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H
a≥600
最窄处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
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H指南侧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基础上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距
低层
≥6M
多层
≥6M
注:
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按相关标准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十九条多层居住建筑底部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条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南侧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
第二十一条在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二十二条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住户大寒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日照分析区范围按以下图控制。
在此范围内没有到达相关日照规定的可采用建设方与受影响住户协议补偿的方式处理。
注:
“S”为建筑主体南北向布置时技术规定的标准间距值。
第二十三条高层居住建筑除应满足日照标准所确定的间距进行控制,还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
建筑高度
建筑间距
0~450
H<50M
22+0.2H
H≥50M
27+0.1H
>450
H<50M
16+0.1H
H≥50M
19+0.05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标准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五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专业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间距在满足各专业标准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距
0~450
0.3H
>450
0.25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为18M。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为15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7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
第二十七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标准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间距的要求。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前款第十八条—二十七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得小于下表的最小距离。
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朝向
退类
让型
距
层离
数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最小离界距离〔米〕
最小离界距离〔米〕
主
要
朝
向
低层
1\2H且不小于3米
1\2H且不小于3米
多层
1\2H
1\2H
二类高层
15
15
一类高层
20
20
次
要
朝
向
低层
3
3
多层
3
3
高层
6.5
6.5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最小离界距离的1.5倍,并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在充分保证相邻建筑安全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小于3米。
〔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某些历史遗留的临街小地块用地,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建筑侧向可紧邻红线建设。
〔六〕1、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
2、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自身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3、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离界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按下表控制,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朝向
退让距离〔m〕
建筑高度〔m〕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多、低层H<24
6.0
4.0
高层24≤H<50
12.0
8.0
高层50≤H<100
15.0
10.0
注:
①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
②在旧城区或特殊地段按此规定确有困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③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④退让城市快速路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乡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⑤主要城市干道己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其退让距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
⑥建筑临街建设有门面的均按主要朝向要求控制退让。
第三十条对城市道路开设门面〔商店〕的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如没有集中的地面配套停车场地,须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首层应加退4米。
第三十一条城市主次道路没有设置交叉口展宽车道时,临交叉口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三十二条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执行或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五条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为铁路服务的建筑工程除外〕除应符合其专业标准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工程与相邻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
〔二〕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三〕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相邻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需经论证后确定。
〔五〕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三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控高要求。
〔二〕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景观区域的控高要求。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控高要求。
第三十九条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一般应采用全坡屋顶,不得为减少间距而采用北向退台方式,屋顶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
第四十条住宅建筑一般应尽量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
第四十一条多层住宅不得采用大进深“工”字形单元拼接组合方式,高层住宅临南向地界不宜采用该类型的拼联组合方式。
第四十二条对建筑层高要求: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3.6米,当建筑顶部造型需要时可适当放宽。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5.8米,单层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集中式商业建筑层高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4.5米。
〔四〕在建筑楼层部分架空作为共享空中花园的,且与公共通道相连,当架空高度不小于两个标准层层高时,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指标。
第四十三条住宅建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
阳台〔空中花园〕的投影面积不应超过该户面积的20%,滨江等重要景观区域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四条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5米,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9米,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第四十五条50米及以下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不得超过70米,50米以上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不得超过65米。
特殊情况需超出以上控制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方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十六条建筑色彩应以银灰色系为主,居住、学校、幼托、多层住宅等建筑色彩可采用明度较高的暖色系。
第七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
第四十七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符合《娄底市城市绿化管理方法》规定的指标,商业商务设施用地绿地率大于或等于25%。
第四十八条居住用地中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共绿地、小区公共绿地、组团公共绿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规模应符合下表规定:
名称
最小规模
居住区公共绿地
2.0公顷
小区公共绿地
0.4公顷
组团公共绿地
0.04公顷
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
不低于0.04公顷且宽度不得低于8米
居住区内绿地面积按国家标准GB50180-93〔2002版〕规定计算。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主要干道、商业街道两侧的建设项目,均需作夜景灯光设计,夜景灯光设计方案与建筑工程方案设计一并审定,一并验收。
第五十条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
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退让道路边线1.5米以上,且围墙边至道路边线需设置绿化带。
〔二〕围墙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的,经批准可建封闭式围墙的,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八章市政与管线
第五十一条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
〔一〕铁路和城市轨道,包括其站、线、桥涵等。
〔二〕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其桥涵、隧道、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道口、公共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三〕供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燃气工程、供热工程、管道运输系统。
包括线网、站、厂、场和附属设施。
〔四〕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
〔五〕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六〕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七〕无线电台塔。
第五十二条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应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标准。
第五十三条道路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组成的交叉口应进行交叉口展宽,单向展宽3.5米。
其中展宽段由交叉口外侧圆弧端点起算60米,缓和段40米,路幅宽度大于等于60米的规划道路可不再展宽。
相邻缓和段相交时,该路段全线展宽。
〔二〕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宜为4条,并不得超过5条。
道路宜垂直相交,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
〔三〕城市道路机动车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米,主干路以上级〔含主干路级〕道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宜小于5.0米;人行、自行车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四〕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之外时,在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不得影响现有城市道路交通功能。
〔五〕新建城市道路必须符合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规划道路开设出入口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个建设用地项目临同条道路原则上允许开设1个机动车出入口。
特殊情况,符合标准要求经批准可在同条道路设主次两个出入口。
主干路出入口原则上不允许直接开向主车道。
〔二〕出入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铁路道口的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或等于30米;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70米。
位于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块限制道口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可临交叉口较远一侧的用地红线设置,且不得直接接入主车道。
〔三〕对城市道路开设道口其变坡点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四〕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8米。
道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半径不应大于3米。
第五十五条规划城市主次干路,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至800米。
港湾式停车港其线段长度不宜小于两个车位长度,首末站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长度不宜小于15米,停靠站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五十六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城市道路,应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综合管沟。
〔二〕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