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易燃易爆化学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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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易燃易爆化学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6-6易燃易爆化学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bg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新建。

扩建。

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审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六条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章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设施;

(三)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近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校验;

(五)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度定期进行检查;

(六)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

说明书中必须有经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瀑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储存、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持、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三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第十四条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二)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三)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运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

第十七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全国通用。

长期《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急需运输的可办一次性临时《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所在县(含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要机构批准填发。

第十九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轻拿轻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耳恭听干净后,才

能继续装运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安全防保、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复季限运物品安排,宜在夜间运输,必要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宜在阴雨天运输,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外,还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条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3392-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品的车辆标志》。

第二十二条运输压缩、液化气体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品管理办法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管理办法

1.目的

为了防止由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管理、使用不善,引发爆炸、火灾、人身伤害和对环境的污染,特对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储存和使用规定管理办法。

2.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院办公区域、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现场的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管理。

3.职责

3.1综合保障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并对院办公区域的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进行管理控制;

3.2项目管理部负责对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服务现场的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进行监控和抽检;

3.3项目实施部负责本部门工程总承包项目现场的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管理的监控;

3.4各项目组具体负责对本项目的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实施控制和管理。

4.工作程序

4.1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采购

4.1.1项目组应要求承包方采购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时,必须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和选择,并在满足使用条件下选择危险性和易燃性较小的产品;

4.1.2项目组应要求承包方采购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时,要求供方在运输及装卸过程中具有防止泄漏和倾倒的预防措施;

4.1.3项目组应要求承包方采购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时,要求供方提供化学性能和安全数据资料,提供至仓储存和使用人员。

4.2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储存

4.2.1项目组应督促承包方根据化学物质安全要求,对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储存的要求进行安全交底;

4.2.2项目组应要求承包方对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严格隔离封闭,采取防晒、防雨和防火的措施;

4.2.3项目组应要求承包方对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设专人专库保管,配备消防器材,规定禁令和危险品标识,保持安全距离,并控制存量。

对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品,不得在同一仓库内存放。

4.2.4院办公区域如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应按上述要求进行控制储存。

4.3易燃易爆及化学品的运输装卸

4.3.1项目组应告知承包方在易燃易爆及化学品装卸过程中应轻放轻拿,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4.3.2对碰撞、互相接触的易燃易爆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4.3.3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爆的措施。

4.4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使用

4.4.1项目组应督促承包方严格按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遗洒;

4.4.2项目组应督促承包方在氧气、乙炔瓶使用时,两瓶工作间距不小于5米,距明火10米以上,搬运时不得碰撞;氧气瓶应有瓶盖、减压器上应有安全阀,严防沾染油脂,不得爆晒、倒置及平卧,并设安全禁令标志。

4.4.3项目组应督促承包方对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废弃物应在现场规定位置存放,定期联系有资质的单位对其回收或处理。

4.4.4项目组应督促承包方严格执行动用明火三级审批手续和监护的规定。

4.4.5在院办公区域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应按上述要求对其使用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

4.5紧急情况的准备和处置

4.5.1各项目组应根据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种类和数量,要求承包方现场配备足够品种和数量的消防、灭火和清理器具。

4.5.2现场发生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遗洒和泄漏时,项目组应立即要求承包方清理干净,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4.5.3储存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危险或重大不利环境影响时,按《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环境和安全事故、事件不符合控制程序》和《纠正、预防措施控制程序》执行。

4.6监督检查4.6.1项目管理部负责对院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服务现场的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储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检;

4.6.2项目实施部负责本部门工程总承包项目现场的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储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4.6.3综合保障部负责对院办公区域的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的储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4.7紧急情况和响应

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在运输、贮存及使用过程中对发生危险和重大影响时,执行《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

5.相关文件

5.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5.2《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5.3《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

5.4《环境和安全事故、事件不符合控制程序》

5.5《纠正、预防措施控制程序》6.相关记录

6.1《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绩效监测记录》qehs/jl-8.2.5/1-26.2《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不符合项通知单》qehs/jl-8.2.5/1-36.3《紧急事故处理记录》qehs/jl-7.7-36.4《安全环境检查记录表》qehs/jl-7.5.6-36.5《安全、环境整改复查记录》qehs/jl-7.5.6-2

第三篇: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安部18号令)《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安部18号令)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公安部[xx]第18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化学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六条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章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设施;

