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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刑案剧增的矛盾日益突显,而且监禁刑使犯人被打上犯罪烙印,结果导致他们反社会的人格犹在,出狱后难以回归社会,甚至重新犯罪。

可见,在现阶段犯罪不可能被消灭或根除,我们不正确认识刑法自身发展规律,不针对犯罪的具体原因采取相应的矫治措施,就无法顺利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和重返社会。

2.是对刑罚价值有限性的再认识

刑罚是刑法的本质,但是,刑罚不是万能之器,刑法作为最后一道社会防线,只是迫不得已的极端手段。

正如“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刑,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2]如果说刑事古典法学派强调刑罚威慑力偏重一般预防,那么刑事实证学派更进一步指出:

“刑事政策并非对社会,而是对个人的……是以个人的改善教育为其任务,因而偏重于个别预防”[3]。

因此,一味从重严惩对犯罪下猛药,对于维护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来说只能治标不能治本。

(三)社区矫正的价值

社区矫正是对犯罪的“合理组织反应”,其价值底蕴丰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与人类社会相伴而行……伴随着刑罚的轻缓化,行刑也出现了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开放化等发展趋势。

正如学者指出的:

社区矫正的公正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契合了人类对正义的不懈的追求……兼顾了刑罚的报应和功利目的……推行社区矫正既可以解决监狱人员爆满问题,又可以促进改造质量的提高”。

[4]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制度改革和创新,之所以能逐步被我国接受和采纳,是因为其蕴含着如下巨大价值:

1.彰显人道精神

蕴含了刑罚个别化思想的社区矫正能保障犯人应有的权利,能有效避免监禁刑对服刑人员人格所造成的种种异化,为罪犯成功地重返社会,并实现自我价值奠定一个相对健全的人格基础,使其更好地重新适应本已陌生的社会。

目前,刑事司法已不能仅满足于实现公正的过程,司法机关以不同方式对犯罪人给予帮助的社会任务责无旁贷。

维护社会稳定是刑事司法的第一责任,而它以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为前提。

因此,实施社区矫正,能有效地体现人道精神,最大限度地对犯罪人进行人格、道德的感化。

2.体现刑罚经济性

社区矫正节约了刑罚执行成本,体现了刑罚谦抑性、经济性的要求。

刑罚的经济性,正是酝酿于这种对机能双重性的科学认识之中,它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5]作为经济性的应有之义,必然要求刑罚节俭。

当前,许多国家罪犯数量剧增、监狱人口爆满给财政增加压力。

过去我国以劳动改造为主在监狱服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在营造安全稳定社会环境的同时,也导致了司法系统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巨大消耗,且已成为财政的沉重负担。

由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往往罪行轻微、案情简单,可免除很多繁琐的程序,节省刑事诉讼耗费的大量社会资源,外加社区矫正的立法成本、实施成本和机会成本都相对较低,可节省大量刑罚执行资源耗费,从而降低刑罚运作上的经济支出。

3.促进司法民主化

在行刑权的运作中,民主精神体现于两个方面:

一是在刑罚活动的方式上,是否具有开放性和公众参与性。

二是在刑罚活动的价值追求上,是否具有包容性。

[6]监禁刑的高度隔离以及封闭性的特点,导致行刑社会化和民众参与度极其有限,因而在民主程度上先天不足。

社区矫正正是开放性的行刑方式。

在行刑过程中,民众扮演着重要角色,“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体地位,使人人都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7]。

这既有助于增强行刑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便于监督和制约行刑权的运作,有助于形成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也可以使社区民众通过参与社区矫正的行刑过程,感知其在司法活动以及犯罪者重新社会化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从而激发他们在更大范围内关注并自觉参与民主建设的积极性,促进司法民主化。

(四)社区矫正的实践成效

经有关方面积极探索,2003年试点以来,社区矫正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氛围,先行提供了行刑社会化的翔实资料和丰富经验,为轻罪的非监禁化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例如,北京建立“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上海建立了“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以社区服务中心作为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综合性平台。

根据2008年上海市社区矫正试点报告披露:

“试点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矫正期满的5322名社区服刑人员中,重新违法犯罪率合计为1.2%,大大低于历年来对刑满释放人员重犯率统计的平均值。

”以笔者所在的南京市栖霞区为例,截止2008年12月25日,实有矫正对象333人,共解矫350余人,只有3人重新犯罪,2人被依法收监执行,5人得到减刑奖励,成效明显。

