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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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

大家盼望已久的《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5年1月6日召开的上海市十二届十七次人大常委会上审议通过了,并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实施,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基本情况

据统计,2004年全市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411起,死亡431人,虽然这两数字均比2003年下降了4.2%左右,但是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的绝对数仍然很高,这给本市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些事故更是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因此,搞好安全生产确实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搞好安全生产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管理职能的基本任务。

2002年11月1日《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本市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健全了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强化了监督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专项治理,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得到了改善。

但是,火灾、爆炸、有害物质的泄漏、中毒、倒塌等事故时有发生,仍然存在着安全基础薄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有效投入不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事故隐患较多等问题。

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变化,尤其是管理体制上出现了新的格局,1997年8月20日制订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已不再适应当前变化的情况。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以法律手段来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结合本市新的实际情况,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制订本市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有针对性地细化《安全生产法》有关原则规定,对本市需要补充明确的事项加以规范,以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在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基础上制订一部《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立法工作,受到了本市各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02年初就开始着手调研起草工作,《安全生产条法》颁布实施以后,市人大有关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经过近三年酝酿、调研和多方面征求意见,分别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法院、企业、乡镇街道、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就立法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论证研究。

经过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和修改(据统计,《条例》经过重大修改达20多次)。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并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二.立法特点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以《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内容为基础,总结了《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实施七年来的经验,并借鉴了国内外有关安全生产的做法,以及本市近年来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办法。

《条例》的立法特点:

一是体现以人为本。

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是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同时,明确规定,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二是突出预防为主。

强调把安全生产放在生产经营的首要位置,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放在事前的预防上。

三是强调地方特色。

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多年来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积累,在《安全生产法》的基础上,《条例》对一些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并创设了具有上海安全生产工作特色的相关规定,例如创设了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额、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具体职责、培训考

第三条,是关于安全生产方针、工作格局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这一条讲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方针。

《条例》考虑到它的完整性,因此,仍是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提出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二是关于安全生产的工作新格局,《条例》提出了“本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要求。

要点:

这里对五个层面提出的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政府(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第二,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第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第四,从业人员既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者,而且一旦事故发生又是事故后果的受害者,因此,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那些不安全因素、不安全行为要提出意见和建议;五,社会舆论、新闻媒体要对安全生产予以支持。

三是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要点:

包括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市政府每年年初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委办局通过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逐级落实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其含义是生产经营单位中各层次的负责人、各有关部门、机构、岗位上的从业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都对安全生产负有明确的责任。

无论是纵向的关系还是横向的关系,每个人都处于一定的责任之中,法律有具体规定的,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了承担责任原则的,则按法定原则明确具体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从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到每个职工遵章守纪,做到层层有人负责,事事有人管,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平等权利的规定。

一方面,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发展生产必须建立在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基础上;另一方面明确了所有从业人员,都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之平等权利,即所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平等地享有安全生产权利。

安全生产权利平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的平等。

条例第十八条从不同方面对所有从业人员规定了依法享有的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不因从业人员的户籍、行业等不同而有所区别。

要点:

从业人员在发生事故后,其赔偿金额可能是不同的,这主要是参加保险的险种不同造成的,如外来从业人员如果参加的是综合保险,相对工伤保险的赔偿金额要低一些。

但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权利是平等的。

第五条,是关于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规定。

要点:

本条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这里所说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和机制、指标指标、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投入、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系统内容。

比如:

要明确安全生产控制目标,例如各类伤亡事故具体控制目标,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目标,以及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建设目标,安全技术保障,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应急救援、安全文化等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目标,安全科学技术发展目标等,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量控制和监督考核。

本条还规定,要“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意味着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实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六条,本条是关于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就是在《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管理体制下,明确规定了本市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这一体制的主要内容是: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有一个综合部门对各个领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并行使必要的协调、公共服务等职能。

因此,本条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要点:

增加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体现了综合监管和部门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由于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领域十分广泛,各行业的情况和特点又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还必须充分发挥专门的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作用,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要点: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有:

公安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以及消防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建筑行政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不包括在内;交通运输各部门,分别负责对铁路、公路、水路等安全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等等。

第七条,本条规定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开展社区安全生产管理,是本市消除盲区和空白点,逐步建立起本市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的前瞻性基础工作。

社区安全生产管理是政府监督职能的延伸,是本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创新,也是本市近几年来安全生产工作的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一种管理模式,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的客观需要。

要点: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安全生产法赋予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的是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根据本条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上,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1、必须以委托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2,不得超出委托的权限。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只可以在具体委托的事项和可以适用的条件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3,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委托其行使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再委托给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行使(即转委托);4、委托应当是书面形式。

委托书中应当载明的主要内容:

(1)委托主体(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受委托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2)具体委托的事项及权限。

(3)滥用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权的法律责任等。

由于委托的是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因此,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如果也是政府派出机构,可以参照此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条规定了工会在生产经营单位内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已对此作了详细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第九条,规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媒体舆论对于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也是所有监督手段中最为得力和有效的。

