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06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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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068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2000-06-29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是2000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法规。

中文名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时间

2000-06-29

性质

方案

类别

地方法规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发布日期】2000-06-29

  【生效日期】2000-06-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林业、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抢劫、盗窃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通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具体划分为: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范围可略小于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

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保持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

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架空电力线路各级电压导线,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与树木、竹子,及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管道、索道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

导线与上述物体间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二、附表三。

第十二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埋设于长江、岷江、金沙江、嘉陵江干流的水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其他河流,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三条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

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根据需要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力设施措施。

  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落实群众护线责任。

第十六条群众护线组织应接受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业务指导,定期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企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林区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2、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重要铁路、航道和桥梁的区段,应标明线路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三)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专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上述管道确需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

第二十四条火力发电厂引水、排水设施露出水面部分向江心延伸4米,及引水设施取水口上、下游300米,排水设施排水口上、下游300米水域内,禁止停泊船只、挖沙、养殖、设置障碍或进行其他作业。

  禁止在引水设施上装卸货物,锚抛船只。

  除埋设于水面下的水工构筑物外,船只航行应距水工构筑物外沿4米外绕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由电力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制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

擅自接用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拆除。

擅自接用电器设备给自己或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未经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对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批准。

第三十一条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在不引发新的事故的前提下,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砍伐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并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

  (三)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需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五)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其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应当修剪或砍伐。

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并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如危及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公用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电力设施迁移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擅自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改正,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建设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法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或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在电线杆上架设电视接收线或悬挂广告牌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含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加损失电量折价(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计算。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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