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民法总则编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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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11條 (同時死亡之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12條 (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13條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14條 (監護之宣告與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15條之1 (輔助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15條2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16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17條 (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18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條 (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20條 (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21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22條 (居所視為住所

(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

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居所視為住所

(二))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24條 (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

第25條 (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26條 (法人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27條 (法人之機關)

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28條 (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29條 (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30條 (法人設立登記)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31條 (登記之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32條 (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3條 (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34條 (撤銷法人許可)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35條 (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36條 (法人宣告解散之原因)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37條 (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38條 (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39條 (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40條 (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

第41條 (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42條 (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43條 (妨礙之處罰)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44條 (賸餘財產之歸屬)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款 社團

第45條 (營利法人之設立)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46條 (公益法人之設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47條 (章程應載事項)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8條 (社團設立登記事項)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49條 (章程得載事項)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50條 (社團總會之權限)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51條 (社團總會之召集)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52條 (總會之通常決議)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53條 (社團章程之變更)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54條 (社員退社自由原則)

社員得隨時退社。

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55條 (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

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56條 (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57條 (社團決議解散)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58條 (法院宣告解散)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三款 財團

第59條 (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60條 (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

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61條 (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62條 (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63條 (財團變更組織)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64條 (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65條 (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三章 物

第66條 (物之意義

(一)─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67條 (物之意義

(二)─動產)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68條 (主物與從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69條 (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70條 (孳息之歸屬)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通則

第71條 (違反強行規定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72條 (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73條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74條 (暴利行為之效力)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二節 行為能力

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76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77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78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79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行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80條 (相對人之催告權)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81條 (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82條 (相對人之撤回權)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

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83條 (強制有效行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84條 (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85條 (獨立營業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節 意思表示

第86條 (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87條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88條 (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89條 (傳達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90條 (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91條 (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92條 (意思表示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93條 (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94條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95條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96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97條 (公示送達)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98條 (意思表示之解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第99條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第100條 (附條件利益之保護)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101條 (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102條 (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節 代理

第103條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104條 (代理人之能力)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105條 (代理行為之瑕疵)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106條 (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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