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模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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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最近一次疫病、有毒有害物质的官方监控结果。

2.输出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2)注册产品信息:

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3)官方证明:

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3.输出粮谷类。

(1)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材料;

(2)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

4.输出其他动植物产品。

(1)所在国(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植物保护、农药兽药残留、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和卫生要求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2)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

(3)企业信息:

(4)注册产品信息:

(5)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企业的检验检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答卷。

(二)延续申请。

材料同注册登记。

(三)变更申请。

企业信息变更的,提交出口国(地区)官方出具的更改证明性材料。

(四)注销申请。

出口国(地区)官方出具注销申请。

八、办理流程:

(一)国外官方主管机构向海关总署递交企业注册登记名单。

(二)海关总署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派出专家实地核查。

(三)经审查合格,批准注册,并通报输出国家主管部门。

九、办结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收费标准:

不收费。

十一、审批决定法律文书及相关证件:

无。

十二、受理机构:

海关总署

十三、决定机构:

十四、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十五、结果送达:

海关总署将注册决定以外函通知境外官方主管部门,需整改后批准的和不予注册的企业情况一并告知。

十六、咨询途径:

详见海关总署网站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十七、监督和投诉渠道:

十八、办公地址和时间:

附件:

常见问题解答

 

附件

常见问题解答

应到哪里申请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答:

国外官方检疫主管部门通过输出国驻华使馆与海关总署联系,直接报送或者其他规定的途径提交。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二之二)

“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

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本项目适用于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事项的申请和办理。

主要包括:

1.供港澳活羊中转场;

2.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

3.供港澳活禽饲养场;

4.供港澳活猪饲养场;

5.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包括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

6.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7.出境粮食(包括稻谷、小麦、大麦、黑麦、玉米、大豆、油菜籽、薯类等)加工、仓储企业;

8.出境种苗花卉生产企业;

9.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果园和包装厂;

10.出境烟叶加工、仓储企业;

11.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

12.出境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13.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

以《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243号修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243号修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243号修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243号修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为实施依据。

(一)供港澳活羊中转场。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具有稳定的货源供应,与活羊养殖单位或供应单位签订有长期供货合同或协议;

3.中转场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0只;

4.中转场内具有正常照明设施和稳定电源供应;

5.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1)中转场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其它动物饲养场、医院、牲畜交易市场、屠宰厂;

(2)设有以中转场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至少有一名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

(3)在过去21天内,中转场未发生过一类传染病和炭疽;

(4)中转场工作人员无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病;

(5)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疫情报告制度、防疫消毒制度、用药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活羊入出场登记制度、饲料饲草及添加剂使用登记制度);

(6)中转场周围设有围墙;

场内分设健康羊圈舍和与其远离的病羊隔离舍;

(7)中转场内清洁卫生,大门口设置有车辆消毒池及喷雾消毒设施,人行通道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8)中转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9)中转场内不得有除羊和守卫犬以外的其它动物,用于守卫的犬只应栓养;

(10)所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品。

(二)供港澳活牛育肥场。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在过去6个月内育肥场及其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过口蹄疫,场内未发生过炭疽、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

3.育肥场设计存栏数量及实际存栏量均不得少于200头;

4.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1)育肥场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其他动物饲养场、医院、牲畜交易市场、屠宰场;

(2)设有以育肥场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及相应职责;

(3)须配备有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

(4)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活牛入出场管理制度、饲料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记录表册;

(5)场区设置有兽医室和日常防疫消毒及诊疗用器械;

(6)育肥场周围设有围墙(围栏或铁丝网),并设有专人看守的大门;

(7)场区整洁,生产区与人员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加工及存放区分开、进出场隔离检疫区、育肥区、兽医室、病畜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布局合理;

(8)设有入场架子牛和出场育肥牛隔离检疫区。

入场隔离检疫区为专用或兼用检疫圈舍,距离育肥区至少50米;

(9)生产区出入口须设置:

①与门同宽、长2-3米、深10-15厘米的车辆消毒池及喷雾消毒设施;

②淋浴室或更衣室;

③人行通道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10)场区工作人员无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病;

(11)育肥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卫生标准;

(12)场区内具有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13)生产区内不得有除牛及守卫犬以外的其他动物,用于守卫的犬必须拴住;

(14)所有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品。

(三)供港澳活牛中转仓。

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中转仓过去21天内未发生过一类传染病;

3.中转仓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头;

4.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1)中转场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其他动物饲养场、医院、牲畜交易市场、屠宰场;

(2)中转仓周围设有围墙,内设用实心墙相互隔离并编有顺序号(1号圈、2号圈……)的圈舍,用于隔离来自不同注册育肥场的牛;

(3)设有以中转仓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至少配备一名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

(4)中转仓工作人员无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病;

(5)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疫情报告制度、防疫消毒制度、用药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活牛出入仓登记制度、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登记制度);

(6)中转仓内清洁卫生;

中转仓大门设置有车辆消毒池及喷雾消毒设施;

人行通道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7)中转仓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8)具有符合无害化处理要求的死畜、粪便和污水处理设施;

(9)中转仓内不得饲养除牛及守卫犬以外的其他动物,用于守卫的犬必须拴养;

