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减排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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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减排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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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减排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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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三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三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序号

类别

项目

条件

1

公共污水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

1、根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2、专门从事城镇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3、根据国家规定获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污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7、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业废水处理项目

1、根据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污水处理项目除外;

2、专门从事工业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3、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业废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7、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公共垃圾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项目

1、根据全国城镇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2、专门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3、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焚烧、热解、堆肥、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其中:

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

4、根据国家规定获得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5、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7、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

1、根据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废弃物处理项目除外;

2、专门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3、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焚烧、热解、堆肥、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其中:

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

4、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危险废物处理项目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5、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7、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废物处理项目

3

沼气综合开发利用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

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1、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1、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且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的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公司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通过以节省能源费用或节能量来支付项目成本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

2、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达到国家有关节能和环境标准;

3、经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检测,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和北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达到现行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后达到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4、经省级节能节水主管部门验收,工业锅炉、工业窑炉技术改造和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年节能量折算后不小于1000吨标准煤,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和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年节水量不小于200万立方米;

5、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项目

3、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

4、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5、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

6、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项目

7、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

8、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

9、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且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的专门从事脱硫服务的公司从事的符合规定的脱硫技术改造项目;

2、改造后,采用干法或半干法脱硫的项目脱硫效率应高于85%,采用湿法或其他方法脱硫的项目脱硫效率应高于98%;

3、项目改造后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综合效益良好;

4、设施能够稳定运行,达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的排放总量及浓度控制要求;

5、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

海水淡化

用作工业、生活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

1、符合《海水利用专项规划》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

2、规模不小于淡水产量10000吨/日;

3、热法海水淡化项目的物能消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千瓦时/吨、造水比大于8,膜法海水淡化项目的能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千瓦时/吨;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用作海岛军民饮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

1、符合《海水利用专项规划》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

2、热法海水淡化项目的物能消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千瓦时/吨、造水比大于8,膜法海水淡化项目的能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千瓦时/吨;

3、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前提下,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

一是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

二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四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

[摘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

第二部分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三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同时废止。

附件: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类别

综合利用的资源

生产的产品

技术标准

一、共生、半生矿产资源

煤系共生、半生

矿产资、瓦斯

高岭岩、铝矾土、膨润土,电力、热力及燃气

1、产品原料100%自所列资源

2、煤炭开发中的废弃物

3、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

废水

(液)、废

气、

废渣

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工业炉渣、脱硫石膏、磷石膏、江河(渠)道的清淤(淤沙)、风积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焚烧余渣、化工废渣、工业废渣

砖(瓦)、砌块、墙板类产

品、石膏类制品以及商品粉

煤炭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

氧化铝赤泥、化工废渣、工业废渣

铁、铁合金料、精矿粉、稀土

产品原料10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化工、纺织、造纸工业废液及废渣

银、盐、锌、纤维、碱、羊毛脂、聚乙烯醇、硫化钠、亚硫酸钠、硫氰酸钠、硝酸、铁盐、木素磺酸盐、乙醇、乙二酸、乙酸钠、盐酸、粘合剂、酒精、香兰素、饲料酵母、肥料、甘油、乙氰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制盐液(哭卤)及硼酸废液

氯化钾、硝酸钾、溴素、氧化镁、氢氧化镁、无水硝、石膏、硫酸镁、硫酸钾、肥料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工矿废水、城市污水

再生水

1、产品原料10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废生物质油,废弃润滑油

生物柴油及工业油料

产品原料10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焦炉煤气,化工、石油(炼油)

化工废气、发酵废气、火炬气、

炭黑尾气

硫磺、硫酸、磷铵、硫铵、脱硫

石膏,可燃气、轻、氢气、硫酸亚铁、有色金属、二氧化碳、干冰、甲醇、合成氨

转炉煤气、高炉煤气、火炬气以及除焦炉煤气以外的工业炉气,工业过程中的余热、余压

电力、热力

废旧电池、电子电器产品

金属(包括稀贵金属)、非金属

产品原料10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废感光材料、废灯泡(管)

有色(稀贵)金属及其产品

产品原料10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锯末、树皮、枝丫材

人造板及其制品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10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废塑料

塑料制品

产品原料10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废、旧轮胎

翻新轮胎,胶粉

1、产品符合GB9037和GB14646标准

2、产品原料10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3、符合GB/T19208等标准规定的性能指标

废弃天然纤维:

化学纤维及其

制品

造纸原料、纤维纱及织物、无纺

布、毡、粘合剂、再生聚酯

产品原料10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

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三、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根据《》()精神,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将保留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合并。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精神,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我们对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已失效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已失效进行了修订。

在此基础上,特制定《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初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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