据统计,我国已建立的社区矫正项目包括:

公益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就业指导及生活指导、“中途之家”等[8]。

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困境

社区矫正从无到有,业已成为理论研讨的“热门话题”。

在学界对社区矫正高唱赞歌之时,实务界对此却褒贬不一。

反对者认为社区矫正与我国刑事司法在传统、观念、原则上都存在根本冲突,多项配套措施不健全,我国也尚不完全具备其生长的土壤和条件,而且社区矫正在我国具有行政强制推动的效果,有别于那些市民社会自发产生的有浓厚底蕴的制度等[9]。

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受多个现实因素的深层次制约:

(一)民众的认同

社区矫正需要广泛的社会资源、需要吸收公众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实质参与进来,取得社会认同。

我国虽是有几千年的和合文化礼仪之邦,虽“慎刑悯囚”,但惩罚报复思想根深蒂固,强调“以刑去刑”。

依赖重刑是传统民族文化心理诉求,人们视之为公平正义的体现。

刑罚效能扩大化的思维定势是推行社区矫正的首要障碍。

把犯人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治,是对公民的理性、宽容、怜悯、文明的极大考验。

从基层来看,相当有一部分民众对社区矫正存在着质疑,认为是“放纵犯罪”,有抵触情绪,担忧自身安全性,并对犯罪人冷漠、歧视。

因此,社区矫正的深入推进需要一定的民意基础,得到民众的内心认同,纳之为“常识、常理、常情”,这样才能成为运载正义的善举。

(二)社区发展、承载能力与矫正效果

1、社区建设不完善。

社区矫正所依赖的社区是市民社会中发展成熟的、一般自治发达、功能完善、社会宽容度高,具有良好的承载能力的社区。

我国由于传统的计划性社会管控模式,城市社区工作始于1986年,当时系民政部首先倡导“社区服务”的概念,并在1989年在《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正式固定下来。

2000年政府才全面部署社区建设。

因此,经过短短几年发展的我国社区根本不能担负起国外发展了三四十年的健全的社区的矫正功能,更不用说广袤的乡村。

我国社区环境、社区文化、法制环境等方面的不健全都会影响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

2、矫正经费问题。

实践表明社区矫正成本低于监狱改造,但劳动矫正基地、矫正设施设备、矫正人才培养、社会资源的有效引入等硬件和软件建设仍需要足够的资金保障。

从现行工作机制来看,矫正经费问题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明显制肘。

如南京市建立社区矫正移动信息管理平台,除配置定位手机外拟对社区对象进行GPS定位跟踪管理,可是GPS定位系统的支出就是一笔巨大的费用。

我们的社区尚不是经济实体,只有有限的财政预算拨款支持,广大的县乡由于财权与事权不一致,获得财政足额支持的压力更大。

3、试点工作的昂贵成本。

从理论角度分析,对一个罪犯,监狱行刑成本应大于社区矫正成本,但具体到个案则结论未必。

试拿目前笔者所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检察官工作站延伸帮教”参与社区矫正的实践来分析:

成功教育挽救一个社区矫正对象,是以较大或巨大的司法投入为代价的。

为了帮助他们重归社会,我们要积极地与学校、家庭、社区、教育局等多个社会层面联系,及时多次回访,这其中耗费的时间、精力往往是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几倍。

司法资源总量是一定的,如果我们选择矫正个案,追求用于宣传报道的个案效应,超量地耗费司法成本和占用司法资源,我们的财力、人力定不堪重负。

4、矫正对象的高流动性。

近年来,东部发达地区的外来人口犯罪率相对较高,犯罪人大多来自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农村。

若对外来务工人员决定实施矫正,一则与原籍地基层组织联系渠道不畅,无法具体落实社会调查和社会监管工作;

二则矫正人员对矫正对象的“动态管理”信息采集难度大,平时的管理考察监督很困难;

三则交付执行阶段缺乏必要的衔接机制导致矫正措施无法落实,出现所谓的“脱、漏管”现象;

