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作文之法律意见书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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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作文之法律意见书范文
法律意见书范文
【篇一:
法律意见书范本】
法律意见书范本
法律意见书
致: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8、您提供的本案事实口头情况说明;
9、您提供的本案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说明和论述;
10、您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等。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与事实依据,特确认关于本案的下述基本事实:
三、您应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8、公安机关对死者尸体最终检验或鉴定的相关文书;
9、凡是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当然,所有证据材料均必须有原件。
四、本案的法理分析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以及第二条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本案进行法理分析如下:
1、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本案是一起在校学生在校住宿期间,因学校疏于管理,没有严格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监管和保护义务,引起学生死亡结果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按照我国《民事通则》第98条之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教育法》第29条之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再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9条之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3、本案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本案的地域管辖
(2)、本案的级别管辖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之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不属于法定的重大案件,一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
1、关于本案财产损失赔偿的法律意见:
(1)丧葬费数额为2005年度温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之规定: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那么在本案中,您请求丧葬费的标准应当以温州市2005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倍来计算确定。
(2)死亡赔偿费数额为2005年度温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标准计算。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之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你们作为亲属实际支出的发票和凭证为准。
最后需要提示的是: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之规定:
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而您所在的温州市是属于国务院特别规定的计划单列市,因此上述数据应当以温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数据作为计算基准。
2、关于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意见:
(一)精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
生理上的损害主要是侵犯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各部分所造成的肉体上的痛苦;心理上的损害主要是对权利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进行伤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抑郁等不良心态。
(二)确定本案的赔偿原则和标准。
(1)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目的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的原则,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因此法庭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就必须在以这三大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先要与赔偿
【篇二:
专业法律意见书范本】
法律意见书
渝xx()法见字第号
致:
北京市公司
xxxx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
中国)合法注册的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依据贵司与本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之委托,本所指派xx律师(以下简称:
本所律师)就贵司转让持有b公司(以下简称:
b公司)90%股权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阅了贵司提供的下列文件之复印件,包括:
1、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a公司章程;
3、a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4、a公司关于转让b公司和c公司产权的转让方案;
5、a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
6、a公司2010年股东会会议决议;
7、a公司关于b公司和c公司改制的请示;
8、a公司和b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函》;
9、b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10、b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1、b公司章程;
12、北京x会计师事务所关于b公司的《审计报告》;
13、b公司关于企业体制改革的方案;
14、b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
15、b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
16、b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
17、b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大会决议;
18、b公司职工大会决议;
19、b公司xxxx等名自然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20、d公司营业执照;
21、d公司章程;
22、d公司关于协议受让b公司股权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贵司已向本所作出承诺:
贵司为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陈述和说明均为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本法律意见书失实或产生误导的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并对所有文件资料、陈述及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全部责任。
在审查上述文件时,本所律师作出下列假定:
1、贵司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文件均与其正本相符,且至今未被替换、补充或修改;
2、所有文本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至今未被撤销;
3、所有文件及相关陈述均为真实、完整、有效,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
4、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系依照现行法律及各自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发表法律意见是依据出具日之前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做出的。
2、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贵司本次转让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法律意见。
受制于其他没有向本所律师透露的资料所可能产生的影响,本法律意见书中力求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
何明示和默示的保证。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司作为办理转让b公司90%股权申报审批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可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假定成立的前提之下,根据所掌握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转让方a公司及转让标的企业b公司的主体资格
a公司成立于年月日,注册资本元整,经营范围为:
xxxx。
该企业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已通过2010年度工商年检。
b公司成立于年月日,注册资本为元整,经营范围为:
xxxx。
该企业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已通过2010年度工商年检。
a公司持有b公司90%股权。
本所律师认为,转让方a公司及转让标的企业b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为合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实施本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受让方d公司的主体资格
d公司成立于年月日,注册资本为元整。
经营范围为:
xxx。
该企业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x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通过2010年度工商年检。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受让方主体资格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三、关于a公司持有b公司90%股权的国有产权证明
1、根据a公司持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核发日期为年月日,核定的国有资产为元。
2、根据b公司持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核发日期为年月日,核定b公司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为千元,且在出资人情况一表中载明a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为90%。
本所律师认为,a公司合法持有b公司90%股权。
a公司所持有国有资产的权属清晰、合法有效,转让方依法可将其作为转让标的。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授权或批准
1、年月日,a公司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由董事长xxx主持,会议决议:
同意将a公司控股b公司的90%股权协议转让给d公司。
2、年月日,a公司召开了2011年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xxx主持,公司全体股东:
xxx公司参会,会议决议:
同意将a公司控股b公司的90%股权协议转让给d公司。
3、年月22日,b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决议:
通过了a公司股权转让申请。
4、年月26日,b公司召开了第二届第四次股东大会,公司股东a公司及xxxx等42名自然人股东出席了会议,占股份总额98.498%。
会议决议:
通过了a公司股权转让申请。
5、年月8日,b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会议决议:
同意d公司收购a公司在b公司的90%股权;新公司国有控股性质不变。
6、年月日,b公司召开了第二届第五次股东大会,公司股东a公司及xxxx等42名自然人股东出席了会议,占股份总额98.498%。
会议决议:
同意d公司收购a公司在b公司的90%股权。
7、xxxx等47名自然人股东于日出具声明,同意无条件放弃购买上述转让股权。
8、b公司于日召开职工大会,出席职工大会职工应到人,实到人,决议:
(1)同意b公司在册职工由d公司整体接收,职工国有身份不变,职工工龄连续计算,并与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用工合同。
