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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条 机车、车辆等技术设备须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标记。

  隐蔽的建筑物及设备须在地面上设有标志。

  第11条 机车、车辆等主要设备的调拨、封存、部备、报废及改变结构等,均须经铁道部批准。

  第12条 对现有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的技术设备,应有计划地逐步改造或更换。

 

 限  界 

  第13条 一切建筑物、设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入铁路的建筑接近限界。

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在使用中不得超过规定的侵入范围。

  在设计建筑物或设备时,距钢轨顶面的尺寸应附加钢轨顶面标高可能的变动量(路基沉落、加厚道床、更换重轨等)。

  靠近铁路线路修建各种建筑物及电线路时,应经铁路局批准。

  机车、车辆无论空重状态,均不得超出机车车辆限界。

  第14条 区间及站内两相邻线路中心线间的标准距离规定如下:

  1、直线部分(表1略)。

  站内正线须保证能通行超限货物列车。

此外,在编组站、区段站及区段内选定的三至五个中间站(包括给水站)上,单线铁路应另有一条线路,双线铁路上、下行各另有一条线路,须能通行超限货物列车。

  现有站内线间距离不符规定的,应逐步改造。

在未改造前,如需在线间装设高柱信号机时,其限界准许在正线、到发线上为2100毫米。

  2.曲线部分

  区间及站内线路曲线部分中心线间的水平距离,线路中心线至建筑接近限界的水平距离,均按曲线半径大小,根据本规程规定的曲线上建筑接近限界加宽公式计算确定。

 养护维修及检查 

  第15条 技术设备的养护维修工作,应积极实现机械化、自动化,严格责任制和检验制,坚持以预防为主、检修与保养并重、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检修周期,组织定期检查,加强日常维修,提高质量,发挥设备能力,延长使用年限。

  第16条 铁路技术设备应经常保持完整良好状态。

根据设备变化规律、季节特点,正确安排设备大修、定期检修和计划维修。

检修单位应保证检修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和使用期限,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准交付运用。

  第17条 为满足检修需要,应建立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并应储备定量的固定资产、器材及其零、部件,以备急需和替换时使用。

储备的固定资产、器材及其零、部件动用后,应及时补齐。

  检修专用车应能进行机车、车辆一般修程的检修及故障车的处理,并经常处于工作状态。

  对各种机械设备应制订出检修、给油范围及作业过程,并实行包机制。

有关人员应做到正确使用,精心保养,细心检修,经常保持其良好状态。

  第18条 铁路技术设备,除由直接负责维修及使用的部门经常检查外,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铁路局以局长为主任委员,运输、工务、电务、机务、车辆、计划、财务、房产建筑处处长,公安局长,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委员,组成委员会,每年春秋两季进行重点检查。

  铁路分局以分局长为主任委员,运输、工务、电务、机务、车辆、计划、财务、房产建筑科科长,公安处长、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委员,组成委员会,每半年全面检查一次。

  特、一、二等站以站长为主任委员、工务、电务、机务、车辆、房产建筑、水电段段长(非段所在地为该站区各部门的负责人)为委员,组成委员会,对车站(段管线)内的线路、道岔、道口、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每季联合检查一次。

  三等及其以下车站以站长为主任委员,工务、电务领工员或工长为委员,组成委员会,对线路、道岔、道口、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每月联合检查一次。

  各级检查委员会将检查结果作成记录,记入《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内。

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对危及行车安全的,须立即采取措施;

当时不能解决的,要安排计划,限期完成,由委员会进行复查;

需要上级解决的,由委员会上报。

  第19条 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检查:

  1、铁路局对重要线路的平面及纵断面复测、限界检查,技术复杂及重要的桥梁、隧道鉴定,每五年至少一次;

对其他线路、桥梁、隧道,每十年至少一次。

对牵出线、驼峰及峰下线路的纵断面,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凡进行变更线路平面及纵断面的工作,于竣工后,应由施工单位立即检查,并标记于竣工图内,移交负责维修和使用单位。

  2、铁路局每季度用轨道检查车对正线检查一次。

工务段段长、领工员每月登乘机车或旅客列车尾部全面检查一次。

  3、登乘机车检查信号显示距离和机车信号显示状态,电务段段长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信号领工员每季不少于一次;

信号工长每月不少于一次。

  4、对各种检查车、试验车,应由铁路局主管处长每半年检查一次。

对探伤器,由所属单位负责人每月检查一次。

  5、对空气压缩装置、压力容器和固定锅炉,必须按规定进行鉴定、试验和检查。

  6、对给水、电力及机车整备设备,由机务处主管科长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水电段段长、机务段段长每季至少检查一次。