四则对某监外罪犯的矫正措施难以形成计划性、体系性,不同社区对流动矫正对象的矫正难以有效衔接。

譬如我们就碰到过社区拿到犯罪人被判缓刑的判决书后找不到犯罪人,犯罪人不及时到社区报到以及犯人反应在以前矫正时曾经接受过相同技能培训的例子。

所以,对流动人员的社区矫正很容易脱管、漏管,易流于形式,成为真空地带。

5、社区矫正性质异化。

社区矫正本应有行刑、矫正和帮扶三个方面的内容,且重点是行刑。

而实务中,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重点是放在帮扶上,忙于为监外罪犯解决低保、落户、找工作等生活、就业中的遇到的问题。

帮扶成了“硬任务”,社区矫正成了“帮困解难”、法律援助或社会保障,实质内容被异化、格式化,而真正的行刑目的被不约而同地虚置。

6.矫正效果有待进一步增强。

由于多种因素,目前矫正对象的违规违纪行为屡有发生,在矫正期间的又犯罪率和解矫后的重新犯罪率都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必须采取得力举措进一步增强矫正效果。

(三)刑事司法的障碍

苏力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10]评判一项具体制度是否有效,就要看它能否解决当今中国的实际问题,制度之间能否相互协调一致。

[11]社区矫正引进中国稍显“水土不服”,与我国刑事司法有不适应之处。

我国刑法立法对非监禁刑的规定笼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适用标准和适用后的风险承担办法,导致目前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即监狱管理局和法院,他们一方面接受了行刑社会化理念,一方面出于对社区监督管理机制上的不健全和措施不落实的考虑,为了避免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和负面效应,也为了防止个人日后承担判断失误的责任和风险又心存忧虑,对社区矫正的适用控制比较紧,过于谨慎,譬如说在对外地的、流动性的被告人往往羁押了事、一判了之。

这导致适用缓刑、假释等的宽严尺度不一,影响了裁判的统一,出现同罪异罚的不公平现象。

我国刑罚体系是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重刑结构,非监禁处遇不发达,司法实践中,一直注重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轻视犯人的再社会化,在定罪量刑上以报复主义为指导、以强制性劳动改造为手段,绝大多数判处监禁刑,判处缓刑、假释等的机率很低。

这是社区矫正适用不可逾越的司法鸿沟。

(四)社区矫正规范化问题

我国刑罚体系中虽含有诸如管制、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的内容,但尚未上升到立法的高度,没有最终形成社区矫正的概念和一整套完备的社区矫正制度,相关滞后表现在下列四点:

1、行刑主体不统一。

2003年试点通知把社区矫正界定为对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在社区实行行刑。

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主体是司法局、基层司法所。

由于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不一致,于是出现矫正机构无执法权,工作权威不高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工作扯皮的“多头管理”问题。

实践中,矫正机构做了大量的“帮助、教育、管理”的工作,但有个别矫正对象抵触情绪强,角色意识弱,不按规定参加公益活动,不定期汇报思想,经常不假外出,司法所对此启动惩戒程序手续繁琐,往往无可奈何,处于尴尬境地,影响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定程度上会使群众和刑事被害人产生不满情绪,在一定程度上也会误导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和评价。

2、矫正队伍专业化建设。

我国仍缺乏独立的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专职的社区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工作者。

试点地区均已建立了以党委政府领导为正副组长的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直接负责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这档次规格都很高,有利于整合力量,统一协调,可客观形势告诉我们临时性矫正机构难负矫正之重要职责。

虽然现阶段主要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公、检、法、司、民政、劳动保障、监狱等多家机构联合成立了办公机构,原则上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但各个部门无具体负责矫正对象的行为、心理等矫正职责,且工作人员几乎都是兼职负责矫正工作,处理问题难免各行其是,相关职能部门之间配合不够密切。

另外,按照目前日益增加的矫正对象的总量,配备的社区矫正人员达不到规定的最低比例数,人力不足。

现有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职业化、专业化程度普遍不高,如专门的矫正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助理等上岗前只受过短暂突击培训,这拔苗助长式速成难以保证矫正效果。

一般从司法机关退休干部、退休校长、教师等中遴选的社区志愿者,工作经验虽丰富,暂时还可应付,但随社会发展,普遍缺乏专门的有效矫正手段,难以适应针对滥用毒品、嗜好赌博的矫正处遇项目、家庭个人咨询、对服刑人员的干预性服务等方面提出的新要求,需吸收大量有专业专长的社区志愿者。

3、现行矫正试点项目规格不齐。

社区矫正项目在试点中没有固定的模式。

如“中途之家”、社区服务令、暂缓起诉等内容都是从国外引进,在我国法律中都找不到依据,各地均是“摸着石头过河”自行探索,各矫正项目适用对象、范围、条件、程序等都明显不统一。

在法律意识增强、罪刑法定原则深入人心的当今,这做法如何不使人们对社区矫正的“正当性”产生质疑?

