
第三十八條:
比賽如有申訴時,須依下列規定辦理:
1、關於運動員代表資格提出異議者,應於比賽前提出,(臨檢發生之情況不在此限)。
2、比賽進行中發生之爭議行為,應於比賽終了時立即提出,其
判決由審判委員立即處理。
3、口頭提出申訴後,須再用書面向審判委員會提出,方為合法。
4、申訴時理由應正當事實應明確。
5、申訴成立後,如名次發生變更時,由審判委員會從速發表更
正之。
6、如為決賽時,所頒發之獎品,得追回而發給更正後之受獎者,
錦標計算所得之分數亦同時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