  7、供电段段长应会同工务段段长对接触网设备限界每年检查一次。

供电段段长对供电设备每季至少检查一次。

  8、房产建筑段段长应会同使用单位负责人,对为客货运服务的建筑物(包括限界)和生产、办公房屋,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9、公安处长(公安段段长)应会同各单位负责人,对机车、车辆、建筑物的防火设施及器具、消防组织、防火防爆措施,每季检查一次。

 救援设备 

  第20条 在铁道部指定地点,设事故救援列车、电线路修复车、接触网检修车,并应经常处于整备待发状态,其工具备品应保持齐全整洁,作用良好。

  机车、动车、重型轨道车上均应备有复轨器。

 防洪、防寒、防暑、防火 

  第21条 对防洪工作,应根据历年洪水规律,由铁路局发布防洪命令,及早做好一切准备。

有关单位应按时完成防洪工程,储备足够的料具及车辆,组织抢修队伍并进行训练,依靠当地政府建立群众性的防洪组织。

加强雨前、冒雨、雨后的检查制度。

对于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地点,应通知司机和运转车长注意运行,在危险处所应派人看守,有条件时,可安装自动报警装置,防止发生灾害事故。

  一旦发生灾害,积极组织抢修,尽快修复,争取不中断行车或减少中断行车时间。

设备修复后,要达到规定标准。

  对流量大、河床不稳定的桥梁,要建立观测制度,掌握桥梁水文及河床变化情况,及时提出预防和整治措施。

  第22条 防寒工作,应提前做好准备。

铁路局应抓好以下工作:

  1、对有关人员进行防寒过冬教育,对缺乏冬季作业经验的人员要进行考试;

  2、对铁路技术设备进行防寒过冬检查、整修,并做好包扎管路、更换冬油等工作;

  3、做好易冻的设备、物资的防冻解冻工作;

  4、储备足够的防寒过冬材料、燃料和工具,检修好除冰雪机具和防雪设备,组织好除冰雪队伍。

  第23条 在需要进行防暑工作的调度室、行车人员值班室、较大车站的旅客候车室及厂、段的高温车间等重要生产房屋,应设有降温设备。

露天作业场所根据需要设置凉棚。

  在炎热季节应有足够的防暑用品和药物,并应有供职工饮用的清凉饮料。

  在暑季前,应对防暑降温设备进行检查、整修。

  对机车、车辆等设备要做好油脂更换工作。

  第24条 蒸汽机车应有符合机车设计要求的火星网,严禁在非指定地点清炉,运行中要关严灰箱门。

调车蒸汽机车,要备有完好的消火栓、冷水泵和水龙带。

电力机车、内燃机车、动车、轨道车、检查车、试验车及客车内,均应备有灭火器。

客车内的锅炉、餐车炉灶应有防火、防爆措施。

  为客货运服务的建筑物、机车库、车辆库、油脂库、洗罐所、通信信号机械室及牵引变电所控制室等主要处所,均应备有完好的防火专用器具,定期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并应建立和健全消防组织。

  第二章 线路、桥梁及遂道设备 

 一般要求 

  第25条 为了保证线路、桥隧的质量,应设工务段和大型养路机械段,线路、桥隧大修队。

  工务段管辖正线长度,应根据单线或双线、平原或山区等条件确定。

在工务段管辖范围内有枢纽或编组站时,应适当缩短正线管辖长度。

  铁路局应设工务修配厂;

根据需要和条件,设供铁路专用的采石场和林场。

  第26条 工务段、大型养路机械段、大修队应有检修机具的车间、线路和车库,配件修理、辅助加工等厂房,动力、机修、起重、试验等设备,以及轻、重型轨道车和汽车等运输工具。

  线路大修队还应有轨排作业的施工基地、施工机械及运输、辅设轨排的专用车辆。

桥隧大修队根据需要配备桥隧施工机械。

  大型养路机械段还应有配套大型养路机械。

  工务修配厂应有养路机械及内燃机的修理、配件制造和旧轨、道岔整修等车间或班组。

 铁 路 线 路 

  第27条 铁路线路分为正线、站线、段管线、岔线及特别用途线。

  正线是指连接车站并贯穿或直股伸入车站的线路。

  站线是指到发线、调车线、牵出线、货物线及站内指定用途的其他线路。

  段管线是指机务、车辆、工务、电务等段专用并由其管理的线路。

  岔线是指在区间或站内接轨,通向路内外单位的专用线路。

  特别用途线是指安全线和避难线。

 线路平面及纵断面 

  第28条 铁路建设标准分为三级,其区间线路最小曲线半径及最大限制坡度,规定如下(表略)。

  各级铁路加力牵引坡度可用至20‰。

  不符合上述规定时,须经铁道部批准。

  新建岔线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时,须经铁路局批准。

  第29条 车站应设在线路平道、直线的宽阔处。

  车站必须设在坡道上时,其坡度不得超过1.5‰;

