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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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

继承法案例

父母健在,儿子要分家可以吗?

 案例:

我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哥哥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就要是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必须先分,我父母都很气愤。

请问:

我的两个哥哥这样做合法吗?

  评析:

你有两个哥哥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你两个哥哥的和你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

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

但如果是要求分割你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你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你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

因此,他们提出要求是不合法的,你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行吗?

案例:

我的邻居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

1983年6月份,胡的老伴去世。

1987年胡患病住院,胡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2个儿子1个女儿各执一份。

胡某出院的便住在大儿子家.胡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8500元钱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

胡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

为此,胡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立的遗嘱分钱。

请问:

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

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

所以,胡的子女在胡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外祖母遗产怎样继承?

案例:

最近,外祖母病故,我母亲在料理丧事期间,因食物中毒抢救无效死亡。

外祖母遗下瓦房五间,本应由我母亲和舅舅共同继承,由于母亲死亡,有人认为我和组组可代位继承,也有的认为我父亲也可继承.请问,外祖母的遗产怎样继承?

 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的,其应得份额有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在法律上叫做“转继承”。

从继承人的范围来说,转继承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代位继承是由其直系晚辈亲属继承。

你外祖母死亡后,应由你舅父和你母亲共同继承遗产,由于你母亲在取得遗产前死亡,这样她应继承的那份遗产,应由你父亲、你姐姐和你本人共同继承,而不是由你姐弟二人继承。

 养子继承遗产案

  案例:

钱某夫妇膝下无子,于1986年收养孙某幼子为养子,改为钱姓,叫钱振兴,在振兴13岁时,钱夫妇先的病故,留下了住房5间和15万元的遗产,钱某的弟弟见某哥哥留下大笔产业,打着钱振兴是养子.不是钱家血亲不能继承财产为理由,阻挠振兴继承遗产。

孙某得知此事后,据理力争,钱弟说:

“振兴是你的儿子,只能将来继承你的财产,不能继承钱某的遗产。

"孙某说:

“振兴已过继给钱某,他姓钱不姓孙,他养父的财产只能振兴继承,我百年后的遗产,他不能继承,两个人争吵不休,无法处分,孙某向人民法院起诉.

  评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适用本法对父母对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也就是与生身父母脱离了关系。

在钱家钱某与钱振兴父子,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

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女婿均为法定继承人,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是:

配偶、子女和父母。

《继承法》第10条规定:

“本法所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钱振兴依法可以成为钱某的第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养父母的财产,至于钱的弟弟在其兄养子钱振兴在世时他无权继承其兄遗产。

  林某继承了生父遗产还能继承继父的遗产吗?

案例:

林某的生父早年去世,母亲于1985年改嫁,林某当时14岁,姐姐已婚,林某仍与姐姐住生父的房子,生活费由继父和母亲供给。

林某16岁到继父家生活,后来又到原籍继承了生父的房屋,但在经济上仍与继父来往。

继父建房时林某姐弟俩出资,继父、母亲的生活均由他们照料。

继父临终时把房产证给林某并嘱料理后事。

继父去世后,他的从未尽过义务的儿子周某要求继承全部房屋,其理由是:

林某已继承了生父的遗产,母亲改嫁时姐已结婚.请问这些理由对吗?

  

评析:

林母改嫁时,林某虽未和母亲一起去继父家生活,但是由母亲和继父提供了生活费,16岁即和他们一起生活。

应该说,林某与继父已形成了抚养关系,双方互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林某有继承继父遗产的权利。

如果林某对继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继父的亲生儿子周某未尽赡养义务,那么林某和母亲应多分一些遗产,周某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在林某的生父去世后,应由林母、姐姐和林某共同继承生父遗产。

继承了生父遗产后,林某又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可以继承.而姐姐在生活中对继父有过照顾,可在遗产中分给她一部分,这属于照顾,不属于继承。

 父母有钱不给子女,子女就可以不赡养吗?