(10)所有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品。

(四)供港澳活禽饲养场。

1.存栏3万只以上;

2.建立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者全面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1)设有以饲养场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

(2)配备有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

(3)场区工作人员无结核病等人畜共患病;

(4)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及管理手册;

(5)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无其他禽类饲养场、动物医院、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场;

(6)在过去6个月内,饲养场及其半径10公里范围内未爆发禽流感、新城疫;

(7)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或围栏;

(8)场内除圈养禽类外,没有饲养飞禽。

在同一饲养场内没有同时饲养水禽、其他禽类和猪;

(9)场区整洁,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加工及存放区、活禽出场隔离检疫区、育雏区、兽医室、病死禽隔离处理区和独立的种禽引进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布局合理;

(10)饲养场及其生产区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3-5米、深10-15厘米的车辆消毒池及喷雾消毒设施。

生产区入口设有更衣室。

每栋禽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人行通道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11)兽医室内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无禁用药物、疫苗、兴奋剂和激素等,且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

(12)生产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13)所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物;

(14)场区具有与生产相配套的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15)水禽饲养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要求执行。

(五)供港澳活猪饲养场。

应当建立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以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并符合下列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1.年出栏10000头以上,并实行自繁自养;

2.设有以饲养场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

3.配备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

4.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疫病防制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种猪引进管理制度、饲料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记录表册;

5.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无动物饲养场、医院、牲畜交易市场、屠宰场;

6.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并设有专人看守的大门;

7.场区整洁,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加工及存放区、活猪出场隔离区、饲养区、兽医室、病死畜隔离处理区、粪便处理区和独立的种猪引进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

8.饲养场及其生产区出入口处以及生产区中饲料加工及存放区、病死畜隔离处理区、粪便处理区与饲养区之间均有隔离屏障,且须设置:

(1)各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3—5米、深10—15厘米的车辆消毒池及喷雾消毒设施;

(2)生产区入口具有淋浴室和更衣室;

(3)出入口人行通道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9.兽医室内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无禁用药品,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

10.每栋猪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11.生产区内运料通道和粪道分布合理,不互相交叉;

12.场区工作人员健康,无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病;

13.生产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14.具有与生产相配套的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15.生产区内没有饲养其它动物;

16.所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品。

(六)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

1.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2.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海关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3.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4.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5.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6.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七)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

6.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7.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8.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9.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

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

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八)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

7.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8.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九)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

7.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8.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

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9.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10.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11.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

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12.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13.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十)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应当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1.建立并维持进境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要求;

2.按照建立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

3.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组织生产;

4.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确保原料、产品可追溯;

5.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6.符合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十一)出境粮食加工仓储企业。

1.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粮食仓储经营的资格;

2.仓储区域布局合理,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

具有足够的粮食储存库房和场地,库场地面平整、无积水,货场应硬化,无裸露土地面;

3.在装卸、验收、储存、出口等全过程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并运行有效。

仓储企业的各台帐记录应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出入库粮食物流信息及在储粮食信息,具备追溯性。

台帐在粮食出库后保存期限至少2年;

4.建立完善的有害生物监控体系,制定有害生物监测计划及储存库场防疫措施(如垛位间隔距离、场地卫生、防虫计划、防虫设施等),保留监测记录;

制定有效的防鼠计划,储存库场及周围应当具备防鼠、灭鼠设施,保留防鼠记录;

具有必要的防鸟设施;

5.制定仓储粮食检疫处理计划,出现疫情时应及时上报海关,在海关的监管下由海关认可的检疫处理部门进行除害处理,并做好除害处理记录;

6.建立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对储存期间及出入库时发现的撒漏、水湿、发霉、污染、掺伪、虫害等情况,能及时通知货主、妥善处理、做好记录并向海关报告,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将有问题的货物码入垛内或出库;

7.仓储粮食应集中分类存放,离地、离墙、堆垛之间应保留适当的间距,并以标牌示明货物的名称、规格、发站、发货人、收货人、车号、批号、垛位号及入库日期等。

不同货物不得混杂堆放;

8.应具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验检疫实验室,实验室具备品质、安全卫生常规项目检验能力及常见仓储害虫检疫鉴定能力;

9.配备满足需要的仓库保管员和实验室检验员。

经过海关培训并考核合格,能熟练完成仓储管理、疫情监控及实验室检测及检疫鉴定工作。

出口粮食中转、暂存库房、场地、货运堆场等设施的所属企业,应符合以上2、4、5、6、7条要求。

(十二)出境种苗花卉生产企业。

1.种植基地要求:

(1)应符合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植物卫生防疫要求;

(2)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未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3)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溯源体系等有关资料;

(4)建立种植档案,对种苗花卉来源流向、种植收获时间,有害生物监测防治措施等日常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5)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基地有害生物监测、报告、防治等工作;

(6)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2.加工包装厂及储存库要求:

(1)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种苗花卉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2)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3)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必要的除害处理设施;

(4)加工种苗花卉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关卫生环保要求;

(5)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种苗花卉加工、包装、储运等相关环节疫情防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人员培训等内容;

(6)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种苗花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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