在地形特别困难的条件下,经铁道部批准,允许将不办理调车、甩车或摘下机车等作业的中间站,设在不超过6‰的坡道上,并应保证列车的起动,但两个相邻的中间站,不应连续采用超过1.5‰的坡度。

  车站必须设在曲线上时,其曲线半径不得小于该区段内的最小曲线半径,但Ⅰ、Ⅱ级铁路不得小于1000米,Ⅲ级铁路不得小于600米;

在特殊困难地段,Ⅰ、Ⅱ级铁路不得小于600米,Ⅲ级铁路不得小于500米。

  第30条 对线路平面及纵断面,应经常保持原有标准状态。

区间线路变动时,须经铁路局批准,但曲线半径不得小于该区间规定的最小半径,坡度不得大于该区间的最大限制坡度。

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如有变动时,必须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在任何情况下,线路平面及纵断面的变动,不得影响限界。

 路  基 

  第31条 对路基宽度,应考虑远期发展的铁路等级、维修和机械化作业等变化,并根据路拱断面、轨道类型、道床标准形式及尺寸和路肩宽度计算确定。

  路肩宽度,Ⅰ、Ⅱ级铁路,路堤时不得小于0.6米,路堑时不得小于0.4米;

Ⅲ级铁路,均不得小于0.4米。

为适应养路机械化作业的需要,每隔500米应设置停放养路机械的平台。

  牵出线的中心线至路肩边缘的宽度,不得小于3.5米。

  曲线地段路基外侧加宽办法由铁道部有关规章规定。

  路基应避免高堤深堑。

路肩边线最低标高,为计算洪水位加波浪最高高度再加0.5米。

  路基两侧应留有足够宽度的铁路用地,以保护路基、养护维修取土和植树造林。

  第32条 路基必须填筑坚实,基床应强化处理,并经常保持干燥、稳固及完好状态,同时,应有良好的排水设备,必要时还应设防护和加固设备。

对不稳固的路基,应进行调查,分析原因,采取措施,消除病害。

工务段应根据病害情况,制定监视和检查办法,保证行车安全。

  禁止在影响路基稳定的范围内挖沟、引水、耕种、取土和开采砂石。

在路基范围内埋设电缆时,必须保证路基及其排水等设备的稳定和坚固。

  路基两侧应植树造林,以防护路基和绿化线路,但不应影响列车司机了望,大风倒树不能侵入限界。

 桥隧建筑物 

  第33条 铁路桥梁、涵洞及隧道,均应修建为永久性结构,其限界应根据规划考虑发展电气化的需要。

桥涵的载重能力,要符合铁道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根据载重能力及技术状态,制定运用条件。

  对全长100米及其以上的钢桥、木桥,500米及其以上的隧道,以及其他重要或结构薄弱的桥梁、隧道,须进行巡守和监视,并根据需要设照明设备和电话,必要时设安全警报装置。

  第34条 桥梁、涵洞孔径及净空,应能保证设计的最大洪水正常通过,并应保证流水、泥石流、漂浮物和通航、筏运的必要高度。

  墩台基础应有足够深度。

当桥隧建筑物及其附近有超过设计容许的冲刷可能时,应设置防护设备。

  禁止在影响桥隧建筑物稳定的范围内挖沟、引水、耕种、取土和开采砂石。

  对桥梁、涵洞应考虑排洪和灌溉的综合利用。

靠近市区村镇时,应尽可能兼顾行人、牲畜及车辆的通行。

  第35条 桥梁、隧道应按规定设置人行道、避车台、避车洞、电缆沟(槽)及必要的检查和防火设备。

木结构部分还要防止腐朽及燃烧。

  车站内桥梁及区间的大、中桥人行道的宽度,应考虑养路机械化的需要,直线上自线路中心至人行道栏杆内侧净距不小于3米。

  蒸汽机车牵引区段,单线1.5公里及其以上、双线3公里及其以上的隧道,内燃机车牵引区段,单线2公里及其以上、双线4公里及其以上的隧道,以及有害气体超过规定浓度或自然通风不良的隧道,均须有通风设备。