案例:

武老太的老伴已逝,随女儿女婿一起生活。

武老太有点钱先放在女儿手里,后来又要回来自己保管。

女儿女婿认为他们已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有权继承老人的财产,现老人把钱要回去,他们也不想再赡养老人了。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武老太的钱不是遗产,因而也谈不到遗产继承问题。

她的钱是属于自己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以武老太有权将自己的财产委托别人保管可自己保管,但无论谁保管所有权均属于武老太自己,不随着保管人的转移而转移。

武老太的钱放在谁手里保管与她的女儿女婿是否赡养她无关。

我国《婚姻法》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武老太将女儿抚养教育成人,履行了做母亲的义务而现在年岁大了理所当然由女儿女婿赡养,这是女儿的法定义务。

所以无论武老太的钱让不让女儿保管,女儿女婿都必须赡养她,至于继承遗产一事,应待老人去世之后再议。

这起继承纠纷如何处理?

案例:

索某是某大学教授,早年丧妻,有一子一女,均已结婚,并都与索某住在一起.但儿子、儿媳总吵着要分家另过,索某无奈,只好给了儿子5000元,让他们分了出去。

此后索某生活一直由女儿照顾。

在女儿、女婿出国进修期间,索某心脏病突然发作住院,但其儿子、儿媳却装作不知道,全由邻居肖某一家照顾。

索某在病危期间,请来了两名医生作证,亲笔立下遗嘱:

自己死亡,将其22000元存款,赠给学校作奖学金15000元;赠给邻居肖某1000元,留给女儿6000元,取消了儿子的继承份额,并委托学校代为执行.索某去世后,学校按其遗嘱处理遗产时,索的儿子却表示坚决反对,说他是法定继承人,遗产应由他和妹妹平分,不能给学校和肖某,于是向法院起诉。

请问:

这起纠纷应如何处理?

 评析:

我国财产继承制度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

所谓遗嘱继承,就是被继承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定方式立下遗嘱,在他死后将他的遗产转归他所指定的继承人所有的制度.公民还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种方式叫遗赠。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是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的,则必须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索某的作子和女儿都属于其法定继承人,如果索某没立遗嘱,按法律规定应由其女儿和儿子分割财产;但索某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了遗嘱,则必须按遗嘱来处理其遗产,即分15000元赠与学校作奖学金;1000元赠与肖某;6000元留给女儿;索某的儿子没有继承份额。

索某儿子起诉无理,应予以驳回,并教育其加强社会主义道德修养.

  再婚的女婿继承纠纷案

 案例:

刘甲,男,已故,原系河南某县农民。

王某,男,35岁,大学文化,某县农机厂工程师。

刘乙,男,承德市某工厂会计。

王某与刘甲独生女儿刘女于1982年结婚,婚后夫妻一直与刘甲共同生活,王某视刘甲如亲生父亲。

1990年,刘女因车祸死亡。

刘甲因悲伤过度,患了重病。

王某后虽另婚,但仍像过去那样,照料刘甲,请医送药,料理日常起居。

1992年刘甲去世,王某又为他送了终。

不久,刘甲之弟刘乙回来,要继承哥哥的遗产,他认为王某是女婿,不能继承,他是唯一的继承人.王某不同意,起诉到人民法院。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

“丧偶儿媳妇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媳妇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不是血亲关系,原则上不享有继承权,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女婿或儿媳不仅在配偶在世时尽心赡养老人,而且在丧偶后仍尽赡养义务。

为鼓励这种尊老养老的高尚品德,本着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遗产。

本案中,王某与刘女婚后一直与刘甲共同生活,在刘女死后对刘甲尽了所有的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刘甲的遗产。

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刘乙,在王某未放弃继承情况下不得继承刘甲的遗产.

 母亲继承儿子遗产纠纷案

 案例:

刘某,女,河北省某村农民。

邵荣,女,37岁,河北某村小学教师。

邵华,女,35岁,河北省某村农民.

 1955年,刘某与邵伍结婚,生有二男三女,女儿邵荣、邵华先后出嫁.1980年邵伍去世。

当年秋,刘某盖砖房五间。

1981年带未成年的女儿与他村张强结婚。

1984年,两个儿子因犯罪先后被处死刑。

刘某找到村干部,要求继承其子留下的遗产。

村干部说:

“你已改嫁,不能继承。

”女儿邵荣、邵华也拒绝其母继承弟弟的遗产。

刘某无法,只得上诉县人民法院。

 评析:

刘某丧夫改嫁受国家保护.她留在邵家的子女和她改嫁时带走的女儿一样,都是她的子女。

我国婚姻法规定: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刘某对其子的遗产也有继承权,不能因改嫁而消失。

