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民法债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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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民法债编

法規名稱民法債編

公布日期19291122

最新異動日期20100526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18年11月22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604條;並自19年5月5日施行

2.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16節節名;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增訂第164之1、165之1~165之4、166之1、191之1~191之3、216之1、218之1、227之1、227之2、245之1、247之1、422之1、425之1、426之1、426之2、457之1、460之1、461之1、463之1、465之1、475之1、483之1、487之1、501之1、514之1~514之12、515之1、601之1、601之2、603之1、618之1、629之1、709之1~709之9、720之1、739之1、742之1、756之1~756之9條條文及第2章第8節之1、第19節之1、第24之1節節名(舊條文自89年5月5日起停止適用)

3.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8條條文

4.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687、708條條文

5.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號令增訂公布第746、753條之1條條文

法條內容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一款 契約

第153條 (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154條 (要約及其拘束力及要約引誘)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155條 (要約之失效

(一)─拒絕)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156條 (對話要約之拘束力)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157條 (非對話要約之拘束力)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158條 (要約之失效

(二)─逾期承諾)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159條 (承諾遲到之通知)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160條 (視為新要約)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161條 (意思實現)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162條 (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及怠於通知之效果)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163條 (撤回承諾通知其遲到)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164條 (懸賞廣告定義及其效力)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164條之1 (因懸賞廣告行為取得一定權利之歸屬)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

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165條 (懸賞廣告之撤回)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165條之1 (優等懸賞廣告)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

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165條之2 (評定人之指定)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

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165條之3 (優等懸賞廣告之報酬請求權)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第165條之4 (懸賞廣告規定之準用)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166條 (契約之約定方式)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第166條之1 (公證之概括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167條 (代理權之授與)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168條 (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169條 (表見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170條 (無權代理及相對人之催告權)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171條 (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

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無因管理

第172條 (無因管理之要件)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173條 (管理人之通知及計算義務)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174條 (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175條 (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第176條 (適法管理之管理人請求權)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177條 (不適法管理之本人權利義務)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第178條 (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四款 不當得利

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要件及效果)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80條 (特殊不當得利)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第181條 (受領人利益之返還)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182條 (受領人利益返還之範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183條 (第三人之返還責任)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五款 侵權行為

第184條 (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86條 (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187條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188條 (僱用人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189條 (定作人之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0條 (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191條 (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191條之1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191條之2 (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之3 (危險製造人之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2條 (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193條 (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194條 (被害人親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 (侵害其他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限制)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96條 (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197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198條 (債務履行之拒絕)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節 債之標的

第199條 (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200條 (種類之債)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201條 (特種通用貨幣之債)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第202條 (外國通用貨幣之債)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203條 (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04條 (債務人之提前還本權)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第205條 (最高利率之限制)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第206條 (巧取利益之禁止)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207條 (複利)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208條 (選擇之債)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09條 (選擇權之行使)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210條 (選擇權之移轉)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211條 (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第212條 (選擇之溯及效力)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第213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

(一)─回復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4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

(二)─逾期之金錢賠償)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5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三)─回復困難之金錢賠償)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6條 (損害賠償之範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216條之1 (損益相抵)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第217條 (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218條 (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218條之1 (讓與請求權)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節 債之效力

第一款 給付

第219條 (刪除)

第220條 (債務人責任)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第221條 (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第222條 (責任預免之限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223條 (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224條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25條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與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226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227條 (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227條之1 (因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228條 (刪除)

第二款 遲延

第229條 (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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