 轨  道 

  第36条 轨道由道床、轨枕、钢轨、联结零件、防爬设备及道岔组成。

  为提高轨道结构强度,应积极发展无缝线路、新型轨下基础及弹性扣件。

  第37条 轨距是钢轨头部顶面下16毫米范围内两股钢轨作用边之间的最小距离。

直线轨距标准规定为1435毫米。

曲线轨距按下列规定加宽。

  新建、改建及成段更换轨枕的线路大修地段,按第3表(略)规定标准。

  其他线路应按第3表(略)规定标准逐步改建,在未改建前可维持第4表(略)规定标准。

  验收线路时,线路轨距按上列标准容许误差规定为+6、-2毫米。

道岔轨距,应按道岔标准图规定(图略)。

  第38条 线路两股钢轨顶面,在直线地段,应保持同一水平。

  曲线地段外股的超高度,应按铁道部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确定。

最大超高度,双线不得超过150毫米,单线不得超过125毫米。

  线路两股钢轨水平,较上列标准的容许误差规定为:

  1、维修线路的正线、到发线不得大于4毫米,其他线不得大于6毫米;

  2、保养线路的正线、到发线不得大于6毫米,其他线不得大于8毫米;

  3、维修及保养的道岔,在正线、到发线上不得大于4毫米,在其他线上不得大于6毫米。

  第39条 钢轨接头的轨缝应根据钢轨温度计算确定。

装有绝缘的接头轨缝,在钢轨温度最高时,不应小于6毫米。

最大轨缝不得大于构造轨缝。

  第40条 道岔应铺设在直线上,并尽量避免设在竖曲线上。

  道岔钢轨应与线路上的钢轨同一类型。

不得已时,在道岔钢轨强度不低于线路钢轨强度的条件下,可与线路钢轨不同,但须在道岔前后各铺一节与道岔同类型的钢轨。

  第41条 道岔辙叉号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于侧向通过列车,速度超过45公里/小时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18号;

  2、用于侧向通过列车,速度不超过45公里/小时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12号;

  3、用于侧向接发停车旅客列车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12号;

  4、用于侧向接发停车货物列车并位于正线的单开道岔,在中间站不得小于12号,在其他站不得小于9号;

  5、其他线路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9号;

  6、狭窄的站场采用交分道岔,不得小于9号,但尽量不用于正线;

  7、峰下线路采用对称道岔,不得小于6号;

采用三开道岔,不得小于7号;

  8、段管线采用对称道岔,不得小于6号。

  既有道岔的类型及辙叉号不符合上述规定时,应按各该道岔的号数限制行车速度,但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驼峰下线路现有6.5号对称道岔,允许保留。

  第42条 道岔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有下列缺点之一,禁止使用:

  1、道岔两尖轨互相脱离时;

  2、尖轨尖端与基本轨在静止状态不密贴时;

  3、尖轨被轧伤,轮缘有爬上尖轨的危险时;

  4、在尖轨顶面宽50毫米及其以上的断面处,尖轨顶面较基本轨顶面低至2毫米及其以上时;

  5、基本轨垂直磨损,在正线上超过6毫米,在到发线上超过8毫米,在其他线上超过10毫米时(33公斤及其以下的钢轨,由铁路局规定);

  6、在辙叉心宽40毫米的断面处,辙叉心垂直磨损,在正线上超过6毫米,在到发线上超过8毫米,在其他线上超过10毫米时(33公斤及其以下的钢轨,由铁路局规定);

  7、辙叉心作用面至护轮轨头部外侧的距离小于1391毫米,或翼轨作用面至护轮轨头部外侧的距离大于1348毫米时;

  8、尖轨或基本轨损坏时;

  9、辙叉(辙叉心、辙叉翼)损坏时;

  10、护轮轨螺栓折损时。

  第43条 非集中联锁的道岔应安装加锁装置,以备联锁失效时用以锁闭道岔。

  集中联锁的道岔,联锁失效时防止扳动的办法应在《车站行车工作细则》内规定。

  未设联锁而需加锁的道岔亦应安装加锁装置。

  加锁装置包括锁板、勾锁器、闭止把加锁、带柄标志加锁。

 道口、交叉及线路接轨 

  第44条 铁路与汽车、马车道路平面交叉的地点,应设置道口。

道口应尽可能设在对铁路及道路有良好了望条件的地点。

在车站内不应设置道口。

  在交通繁忙或通行高速列车的地方,应采用立体交叉;