同时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之子无配偶和子女,某父又先于其子去世,所以,刘某是唯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法院的审理调解下,村干部和刘某的女儿邵荣、邵华不再阻挠刘某继承儿子的遗产。

刘某也从遗产中分出一定数额给两个女儿,以弥补母女感情上的裂痕。

代位继承遗产的纠纷案

 案例:

吕甲,男,21岁,山西某工科大学学生。

吕乙,男,52岁,某村农民.吕丙,男,已故,原系某村养猪专业户。

  吕丙与其妻没有婚生子女,早年收养王某为养子,改名吕乙,吕乙婚后生一子吕甲,1987年,吕乙因病早逝.1992年,吕丙与其妻先后逝世。

吕甲以吕丙收养孙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的遗产.吕丙的胞弟吕丁也提出要继承其兄吕丙的遗产,理由是吕甲是吕丙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自己是吕丙的同辈人,而且是同胞兄弟,是吕丙的遗产唯一继承人。

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吕甲去学校法律教研室请教法律老师该如何办。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

”我国婚姻法规定: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案中,养子吕乙有继承其养父吕丙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死亡,其子吕丙可以代位继承其继承的遗产份额。

吕丁是吕丙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第一继承人有代位继承的情况下,吕丁无权继承遗产。

转继承遗产纠纷案

 案例:

王丙,男,21岁,河北大学学生。

王丁,女,19岁,河北某医专学生。

刘某,女,46岁,河北某外贸公司职员。

王女,女,40岁,河北某食品商场店员。

 被继承人王甲生前系河北某大学教授,曾写过许多专著,其中《遗传法》和《病理学》两本书在他去世时还未出版。

1980年他去世后,其子王子和女儿王女对其它遗产进行了分割。

1981年1月王子病死,留下妻子刘某和两个儿女王丙、王丁。

此后,1981年10月,王甲的遗著《遗传学》和《病理学》出版,出版社送来了稿费3000元,成为王甲的遗产.王女要求作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稿费,刘某及儿女提出异议,于是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

评析:

这是一起转位继承案例。

转位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尚未接受遗产就死亡了,因其死亡另外又开始的一个继承法,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有相似之处,但是两种是有区别的法定继承制度,二者在继承发生时间、根据、继承发生的范围、继承主体等均不相同。

本案中,3000元稿费在王子去世后才成为王甲的遗产,实际上王子在王甲死亡时,已经继承了王甲的之笔遗产中的1500元稿费,只不过没有实际分割而已。

王子死后,他应得到而又实际未得到的遗产1500元,就成为他的遗产了,这1500元只能由他的妻子刘某和儿女来继承。

因,王女只能继承稿费的一半。

  是先按遗嘱继承遗产,还是先按法定继承遗产?

  案例:

付某死后遗留4000元钱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付有2个儿子,2个女儿,只有小女儿还在大学读书.儿女们经过协商平均分割遗产。

在外地念书的小女儿得知此事后,返回家中,提出父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主张应得遗产钱款4000元。

其他哥、姐认为做父亲的偏心,不公平,应当按照每人份额分割遗产。

请问,继承开始后,因立有遗嘱,是先按遗嘱继承,还是先按法定继承办理?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国财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

一是法定继承;二是遗嘱继承或者遗赠;三遗赠扶养协议。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适用效力是不平等的,继承开始后如果立有遗嘱的,应先按着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这充分反映了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意志和愿望合理地使用权遗产得到处分。

上例中,付某生前自愿立下遗嘱,把自己的4000元的存款留给小女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遗嘱先继承,付的小女儿应得到4000元的遗产。

对付遗留的其他家庭用品,由2个儿子和2个女儿按份平等继承。

付的小女儿按照遗嘱继承4000元遗产后,仍然有权按法定继承其他遗产。

所以,有遗嘱的,首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不是先按法定继承办理。

  周某留两份自相矛盾的遗嘱纠纷案

 案例:

周江,男,39岁,河南省某县某贸易公司经理。

周海,男,37岁,河南省某县某村小中教师.周某系河南省某村农民,家有房产在间,老伴早亡。

他们生有二子周江和周海。

1976年和1978年周江、周海相继结婚。

周江无工作,在家务农,财贸固定收入,而周海在村小学任教,经济较其兄要好,并收入稳定。

1980年,周某考虑到这一情况下,立下遗嘱,“我死后,房产归周江继承。

”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此后,周江进城开办了贸易公司,生意越做越红火,收入颇丰,相比之下,仍当小学教师的周海显得寒酸多了。

根据变化了的这一情况,1990年,周某又写下遗嘱,“我死后,房产归周海继承。

"写后将遗嘱交给了周海。

1992年,周某去世,周煤、周海因房产继承发生了争执,二人各持一份遗嘱,周江说,我这份遗嘱是公正遗嘱,应当有效;周海说,我这份遗嘱是最后遗嘱,应当有效。

各有各的理,争执不下.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新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正遗嘱。

”本案中周某有权变更自己的遗嘱为准。

但是,周某1980年所立的遗嘱办理了公证,而1990年立遗嘱时未办公正,所以后一份遗嘱不能变更前一份公证遗嘱.本案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房主归周江继承。

  

  案例:

董某,男,58岁,杭州市某工厂工会干部。

何女,女,28岁,杭州市某局支局职工。

  何女之父何某与董某是十几年的同事和挚友。

二人都酷爱集邮,并有30多年的集邮史.1992年10月何某患重病,借董某和单位的几位同志去医院看望他的机会,何某提出立遗嘱,于是他本人口述另一人代书,其他同志作证,立下了一份遗嘱,将自己积攒多年的集邮票品全部赠送给挚友董某。

1993年4月,何某去世,在分割遗产时,董某要求按遗嘱接受老友的集邮票品,而何女提出,董某不是父亲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父亲的遗产.董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董某胜诉。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

"这叫遗赠。

遗赠是通过遗嘱设立的,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应明确具体地规定遗赠的内容,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时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何某所立遗赠符合遗嘱成立的条件,是有效遗嘱.应该执行.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虐待、打骂父母的人,父母死后还有继承权吗?

  案例:

我姐姐有个独生儿子,结婚后很不孝敬老人,两口子经常呵斥打骂我姐姐,有时还不给饭吃,往外撵我姐姐.我姐姐实在忍受不了儿子儿媳的虐待,只好到我家来住,不久就患病去世了.可好儿子却以是法定继承人为由,非要继承我姐姐遗下的500元存款。

请问,他们打骂虐待母亲,还有权继承遗产吗?

  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你姐姐的儿子儿媳不仅不尽法律义务,反而虐待打骂老人,甚至撵母亲,实为道德法律所不容。

根据《继承法》第7条第3项规定:

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因此,你姐姐去世后,她的儿子没有权利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你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取消其继承权。

 父亲临终口述遗嘱有效吗?

案例:

我的父母生前有私人楼房一幢。

1980年我到地质队工作后,母亲于次年去世,父亲再婚。

继母带来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我父和继母共同扶养,他们长大后反而对我父歧视虐待,在我父生病时,被其赶出家门.我只好将父亲接来生活。

继母已在原籍死亡,父亲在病危时口述遗嘱,将他同生母的共同遗产楼房一幢由我继承,并邀请了三位部队首长在场作证.请问,口述遗嘱有效吗?

 评析:

你父亲的继子女理应在你父亲生病之时同你一起承担赡养抚助的义务。

但他们不但不尽义务,反而把老人赶出家门,这是一种遗弃行为。

根据《继承法》第7条第3款规定,应当丧失继承权.你父在临终前立下口头遗嘱,将他的遗产楼房一幢确定由你继承,并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你可以依法继承你父亲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父亲死亡后八年可以提出继承遗产吗?

 案例:

1988年1月父亲病故,我由于工作忙未能回去料理丧事,寄回100元钱,直到1996年8月回家才知道两个哥哥已背着我把父亲遗留下的房屋、家具和存款平分了.我要求分割父亲的遗产,但哥哥说,当时分家我没回来,超过两年不能再分了。

请问,我还能继承父亲的遗产吗?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你两个哥哥背着你将你父亲的遗产共同占有,这是侵犯你的继承权的行为,尽管已至今过了八年,但你当时尚不知道这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你在1998年8月以前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改嫁的寡妇和随嫁的子女有没有继承权?