(2)b公司退休职工由新公司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
(3)b公司临时工由根据生产所需掌握使用,并维持原用工方式不变。
9、d公司于日召开二届十次董事会,研究决定:
同意受让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的全部股权(占b公司总股本的9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企业国有产权的协议转让已经得到了出让方、目标公司以及受让方的公司决策层的内部决策同意。
但根据国家关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经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故此次国有产权的转让尚待有权机构的批准。
五、关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合法性
a公司关于b公司90%股权转让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等。
本所律师认为,该方案对贵司本次股权转让情况的介绍与本所律师查阅相关资料内容基本相符。
但由于贵司并未向本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且在上述转让方案中载明的“转让价格”部分系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而制订的,而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的,应当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鉴于此,由于本次转让系协议转让,贵司应当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应的评估备案程序并报经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该转让价格才具有合法的效力。
综上,除该“转让价格”之部分外,上述转让方案的其他部分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国有产权转让各方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转让方案已经得到合法审议,且内容基本客观、合法,但贵司仍应当继续完善上述国有产权的评估及备案手续,且上述国有产权转让尚待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本所律师认为,a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其他必要材料一并向有权决定或审批本次国有股权转让的机关报送申请材料。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
xxx事务所
律师:
二0一一年月日
【篇三:
法律意见书范本】
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和忠(2010)意字第xx号
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
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
现本所应贵司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贵司与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2、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3、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
意见报告》;
4、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
5、贵司向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
6、贵司向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费《收据》;
7、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8、双方2008年7月的对账单。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事由
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诉贵司的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目前仍在诉讼一审阶段。
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
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直
向贵司供应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欠自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22日期间的货款99580元,且其已于200x年x月10日后停止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20000元。
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其11958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部分增值税
发票和一张售后服务费《收据》作为证据。
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
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在与
贵司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于2004年6月18日扣留其10000元作为质保金。
现双方已于2008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还其质保金1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贵司于2004
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质保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
据贵司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
报告》反映,法院目前初步合议认为,贵司至今仍然无法将主合同提交法庭,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为代销合同还是购销合同,由于贵司已
认同来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合法抵扣。
若双方继续无法提供主合同,可能会对贵司扣留的货物进行鉴定以明案情。
另查,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贵司确有99580元货款未与江苏a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算;但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20000元,且贵司仍占有库存419台手机,合同价为315140元。
目前,通过法院调解,a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以10万元一次性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得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
四、本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
根据上诉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如果继续诉讼,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首先,若是能够找到主合同,且主合同中约定为代销关系,则贵司与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库存货物的结算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解决;如果没有约定,在代销关系终止后,贵司作为受托人,应将尚未售完的库存货物返还给委托人。
目前,本所律师并不知悉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证期限是否届满,若未届满,则不排除其仍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可能,加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要求并不严格,即当前尚不能确定其最终会提交何种证据材料。
其次,若其最终仍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则法院能否仅仅根据“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合法抵扣”即判定双方为购销合同关系呢?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
所谓视同销售货物,是指某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基于保障财政收入,防止规避税法以及保持经济链条的连续性和课税的连续性等考虑,税法仍将其视同为销售货物的行为,征收增值税。
其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也是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同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增值税发票也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合同性质必然是购销合同。
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性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据此,买方接收增值税发票或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
即使卖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完整排他地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
通常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和情况推定某种事实的存在。
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发票予以入账或者补正、抵扣,且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或举出证据反驳的,则通常开票方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可以得到确认。
因此,若届时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补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印证贵司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结合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中关于法院目前
倾向性意见的表述,则法院认定为购销合同的可能性较大。
再次,若双方最终被认定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则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库存的419台货的货款,金额为315140元。
当然,其是否能够完成举证义务(包括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并不在本所律师能够判断和掌控的范围.
最后,无论是被认定为代销关系还是购销关系,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若能向法院补充提交2008年7月由贵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则对双方尚未结算金额为99580元是确定的.至于贵司在《a财务情况》中陈述:
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20000元,若要得到法院支持,贵司应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若不能补充,则贵司可根据向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款项为20000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售后服务费”而非“质保金”,结合交易习惯来作合理抗辩。
至于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的返还1万元质保金的诉请,本所律师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终止日期,也没有证据表明在2008年6月22日后向我司主张过权利,不能以贵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认定其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建议以“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找到主合同以前,建议以调解结案的姿态请求法院协调,若能按照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中陈述的调解方案谈判(即对方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在10万元以内(注:
具体数额请领导批示)一次性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