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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篇一: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

  效运营与治理层的有效监督相结合,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模式下,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多样的经营模式,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这体现了商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遵守。

公司承包经营作为一种可选择的公司经营模式,在现实操作中,为许多中小公司所热衷,它符合市场需求,符合等价有偿、互利互惠的公平理念。

承包经营合同用于规范此种经营模式下双方当事人的责权利关系,对于它的效力问题,肯否不一,承包经营模式是否颠覆了公司的治理制度,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不可一概而论。

  一、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其法律特征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和经营风险、由发包公司依约定收取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的商事合同。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发包公司而非发包公司的股东,一方当事人为承包人。

其中的承包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包括股东,也包括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实践中,也存在股东以自己名义把公司承包给股东的情形。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别于委托经营合同,其根本区别在于受托经营者并不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受托经营者就其经营劳务收取劳务报酬;而承包人承担着公司经营风险,在公司经营失败时,承包人也可能蒙受重大损失。

公司承包经营的核心法律特征有三:

一是承包人对公司承包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股东则依然对公司债务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二是承包人能否取得承包收益取决于承包人的经营绩效与市场风险等不特定因素,而公司的收益具有可预见性与可确定性;三是发包公司事先概括授予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享受为开展承包经营所必需的广泛经营管理权限,公司治理机构的经营管理权限受到相应的限制和影响。

  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类型

  依据合同签订主体的不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公司与股东外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即公司以自己名义把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二是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即公司或股东以公司名义把公司发包给股东经营;三是股东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即合同主体是发包股东与承包股东。

  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

  “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从法理上肯定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只要合同符合《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只要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不应否定这种合同的效力,排斥这种经营模式,尊重商人和公司首创精神是培育公司竞争力的美德,原则上说,此种承包合同的效力是应得到认可的。

  承包合同不可避免地要将原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但这种概括授权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清算、解散等类似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职权中的部分权利是不能授予他人行使的,只能由股东会来行使。

若承包合同中存在此种违法约定且该约定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时,那么该承包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

  对于第三种合同类型,较多人存有疑义。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的资产,因此,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不适格。

但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监事,公司可选择承包经营此种模式,激发企业活力。

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经股东全体决定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在股东人数较少时,往往承包合同由全体股东与承包人签署。

因此股东签订的此承包合同也是有效的。

  现代公司制度与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兼容性,作为组织法的公司制度与作为行为法的合同之间可以取长补短。

只要发包公司与承包人达成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承包经营合同,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的契约行为。

作为公司或者营业的一种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既适用于传统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适用于现代公司。

只有这样,才能预防发包公司及其股东、承包人在合同履行结果预计不利时滋生的道德风险。

否则,发包公司及其股东在承包人经营得方、勤勉经营而赚取高额承包受益时,可能见利忘义地主张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承包人在经营亏损时也会自食其言,向法院提起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篇二:

承包经营合同范本(通用版)

  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甲方):

有限责任公司

  承包方(乙方):

  鉴于

  甲方基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展及管理需要,与乙方协商一致,将公司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乙方以供经营。

为了厘清双方权利义务,特于签订此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承包事项:

公司所有与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宜。

  第二条承包经营的方式:

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全部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

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条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必须在本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

  第二章承包的期限、费用

  第四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年,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五条承包费为元/年(大写:

人民币每

  年),五年共计元(大写:

人民币)。

承包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完毕。

  第六条承包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事故、房屋租金、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宽带费、电话费等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全部费用均由承包方支付。

  第三章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承包事项享有自主、独立的的经营权。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有权组建公司的管理团队、聘任公司经理和各部门负责人,组建公司领导机构。

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部分人员的安置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有权决定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制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

  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新设备和资产。

合同终止后,由承包方出资购买的设备和资产归承包方所有。

  第七条承包方有权根据本合同规定,取得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得的合法收入。

  第八条承包方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

  第九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尽的义务

  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用工、按期如数缴纳承包事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

若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发包方承担对公司的处罚,发包方可向承包方追偿,并可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需维护公司形象、保护公司资产,不得作出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若承包方作出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必须按期足额支付合同中应由承包方支付的费用,延期支付的,经发包方催告后仍不履行,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发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履行。

否则视为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所缴纳的承包费不再退还。

  承包经营期间因承包经营事项的经营行为造成的后果均由承包方承担。

由发包方或公司承担的可向承包方追偿。

  第四章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享有的权利

  有权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有权监督公司的实施情况。

  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享有监督权。

  有权在本合同届满前30日组织审计机构对承包情况进行审核,双方代表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后,承包方方可离职。

  第十一条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尽的义务

  不得干涉承包事项的经营管理,但损害公司利益的除外。

  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为承包方开展承包事项提供协助和便利,不得无故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应由发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五章其他