其他地方,有条件时也应尽可能采用立体交叉。

  道口的等级与标准,由铁道部规定。

  道口的铺设、拆除及需否看守,由铁路局决定。

  第45条 道口铺砌、两侧道路的坡度及平台长度应符合要求。

道口(不包括铺面宽度不足2.5米的人行过道和车站、货场、专用线内的平过道)应有道口标志、司机鸣笛标及护桩,并根据需要设栅栏。

  有人看守道口应修建道口看守房,设置带有标志的栏杆或栏门,并应备有必要的防护信号用具、钟表、喊话器。

  交通繁忙及重要的道口,根据需要装设照明、电话、电铃、自动信号或自动栏杆,必要时设置遮断色灯信号机。

  在电气化铁路上,道口通路两面应设限界架,其通过高度不得超过4.5米。

  栏杆以对道路开放为定位。

特殊情况下需要以对道路关闭为定位时,由铁路局规定。

  有人看守道口数量较多的工务段,应设道口工区或领工区,专门负责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和道口防护设备的维修。

  第46条 一切车辆、自动走行机械和牲畜,均应在立体交叉或平交道口处通过铁路。

铁路工作人员发现有违反上述情况时,应予制止。

  特别笨重、巨大的物件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行车的物体通过道口时,应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并经线路工长许可;

在站内还应经车站站长许可;

在有轨道电路的区段,还应经信号工长许可,并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

  第47条 新建的岔线,不准在区间内与正线接轨;

特殊情况必须在区间内接轨时,须经铁路局批准,但在接轨地点应开设车站或设辅助所管理。

因路内施工临时性的区间出岔,应按期拆除。

  站内铺设及拆除道岔、线路时,由铁路局批准。

  第48条 各种电线路、管道及渡槽跨越铁路,横穿路基,或在桥梁上下、涵洞内通过铁路时,应提出设计、施工和安全措施等文件,由铁路局批准,在铁路有关单位派人协助指导下进行施工,不得妨碍铁路运输。

 安全线及避难线 

  第49条 岔线(段管线)与正线、到发线接轨时,均应铺设安全线。

岔线与站内到发线接轨,当站内有平行进路及隔开道岔并有联锁装置时,可不设安全线。

  在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为超过6‰下坡道的车站,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末端设置安全线。

  在办理客运列车与客运列车,客运列车与其他列车同时接车或同时发接列车的车站,接车线末端应设隔开设备。

  安全线向车挡方向不应采用下坡道,其有效长度一般不小于50米。

  第50条 为防止在陡长的坡道上失去控制的列车发生冲突或颠覆,应根据线路情况,计算确定在区间或站内设置避难线。

  第三章 信号、通信设备 

 一 般 要 求 

  第51条 为保证信号、通信设备的质量,满足运输生产的需要,应设电务段、通信段及电务大修工程队。

  电务段管辖范围应根据信号、通信设备等条件确定。

  铁路局及通信枢纽所在地应设通信段。

  第52条 电务(通信)段应设工区、领工区、修配所、检修所和试验室。

设有机车信号和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时,在机务段内应设机车信号检修所和无线电话检修所,机务折返段内应设机车信号测试工区和无线电话检修工区。

机械化驼峰调车场应设驼峰机械修配所。

  第53条 对设有加锁、加封的信号设备,应加锁、加封,必要时可装设计数器,使用人员应负责其完整。

对设有计数器的设备,每计数一次,或对加封设备启封使用,均须登记。

加封设备启封使用后,应及时通知信号工区加封。

  第54条 信号及通信设备,应装有防止强电及雷电危害的保安设备。

 信 号 

  第55条 信号装置一般分为信号机和信号表示器两类。

  信号机按类型分为色灯信号机、臂板信号机和机车信号机。

信号机按用途分为进站、出站、通过、进路、预告、遮断、驼峰、驼峰辅助、复示、调车信号机。

  信号表示器分为道岔、脱轨、进路、发车、发车线路、调车、水鹤及车挡表示器。

  第56条 各种信号机及表示器,在正常情况下的显示距离:

  1、进站、通过、遮断信号机,得少于1000米;

  2、高柱出站、高柱进路信号机不得少于800米;

  3、预告、驼峰、驼峰辅助信号机,不得少于400米;

  4、调车、矮型出站、矮型进路、复示信号机,容许、引导信号及各种表示器,不得少于200米。

  在地形、地物影响视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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