4、社区矫正廉政建设。

社区矫正的决定权、执行权等都是一种自由裁量权,极易被人利用,导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弊病,而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完善。

三、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发展路径

结合上述困境,社区矫正创新发展的路径应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进行观念的更新、社区的建设及相关制度的制定完善等的整体推进和持续发展,让社区矫正走上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法制化的道路。

(一)民众观念的更新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关键期,也是社会冲突和矛盾突发期,犯罪控制弱化、社会制度和机制缺失,严峻的犯罪形势和人民群众对犯罪惩罚的迫切要求使得刑罚轻缓化相当艰难,但随社会进步,人们某些错误的认识也会被逐步纠偏。

现在大家逐渐认识到犯罪的主体其实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如外来务工人员、下岗职工、失地农民等,不再象以前简单地认为犯罪只是犯罪人的恶性膨胀或恣意妄为,而是出于各种复杂的个人和社会因素,必然和偶然因素交织的行为[12]。

因此,我们对犯罪人的憎恨应转移到关注犯罪的综合治理上来,督导、教育、培训和关怀犯罪人,不是恩惠,而是一个法治国家和福利社会应尽的责任。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大社区矫正作为罪犯重返社会的必由之路的宣传力度,力争改变我国社会公众参与矫正机制不健全、公益型社团组织滞后的现状,让同罪犯共同生活于社区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同时,社区矫正工作应以犯人再社会化率的提升和又犯罪率的下降的实践业绩赢得民众认同和社会接受。

(二)社区承载能力的提升

因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全能政府格局的影响,我国难以形成国家和社会的二元格局。

不过,随市民社会的发育,公民有积极参与国家控制与预防犯罪之类活动的愿望,而社区矫正的本质正是利用社会资源,相信并正确适用社会力量。

试点工作必须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提升社区承载能力。

关于社区定位,美国社区矫正的成功典范——迪兰西街矫正中心可以借鉴:

它完全自治,采取一教一培训方式,其开设的所有公司既是产业实体,又是培训学校。

它将开办企业与解决犯人矫治问题联系起来,把严格执法与犯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价值,严格管理与令犯罪人重树自信尊严,以及文化、劳动技能培训与改造罪犯,紧密结合起来[13]。

其启示我们:

社区矫正不是“社区的矫正”,它是国家的,社区只不过是矫正的新场所。

所以,我国社区也应定位于重塑一个以共同利益和情感为基础的,能对成员进行教化的空间、场所。

(三)完善相关立法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在法律依据不充分的前提下摸索前行的,只有全面完善刑事立法、司法、执行制度以及相关的一系列配套措施,社区矫正才能制度化、法律化、正规化:

目前,关于社区矫正最核心和基本的依据,是“两院两部”的《通知》和《扩大通知》,但《通知》不是立法,也不是司法解释,其将社区矫正的实际监督、矫正和服务职权交给司法行政部门,是对刑罚执行权或司法权的重大调整,局部改变了我国刑罚结构,实属于创设刑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刑罚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因而,《通知》只能作为弥补社区矫正立法缺失的权宜之计。

立法欠缺已成为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最大障碍,使社区矫正的推行处于无法可依状态,甚至陷入“合法性危机”的局面[14],从而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矛盾。

一是实体上的矛盾。

如,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但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却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显然同现行法律相抵触。

另外,社区矫正强调矫正与改造并举,坚持通过感化和挽救等措施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但相关法律对执行机关的要求却仍是“监督”和“管理”。

二是程序上的矛盾。

集中在三方面:

监狱办理假释、监外执行的手续繁杂、效率低下;

司法、执行机关信息传递不够通畅,导致监督帮教工作信息不对称;

对人户分离的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难以及时沟通情况,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脱管、漏管问题难以避免,造成刑罚执行的目的和刑事诉讼任务难以实现。