  第十二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内容,对方有权合同解除。

发包方解除合同的,承包方已缴纳的承包费用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承包方解除合同的,发包方除退剩余的承包费用外,还应按承包费的6%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三条本合同每章标题仅为阅读方便设置,标题不作为合同内容使用,具体内容以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四条本合同的签订、生效、解释及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有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合同经过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文字为中文,合同及附件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

  合同附件:

  1、发包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2、承包方身份证复印件

  3、移交时公司财务及资产负债表

  发包方(盖章)

  发包方代表(签字)承包方(盖章)承包方代表(签字)

  _____年____月____日年月日

  篇三:

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王某诉刘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

XX-01-1809: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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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案情】

  原告:

王某。

  被告:

刘某。

  原告诉称:

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本案实际应为股东权纠纷,发包人不应是本案的原告,实际上是公司。

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反诉称:

请求确认原告王某与我在XX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并请求原告王某赔偿损失8000元。

  原告辩称:

我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股东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刘某一直在经营着某公司。

被告要求我赔偿损失8000元的证据不足,我不同意赔偿。

  XX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贸有限公司下设饭店名称为某肥牛城。

XX年6月20日,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协商,将肥牛城承包给被告刘某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

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王某款27万元,其中XX年3月31日付15万元、XX年3月31日前付6万元、XX年3月31日付6万(其中XX年3月31日的应付款原告未付)等事项。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一直经营肥牛城。

但到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刘某未付给原告王某款。

经原告王某索要,被告以所签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追要款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

为此,形成诉讼。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投资成立肥牛城,经双方协商将该肥牛城承包给刘某经营并无不当,所以XX年6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为有效合同。

被告刘某应当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王某款,所以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其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反诉请求原告王某支付其经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款21万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

  王某本人所签,肥牛城是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下设单位,本案应是股东权益纠纷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发包人不具备发包资格,且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判决,原告主体不合格。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告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XX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双方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配利润。

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等,因上述经济损失的主体是某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不具备主体资格。

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1、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第一,承包改变了公司法预先设计的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和权限安排;第二,承包合同要求承包股东按约定对公司承担补亏义务,实际令其承担无限责任,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第三,在公司有盈余时,承包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出资比例的利润,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第四款规定。

因此公司承包合同无效。

  2、有效说。

该观点认为,承包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获取利润是股东的权利,此种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进行重新安排,当然亦可放弃,法律无须对股东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作过多干预。

  3、区别说。

原则上公司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因为:

(1)公司承包属于企业承包的一种,法律允许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自然亦应允许公司承包经营,至少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禁止。

(2)尽管承包经营不可避免地要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但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

因此,公司承包经营原则上不应认定无效。

(3)公司股东会中确实有部分权利是不能授予他人行使的,如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等权利,只能由股东会行使,承包合同中与此相抵触的约定,应认定约定无效。

没有抵触的,承包人所行使的职权实际上等于执行董事会的权利,与公司法并不违背,应认定有效。

后两种观点比较,后者只是对前者作了一些修正,对合同效力的基本态度仍然是一致的。

  概括起来,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的实质性分歧在于以下三点:

(1)公司法已经确定的有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能否以股东之间的合同加以变更乃至彻底抛弃?

(2)有限公司股东能否以合同形式放弃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

(3)股东之间的协议能否改变公司法关于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依照公司法建立起来的有限公司中,公司承包合同在原则上应当是有效的。

  1、简单地下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三权分立架构不容改变的断言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回答的是,有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为什么就一定不能改变?

如果改变了,这种改变损害了什么利益?

首先,从股东角度看,发包的股东将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转为承包后的确定性,这是发包股东的理性的选择,他有所得有所失,他以放弃未来可能从公司获得更多利润分配为对价,换取固定的确定的收益。

而承包股东基于对自身经营能力和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愿意承担未来的不确定性,虽然在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可能使其实际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在商业社会,又有多少风险的高收益让商人们坐享其成呢?

