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_2篇(共13页)85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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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积极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在经济、人身、法律责任等方面都给予了充分保障。

下文是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本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江西省消防总队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各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分别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日常工作;承办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

  县乡换届选举期间,在行政公署所在地区及县以下设立选举工作机构。

  地区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县、市的选举工作。

  地区选举工作指导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成员若干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成员若干人,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选举事项。

选区的选举办事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成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六条县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依法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询问;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对公民检举、控告选举违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做好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140名为基数,再按总人口数计算,每XXXX年人增加代表名额1名。

总人口数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另增加代表名额40名;50万以上不满80万的,另增加代表名额50名;80万以上的,另增加代表名额70名。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上述规定的代表名额,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核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50名为基数,再按总人口数计算,每XXXX年人增加代表名额1名。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上述规定的代表名额,应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选举工作指导组核定。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应按实际人数分别计算。

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按户口确定。

  第十条驻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不属于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的代表名额,由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上述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在分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的眷属人口较多的,至少应有代表1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举单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应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超过3名代表名额的选区,选举无效。

  第十四条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人口总数够产生1至3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较小的街道办事处和够产生1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总数够产生1至3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够产生1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五条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村民小组划分选区,较小的村民小组也可以联合划分一个选区。

  

(二)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

  (三)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可以和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进行选民登记。

按公历计算年满18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月为准。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18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进行登记。

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或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七条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去外地的,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在所在学校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学校进行选民登记时应尽量避开假期。

  (五)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应在现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的选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七)驻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不属于该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应在其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第十八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监护人同意或者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麻疯病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依照法律正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应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由选区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30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转借。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选举日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登记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18周岁的选民,应予补充登记并公布。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本级和下一级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没有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都应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进行差额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没有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一倍时,都应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一倍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由选举委员会分别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和5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

  第二十八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者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或者代表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必要时,代表候选人应同选民或者代表见面,回答选民或者代表提出的问题。

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九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县级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一条选民直接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1日到3日。

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县级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三条选民因老、弱、病、残或因公不能离开职守而无法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召开的1日至3日之前进行。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的人员就地参加选举,选举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协商决定,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由其本人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五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选民或代表的投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三十六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有效。

  第三十七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仍以超过全体代表或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得票多的当选。

重新选举或另行选举均不得超过两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或得票多于候选人得票的选民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选举时,如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应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另行酝酿提出其他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在本次选举中,在一个选区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安排到另一选区再选。

  第四十条选区投票选举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

  (三)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一条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

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宣讲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员签字。

  第四十二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宣布。

  第四十三条选举大会结束后,缺席的代表或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发给代表证书。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罢免的要求。

  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审议,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

  对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十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书面提出罢免的要求。

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交原选区选民讨论,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

  受理罢免代表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满的名额或本届任期内增加的代表名额,应召开选民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四十九条补选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

代表当选后,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向当选的代表补发代表证书。

  补选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选举代表的程序补选。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一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1、言论免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主席团会议、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

当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言论,不在此范围。

&;不受法律追究&;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来处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任何旨在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言行责任的规范性文件都是违宪的。

而且实际上,对此还应作宽泛的理解,即代表的发言和表决,不仅不受法律的追究,也不能受党纪和政纪的处分。

  2、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

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代表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代表采取除逮捕和刑事审判以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3、给予代表履行职责所需的时间、经济保障、交通、通讯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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