 案例:

我丈夫1995年病故,剩下我和两个女儿,最大的女儿才15岁。

1997年,我同一个40多岁的单身汉结了婚。

但却遭到亲属的反对,因为我再婚住用了我和前夫的两间瓦房,他们提出要收回这两间房,让我们全家搬走。

我一个农村妇女不知道法律对于寡妇改嫁有些什么规定,我和随嫁的子女有没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

“继承权男女平等。

”根据这一规定,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有权继承死去丈夫的遗产.寡妇再嫁时带走所继承的遗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的阻挠、干涉.你提到因你改嫁,亲属要收回你所有的房屋,这是非常错误的,他们的这一种做法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所以你和你的女儿对你丈夫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

 

  案例:

崔某出生不久,就被养父母收为养女,并一直随养父母共同生活。

养父病故后,养母再婚,崔某又随养母与继父一起共同生活。

养母与继父生育子女后,对崔某另眼相看,崔某无奈搬到工作单位居住。

最近养母一家搬到继父的原住处,并决定把养父的遗产全部带走,卖掉房屋,崔某则要求继承养父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

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条规定: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据此,崔某出生后,不久,即被养父母收为养女并长期随其共同生活,互尽扶养和赡养的义务,崔某与养父母的关系,犹如父母子女的关系一样。

因此,崔某对其父亲的遗产是有继承权的。

同时,崔某的养母与崔某同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她也有权继承遗产。

继承的方法是先分析夫妻共有的财产,然后再继承属于崔某养父的遗产。

对于崔某养父的遗产,崔某的继父是无权继承的,崔某继父与养母擅自带走崔某养父的全部遗产并变卖房屋的作法是违法的。

我母亲能继承我外祖父母的遗产吗?

案例:

我外祖父母1985年先后去世,遗有六间瓦房,由舅父居住。

1986年我父母离婚后,母亲带着我又回到舅父家生活,住六间房子中的两间。

不久母亲因病去世,舅父即把两间房都占用了,声称房屋本来是借给我母亲住的,现在要收回。

请问,房屋本是我外祖父母的,难道我母亲不能继承吗?

评析: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你母亲与你舅父都是你外祖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如果你外祖父母都没有留下遗嘱由你舅父一人继承他们的房产,而且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你母亲和你舅父应共同继承这六间房主,原则上每人三间.就是说,这六间房屋从你外祖父母去世起,就有三间由你母亲继承。

现在你母亲已去世,那么她继承的房屋成为遗产,你作为法定继承人,在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全部继承这三间房屋。

你舅父把全部房屋称作是他自己的财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案例:

我街居民柳孟氏无儿无女,丈夫早逝,仅靠自己卖冰棍挣钱度日。

柳孟氏今年春节突然患了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邻居王玲平素与她关系较好。

柳孟氏患病后,王更是日夜看护,服侍照料。

老人去世后,留有一间半私房和一些衣物、家具等遗产。

柳孟氏的娘家侄子前来主张继承.居民委员会认为柳孟氏的遗产应分给王玲一部分。

但孟某说王玲不是柳孟氏的亲属,不能继承遗产.请问王玲自动赡养非亲属老人,可否分得一些财产?

 评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

所以,居委会提出分给王玲一部分遗产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

而孟某是柳孟氏的娘家侄子,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内,又没有柳孟氏的遗嘱指定,对柳孟氏又未尽过什么义务,因而他没有任何权利对柳孟氏的遗产主张继承。

柳孟氏的遗产除分给王玲一部分外,其余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部分,应归国家事集体所有.

  在危急情况下能否立口头遗嘱变更原来的自书遗嘱?

案例:

谢某收养了一儿一女.1983年儿子、女儿都参加了工作,儿子结了婚。

1984年谢妻病逝.谢某感到自己老了,于是自书遗嘱,指定全部财产平均分成两份,由儿子和女儿分别继承。

立遗嘱前,儿子还寄赡养费给谢某,并常去看他。

立遗嘱后,儿子便不再寄赡养费了,谢某结此十分不满.1988年谢某病危住院,女儿日夜照顾,儿子却从未到医院看望,谢某病情日益加重,于是在有一位医生和一位护士在场的情况下,口头立下遗嘱,声称其全部遗产由女儿继承。

谢某死后,他儿子不承认此口头遗嘱有效。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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