这种商人的冒险实为商业社会的常态,因此我们也不能得出其利益必然将受到损害的结论。

其次,从外部债权人来看,公司内部采取什么样的治理结构,对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并不会产生任何值得关注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

公司外部债权人并不关心公司内部权力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归谁所有、谁能多分一点,他们关心的是公司的信誉,公司的偿债能力。

在债权人与公司缔约时,即使因公司承包协议而导致公司的实际运作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可能会给债权人在缔约上造成麻烦,但是,《合同法》已经给债权人足够的保护,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对外公示的章程的公信力来行使抗辩权,或者以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抗辩。

再次,从公司利益看,虽然承包制度使公司日常经营由共同决策转为承包人单独决策,但无任何统计数据表明后者一定比前者对公司运营的风险更大,董事会共同作出错误决策的概率不见得就一定比承包人单独地作出错误决策来得低。

而在这里,原来国有企业承包中的所有者缺位导致的监督现象将不存在,对于承包人可能的短期行为和道德风险,发包人的关切度与原国企的主管部门相比必然存在本质差别。

也就是说,公司承包虽然改变了公司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但并没有损害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外部当事人利益及群体利益。

  2、一般来说,在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仅负载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还往往负载着当事人之外的群体利益、规范该争议的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等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改变有限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是否损害了制度利益,应当从有限公司的发展源流和社会生活的具体场景的角度去衡量。

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要求强烈以及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

因此在股东人数众多、对强制性组织规范需求强烈的股份公司,三权分立的架构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

但随着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小型化的企业在管理的有效性和经营的灵活性上颇具优势。

为使众多中小型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公司法,为小规模闭锁公司确立了合法地位。

自然而然,出于制度设计的惯性,有限公司中与股份公司在内部治理结构方面出现相似的制度。

但从内在需求看,有限公司制度本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对三权分立构架的真实需求,但并不是唯一选项。

否则各国有限公司法也不会对小型公司作出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等更灵活的规定。

既然此种构架不是唯一选择,而且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替代措施,那么制度利益在有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并不处于显要的位置。

事实上,在有限公司中,特别是小型的有限公司,叠床架屋地设置三权分立的构架,并不见得会有利于公司的灵活运行和决策。

在实践中,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界限模糊、股东身兼董事、经理数职、直接经营公司的现象比比皆是。

面对这种状况,我们已经不能简单地以公司运营中存在不规范现象为理由来解释如此生动的社会生活,而是应当从反面考虑法律对社会生活需求如何回应了。

  3、考察域外的公司法发展情况,我们发现更加灵活地对待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治理结构成为趋势。

英国针对现行公司法忽略小公司与私人公司的需要的弊端,在以“ThinkSmallFirst”为原则的“小公司”法改革中,简化小公司的治理机制。

赋予小型企业在其内部管理上更大的灵活性和意思自治权。

美国统一有限公司法特设了与公司章程并列的经营协议制度,以此允许公司成员之间通过订立无须备案注册的协议方式,来进一步规范公司事务的执行,以及成员或经理和公司之间的关系。

显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认识到照搬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缺乏足够的意义以及对于鼓励小型企业的设立与运营的不利影响。

  无效说的第二个理由是,承包股东基于承包合同对公司负有弥补亏损的义务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我们认为,这条理由也难以成立。

  第一,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其相对概念是无限责任,即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向债权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这也是合伙企业出资者向合伙企业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

换句话说,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区别在于,投资者是否需要对企业的负债直接面对债权人的追索,而公司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弥补亏损的义务主

  体是承包人,相对人是公司,权利人是其他股东。

在这套法律关系中并无债权人的身影出现,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追索到承包人。

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并没有因为公司承包而遭到破坏。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从最终结果来说,承包股东负担弥补公司亏损的合同义务,也无损于有限责任制度。

从有限公司产生的历史源流看,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其说是一项强制性的制度,不如说是法律赋予股东保护自己的权利更为恰当些。

而民事权利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是私法的基本原则。

股东放弃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实际上是在处分自己本来依照法律可以享有的权利,这种处分非但没有损害外部当事人的利益,相反,这正是诸多债权人所乐于见到的结果。

法律没有必要强制性维护股东的利益。

有两点事实或许值得我们注意,一是许多债权人在面对有限公司时,往往要求股东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性质的担保责任。

二是众所周知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几乎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有限公司,而很少甚至根本没有对公众持股公司加以适用。

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将有限公司看做是“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虽有偏颇,但不无道理。

如果我们将案例中的事实稍加改变,将其中的承包人由股东更换为非股东的第三人,需要承担弥补亏损义务的主体不再是股东,无效说的这条反驳理由也就失去立足点了。

  第三,在有限责任能否自愿放弃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表达了类似观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主编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庭推精要”中,阐述了对于企业的开办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予清理的情况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认为,该承诺属于一种“对公承诺”,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依其承诺,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还进一步认为,这种债务承担与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不冲突。

显然,“庭推精要”实际上表明了对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保护行为所持的允许态度。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XX年公布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第十六条中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在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记过程中,作出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出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等承诺的,应在造成企业法人财产损失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再一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无效说的第三个理由是,有限公司在股东的权利与责任方面表现出“有限权利、有限责任”的特点,公司资合主义是指股东对公司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均以其在公司资本总额中所占比例为限。

如果允许公司股东以私人间的契约修正“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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