新闻媒体要用“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利用其反应迅速、覆盖面广的特点,广泛深入地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

引起社会方方面面对安全生产的高度关注,增强全民的安全意识,促进“安全也是生产力”的观念深入人心,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氛围。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这一章共有22条款,占整个《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49条内容的45%。

这一章重点突出预防为主,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从当前发生的一些生产安全事故来看,大部分与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有直接关系。

因此,《条例》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用了22条条款重点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作了具体规定。

在这一章中应当掌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关于安全生产条件和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条件。

《条例》在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的,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将其作为一个强制性要求列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内容。

要点:

这一款是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主要是指在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之前,要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比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还有化工企业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

这在《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已有原则规定。

同时,第二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遵守七项安全生产方面规定:

1.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2.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操作规程;3.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4.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6.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7.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要点:

这七项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指企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具备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其实也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重点内容。

在后面各条中都有体现。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法在第四条、十七条都有原则性表述,但缺乏可操作性。

本《条例》第十三条是对安全生产法的细化,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九个安全生产基本规章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2、安全生产检查制度;3、教育培训制度;4、奖励制度;5、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6、劳防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7、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8、特种作业管理制度;9、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等。

要点:

这九个是一个企业的安全生产基本规章制度,是一条提示性的要求。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在此基础上制定本企业的涉及方方面面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

真正将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促使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起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这需要在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建立一个安全生产管理网络。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

《条例》第十四条吸收国际通用做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本条规定,高危行业(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和较大危险行业(金属治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这种做法在国际上都较普遍。

如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50人以上的企业都要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如日本在劳动安全卫生法中规定,对行业和规模均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必须建立安全委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是生产经营单位非常设的议事机构,本条规定,安委会主要由四方面的人员组成: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领导层面)、安全生产管理和相关机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层面)、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有五项职责:

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

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和研究决策,由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以及个体经营投资人,交由各职能部门负责实施。

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会议上,各方代表特别是工会代表、从业人员代表可以根据自己掌握或了解的情况,充分发表意见或者提出建议。

要点:

1、将企业按照危险性大小分为三个层次:

高危行业--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企业,较大危险行业--金属治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其他一般性企业;2、安全生产委员会是非常设机构,而且需要从业人员代表参加(与工会代表不能重合,是指在生产、经营一线的从业人员代表);3、安全生产委员会开会必须有书面记录。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实际操作比较难。

为了便于操作,《条例》第十六条进行了细化。

(一)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其他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较大危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其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0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其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要点:

1、本条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作了定量规定,其定量数前用了“至少”二个字,也就是说,本条规定的配备数量是最起码的要求,低于这个配备数量就属于违法行为。

2、本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与《条例》中其他条款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略有不同。

不仅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而且包括非独立法人资格、但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实体。

同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人数加以配备应当呈宝塔型。

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本《条例》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期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每少配备一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给予五千元罚款。

要点:

一次性罚款的累计总额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三,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七条作了6条职责规定: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结合上海的特点,《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了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6项职责外,还应履行四项职责:

1、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2、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3、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4、接受工会和从业人员的民主监督。

同时,本条还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要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进一步理顺分管负责人与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工作分配的责任。

要点: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定义:

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的安全生产法释义,是指企业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正职。

2、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8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按照国家局1号令,前五项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前款违法行为”,是指主要未履行职责,还是指一直到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国家局政策法规司认为前款违法行为是指未履行职责。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从来没有对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没有明确规定,本《条例》条十二条是创新,主要根据本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践,必须明确机构和人员的具体职责,予以法定化,使他们做到有职有权,这样在解决了“有人管”的同时还必须解决“管什么”的问题。

《条例》规定其有七个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要点:

第(五)项管理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本企业的,不能理解成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

第四,安全生产投入。

安全生产投入是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实现安全生产的可靠保证,当前有不少企业事故频发,其中一大因素是安全生产投入不足,设备老化,长期带病运行,再加上劳动防护用品缺失或者配备不足,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等。

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中明确,要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又在第十八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对于因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条例》第十五条具体进行了细化,对资金的出处和用途作了具体表述。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所需投入的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对于资金投向作了九个方面的规定:

1、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2、宣传,3、教育培训,4奖励,5、劳动防护用品配备,6、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7、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8、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9、其他安全生产方面。

还特别规定,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要点:

对于安全投入的数量,国家还没有具体规定,实际运用上有点难度。

但可以这么理解:

这些方面中只要有一项没有资金安排或者安排不足,就属于投入不足。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要点:

这里的“前款违法行为”理解,也是指投入不足的违法行为。

第五,关于安全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管理能力,但只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作了规定。

《条例》从本市安全生产现状和实际出发,扩大了安全培训考核的范围。

本条规定的内容可分为三个层面。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本市高危行业,包括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他们的安全素质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

因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要点:

一是增加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的安全培训考核;二是实现了全覆盖,即所有企业。

法律责任:

一是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参加培训考核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要点:

对高危行业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参加培训考核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

(二)项进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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