(三)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器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校验;

(五)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

(六)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八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

说明书中必须有经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然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储存、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

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二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

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三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第十四条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二)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三)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运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

第十七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全国通用。

长期《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急需运输的可办一次性临时《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所在县(含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

第十九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轻拿轻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才能继续装填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宜在夜间运输。

必要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宜在阴雨天运输。

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外,还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条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3392-92《道路运输危险货

物车辆标志》。

第二十二条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

6安全管理办法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强化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施工生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直管部和专业分公司及各项目部。

第二章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第三条公司在建项目、班组、员工三个层次开展安全生产承诺活动。

第四条直管部(分公司)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初要签署《企业安全生产承诺书》,就本直管部(分公司)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预防等方面向全体员工和公司作出公开承诺。

承诺书内容通过公司网站、报刊和宣传栏等方式公布,接受员工的监督。

第五条公司每年一月召开基层单位安全生产承诺书签订会议,各直管项目部(分公司)负责人要就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预防等方面要求对全体员工作出公开承诺,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各工程项目部要在项目开工时签署《项目安全生产承诺书》,并制作成承诺书公示牌,在工地入口醒目处张挂,接受项目员工、业主、监理、监管部门以及社会等的监督。

第七条劳务分包队伍班组负责人在进场前应签订《班组安全生产承诺书》,并制作成承诺书公示牌,并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接受项目部和员工的监督。

第八条项目部管理人员入场前、新进场操作人员完成“三级安全教育”后、转岗操作人员在完成新岗位的安全教育后,应签订《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

承诺人必须做到熟悉安全承诺内容,在承诺书上亲笔签字,不允许他人代签。

未签订承诺书者不得进入施工生产现场。

第九条项目、班组和员工的安全承诺书范本由单位统一制作。

第十条公司所属各单位要制定评价办法,安全环境管理部对安全生产承诺内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进行奖罚。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公司所属各部室、直管部(分公司)、项目部、班组四级实行责任考核制度,以规范和落实国家、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施工生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每年初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各直管部(分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就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义务、指标、考核方法等进行明确。

第十三条

公司直管新开工的项目,新开工项目负责人确定后,由公司法人与项目经理签订《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就项目施工生产过程中的责任、义务、指标、考核方法等进行约定,为安全生产的实施提供保证。

若生产过程中项目经理发生变更,应重新签订《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四条

各直管部新开工项目,直管部(分公司)经理应与项目经理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书应包括直管部(分公司)就项目施工生产过程中的责任、义务、指标、考核方法等内容,为安全生产的实施提供保证。

第十五条项目经理必须与各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法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指标、考核方法以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和奖罚办法,为安全生产的实施提供保证。

第十六条各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法人必须与各班组长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指标、考核方法以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和奖罚办法,为安全生产的实施提供保证。

所签订的责任书必须交项目部备案。

第十七条各班组长必须与班组所有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考核方法以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和奖罚办法,为安全生产的实施提供保证。

所签订的责任书必须交项目部备案。

第四章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求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司、直管部(分公司)、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及集团的要求,并根据公司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第二十条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

1、总承包施工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

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总承包施工的路桥市政、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5000万元—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

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作为专业承包单位的项目部,应当配置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施工作业班组要设置专职安全员或兼职安全协管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各项目部应当定期对专职安全员或兼职安全协管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五章安全生产资金保障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安监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公司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资金使用、监督及考核的责任部门或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公司每年年初针对集团公司下达的产值目标任务,编制安全生产资金预算,年末进行决算。

安全生产资金提取不得低于施工总产值的2%。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资金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1、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2、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3、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4、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5、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6、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资金实行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六条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对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负总责。

在向公司财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时,必须将安全生产所需资金计划单列,安全环境管理部进行审核,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安全资金由公司财务部门依据财务制度进行管理,公司安全环境管理部和审计部门负责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公司主责部门在确定分包单位时,必须对分包单位进行资格预审,未进行资格预审的分包单位不得签订经济合同。

资格预审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营业执照;

2、企业资质;

3、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4、外省入滇企业许可或者备案;

5、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6、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总承包单位对业主直接发包的分包单位也应按第二十六条要求进行资格预审,对不合格的分包单位禁止进入总承包单位的施工区域,并书面通知业主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条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在与分包单位法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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