因此,加强社区矫正立法刻不容缓。

纵观各国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采用专门的社区矫正的法律。

如美国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由州议会通过了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用于在全州范围内规范地方政府的社区矫正计划、社区矫正项目的发展、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和为犯罪人提供服务,以及规范地方政府社区矫正运作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关系。

到1996年,美国相继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或类似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专门的刑事执行的法律。

如,德国《刑罚执行法》、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澳大利亚《矫正服务令》等,用于调整监禁执行和非监禁执行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社区矫正活动有详尽的规定。

三是单行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

一些国家和地区,既没有专门《社区矫正法》,也没有专门《刑事执行法》,而是制定一些单行的法规和条例来调整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关系。

如,我国香港地区《社会服务令》、《感化(缓刑)令》、新西兰《假释法》、德国《不剥夺自由刑罚执行方案》、日本《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等,虽形式不同,但都较好地弥补了这一不足。

[15]笔者认为,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可借鉴第二种方式。

社区矫正作为刑事执行的重要内容,将其归入刑事执行法律中规定,更有利于刑事执行立法的统一和完善,构建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

1、调整刑罚结构

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刑罚存在结构性缺陷,即生刑过轻,死刑过重,有必要重新配置刑罚资源,对刑罚结构进行合理调整,逐步地实现刑罚轻缓化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16]。

王顺安教授曾具体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缓刑的适用对象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尤其是对于偶犯、初犯、青少年犯罪,凡是附和条件原则上都应适用缓刑。

二是假释的适用经常化,对于犯罪虽重,但经过改造以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的,除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以外,尽可能地予以假释。

三是提高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17]笔者认为应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扩大监外执行的适用率、放宽适用条件。

2、建立监禁刑的替代措施,重点增设“社区服务令”

国外有司法警告、善行保证、感化教育、保护观察、社区服务等替代措施。

因我国社区矫正项目尚未形成一个完整体系,可以先在立法中增设可行性较强的社区服务令。

因为中国最早的社区矫正探索实践就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社区服务令开始的。

社区服务可作为主刑,也可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等刑罚的附加刑。

在适用时,应选择适当的时间、地点,控制劳动强度并做好保密工作,可以志愿者名义,避免暴露服刑人员身份,从事既有劳动内容又有教育意义的工作,如在敬老院、公园、医院做义工及交通肇事罪犯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

与刑罚易科转换制度相衔接,适用社区服务既可有助于增强社区矫正对象的赎罪、补偿、回报社会的意识,又可有助于克服罚金刑因犯罪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问题。

3、完善程序,设立社区矫正决定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建立决定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从国外的调查内容侧重点看,可以将量刑前调查分为两类:

一是侧重对犯罪人的量刑前的调查(offender-basedPSI)。

它是指从犯罪人、犯罪情节和犯罪人转变守法公民的可能性为中心进行的量刑前调查,主要分析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和改造的可能性。

这种调查报告,一般包括:

犯罪,以前的记录,个人及家庭资料,评价概要,量刑建议[18];

二是侧重对犯罪的量刑前调查。

主要是指犯罪、犯罪人的可责性和犯罪人的犯罪历史为中心所进行的量刑前调查。

它一般包括:

犯罪,被告人的犯罪历史,量刑选择,犯罪人的特征,罚金和赔偿,根据《量刑指南》可能会导致越轨诉讼行为(departure)的因素,辩诉交易的影响,量刑建议。

[19]据此拟定量刑报告,法庭再根据调查报告判处犯罪人缓刑,判令缓刑犯必须履行的义务。

虽然国外人格调查制度主要适用于缓刑之中,但其合理性和科学性、广谱适用性毋庸置疑,在我国管制和假释的社区矫正中仍然适用。

笔者认为,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判应从以下方面实施:

已然的犯罪状况,如犯罪的性质、罪过形式、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是否系初犯、偶犯等,以及“未然之罪”:

犯罪人的个体因素、表现和其所处的环境状况。

在这些综合因素考察的基础上,对再犯可能性进行定性分析,使对人身危险性的考察评判趋于规范化,从而增强社区矫正裁量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4、建立社区矫正惩罚机制

在美国,实行分段刑,即犯罪人要先在监狱中执行一段时间的监禁刑,例如6个月或1年,然后再回到社区矫正中心进行矫正,体会到监禁刑的严厉之后,犯罪人会格外珍惜这种相对自由开放的矫正方式。

为更好地根据罪犯个案情况来体现刑罚的精准,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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